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9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9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宥軒

廖勇勝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洪主民律師

陳育仁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08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宥軒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勇勝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勇勝前為鄭宥軒所住○○市○○區○○路0 段000 號11樓之3 社區之保全人員,於民國110 年4 月24日凌晨3 時46分許,鄭宥軒飲酒後返回上址住所,其妻林依緁即下樓並欲攙扶鄭宥軒返家,廖勇勝見鄭宥軒酒醉,乃協助林依緁攙扶鄭宥軒,而與林依緁分別站立於鄭宥軒之左、右側,在前往電梯口搭乘電梯途中,因鄭宥軒認為廖勇勝有故意觸碰林依緁之情形,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區

1 樓大廳,接連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廖勇勝,足以貶損廖勇勝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鄭宥軒並一路推擠廖勇勝,致廖勇勝撞到辦公桌,連帶使桌上之電腦螢幕掉落地面。詎廖勇勝認其無端遭到鄭宥軒辱罵、推擠,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該日凌晨3 時50分許,以右手持其隨身攜帶之甩棍1 支、左手持放置在辦公區之鐵條1 支(均未扣案),朝鄭宥軒之頭部、上身各處揮打約1 分鐘,致使鄭宥軒受有頭皮鈍傷併(起訴書誤載為「並」)多處撕裂傷、腦震盪後(起訴書漏載「後」)症候群、胸部多處挫傷、雙側上臂挫傷、雙側前臂挫傷等傷害,而鄭宥軒為躲避廖勇勝之攻擊,於奔逃過程中,不慎遭紙箱絆倒在地,其後起身即往社區外之中庭走避,林依緁、在場另名保全黃建誠見狀均上前阻止廖勇勝,廖勇勝罷手後,又因聽聞鄭宥軒聲稱其有黑道背景而感到不滿,竟於該日凌晨3 時52分許,另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其右側公務腰包內取出摺疊小刀1 支(起訴書誤載為美工刀,未扣案),及持該摺疊小刀不斷追趕鄭宥軒,復對鄭宥軒恫稱「脖子過來」、「你爸就給你死」等語,以上開舉動並揚言將加害鄭宥軒之生命、身體,鄭宥軒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安全。嗣經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勇勝、鄭宥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廖勇勝及其辯護人、被告鄭宥軒(下稱廖勇勝、鄭宥軒)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6至59、13

6 至140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鄭宥軒對公然侮辱、廖勇勝對傷害之犯罪事實於本案偵審期間均坦承不諱。而廖勇勝就其向鄭宥軒口出「脖子過來」、「你爸就給你死」等語亦坦認在案,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鄭宥軒當時酒醉,無法知道我有攻擊行為、對他做了什麼事情或聽到什麼言語,他在無意識之下不會心生恐懼云云;其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廖勇勝說「脖子過來」「你爸就給你死」沒有要主動去侵害別人,是嚇阻鄭宥軒不要過來,鄭宥軒已經達到泥醉的程度,不會有惡害通知到達鄭宥軒之情形等語。惟查:

㈠鄭宥軒被訴公然侮辱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經鄭宥軒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73至76、183至189頁,本院卷第53至62、133 至145 頁),核與證人廖勇勝、林依緁、黃建誠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77至83、85至

91、183 至189 頁),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員所製作案發當日譯文等件附卷為憑(偵卷第103至1

13、119至121、207至215頁),足認鄭宥軒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⒉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又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司法院釋字第145 號解釋意旨參照)。至於特定多數人之人數應否限定,雖見仁見智,頗有爭論,惟「公然」二字,既已解釋為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一種實施犯罪之客觀狀態,即「隱密」之相對概念,純係客觀的事實問題,應視具體情況而定,凡有達於可得共見共聞之狀況,亦即個人社會人格受侵害之可能性,應可認為已達公然之程度(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8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案發地點既為管理員、社區住戶或訪客均可進出之社區1 樓大廳,於鄭宥軒對廖勇勝口出「幹你娘」等語時,管理員、其餘住戶或前來社區者即有可能聽聞上開言語;尤其,證人林依緁、黃建誠既均證稱鄭宥軒確有對廖勇勝口出「幹你娘」等語,足見鄭宥軒當時之音量不低,廖勇勝、證人林依緁、黃建誠或其餘在場、經過大廳之人,自可聽聞上開話語。是案發地點顯屬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並非隱密為之,實已符合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要件無疑。

㈡廖勇勝被訴傷害部分:

上開廖勇勝所涉傷害之犯罪事實,業經廖勇勝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41至53頁,本院卷第53至62、133 至145 頁),核與證人鄭宥軒、林依緁、黃建誠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77至83、85至91、183 至189 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下稱林新醫院)110年4月28日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0年5月8日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案發現場照片、警員所製作案發當日譯文、鄭宥軒所受傷勢及所穿衣物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37至39、61至69、97、99、103至113、115至117、119至121、199至201、207至215、261至283頁),足認廖勇勝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㈢廖勇勝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⒈廖勇勝於110 年4 月24日凌晨3 時46分許,與飲酒返回住處

之鄭宥軒發生爭執,並遭到鄭宥軒接連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後,廖勇勝遂雙手分持甩棍、鐵條各1 支,朝鄭宥軒之頭部、上身各處揮打約1 分鐘,而鄭宥軒為躲避廖勇勝之攻擊,在前往社區外之中庭走避時,證人林依緁、黃建誠均上前阻止廖勇勝,廖勇勝即停止傷害鄭宥軒之舉,其後於該日凌晨3 時52分許,廖勇勝自其右側公務腰包內取出摺疊小刀1支,並對當時在該社區室外中庭之鄭宥軒,口出「脖子過來」、「你爸就給你死」等語一節,業據廖勇勝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鄭宥軒、林依緁、黃建誠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前揭非供述證據附卷為憑,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⒉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 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或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舉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且應綜合觀察行為人恐嚇之內容、方式、客觀環境、被害人之個人情況及外在表現等情狀,依經驗法則進行判斷(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判決同此結論)。

⒊鄭宥軒於案發前飲酒,並經林新醫院醫護人員於110年4月24

日凌晨4時26分許進行抽血檢測,經換算其呼氣酒濃度為每公升1.46毫克(1.46MG/L)乙節,固經鄭宥軒於偵查期間陳明在案,且有林新醫院檢驗報告在卷可考(偵卷第125頁),然就廖勇勝於上開時、地,從右側公務腰包內取出摺疊小刀1 支後,即向鄭宥軒走去,並持該摺疊小刀在鄭宥軒之面前揮舞,鄭宥軒見狀即行走避以拉開其與廖勇勝之距離,且做出閃躲之動作,其後鄭宥軒在該社區1 樓大廳擺放沙發、桌子之處,繞著桌子與手持該摺疊小刀、站在桌子另一端之廖勇勝互相對峙等節,此觀卷附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即明(偵卷第109至113、211至215頁)由此過程觀之,鄭宥軒應係擔憂遭廖勇勝進一步施暴攻擊,並感到生命、身體安全受到威脅,始有奔逃、躲避之舉動,職此,鄭宥軒於案發前雖有飲酒,然並不因此對廖勇勝所展現欲行危害之舉有欠缺感知之情;此由證人林依緁於警詢時證稱:廖勇勝持刀衝向鄭宥軒,還好鄭宥軒有往後退,才沒有被劃到等語(偵卷第81頁),亦可為證。基此,由鄭宥軒出現閃躲之外在行為以言,可見鄭宥軒已因廖勇勝前開舉動,而心生畏懼,尚不因鄭宥軒於本案偵審期間表示:我當時沒有意識,完全不知道發生什麼事等語(偵卷第75頁,本院卷第56頁),即可驟認鄭宥軒斯時對外界所發生之事,毫無理解、判斷能力,而執為有利於廖勇勝之認定。是以,廖勇勝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辯稱:鄭宥軒當時已經泥醉,呈現無意識之狀態,不可能會因為廖勇勝揮刀、口出前揭話語的行為,而心生恐懼云云,洵屬飾卸之詞,難認可採。

⒋又由鄭宥軒出現走避之行為時,廖勇勝仍係緊追不捨,且手

持該摺疊小刀對鄭宥軒比劃乙情,足認廖勇勝係欲藉由揮舞手中該摺疊小刀,彰顯其掌握具有殺傷力刀械之優勢,達到警告、威嚇鄭宥軒之目的;參以,廖勇勝在持刀揮舞之過程中,並對鄭宥軒口出「脖子過來」、「你爸就給你死」等語,已如前述,自足使聽聞此等激烈話語之鄭宥軒感到心理受迫、畏怖,實屬恐嚇鄭宥軒之言語無疑;再者,廖勇勝既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有關對他人揮刀相向、告以該等言詞,將造成他人受到威脅、感到內心恐懼一節,廖勇勝要無諉為不知之理,而廖勇勝依然為之,遑論廖勇勝於警詢時業已自承其好心攙扶鄭宥軒搭乘電梯,卻遭鄭宥軒誤會其碰觸證人林依緁,並遭辱罵、毆打,因此才出手反擊等語(偵卷第45頁),顯見廖勇勝主觀上有恐嚇鄭宥軒之故意甚明。

從而,廖勇勝於警詢時所為沒有持刀對鄭宥軒揮舞,只是想嚇唬鄭宥軒之辯解(偵卷第45頁),與客觀事證相違,要難採信。

⒌至廖勇勝於警詢中辯稱:鄭宥軒在沙發區時衝向我,起身想

打我,我才大聲說「脖子過來」、「你爸就給你死」等語嚇唬鄭宥軒云云(偵卷第46頁),惟依前揭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鄭宥軒遭廖勇勝雙手分持甩棍、鐵條各1 支毆打時,即一路退避、閃躲,且在該社區1 樓大廳之沙發區時,僅見鄭宥軒與持刀之廖勇勝分別站在桌子之一方而互相對峙,未見鄭宥軒有衝向廖勇勝之情;何況鄭宥軒當時手無寸鐵,佐以鄭宥軒遭毆打後,其頭部鮮血淋漓乙情,此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存卷足憑(偵卷第10

7、109頁),則由鄭宥軒甫遭廖勇勝毆打,而仍處於驚魂未定之情形下,在廖勇勝改拿摺疊小刀1 支揮舞,並作勢攻擊時,殊難想像鄭宥軒竟有可能無懼於使自己遭受更大傷害,而選擇與廖勇勝正面衝突。準此,廖勇勝徒託空言辯稱係因鄭宥軒欲對其動手,為嚇唬鄭宥軒,才取出該摺疊小刀並口出前揭言語云云,亦屬無稽,不足為採。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者,無再調查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公訴檢察官雖請求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以證明廖勇勝有恐嚇鄭宥軒之事實(本院卷第59頁),惟觀諸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呈現之過程,輔以證人林依緁於本案偵查期間之證述,已足認定廖勇勝確有恐嚇之舉;復參諸上開各情、卷內其餘事證,關於廖勇勝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無論調查與否均無從動搖本院之認定,是認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廖勇勝及其辯護人前開就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所辯,皆非允洽,難認可取;鄭宥軒、廖勇勝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鄭宥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廖勇勝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又由鄭宥軒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多次以前開言詞侮辱廖勇勝;而廖勇勝於上開時、地,以雙手分持甩棍、鐵條各

1 支毆打鄭宥軒數次,並不斷揮舞該摺疊小刀、以前揭言語恐嚇鄭宥軒等節而論,足知鄭宥軒實係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及廖勇勝係基於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分別侵害同一法益,故鄭宥軒、廖勇勝所涉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皆屬接續犯。

三、另就廖勇勝所為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舉,其犯罪型態有異、時間亦可區分,尤其廖勇勝當時已停止毆打鄭宥軒,係在聽聞鄭宥軒自稱其有黑道背景時,始另行萌生恐嚇之意,顯見廖勇勝所涉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皆可獨立成罪,應認廖勇勝就其所犯傷害、恐嚇危害安全此2 罪係屬數罪,始能完整評價廖勇勝之犯行,並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鄭宥軒、廖勇勝均已屬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鄭宥軒僅因細故,竟不思理性、和平解決問題,即口出侮辱廖勇勝之語,廖勇勝則不思尋求其他解決衝突之道,因認受辱即率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傷害、恐嚇鄭宥軒,是鄭宥軒、廖勇勝所為均屬不該;又廖勇勝縱因鄭宥軒之汙言穢語,而於難以克制情緒下對鄭宥軒為前開犯行,然以其持甩棍、鐵條攻擊鄭宥軒而論,與徒手傷害相比,其傷害手段自較粗暴,對鄭宥軒所造成之損害非輕,殊值非難;並考量鄭宥軒、廖勇勝雖有洽談調解事宜,惟未達成調解之情,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附卷可按(本院卷第103頁),及鄭宥軒坦承犯行、廖勇勝僅就傷害犯行坦承不諱等犯後態度;參以,鄭宥軒、廖勇勝此前均有不法犯行經論罪科刑乙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本院卷第123 至130 、153 至157 頁);兼衡鄭宥軒、廖勇勝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4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鄭宥軒所受傷勢狀況、廖勇勝之人格受貶抑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末按宣告前2 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廖勇勝用以毆打鄭宥軒之甩棍、鐵條各1 支,及對鄭宥軒施以恐嚇犯行之摺疊小刀

1 支,固分別屬於供廖勇勝犯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物,惟該等物品既皆未扣案,且據廖勇勝於警詢中所言、警員職務報告所載(偵卷第47、199、201頁),可知該等物品均已不知去向,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得不宣告沒收,以節省不必要之勞費,公訴意旨仍請求宣告沒收,有所未洽,委難憑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魏威至法 官 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盧弈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2-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