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9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之楷選任辯護人 趙佑全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之楷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之楷於民國108年6月3日至10月31日期間,任職於告訴人陳俊余經營之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北海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海公司),其明知108年10月31日離職時,有親自簽立「員工離職申請單」,竟意圖使人受刑事追訴,於108年12月26日下午2時58分許,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申告,誣指略以:「陳俊余為北海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張之楷於108年6月3日起在該公司內擔任業務人員,迄同年10月31日離職,詎陳俊余竟基於偽造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張之楷名義之『員工離職申請單』後,於同年月14日以張之楷已離職為由,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張之楷勞工保險退保事宜,使不知情之公務員誤將開不實之申請退保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而據以辦理退保,足生損害於張之楷之勞工保險權益及主管機關對於勞工保險投保審查之正確定」云云,致告訴人遭臺中地檢署分109年度他字第255號(俟改分109年度偵字第15929號,下稱「前案」)偽造文書案件偵辦,嗣經檢察官於109年6月8日以告訴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台上第892號判例意旨參照)。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第251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之誣告罪,除需申告人所訴事實客觀上為不實外,另需申告人係明知指訴情節非真而故意虛構,始能成立;若僅係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為求釐清而申告,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縱然事後查明無何不法,尚無因此反坐誣告的餘地。末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自進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若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利他人之陳述,縱其陳述涉於虛偽,除具有同條第2項之情形外,即與誣告罪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574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誣告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陳俊余、證人陳賽岳(告訴人父親)於偵訊時之證述、告訴人109年2月27日陳報狀及該陳報狀所附LINE對話紀錄擷圖、108年年曆網路列印資料、員工離職申請書、勞資爭議協調(調解)申請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臺中地檢署108年12月26日申告筆錄、前案歷次偵訊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案對告訴人申告其涉犯偽造文書犯行,且本案員工離職申請單上3個「張之楷」的簽名為其所親簽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略以:我當初提告是主張我是在108年10月18日而非10月14日簽離職申請單,且口頭約定於10月31日才離職,但告訴人於10月14日就將我退保。我還是認為我在前案主張的都是事實,我沒有要誣告告訴人等語;辯護人則其辯護略以:本案員工離職申請單上填載之離職日期為10月14日,然本件依被告提出之資料可知被告確實係在10月18日才進公司填寫離職申請單。至於離職申請單中間申請人欄位之簽名是否被告親簽,因被告拍照時,該欄位並未簽名,事後有補簽,但因為時間過了有點久,提告檢察官詢問時,被告有點無法確認,剛開始被告是回答不確定,檢察官一直追問,被告才說「應該不是我簽的」,這是一個錯誤印象,被告從來沒有針對這個簽名提出偽造文書告訴。被告主觀上亦無誣告他人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8年12月26日前往臺中地檢署申告告訴人涉犯偽造文書案件,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6月8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5929號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提出之:①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度12月18日保納工二字第10810453030號函②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109年2月5日之刑事答辯狀附件:①員工108年10月14日離職申請書正本及附件②員工108年10月14日離職申請書影本③勞保加退保紀錄影本④勞工保險退保申請書影本⑤張勞資爭議協調委任書、勞資爭議調解文件、被告109年2月19日之刑事告訴狀附件:①手機拍攝之離職單照片②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③10/
21 ETC收費紀錄④LINE群組「百萬俱樂部」對話截圖⑤對話時序圖⑥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109年2月27日之刑事陳報狀附件:①與暱稱「Richard 」即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②LINE群組「百萬俱樂部」對話截圖、告訴人109年3月7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附件:①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②LINE群組「百萬俱樂部」108年12月22日對話截圖、員工離職單及附件、告訴人109年5月6日刑事陳報狀附件:本院109年度勞簡移調字第17號勞動調解筆錄(見255號他卷第9至13、31至33、37至41、47、69至121、127至155、159至163、167至168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5929號不起訴處分書(見1630號他卷第9至15頁)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查:
1、被告於前案之申告內容,係主張其在108年10月18日而非10月14日簽署離職申請單,且曾與告訴人等口頭約定於10月31日離職,因北海公司逕於108年10月14日將其退保,違反當初約定,因而認告訴人涉犯偽造文書等情。依被告提出之相關證據,難認被告就前案申告之犯罪事實,客觀上為不實,且明知其指訴之情節為故意虛構:
⑴查前案固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無法證明被告於該
案指述實際上簽署離職申請單之日期確為108年10月18日而非10月14日,而以109年度偵字第15929號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惟依被告所提出本案其手機拍攝之離職單照片(見225號他卷第69頁),其上確有被告之簽名,然關於填表日期、離職日期等欄位均為空白,且被告簽名處亦無任何關於日期之記載,則就被告簽署該離職申請單之實際日期為何日、被告是否能清楚正確記憶乙情,尚非無討論空間。
⑵再依被告於本案提出之被告刑事答辯狀及附件:①被告所攝「
員工離職申請單」照片及檔案資訊截圖②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影本③告訴人與智邦公司員工「Curtis悠悠」間LINE對話紀錄影本④陳賽岳、告訴人與被告LINE群組「百萬俱樂部」對話紀錄影本⑤存摺薪資轉帳影本⑥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消費明細資料影本(見本院卷一第83至337頁)等資料,仍主張其係在108年10月18日始簽立本案離職申請單,且被告於10月16日、21日仍有與告訴人等人對話,對話內容在討論被告處理北海公司事務等問題,是被告於本案中仍堅稱其係在108年10月18日而非10月14日始簽立本案離職申請單。實則,依被告提出前開證據資料所示,本案無法排除被告確係於108年10月18日而非10月14日簽立離職申請單,如此,則難認被告於前案申告之內容,有何不實可言。再者,縱若如前案檢察官所認定,認告訴人、證人陳賽岳證述本案簽署離職申請單應為108年10月14日之日期較為可採,亦不能排除被告就該日期有誤認之可能(蓋前後僅差距4日),其可能係出於記憶錯誤所致,尚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自難逕認被告指述該離職申請單記載之日期與其所認知不符,即率認被告有捏造事實誣告告訴人之主觀犯意存在。
2、被告於前案偵訊時雖曾就供述離職申請單3個簽名中其中1個非其所親簽,然被告就此部分並無主動申告他人犯罪之行為,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⑴查被告在108年12月26日於臺中地檢署申告單上僅記載被告「
陳俊余」、案由「偽造文書」,於同日檢查事務官詢問時,其表示申告內容為:陳俊余是北海公司負責人。今年6月3日至10月31日任職,期間是業務人員。我於10月18日簽離職申請單於10月31日離職,但他於10月14日就將我退保。如此我認為他是偽文。因為勞保局的函顯示北海公司是10月14日向勞工局申請退保的。我只有口頭與陳俊余約定10月31日離職等語(見255號他卷第7頁)。是被告於前案申告告訴人涉犯偽造文書,係主張其認為其係在108年10月18日而非10月14日簽署離職申請單,且有口頭約定離職日期為10月31日亦非10月14日,但北海公司向勞工局申請被告退保生效日為10月14日此部分不實。然被告該時已明確表示其有簽署離職申請單,且未曾表示離職申請單上之簽名有偽造情形。
⑵又依本院111年3月22日準備程序時,勘驗前案109年2月26日
偵訊錄影光碟(見本院卷一第369至373頁),於該次偵訊時,被告就離職申請單3個簽名中,中間欄位該「張之楷」簽名是否為其所親簽,被告原係先稱:「我沒有填日期,我確定我沒有填日期。(到底是不是你簽的?到底是不是你簽的?)我拍照上面我看是我沒有簽。」、「庭上我可以看一下嗎?我不是很確定。」而均表示係因其前提出手機拍攝之離職單照片(見225號他卷第69頁),其上確僅有2個被告簽名,故另外1個簽名可能不是其所簽、其不確定等語;嗣經檢察官多次與其確認,被告始答稱「我記得我中間沒有寫」、「中間(欄位)我沒有簽。」然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供稱離職申請單3個簽名應該都是其親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7、381頁),故被告於前案偵訊時就離職申請單上中間欄位之簽名是否為其所親簽之回答固與事實不符,然就此部分實係在檢察官依照卷內事證多次推問下,被告始答稱離職申請單中間之簽名非其所親簽,惟被告就此部分並無主動積極之申告行為,亦無使他人就此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核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難遽以該罪相繩。
六、從而,本件被告固有在前案申告告訴人涉犯偽造文書犯嫌,然依其所提出之證據資料,難認其前案申告時,主觀上明知所申告之內容(即其簽署離職申請單之日期)為虛偽不實而有誣告之犯意;且就離職申請單上是否有他人偽造之簽名,亦非屬其主動申告之內容,此均核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認被告本案所為該當誣告犯行。此外,檢察官本案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鄭永彬法 官 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韻聆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