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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9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9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雲軒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雲軒與他案被告蘇媛熙為夫妻關係,而蘇文吉、黃金選分別為他案被告之父親、姑丈。緣被告與他案被告因缺錢花用,乃透過不知情之真實身分不詳、自稱為代書之「盧杰煬」洽得不知情之劉達銓借貸新臺幣(下同)600萬元,而被告、他案被告為提供抵押物以擔保上開借款,見蘇文吉名下尚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其中1095之1、1096地號土地之125坪前於民國83年10月24日由蘇文吉以175萬元之價格出售予黃金選,惟未辦理移轉登記,而此2筆土地上坐落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158號農舍2棟之事實上處分權為黃金選及其配偶蘇月霞所有)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建物,被告、他案被告遂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接續犯意聯絡,未經蘇文吉之同意而擅自拿取蘇文吉之證件、印章及上開3筆土地所有權狀,冒用蘇文吉名義,為下列犯行:

(一)於107年1月5日,由被告開車搭載他案被告一同持蘇文吉之身分證及印章,至臺中○○○○○○○○○辦理印鑑證明,而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印鑑證明委任書上,偽簽「蘇文吉」之署名及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印鑑證明申請書上,以蘇文吉之印章盜蓋「蘇文吉」之印文(上開署名、印文之數量、位置均詳如附表編號1、2「偽造之署名及盜蓋之印文數量」欄所示),以示蘇文吉本人因工作無法親自申辦而委託他案被告申請不限定用途之印鑑證明之意,並交給不知情之臺中○○○○○○○○○承辦公務員以行使之,該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因而在印鑑證明(戶印證字第0000000號)之公文書上,以蘇文吉之印章,各盜蓋「蘇文吉」之印文1枚後,核發印鑑證明10份給他案被告,足生損害於蘇文吉及臺中○○○○○○○○○核發印鑑證明之正確性。

(二)於107年1月5日至同年3月16日間某日,由他案被告在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填寫相關資料,以蘇文吉之印章盜蓋「蘇文吉」之印文(印文之數量、位置均詳如附表編號3、4「偽造之署名及盜蓋之印文數量」欄所示),以示蘇文吉於107年3月16日與他案被告訂約贈與坐落本案3筆土地予他案被告而依法據實申報土地現值之意,並於107年3月16日,由被告開車搭載他案被告,一同持盜蓋蘇文吉印章而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私文書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私文書影本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遞件申請稅額核定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稅務人員形式審查後,將內容為蘇文吉贈與上開3筆土地予他案被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稅額核定之公文書內,並於107年3月16日填發上開3筆土地之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107年3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各1份,足生損害於蘇文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核定納稅義務人應納稅額之正確性。

(三)於107年1月5日至同年3月21日間某日,由他案被告在附表編號5、6、7所示之贈與稅申報書、贈與稅聲明事項表、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填寫相關資料,以蘇文吉之印章盜蓋「蘇文吉」之印文(印文之數量、位置均詳如附表編號5、6、7「偽造之署名及盜蓋之印文數量」欄所示),以示蘇文吉於107年3月16日贈與上開3筆土地及建物予他案被告並聲明無租稅規避事項及委任他案被告辦理贈與稅申報事宜之意,並於107年3月21日,由被告開車搭載他案被告前往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一同持盜蓋蘇文吉印章而偽造如附表編號5、6、7所示私文書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私文書影本,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遞件申請稅額核定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稅務人員形式審查後,將內容為蘇文吉贈與上開3筆土地及上述建物予他案被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稅額核定之公文書內,且核發上開3筆土地及建物之贈與稅核定通知書1份(贈與稅繳納義務人為蘇文吉),足生損害於蘇文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核定納稅義務人應納稅額之正確性。

(四)於107年1月5日至同年4月12日間某日,由他案被告接續在附表編號8、9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填寫相關資料並以蘇文吉之印章盜蓋「蘇文吉」之印文於上述文書及如附表編號10之蘇文吉證件影本上(印文之數量、位置均詳如附表編號8、9、10「偽造之署名及盜蓋之印文數量」欄所示),以示蘇文吉願贈與其名下之3筆土地所有權予他案被告且所檢附之證件影本均與原本相符之意,並於107年4月12日,由被告開車搭載他案被告,一同持上開3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盜蓋蘇文吉印章而偽造如附表編號8、9、10所示私文書、上述蘇文吉印鑑證明書、已繳款之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等文書各1份,前往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遞件,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本案3筆土地移轉登記而行使之,同日亦辦妥本案3筆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權利人:劉達銓;義務人兼債務人:蘇媛熙),足生損害於蘇文吉、黃金選及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對於地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二、按案件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另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第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0月12日偵查終結(110年度偵字第26622、30710號),並先於110年10月25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6622、30710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10月25日中檢謀陽110偵26622、30710字第1109105245號函各1份可憑(見110年度訴字第1936卷第7頁),前案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936號為實體審理,於110年12月8日判決,審理結果認被告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共同犯行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該案判決書1紙可稽,嗣經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39號案件繫屬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本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附表偽造之私文書,與前案起訴書及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偽造之私文書均相同,犯罪事實同一,顯為同一案件,而本案係於110年10月28日始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案章戳可稽(見訴字卷第7頁),本案顯係檢察官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黃凡瑄法 官 郭勁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昱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附表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署名及盜蓋之印文數量 1 委任書1份 ⑴「委任人」欄位偽造「租 文及」(應係蘇文吉之誤繕)署名1枚 ⑵「委任人」欄位盜蓋「租文及」(應係蘇文吉之誤繕)印文1枚 2 印鑑證明申請書1份 「申請人(簽章)欄位盜蓋「蘇文吉」印文1枚 3 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稅共3份 「(5)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欄位上方、「(10)委託蘇庭儀君代辦土地現值申報等事項」及「申報人」欄位盜蓋「蘇文吉」印文共9枚(每份個3枚) 4 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1份 「(6)申請登記以外約定事項」、「訂立契約人蓋章」欄位及左側空白處盜蓋「蘇文吉」印文4枚 5 贈與稅申報書1份 「贈與人請確認並簽章」、「納稅義務人(贈與人)蘇文及簽章」欄位盜蓋「蘇文及﹞印文2枚 6 贈與稅聲明事項表1份 「納稅者或代表人簽名或蓋章」欄位盜蓋「蘇文吉」印文1枚 7 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1份 「贈與人(委任人)簽章」欄位盜蓋「蘇文吉」印文1枚 8 土地登記申請書1份 「(9)備註」、「(10)申請人簽章」欄位及於刪改字處盜蓋「蘇文吉」印文4枚 9 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1份 「土地標示」、「(12)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訂立契約人」欄位及刪改字處盜蓋「蘇文吉」印文5枚 10 蘇文吉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1份 「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付一切法律責任」處盜蓋「蘇文吉」印文1枚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2-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