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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9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9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雲軒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622號、第307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偽造「丁○○」署押壹枚沒收。又共同犯行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林文龍」、「丙○○」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原名黃譯峰、黃雲軒、黃慕容、林慕容)與蘇媛熙(原名蘇庭儀)為夫妻關係,而丁○○、丙○○分別為蘇媛熙之父親、姑丈。乙○○與丁○○、丙○○之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蘇媛熙因在外積欠債務,需錢孔急,為向不知情之劉達銓借貸新臺幣(下同)600萬元,見丁○○名下尚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3筆土地,其中1095之1、1096地號土地之125坪前於民國83年10月24日由丁○○以175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丙○○,惟未辦理移轉登記,而此2筆土地上坐落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158號農舍2棟之事實上處分權為丙○○及其配偶蘇月霞所有)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建物(下稱本案建物),可供作為抵押擔保之用,蘇媛熙遂於107年1月5日前之不詳時點,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竊取丁○○之證件、印章及本案3筆土地所有權狀(所涉親屬間竊盜罪嫌,未據告訴)。乙○○知悉蘇媛熙積欠債務,遂基於與蘇媛熙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接續犯意聯絡,負責搭載蘇媛熙,先於㈠107年1月5日,持丁○○之身分證及印章,至臺中○○○○○○○○○辦理印鑑證明,而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印鑑證明委任書上,偽簽「丁○○」之署名及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印鑑證明申請書上,以丁○○之印章盜蓋「丁○○」之印文(上開署名、印文之數量、位置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2「偽造之署名及盜蓋之印文數量」欄所示),以示丁○○本人委託蘇媛熙申請辦理印鑑證明之意,並持以交付不知情之臺中○○○○○○○○○承辦公務員以行使之,該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因而核發印鑑證明10份給蘇媛熙,足生損害於丁○○及臺中○○○○○○○○○核發印鑑證明之正確性;蘇媛熙與乙○○取得丁○○之印鑑證明後,即於㈡107年1月5日至同年3月16日間某日,在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填寫相關資料,以丁○○之印章盜蓋「丁○○」之印文(印文之數量、位置均詳如附表一編號3、4「偽造之署名及盜蓋之印文數量」欄所示),以示丁○○於107年3月16日與蘇媛熙訂約贈與坐落本案3筆土地予蘇媛熙而依法據實申報土地現值之意,並於107年3月16日,持盜蓋丁○○印章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私文書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私文書影本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遞件申請稅額核定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稅務人員形式審查後,將內容為丁○○贈與本案3筆土地予蘇媛熙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稅額核定之公文書內,並於107年3月16日填發本案3筆土地之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107年3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各1份,足生損害於丁○○、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核定納稅義務人應納稅額之正確性;於㈢107年1月5日至同年3月21日間某日,在附表一編號5、6、7所示之贈與稅申報書、贈與稅聲明事項表、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填寫相關資料,以丁○○之印章盜蓋「丁○○」之印文(印文之數量、位置均詳如附表一編號5、6、7「偽造之署名及盜蓋之印文數量」欄所示),以示丁○○於107年3月16日贈與本案3筆土地及本案建物予蘇媛熙並聲明無租稅規避事項及委任蘇媛熙辦理贈與稅申報事宜之意,並於107年3月21日,持盜蓋丁○○印章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5、6、7所示私文書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私文書影本,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遞件申請稅額核定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稅務人員形式審查後,將內容為丁○○贈與本案3筆土地及上述建物予蘇媛熙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稅額核定之公文書內,且核發本案3筆土地及本案建物之贈與稅核定通知書1份(贈與稅繳納義務人為丁○○),足生損害於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核定納稅義務人應納稅額之正確性;於㈣107年1月5日至同年4月12日間某日,接續在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填寫相關資料並以丁○○之印章盜蓋「丁○○」之印文於上述文書及如附表一編號10之丁○○證件影本上(印文之數量、位置均詳如附表編號8、9、10「偽造之署名及盜蓋之印文數量」欄所示),以示丁○○願贈與其名下之本案3筆土地所有權予蘇媛熙且所檢附之證件影本均與原本相符之意,並於107年4月12日,持本案3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盜蓋丁○○印章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8、9、10所示私文書、上述丁○○印鑑證明書、已繳款之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等文書各1份,前往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遞件,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本案3筆土地移轉登記而行使之,同日亦辦妥本案3筆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權利人:劉達銓;義務人兼債務人:蘇媛熙),足生損害於丁○○、丙○○及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對於地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嗣於107年5月間,因蘇媛熙與乙○○因擬將本案3筆土地出售他人,而帶同他人前往察看土地現況時,丙○○、丁○○察覺有異。乙○○及蘇媛熙因恐東窗事發,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7年5月7日前某日,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林文龍」、「丙○○」之印章各1枚後,接續在如附表二所示切結書上,偽簽「丙○○」之署名及以上開偽刻之「林文龍」、「丙○○」印章偽造「林文龍」、「丙○○」之印文(上開署名、印文之數量、位置均詳如附表二「偽造之署名及偽造之印文數量」欄所示),以示丙○○委任「林文龍」辦理本案3筆土地及其上建物之買賣、移轉登記事宜之意,而於107年5月7日19時許,在丁○○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內,持如附表二所示之切結書及委任人欄位填載為丙○○之委任書(委任書所填載之「丙○○」不具署名性質)向丁○○行使之,企圖取得丁○○之信任,並將本案3筆土地之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及出售責任歸咎予丙○○,足生損害於丁○○、丙○○。經丁○○之胞弟蘇文田以手機拍攝上述切結書及委任書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丙○○配偶蘇月霞轉知丙○○,丙○○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之事實或證據,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既經檢察官就其發現者據以提起公訴,法院即應予以受理,而為實體上之裁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2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傳訊證人或將扣案物品送有關機關鑑定,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固曾於109年1月20日,就被告乙○○所涉犯罪事實一部分,以108年度偵緝字第11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於該不起訴處分後,因被告及同案被告蘇媛熙於110年2月23日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核屬原偵查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未經調查、斟酌之證據,而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新證據,且該新證據足以影響原不起訴處分對於同一案件是否已達起訴門檻之判斷,故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再行訴追,並無違誤,先予述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劉達銓於偵查所為證述、被害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同案被告蘇媛熙於本院所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丙○○與丁○○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中縣政府工務局83年6月I4日工建使字第4748號使用執照各1份、83年10月24日覺書影本、104年7月10日列印之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107年6月12日列印之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107年6月12日列印之清水區裕嘉段1095地號、1095之1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證人劉達銓庭呈之手寫筆記、本票影本4紙及借據、切結書、收款憑據、蘇媛熙手寫切結書、107年3月12日地上權拋棄同意書、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7年7月30日清第一字第1070007859號函暨所附本案3筆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109年12月22日中區國稅沙鹿營所字第1091467883號書函暨所附贈與稅申報書、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24日清地資字第1090013932號函暨所附本案3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109年12月25日中市沙分字第1093623463號函暨所附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印鑑證明申請書、107年1月5日委任書、108年3月16日贈與土地登記申請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本案3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107年7月30日中區國稅沙鹿營所字第1071456255號書函暨所附贈與稅核定通知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5月31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83年10月5日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各2份在卷可稽(見他943號卷第9頁至第13頁;他5161號卷第43頁至第77頁、第121頁至第139頁;偵20566號卷第31頁至第39頁、第45頁至第59頁、第89頁至第92頁、第215頁;本院訴1593號卷二第35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59頁、第61頁至第77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所為證述、丁○○之胞弟蘇文田於偵查所為證述、同案被告蘇媛熙於本院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07年4月28日切結書、委任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紙、被害人丁○○配偶王足霞與告訴人丁○○配偶蘇月霞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蘇文田與蘇月霞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20張(見他7888號卷第9頁至第15頁、第17頁、第22頁),足徵被告此部分自白亦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查戶政機關辦理民眾代理他人申請印鑑證明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代理人是否實質上受到委任代替本人辦理印鑑證明,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自己無權代理本人辦理印鑑證明,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戶政機關申辦印鑑證明,使戶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而辦理土地贈與案件時,向地方稅稽徵機關申報土地增值稅及向國稅局申報贈與稅及向地政機關申請移轉登記時,需檢具相關申請書、贈與契約書、印章、身分證明文件等資料,足認稅務、地政機關僅就申請人有無檢附相關文書、證件是否齊備等事項,進行形式審查,對於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是否真正,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土地所有權移轉之贈與關係,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稅務、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稅務、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亦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又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或盜蓋他人名義之印章印文,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查被告與蘇媛熙共同偽造如附表一「偽造之署名及盜蓋之印文數量」欄所示被害人丁○○之署名及盜蓋被害人丁○○之印文,由形式上觀察,已足表彰係被害人丁○○本人所立具,表示被害人丁○○本人委託蘇媛熙申請印鑑證明,及被害人丁○○本人同意將其名下所有之本案3筆土地、本案建物贈與蘇媛熙,並據實檢附相關證件委託蘇媛熙申報稅務及申請本案3筆土地之移轉登記之意,均屬刑法上之私文書。且被告與蘇媛熙偽造上開資料後,復持以分別向戶政、稅務、地政機關承辦人員行使,據此辦理登記,自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丁○○之權益、戶政機關核發印鑑證明、稅務機關核定稅額及地政機關就不動產管理之正確性,而本案3筆土地之移轉登記結果,亦足以對已購得上述土地部分面積之告訴人丙○○之權益生損害。

㈡、次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而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4年台上第1404號判例意旨、107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蘇媛熙以虛構之「林文龍」名義及冒用告訴人丙○○名義,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表示告訴人丙○○委任「林文龍」辦理本案3筆土地及其上建物之買賣、移轉登記事宜之意,復持以向被害人丁○○行使之,使之誤信告訴人丙○○為侵害其財產權之人,確足生損害於被害人丁○○及告訴人丙○○。

㈢、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則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蘇媛熙為夫妻關係,而蘇媛熙為被害人丁○○之女等情,此有蘇媛熙之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考(見他943號卷第87至90頁),又被害人丙○○為蘇媛熙之姑丈乙節,並據蘇媛熙及被害人丙○○分別於本院供述明確(見本院訴1593號卷一第47、281頁),足認被告與被害人丁○○、丙○○之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4款所列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被害人丁○○、告訴人丙○○所為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自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經濟上及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故仍應依刑法規定論處,公訴意旨對被告所犯罪名部分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相關規定,尚有未洽,應予補充。

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5、8、9所示文書數次盜蓋「丁○○」印文,及於如附表二所示文書數次偽造「林文龍」、「丙○○」印文,均係以單一行為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各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0盜蓋「丁○○」印文、如附表一編號1偽造「丁○○」署名之行為,及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丙○○」、「林文龍」印文及「丙○○」署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後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間;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與蘇媛熙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蘇媛熙利用不知情之臺中○○○○○○○○承辦人員,在印鑑證明上盜蓋「丁○○」印文10枚,及刻印業者偽刻被害人丙○○及「林文龍」之印章,均為間接正犯。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以行使偽造之委任書、印鑑證明申請書而申請印鑑證明,供犯罪事實一、㈡㈢㈣使用,而達到將被害人丁○○名下之本案3筆土地,以贈與方式為由,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蘇媛熙之同一目的,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故其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所為,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㈦、被告前於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35號上訴駁回確定;後於105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詐欺案件及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8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6年5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1年即再犯本案,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上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丁○○、丙○○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4款所列之家庭成員關係,竟因配偶蘇媛熙需錢孔急,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手段,將本案3筆土地移轉登記至蘇媛熙名下,嗣為隱瞞上述移轉登記之事,被告竟另以虛構之「林文龍」名義及冒用告訴人丙○○之名義,行使所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渠等所為顯已破壞文書之信用性,足生損害於被害人丁○○、告訴人丙○○,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亦足生損害於戶政、稅務及地政機關對於各該業務上管理之正確性,殊值非難;復衡以被告終知坦認犯行,然未與告訴人丙○○成立調解、亦未賠償被害人丁○○、告訴人丙○○損失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一負責接送蘇媛熙、犯罪事實二負責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等行為分工;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1936號卷第158頁)及被害人丁○○、告訴人丙○○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見本院訴1936號卷第125頁至第127頁)等一切情狀,量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再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

1.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之偽造「丁○○」署名1枚、被告偽刻「林文龍」、「丙○○」之印章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文書及印鑑證明10份,均係盜蓋被害人丁○○印章所生之印文,均係使用真正之印章所為,並非刑法第219條所規範之偽造印文,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文書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其中1份印鑑證明,皆已由蘇媛熙交由稅務或地政機關所收執存檔,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9份印鑑證明,並未扣案,為犯罪所生之物,然被告自陳均非其所持有(見本院訴1936號卷第157頁),且非違禁物,自無從於被告本案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2.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業經撕毀,業據被告於本院時自陳在卷(見本院訴1936號卷第138頁),證人丁○○亦證稱:上開文書遭被告當場撕掉,說要銷毀等語(見交查卷第70頁),堪認此部分所偽造之私文書已不復存在,亦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6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俞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署名及盜蓋之印文數量 卷證出處 (均為影本) 備註 犯罪事實一、㈠ 1 委任書1份 (1)「委任人」欄位偽造「丁○○」署名1枚 (2)「委任人」欄位盜蓋「丁○○」印文1枚 見他943號卷第11頁 委任書第1行所填「丁○○」不具署名性質,不成立偽造署押罪 2 印鑑證明申請書1份 「申請人(簽章)」欄位盜蓋「丁○○」印文1枚 見他943號卷第9頁 無 犯罪事實一、㈡ 3 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共3份 「(5)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欄位上方、「(10)委託蘇庭儀君代辦土地現值申報等事項」及「申報人」欄位盜蓋「丁○○」印文共9枚(每份各3枚) 見本院訴1593號卷二第63、71、75頁 無 4 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1份 「(6)申請登記以外約定事項」、「訂立契約人蓋章」欄位及左側空白處盜蓋「丁○○」印文4枚 見本院訴1593號卷第69頁 無 犯罪事實一、㈢ 5 贈與稅申報書1份 「贈與人請確認並簽章」、「納稅義務人(贈與人)丁○○簽章」欄位盜蓋「丁○○」印文2枚 見本院訴1593號卷二第51至53頁 無 6 贈與稅聲明事項表1份 「納稅者或代表人簽名或蓋章」欄位盜蓋「丁○○」印文1枚 見本院訴1593號卷二第55頁 無 7 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1份 「贈與人(委任人)簽章」欄位盜蓋「丁○○」印文1枚 見本院訴1593號卷二第57頁 「贈與人(委任人)基本資料姓名欄位所填「丁○○」 不具署名性質,不成立偽造署押罪 犯罪事實一、㈣ 8 土地登記申請書1份 「(9)備註」、「(10)申請人簽章」欄位及於刪改字處盜蓋「丁○○」印文4枚 見偵20566號卷第45至46頁 「姓名或名稱」欄位所填「丁○○」不具署名性質,不成立偽造署押罪 9 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1份 「土地標示」、「(12)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訂立契約人」欄位及刪改字處盜蓋「丁○○」印文5枚 見偵20566號卷第51至52頁 「贈與人」欄位所填「丁○○」不具署名性質,不成立偽造署押罪 10 丁○○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1份 「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負一切法律責任」處盜蓋「丁○○」印文1枚 見偵20566號卷第54頁 無附表二: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署名及印文數量 卷證出處 備註 犯罪事實二 切結書2份 (1)「立書人」、「立切結書人丙○○(簽章)」欄位及空處」偽造「丙○○」印文共7枚 (2)「被授權人林文龍」字樣旁、「受委任人林文龍(簽章)」欄位偽造「林文龍」印文共3枚 彩色影本見他7888號卷第15至16頁 第1行「立書人」字樣後方書寫之「丙○○」不具署名性質,不成立偽造署押罪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1-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