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8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鈺甄選任辯護人 李秉謙律師
林亮宇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與乙○○(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母子,丁○○係甲○○之大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成員關係,於民國110年5月13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所,丁○○與甲○○因停水期間用水問題衍生糾紛,詎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鼻出血、頭部其他部位挫傷、右側肩膀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嗣經甲○○報警處理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㈠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然於警詢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被告丁○○之辯護人就告訴人甲○○於警詢與偵查中之陳述,主張均係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1頁)。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係經檢察官告以偽證罪責並具結後為之,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7頁),辯護人復未釋明告訴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法律規定,前開告訴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僅在其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始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並無證據能力,此部分之主張既有法律規定為憑,是此等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前述告訴人警詢與偵查中之陳述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丁○○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甲○○因停水期間用水問題衍生糾紛,雙方並因此發生拉扯情事,但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拉扯過程係告訴人自己不小心跌倒並因此受傷,其並未對告訴人實施傷害行為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無傷害告訴人之故意,其客觀上以手阻擋告訴人持續攻擊,其行為亦與主動攻擊、侵害他人身體法益之傷害行為態樣、強度、方式顯然有別,應不該當刑法傷害罪,況被告為上開防護行為之目的,係為抵抗、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所實施之防衛,且阻止告訴人之施暴亦為當下排除侵害之唯一可行手段,故亦有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之適用等語。然查:
㈠就被告傷害告訴人乙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110年5
月13日下午13時許,在南屯區中台路61之8號,那天停水,伊公休在家,被告與乙○○說伊把水都用掉了,被告及乙○○2人都有動手打伊,有打到伊的頭,讓伊流很多血,伊原本躲在房間,被告不讓伊關門,讓乙○○進來打伊,伊並未還手等語(見偵卷第85頁);再於本院證述:那天剛好休息在房間休息,被告就跑進伊的廚房開水,被告常常這樣,被告就跟乙○○說伊用水沒關水,把水用掉剛好停水,伊說根本沒有用水,伊整天在外面上班,剛好13日那天休息,伊早上也沒有在家,並未用過水也未煮飯,先生也在上班,結果乙○○5點下班就說為什麼沒水,但那個水是被告控制的,她要開要用都是她的事,結果被告就故意關著說沒有水,說次是伊用掉了怎樣怎樣,伊說並沒有用,並說等先生回來就自己裝一個水塔等語。結果被告就跟乙○○打過來,從廚房衝過來先打伊的鼻子,一直打伊的頭部,伊從廚房走道一直躲,被告一直追著伊打,好像要把伊打死,伊一直逃,鼻子一直流血,一直叫救命。剛開始是在住所的廚房被打,被告跟乙○○來打伊,是被告打伊的鼻子,鼻樑被打到流血,乙○○打伊的頭部跟眼睛,他們兩個用拳頭打伊全身,一直打伊就一直躲,後來有一位鄰居聽到伊叫救命就過來制止,他們才沒有再動手,但是還在罵,後來伊怕沒命,流很多血就先打119,出門口也有打110報警,警察來的時候伊也有在場,當時伊毛巾已經鋪著,全身都是血,警察有看到伊,伊說被告跟她兒子打伊,會給他們打死,警察說伊流很多血就叫伊先上救護車,伊就搭救護車到醫院,並不知道警察怎麼處理,伊是有跟警察說伊是被被告母子兩個打,伊是一直躲並沒有與被告拉扯。後來到醫院就診的時候,受傷的地方就是驗傷單上記載的,下背跟骨盆挫傷是被被告他們兩個打,並沒有正面跌倒撞到的情況,這些傷都是被打的,在廚房時被被告打到鼻子,她出手很狠,伊去急診醫生說要馬上開刀,全部斷掉三條,當時鼻子被打流鼻血、流很多都沒有停。整個過程是被告跟乙○○用拳頭打,乙○○應該也有用腳踢,被告就用拳頭而已。
過程中,原本伊的姿勢是站立,後來蹲下來抱著頭,但他們還是繼續打伊,除了被告打之外,她兒子也一起打,一起追兩個打,她兒子打得很兇,伊確定是他們兩個打,伊並沒有跟被告拉扯,另被告自己並沒有跌倒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111頁)。並提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其上載有「鼻骨閉鎖性骨折。鼻出血。頭部其他部位挫傷。右側肩膀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串者因上述疾病於西元2021年05月13日經由急診入院,於西元2021年05月17日出院,共住院05日,續門診追蹤治療。(以下空白)」等文字(見偵卷第37頁),考量告訴人係於本件衝突事件發生後,隨即撥打119報案,員警丙○○到場處理,救護車載送告訴人至澄清醫院進行治療,並開立上開診斷證明書,是告訴人係於上開衝突事件發生後,受有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之事實,先予確認。
㈡就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丙○○於家事法庭之證述(被告原聲請
傳喚證人丙○○,後表示捨棄傳喚證人丙○○到庭證述,願直接引用丙○○於家事法庭通常保護令事件之證述內容,見本院卷第193至201頁):110年5月13日119通報轉到110,伊即前往表上所載址處理本事件,當天只有伊個人前往,到現場時119救護車已經在巷口外,告訴人自己快走到救護車並先到醫院就醫,伊就回現場拍照,並未陪同告訴人去醫院,到現場時,是被告的先生林政廷在門口聊天,伊到裡面見到被告,再跟被告兒子出來,當時有問被告當天現場發生的事情,被告說因為水的問題與告訴人起爭執,在門口發生争執,乙○○就靠過來,被告說乙○○怕被告被打,有出手拉扯阻擋,告訴人就受傷,伊當時看被告沒什麼傷勢,有向她說如果有受傷就去驗傷,被告及其先生主動說會透過親戚或其他人與告訴人洽談,當時有詢問被告是否提出告訴,因告訴人受傷去醫院,如果被告要提告,就會叫被告跟乙○○過來,看是否要相互提告,也有告知如有受傷,也要準備資料,當時被告回應說她知道了。伊到達現場時,裡面這個房門是關著,不知裡面是否凌亂或是其它打鬥痕跡,當天是有看到告訴人滿身都是血,被告比較好說話,乙○○情緒比較不好,伊都是與被告交談,被告情緒算是穩定, 但一講到告訴人,情緒就較為激動等語(見本院卷第195至199頁)。是依證人丙○○之證述,其於到場處理時係見到告訴人滿身都是血,至於被告則沒什麼傷勢,且有告知被告若有受傷可去醫院驗傷提告等語,顯然告訴人確有於衝突事件後流血受傷情事發生,至於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對之有攻擊行為,然其並未於事後驗傷,亦無法提出相關事證加以證明,辯詞真實性實有疑問。
㈢另據證人乙○○於本院證述:本案發生時伊在臺中市○○區○○路0
0○0號裡面,一開始是在一樓浴室洗澡,洗到一半突然沒水,之後有聽到爭執的聲音,就到廚房查看,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因停水的事在爭執,之後在廚房有聽到爭執聲停止,是有拍打東西的聲音,伊當時有看到告訴人有動手攻擊被告頭部的動作,伊就過去攔阻,他們在房門外拉扯,然後告訴人右手有提起來攻擊被告頭部的動作,伊過去要擋她的手,三個人拉扯之間就有走進告訴人房門內,之後告訴人與被告兩人跌倒,被告是跌坐在床上,告訴人趴跪在地上,伊看到地上有血跡,被告也有看到,被告就跟伊說告訴人流血了,我們就走到房門外離開告訴人房間,被告之後也離開現場,當時被告說她圍裙有被拉破,手有被打到,伊跟被告說要不要去驗傷,被告說沒怎麼樣就沒去。伊是在浴室聽到爭執聲音,才去廚房查看,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只有爭吵,還沒有發生拉扯或打鬥,伊也聽到爭執聲音、口角對話。後來爭吵停止,就有聽到拍打東西的聲音,伊走過去走道看。看到被告跟告訴人拉扯,告訴人有動手攻擊被告頭部的動作,但因被告身體擋住,伊看不到有沒有打到,然後伊就過去攔阻,伊擋告訴人的手,然後試著將他們分開,再來就三個人拉扯,伊是擋著告訴人但沒有拉她,她們兩人拉扯伊擋著而已,但三個人是站得非常近,身體都有接觸到。原本在房間外,接著拉扯就走進告訴人的房間,過程中為什麼會進去伊忘記了,伊是擋在他們中間,三個人拉扯到房間裡面。我們三個人進房間之後,不知道為什麼她們兩個就跌倒,不清楚她們有撞到什麼東西還是腳有絆到,不知道誰受傷,之後看到地上有血跡,告訴人有受傷,有流血,趴跪在地上,伊跟被告看到流血就走到房門外。告訴人受傷馬上就站起來繼續在叫囂,事後有鄰居阿姨到場。經提示其於偵查中之供述,伊稱拉扯打鬥的聲音無法聽的出來,只聽到拍打東西的聲音,拉扯打鬥是伊眼睛所看到的,拍打東西是伊聽到的。攔,阻被告跟告訴人中間是用右手攔阻,並沒有用腳去攔阻,至於告訴人說伊有用腳踢她,伊否認。伊是看到地上有血跡,也可以確定血跡是從告訴人身上流下來的,因為就在她臉部正下方,告訴人站起來後,是有看到她的鼻腔是有血的,地面也有血跡,可以確認是告訴人流的,並不是被告或伊流的,現場確實有看到血跡等語(見本院卷第112至126頁)。另對應乙○○於警詢供述:當時伊在洗澡時,有聽到被告與告訴人因停水關係兩個人發生爭吵,伊就聽到被告叫告訴人不要把水龍頭打開,讓水塔的水放任流光,然後告訴人就回被告說,不會自己去裝一個水塔,又說以後有停水要通知她,伊聽到這句話就去跟告訴人講,全世界都知道停水就妳不知道,說完伊走到廚房,又聽到被告與告訴人繼續爭吵,然後有聽到拍打東西的聲音及拉扯打鬥的聲音,伊走過去查看,然後看到告訴人動手攻擊被告頭部,伊過去伸手攔阻告訴人攻擊被告時,就在房間門口告訴人重心不穩摔到面朝下、趴跪在地上,伊有看到地上有血,在攔阻時可能有碰到告訴人並擋她,她可能重心不穩摔倒撞到等語(見偵卷第29至31頁);再於偵查中證述:當天是告訴人跟被告爭執,伊聽到拍打東西的聲音,看到告訴人打被告,伊去攔告訴人,告訴人就跟被告一起跌倒,伊看到地上有血,就跟被告退出房間外等語(見偵卷第84至85頁)。證人乙○○證稱確有看到告訴人鼻腔流血,甚至有流血至地面上之情事,雖稱告訴人恐係因跌倒而受傷,然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除鼻部外,尚包括頭部其他部位挫傷、右側肩膀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勢,實不可能係證人乙○○所稱,告訴人單因拉扯跌倒之動作,而遭受到遍布身體頭部、肩膀、下背、骨盆之傷勢,是證人乙○○就告訴人受傷情況發生之證詞內容,明顯不符事實。
㈣依證人丙○○與乙○○之證述,其2人於本件案發後,均有看到告
訴人流血情事,此部分之證詞,可與告訴人所指稱,遭被告以手揮拳攻擊致其鼻部流血之內容相符,至於造成流血之原因,乙○○雖稱係因被告與告訴人一起跌倒而受傷,然被告本人自警詢開始,根本未提及其自身有與告訴人拉扯而跌倒情事,僅稱告訴人因拉扯而跌倒乙情(見偵卷第24至25頁),乙○○卻稱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一起跌倒情事,此部分證詞之可信度實有疑問。
㈤辯護人辯稱被告即使有傷害之行為,亦應構成正當防衛而阻
卻違法等語,然以被告並未提出其有因告訴人之攻擊行為而受到傷害之證明,其是否係為排除現時不法之侵害,而對告訴人實施防衛行為,實屬有疑,且被告一再辯稱並未對告訴人實施任何傷害行為,則何來有防衛行為實施之可言,辯護人如此抗辯顯無所據。
㈥本案另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受理
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家庭暴力通報表、案發地點GOOGLE地圖、現場照片4張、台中市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告訴人提出就醫之相關資料、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39至40、41至45、
47、49至51、53、99至153、107頁),是本件確係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肇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足勘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實施傷害
犯行,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事證明確,被告與辯護人所為辯解尚難採信,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身體上不法侵害,舉凡肢體虐待、遺棄、強迫、妨害自由等行為皆屬之。查被告為告訴人之二嫂,兩人具旁系姻親關係,業經被告與告訴人供陳在案(見偵卷第24、35頁),是被告與告訴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應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處
理其與告訴人間之生活爭議,竟暴力相向,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所為並不可取,且事發後一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長期擔任家庭主婦、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7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陳怡珊法 官 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