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9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9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惠如選任辯護人 朱從龍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惠如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惠如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9號房屋)之使用人,該房屋1樓與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11號房屋)留有通道相連,被告為就近照顧眼睛失明、行動不便且弱智之妹妹即被害人鄭惠怡,遂將9號房屋提供給被害人及外籍看護(中文名:達莉,下稱達莉)使用,自己另居住於11號房屋。被告實際管理9號房屋而係9號房屋之使用人,負有維護9號房屋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其既已知悉安裝於9號房屋南側棟1樓客廳東南側直立式冷氣機已購置10年以上,電源配線已顯老舊而有電線短路之虞,本應注意長期無人使用之電器應拔除插頭,以防止電線短路引發火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未更換該冷氣機、進行電線整修或拔除電源插頭,致於民國110年3月1日3時35分許,該冷氣機因電線短路引燃周邊可燃物起火,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受有附表所示燒損情形。迨達莉半夜驚覺發生火災,急忙至被害人房內救助被害人逃生,惟逃生時現場狀況甚為混亂,達莉因而與被害人分散,達莉先行逃離火場後叫醒被告,被告通報消防隊,消防人員迅速到場進行救火,惟消防人員滅火後入內發現被害人倒臥在2樓房間床上,因住宅火災而全身嚴重燒灼且體表碳化,已死亡而無生命跡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等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

1 項亦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參、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肆、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鄭惠如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等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達莉之證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11張、現場照片17張、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110年4月14日台中字第1101175575號函、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15日平地資字第1100002687號函暨所附建物登記謄本、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E21C01D1號)(含關係人談話筆錄、內政部消防署110年3月23日消署調字第1100900121號函暨所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9號房屋現場附近位置圖及現場物品配置圖、附表所示建物之現場照片、現場短路熔斷燒損電源配線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居住於11號房屋且會進去9號房屋照料被害人鄭惠怡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上開冷氣平時沒有在使用,但我父親回來時會使用,因為我不怕熱,我不習慣吹冷氣,被害人及達莉也不會用,因為有吊扇,我有使用過,就是偶爾測試它會不會動,我父親每兩個月回來會使用;9號房屋及11號房屋都是我爸爸所有,當時父親讓我可以回家住,就整理11號給我住,我還有另外一個妹妹在臺北,9號房屋是我們原本的舊家,有該妹妹的房間,該妹妹回來是住那個房間;因為我住11號,所以如果房屋要修繕,父親會打電話跟我說去找人,達莉不了解,所以也是找我處理9號房屋的家電問題;9號房屋的水電維修費用都是父親負責,都是用轉帳的;我跟其他住戶和解都是用恒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恒彰公司)的名義,該公司負責人是我父親,登記在9號房屋;我受父親委託去處理9號的水電維修,並無報酬可拿;9號房屋內沒有我的房間,只有我爸爸及兩個妹妹的房間;案發時恒彰公司還有在營業,做進口買賣,9號房屋只是公司登記地而非營業地,進口的東西平常放在13號等語(本院卷第57至58;152至155頁)。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起訴書所載被告提供9號房屋給被害人及達莉乙節是錯誤的,9號房屋所有權人是被告之父親,被告那段期間是跟其先生有離婚及監護權的問題,所以被告之父親才會讓被告暫時回去住在11號房屋,其實9號房屋並無房間可供被告居住;從被告父親之出入境資料可見其頻繁進出臺灣,最後住了7個月以上,109年8月才離開,被告父親都有回來,而且是最熱的時候,所以起訴書所載上開冷氣長期無人使用也是錯的;證人達莉證述上廁所時發現起火,但後來只有證人達莉一人逃離現場,其證述不一定正確,且鑑定報告只是依照證人達莉證述及現場的花線而猜測起火原因應該是一樓直立型的送風機,但不是很確定;被告也不是管理使用人,並沒有失火或過失致死的罪責;如果還是認為被告有罪,請考量被告之父親已經負擔賠償金而由被告幫忙支付完畢、自己也遭遇火災及被害人為其妹妹等情,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對被告減輕其刑並給予緩刑等語(本院卷第156至157頁)。經查:

一、被告之父鄭輝鳳所有之9號房屋南側棟1樓客廳東南側於上開時間起火,延燒後造成附表所示建物,受有附表所示燒損情形,而被害人因未能逃離9號房屋而全身嚴重燒灼且體表碳化而死亡等事實,業經被告供述明確,核與證人達利之證述相符,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11張、現場照片17張、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110年4月14日台中字第1101175575號函、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15日平地資字第1100002687號函暨所附建物登記謄本、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E21C01D1號)(含關係人談話筆錄、內政部消防署110年3月23日消署調字第1100900121號函暨所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9號房屋現場附近位置圖及現場物品配置圖、附表所示建物之現場照片、現場短路熔斷燒損電源配線等)各1份在卷可稽(臺中地檢署110年度相字第377號卷一【下稱相卷一】第15至19、21至24、47至5

3、61至73、75至83、97、101至103、107至113、135、165至168、205至211頁、臺中地檢署110年度相字第377號卷二【下稱相卷二】第7至182頁、110年度偵字第27651號卷【下稱偵卷】第35至37頁),堪予認定。

二、惟查,9號房屋之起火原因是否確係其內直立式冷氣電源配線電器因素(短路)引燃火災,實有疑義,分述如下:

(一)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乃記載:「9號房屋為起火戶,南側棟1樓客廳東南側附近為起火處,起火原因以直立式冷氣電源配線電器因素(短路)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相卷二第33至34頁),則依上開鑑定意見,僅認上開直立式冷氣電器因素可能為起火原因,尚非斷定無其他可能之起火原因。

(二)細繹上開調查鑑定書依據,係「先研判9號房屋即起火戶南側棟1樓客廳東南側附近為起火處;又清理勘查起火處附近,直立式冷氣機塑質外殼受燒燒熔、燒失,金屬機身受燒變色、變形嚴重,地面遺留電源配線絕緣被覆燒失,裸露銅線(花線)熔斷處多處有疑似短路熔痕跡象【標示牌1】;蒐證採樣疑似短路熔斷燒損電源配線(花線)【標示牌1】,送請內政部消防署協助導線熔斷原因之分析,鑑定結果: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跡象及關係人訪談筆錄供述分析,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直立式冷氣機電源配線電器因素(短路)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大。」此有上開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相卷二第33頁)。然而,經本院檢附上開【標示牌1】及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蒐證採樣之照片函詢上開直立式冷氣廠商即旗遠興業有限公司,其函覆略以:本案直立式分離式冷氣,室內直立式的是送風機,室外的是冷氣壓縮機;上開直立式冷氣於未啟動時,其電流並不會造成電線短路,因為室外冷氣壓縮機啟動,才會有冷氣送進來直立式送風機,未開啟室內機電控是直流12DC屬於弱電,直立式送風機的弱電區(DC10.5V 800mA),10.5A變壓器是隔離供電的,變壓器本身有PTC(溫度保護裝置),機板上有3.15A的保險絲,直立式送風機的馬達異常,會有保護,保險絲會斷路;沒使用直立式送風機是沒電流的,一般有開冷氣使用電流比較大的是室外機,因為有壓縮機,沒開冷氣的室外壓縮機也沒運行,只有待機DC10.5V的電壓屬於弱電區;室內外機電源連接不超過5米距離,符合電工法規施工,沒有顯露在室內機的外面,故證物照片的花線不是室內機所屬的連接線;從照片看起來直立式分離式送風機的電控盒完好無缺,起火點應該不是從直立式送風機本身,這臺機器不會成為起火原因;上開照片有花線,但室內直立送風機用線沒有花線,而是用3.5mm²的絞線,故現場遺留的花線不是直立型冷氣的電線等語,此有旗遠興業有限公司之火災調查問題回覆書暨所附同型號直立式冷氣之絞線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1至131頁),則上開短路熔斷燒損電源配線(花線)是否確為上述直立式冷氣之電線,顯有疑義。又被告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訪談中稱:9號1樓客廳東南側附近有擺放一個桌子,桌上放置監視錄影器主機1臺、螢幕1臺,有插電,但不記得插在哪,附近還有擺放1臺直立式冷氣機,附近上方天花板一樣有1盞輕鋼架燈具等語(相卷二第41頁);而證人達莉於警詢中證稱:家裡面1樓有電視、廚房有桶裝瓦斯、冰箱,僅有電視、冰箱、監視器、電話有插電等語(相卷一第17頁),復於偵訊中證稱:一樓有使用冰箱、電視、洗衣機等電器等語(相卷一第51頁),是被告前開供述與證人達莉上開證述互核相符,可證9號房屋南側棟1樓客廳東南側附近於案發時尚有其他電器有插電或處於通電狀態,無法排除上開短路熔斷燒損之電源配線(花線)係屬其他電器設備之可能性。綜上,依本案證據僅能證明9號房屋起火原因係其南側棟1樓客廳東南側附近某電源配線短路,不能證明上開直立式冷氣之電線有短路情況,自難認其插頭未拔除或電線壞損導致短路引燃周邊可燃物而造成9號房屋上述火災。

三、公訴人並未證明被告有「拔除直立式冷氣或其他電器之插頭」、「更換整修9號房屋內電器電線」等義務;亦未證明被告有過失,分述如下:

(一)按刑法上之過失犯,指在法律上有注意義務,事實上亦能注意,竟欠缺注意,致發生一定之結果,此結果與其欠缺注意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並無注意義務或注意能力,或在客觀上非其所能注意,即難認有何過失可言。另按對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此即學說上之不作為犯,而不作為犯責任之成立要件,除須具備作為犯之成立要件外,尚須就該受害法益具有監督或保護義務之法源依據,此存在監督或保護法益之義務狀態,通稱為「保證人地位」,又危險前行為構成保證人地位之理由在於:因自己行為(含作為、不作為)而對他人法益造成危險者,負有再以自己行為來排除該危險以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然並非任何前行為均構成危險前行為,其必須具備違反保護他人法益規範之義務違反性,且該前行為將導致結果發生之迫切或密接危險,始克當之。再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然該規定所欲規範者應以對建築物具有實際管領、支配權限者為限,單純居住、使用建築物之使用人應非上開條文所欲規範之對象,蓋建築物之實際管領者對於建物方具有得以支配、控制之權利,故得課予其對於建物之構造、設備安全負有注意義務,倘如單純同財共居的成年子女、家屬既非實際管領者,自不在該條之適用範圍;且按刑法上之不作為犯,係指對於犯罪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犯罪結果發生,其不作為與作為有相等之評價為要件,而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以法律上所定(包含法律明文或依立法精神涵蓋者)或因行為人前有導致犯罪結果發生之危險行為時始足當之,此觀刑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又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應負防止該結果發生之義務;違反該防止義務者,其消極不防止之不作為,固應課予與積極造成犯罪結果之作為相同之非難評價,然此所謂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並非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犯罪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為前提,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先屬可歸責於防止義務人故意或過失之不作為,再依其意思責任要件,方得分別論以故意犯或過失犯,否則不能令負刑事責任,始符合歸責原則。

(二)被告固然於110年3月1日偵訊中稱:9號房屋平常由我管理等語。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於110年3月1日偵訊中亦稱:9號房屋不是與11號房屋連棟;9號房屋的所有權人是我父親,他在大陸等語(相卷一第47頁);另於110年7月30日偵訊中稱:我在恆彰公司工作,公司地址在11號房屋,該公司作五金零件買賣;9號房屋及11號房屋不是我負責管理,是由我父親叫人處理,他約2個月會回家1次,他會叫水電維修,我父親是上開公司負責人,透過網路管理,如果9號房屋、11號房屋要修繕,我父親有時候會請我打電話跟廠商聯繫;上開直立式冷氣在夏天時我父親回家會使用,平常都是關起來的等語(相卷一第166頁);復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查訪中稱:9號房屋內裝設的冷氣廠牌是「Formosa」,其他的不清楚,是直立式的冷氣,已經購買十年以上了,詳細日期不知道,是我爸爸購買的,是向旗遠興業有限公司購買等語(相卷一第97頁);又於本院審理中稱:上開冷氣平時沒有在使用,但我父親回來時會使用,因為我不怕熱,我不習慣吹冷氣,被害人及達莉也不會用,因為有吊扇,我有使用過,就是偶爾測試它會不會動,我父親每兩個月回來會使用;9號房屋及11號房屋都是我爸爸所有,當時父親讓我可以回家住,就整理11號給我住,我還有另外一個妹妹在臺北,9號房屋是我們原本的舊家,有該妹妹的房間,該妹妹回來是住那個房間;因為我住11號,所以如果房屋要修繕,父親會打電話跟我說去找人,達莉不了解,所以也是找我處理9號房屋的家電問題;9號房屋的水電維修費用都是父親負責,都是用轉帳的;我跟其他住戶和解都是用恒彰公司的名義,該公司負責人是我父親,登記在9號房屋;我受父親委託去處理9號房屋的水電維修,並無報酬可拿;9號房屋內沒有我的房間,只有我爸爸及兩個妹妹的房間;案發時恒彰公司還有在營業,做進口買賣,9號房屋只是公司登記地而非營業地,進口的東西平常放在13號等語(本院卷第57至58;152至155頁)。再證人達莉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調查中證稱:平常被告住在11號房屋等語(相卷二第49頁);復於偵訊中證稱:平時被告住在另外一棟,平常會來9號這一棟,因為她是被害人的姊姊,會來看妹妹,我不清楚9號房屋一樓的家電用品(如冰箱、冷氣、電視等)是誰買的,我來工作時就已經有了;我不知道9號房屋一樓的冷氣買多久了;我有看過被害人的父親,他平常人在大陸,回來就是休息而已;被告不會住9號房屋,是另外一個妹妹會來住,另外一個妹妹在臺北,回來會睡三樓;被告不會使用9號房屋的家電,被告有自己的冰箱、電視等語(偵卷第35、37頁)。據此,被告前開供述與證人達莉上開證述互核相符,足徵9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被告之父親,被告從未居住於9號房屋,上開直立式冷氣或其他電器均非被告所購買,被告亦幾乎不曾使用9號房屋內之電器,平時僅於探望被害人時才會進入9號房屋;又被告僅因居住在9號房屋隔壁之11號房屋,基於父女情誼及地利之便,如其父親認為9號房屋或其內物品有修繕或更換必要時,始依其父親具體指示個別處理,該等費用均由其父親支出,其父親並未概括授權或委任被告管理9號房屋,被告亦未因此受有報酬,則被告依其父親指示叫人維修或更換9號房屋內設備或物品,僅屬好意施惠行為,欠缺法律行為之效果意思,無法證明被告有承諾管理9號房屋之自願承擔義務情事,亦不能證明被告對於9號房屋有實際管領、支配或控制權限,難認被告具有保證人地位。

(三)證人達莉固然於110年9月28日偵訊中證稱:9號房屋的設備、家電如果故障,被告會叫人來修理,如果9號房屋有問題,被告會負責處理等語(偵卷第37頁)。惟查,被告之父親於104年2月間迄109年1月間,每1至2個月均有入境臺灣之紀錄,此有被告之父親即鄭輝鳳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考(偵卷第21頁),核與被告於偵訊中稱:9號房屋不是我負責管理,是由我父親叫人處理,他約二個月會回家一次,他會叫水電維修等語(相卷一第166頁)相符,足徵被告辯稱9號房屋及其內設備係其父親負責更換或維修乙節,尚非全然無稽;至於被告之父親固然於109年8月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臺灣,惟其此次係從109年1月入境之後經過8個月左右才出境,且就此被告於偵訊中稱:我不知道我父親下次回臺灣的時間點,他現在人在大陸地區洗腎,現在住院,沒有辦法回來,現在人回來也很危險,人也無打疫苗,我也無法去看他等語(相卷一第167頁);以及於本院審理中稱:我爸爸現在回不了國,因為他動了一個很大的手術,他目前幾年內都沒有辦法回來等語(本院卷第156頁),可證被告之父親係因身體健康突發狀況及新冠疫情等因素,才會於109年8月出境後較長時間未再入境,尚難僅憑被告之父親於109年8月迄今未入境乙節,遽認被告有承諾管理9號房屋之自願承擔義務或對其有管領、支配或控制權限。再查,證人達莉於110年9月28日偵訊中亦證稱:我來一年多而已等語(偵卷第37頁),顯然證人達莉對於被告之父親於104年2月間迄109年8月間有上開頻繁入出境之情形無所知悉,佐以證人達莉就被告因何緣故修理或處理9號房屋及其內設備物品、其修繕處理之次數及範圍等節均未具體描述,足徵證人達莉證述所謂被告負責處理9號房屋等語,僅屬臆測之詞,亦難僅憑證人達莉上述抽象空泛之證詞,逕認被告有承諾管理9號房屋之自願承擔義務或對其有管領、支配或控制權限。

(四)公訴意旨固認上開直立式冷氣之電源配線已老舊而應整修且應拔除電源插頭,惟依本案證據僅能證明9號房屋起火原因係其南側棟1樓客廳東南側附近某電線短路,尚不能證明係上開直立式冷氣之電線插頭未拔除或老舊導致短路引燃周邊可燃物,業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未拔除其插頭或整修其電線與9號房屋上述火災有因果關係。況且市面上販售之冷氣或其他電器,應係依據商品檢驗法完成驗證後始能在市場流通販售,消費者如係透過一般市場購得,對於該等冷氣或電器當有相當信賴,實難課以一般消費者對於該等冷氣或電器內部線路有無異常應隨時檢視維護之義務,此亦非一般消費者可得具備之電修能力。經查,被告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訪談中稱:9號房屋最近用電都沒有異常情形等語(相卷二第41頁);復於偵訊中稱:9號房屋電線線路沒有接到台電要檢查的通知,我們曾經在5年內請水電來換過整個線路,案發前一天睡覺前沒有發現什麼異狀等語(相卷一第49頁);另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查訪中稱:9號房屋內的直立式冷氣是我爸爸買的,是向旗遠興業有限公司購買,也是他們派人到現場裝設,冷氣有維修過,時間忘記了,電線有換過等語(相卷一第97頁);又於偵訊中稱:9號房屋是由我父親叫人處理,他約二個月會回家一次,他會叫水電維修;上開直立式冷氣於夏天時我父親回家時會使用,平常都是關起來的,購買時間應該有10年以上,曾經有因為零件故障叫人維修,修過1、2次,好像是扇葉,吹出來風會往下,所以叫人來修,最近一次維修的時間我想不起來;9號房屋全棟整個電線都有換過,更換時間點我沒有很確定等語(相卷一第166頁);參以證人達莉於歷次調查及偵訊中均未證稱9號房屋內之電線或電器有何異狀,則依本案證據無法證明9號房屋於110年3月1日發生火災前,其本身配電線路、其內設備電線或電器有壞損、異常而需檢修等情,是被告縱使偶有使用9號房屋與其內設備或電器,實無能力亦難察覺該等設備或電器之電線有短路可能;公訴人既未證明9號房屋上述火災係其內之何電源配線短路引燃,復未證明被告有異常使用9號房屋內電器設備,或者應於何期間內、於何情況下、以何方式維護檢修何種電器或拔除插頭(例如,過於頻繁拔插插頭與插座,亦可能造成插座內簧片鬆動致接觸不良或通電時短路引火花)等節,無法排除9號房屋內上開電器設備電線之短路係源於本身產品瑕疵所致,而該瑕疵實非被告依其日常生活經驗可預見,不能證明被告有違反任何注意用電之義務,主觀上亦難認有何故意過失可言。

伍、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能證明被告有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過失致死等犯行,就被告本案行為是否構成該罪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郭勁宏法 官 林秉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附表編號 燒損情形(照片後數字係指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檔案編號E21C01D1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照片編號) 所有權人及管理權人 1 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東側棟(百得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使用,火災發生時無人在該建築物內): 倉庫烤漆浪板屋頂受燒燻黑、變色以西側較嚴重。東、西兩側烤漆浪板牆面受燒燻黑、變色、變形以西南側高處較嚴重,南側烤漆浪板牆面受燒燻黑、變色以西側較嚴重。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號)及堆高機車體外觀均輕微受煙燻黑,無明顯燒損跡象;倉庫內低處擺放之機台、雜物、貨物、紙箱堆等均受煙燻黑(對照照片2、3、5、6、7、8、9)。 所有權人:王繹翔 管理權人:百得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游施愛) 2 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西側棟(勝馳實業有限公司承租使用,火災發生時無人在該建築物內): 作業區烤漆浪板屋頂受燒燻黑、變色以東南側較嚴重,東、西兩側烤漆浪板牆面受燒燻黑、變色、變形亦以東南側較嚴重,南側烤漆浪板牆面受燒燻黑、變色以東側高處較嚴重,北側烤漆浪板牆面及鐵捲門僅高處受燒燻黑,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2792-HU號)車體外觀均受煙燻黑,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前側塑質保險桿、後照鏡受燒燒熔,車體外觀受煙燻黑;作業區內擺放之貨架、貨品等物品擺設受燒燒損東側較西側嚴重;辦公室木質裝潢天花板、木質隔間牆面受燒碳化、高處燒失(對照照片2、3、11、12、13、14、15、16、17、18、19)。 所有權人:王繹翔 管理權人:勝馳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黃亦昉) 3 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a.北側烤漆浪板屋頂受燒燻黑,局部變色(照片3)。 b.南側外觀僅1樓汽車車庫鐵捲門高處受 燒燻黑、變色(照片20)。 c.住家棟:1樓機車車庫東側高處磁磚 牆面輕微受燒燻黑,3樓浴廁輕鋼架 裝潢天花板、磁磚牆面高處受煙燻黑(照片21-29)。 d.工廠棟:1樓汽車車庫停放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體鈑金、前、後擋風玻璃、內部座椅泡棉等受燒燒損嚴重,汽車車庫烤漆浪板屋頂受燒燻黑、變色以東側較嚴重,西側水泥被覆層牆面僅高處受燒燻黑(照片30、31);1 樓作業區水泥被覆層牆面受燒燻黑以東側高處較嚴重,低處擺放之機台、貨物等物品擺設僅表面受煙燻黑,尚可見物品原色(照片32-34);2 樓倉庫烤漆浪板屋頂、牆面受燒燻黑、變色,地上擺放之物品受燒碳化、燒失嚴重(照片35)。 所有權人:蔡文芳、蔡鈞涵 4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a.北側烤漆浪板屋頂僅最西側輕微受燒燻黑(照片2)。 b.南側外牆僅緊鄰永豐路 337巷9號附近受燒燻黑(照片36、37);1樓廚房、客廳僅西側通往永豐路337巷9號木門上方水泥被覆層牆面及木質裝潢天花板受煙燻黑,其餘完好未受燒,通道水泥被覆層屋頂板、南側高處鐵窗、北側水泥被覆層外牆牆面高處均受煙燻黑呈愈往西側愈嚴重現象(照片42-46)。 所有權人:鄭輝鳳 管理權人:鄭惠如 5 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a.北側棟烤漆浪板屋頂、支撐屋頂鐵架橫樑受燒燻黑、變色、塌陷嚴重(照片2、3)。 b.2、3樓南側水泥被覆層外牆均高處受煙燻黑;1樓南側車庫鐵捲門高處受燒燻黑、變色,高處鐵窗受燒燻黑,低處外牆完好未受燒(照片20、37);2、3樓西側水泥被覆層外牆高處受煙燻黑北側水泥被覆層外牆受燒燻黑、泛白、剝落嚴重(照片51)。 c.北側棟:廁所牆面受燒燻黑,塑質門板受燒燒熔黏貼於地面,洗衣間牆面受燒燻黑、局部剝落,洗衣機高處面板受燒燒熔、燒失,不鏽鋼本體受燒變色,熱水器外觀受燒燻黑(照片52、53);烤漆浪板屋頂、支撐屋頂鐵架橫樑受燒燻黑、變色、塌陷嚴重,1、2樓物品擺設受燒碳化、燒失,東南側樓梯下方電源開關箱內各無熔絲電源開關受燒燒損嚴重,已無法分辨開關情形(照片54-58)。 d.南側棟3樓小客廳水泥被覆層牆面高處受煙燻黑,分離式冷氣室內機塑質外殼受熱變形,低處物品擺設大致完好未受燒;臥室水泥被覆層牆面高處受煙燻黑,鋁製窗框受燒燻黑,低處物品擺設大致完好未受燒(照片59、60)。 e.南側棟2樓往3樓樓梯間水泥被覆層牆面受稍燻黑、泛白嚴重(照片61)。 f.南側棟2樓儲藏室水泥被覆層牆面受燒燻黑、泛白、局部剝落,內部擺設之雜物受燒碳化、燒失(照片62);廁所水泥被覆層牆面、馬桶、洗手台受燒燻黑,木門受燒碳化、燒失、僅剩部分木質骨架殘存(照片63);北側臥室木質裝潢隔間牆面受燒碳化、燒失,部分木質骨架殘存,水泥被覆層牆面受燒燻黑、高處泛白,彈簧床布質床墊受燒碳化、西側燒失,東側尚有殘留,裸露彈簧受燒燻黑,木質床座表面輕微受燒燻黑、碳化,木質櫥櫃等物品擺設輕微受燒碳化,部分尚可見物品原色(照片64);南側臥室北側木質裝潢隔間牆面受燒碳化、燒失,部分木質骨架殘存,水泥被覆層樓頂板及牆面受燒燻黑、泛白、局部剝落,彈簧床布布墊受燒碳化、燒失北側失側較南側嚴重,木質床座受燒碳化,木櫃受燒碳化、燒失亦呈北側較南側嚴重現象(照片65、66)。 g.南側棟1樓通往2樓樓梯間水泥被覆層牆面受燒燒黑、泛白、剝落嚴重(照片67、68)。 h.南棟1樓車庫烤漆浪板屋頂受燒變色變 形,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 車體板金受燒變色,內部座椅泡棉受燒碳化、燒失嚴重(照片69);南側大門門鎖無被破壞跡象,通道水泥被覆 層樓頂板受燒燻黑、中間處泛白、剝落,東側電源開關箱內最下方2個無熔絲電源開關有使用跳脫現象,其餘熔絲電源開關均為開啟使用狀態(照片70-73);餐廳木質裝潢天花板受燒碳化、燒失,南、北兩側木質裝潢牆面受燒碳化、燒失,尚有木質骨架殘留,且均呈東側較西側嚴重現象,冰箱金屬外殼受燒變色嚴重,木質餐桌、椅受燒碳化、燒失嚴重(照片74-76);廚房磁磚牆面受燒燻黑、剝落,流理台受燒碳化;浴廁磁磚牆面、馬桶、洗手台等受燒燻黑(照片77、78)。客廳木質裝潢天花板受燒碳化、損失嚴重,裸露水泥被覆層樓頂板受燒燻黑、泛白、剝落以客廳東南側附近較嚴重,木質裝潢牆面受燒碳化、燒失,水泥被覆層牆面受燒燻黑、泛白,局部剝落,木質電視櫃受燒碳化、高處燒失,沙發、茶几受燒碳化、燒失嚴重,南側內(北側)玻璃門受燒破裂、掉落地面,鋁門框受燒燒熔、局部燒失,外層(南側)紗門高處受燒燒熔、高處燒失,木櫃受燒碳化、高處燒失,底部尚有殘留,小桌子木質桌面受燒碳化、燒失,金屬桌腳受燒變色,金屬電燈燈罩受燒變色、掉落地面,直立式冷氣機型質外殼受燒燒熔、燒熔,金屬機身受燒變色、變形嚴重(照片79-84)。 所有權人:鄭輝鳳 管理權人:鄭惠如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22-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