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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9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9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宜倩法扶律師 王晨瀚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726號、110年度偵字第26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宜倩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變造有價證券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李宜倩知悉李宗霖急需用錢,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貸與如附表所示金錢(單位新臺幣,以下同)予李宗霖,雙方並約定如附表所示利息。嗣李宗霖以如附表所示方式給付利息,李宜倩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案經李宗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係酌採英美之傳聞法則,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亦即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證據資格),法院不得逕行調查其證明力,以落實被告於審判中對不利於己之供述證據,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僅於例外情形,為兼顧發現真實之目的,傳聞證據始得作為證據。查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告訴人李宗霖、證人楊友霆2人之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並未提出該等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事(本院卷第70、71、75頁),依上開規定,本院認告訴人李宗霖、證人楊友霆2人之警詢陳述內容,均無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然就諭知被告無罪部分,仍得採為證據資料。

㈡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證據(除上述㈠有爭執部分之外),如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情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均未聲明異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已視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又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均認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宜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26322卷第25至32頁;偵25726卷第86至 88頁;本院卷第69頁、第131頁、第187頁),核與告訴人李宗霖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偵25726卷第81至83頁),並有告訴人李宗霖所提供之被告李宜倩(臉書暱稱「李倩倩」)臉書個人頁面、其與被告李宜倩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匯款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照片共11張(偵26322卷第43至67頁;偵25726卷第62至63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3日營清字第1100030344號函檢附李宗霖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5726卷第133至137頁)、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0年8月27日110忠法查密字第CU63420號函檢附李宜倩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31日儲字第1100236233號函檢附李宜倩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5726卷第101至10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重利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其先後三次犯行,時間有異,顯係犯意各別,應依數罪併罰之例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重大前科紀錄(見前案紀錄表),素行尚稱良好,然其利用告訴人李宗霖急迫之際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自始至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裡工廠幫忙、家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196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侵犯法益相同,並考量犯罪之時間間隔、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開重利犯行取得之利息,並未返還告訴人,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92頁),且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從而,本院自應分別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茲認定本案重利之犯罪所得如下(參見附表備註內容):

1.㈡110年5月4日借款:共收取利息1000元。

2.㈠110年4月8日及㈢110年5月29日借款:編號㈠㈢所示債務總計之利息共18500元(計算式:編號㈠所示債務於110年6月6日之前已付之利息共11000元,加110年6月6日以後合併清償編號㈠㈢所示債務之利息7500元。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宜倩於民國110年6月6月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義和門市,與告訴人李宗霖商議債務問題,李宜倩要求李宗霖開立票面金額9000元之本票1紙(發票日110年6月6日、票號WG0000000)。李宗霖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即110年6月8日)清償所有本息後,李宜倩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金額欄位內加寫「拾參萬」、「139000」,變造票面金額為13萬9000元,並於110年6月13日晚間提出向李宗霖索討款項,因認被告涉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項行使(含變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李宜倩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並無變造前揭本票,該本票上之面額是告訴人簽名時就已填好,其並無事後變造等語。辯護人則以:依證人陳梓柔之證述內容,證人確實有看到當初所書寫的本票面額就是13萬9000元。且依卷內之本票影像觀之,本案本票上之金額,無論是阿拉伯數字的金額或者是大寫國字的金額,其字體之間間隔比例大致相同,苟該本票是被告事後填載「拾參萬」等字,衡情不可能會有如此情況;再依本票上之字跡判斷,亦無法看出有何事後塗改或填補之情況。況且,若告訴人在該本票上簽名時,發現面額欄「拾參萬」、「9000元」等字 前面有一大片空白,告訴人怎可能不提出質疑?從而,本件告訴人應係不想承認此筆債務,而為上開陳述。被告並無行使變造有價證券犯行等語,為被告置辯(本院卷第193至195頁)。

四、經查:

(一)依公訴人認被告變造票面金額之本票(發票日110年6月6日、票號WG0000000)之影像觀之(偵25726卷第54頁下方照片),該本票之「NT$:」、「新台幣」、「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中華民國年月日」等處分別記載「139000」、「拾參萬玖仟元整」、「李宜倩」、「李宗霖」、「11066」等字之字跡,明顯與本票上之「發票人地址」、「簽章」等處所記載「台中市○○區○○里○○路○段000巷00號」、「李宗霖」等字之字跡不符,而依證人陳梓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於110年6月 6日凌晨1時許與被告共同前往台中市大甲區中山路某統一超商門市,被告有本票要讓告訴人簽,其上被告車子後,被告有拿本票讓其看,其看見被告有在本票上先簽名,本票上之金額大約13萬多,之後,被告與告訴人在統一超商門市外談完,告訴人就在樑柱那邊簽本票,他們大約花了半小時左右,之後各自回去。被告上車後說本票簽好了 ,還有拿本票給其觀看,其有看到告訴人簽名、身分證字號,其當天看到的本票與偵查卷內第54頁下方照片的本票相同等語(本院卷第134至138頁、第145至146頁)。本院審酌證人陳梓柔與被告僅曾為燒烤店之同事(本院卷第139頁),其與被告間並無特殊之故舊情誼,與告訴人間亦無仇怨糾紛,衡情並無刻意廻護被告或誣陷告訴人之動機,再者,證人陳梓柔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要請告訴人簽本票,被告要下車前,其有看到本票一眼,被告說是要拿給告訴人簽的,其有看到本票的金額,好像13萬多。告訴人簽完本票後,被告上車後還有拿本票給其觀看等語(偵25726卷第116至117頁),核證人陳梓柔前後證述情節,亦互核一致,並無矛貭、游移之處,衡諸常情,其所述應係其親身經歷之事實,始能為前後一致之證述,故其上開證述內容應堪採信。則依上開事證觀之,被告是否有事後變造前揭本票上之金額乙節,實有疑問。

(二)再細觀上開本票之影像,該本票上關於金額欄之記載「139000」、「拾參萬玖仟元整」等字樣,字距相同、大小一致,且筆墨之顏色亦相同,依常情而論,客觀上即應認為係於同一時間書寫完成,始能有此現象。況告訴人為86年3月 16日出生之人,其於簽名確認上開本票之時,已為滿24歲之人,苟其親眼看見該本票上之金額欄處所記載之內容為「9000」、「玖仟元整」,其即可明顯看見該金額左方留有一大片空白,依其智識能力,理應能馬上意識到該本票金額可能遭人事後變造而拒絕簽名確認,怎可能仍當下絲毫無任何反應?故而,告訴人事後再事爭執,其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實堪存疑。

(三)綜上,被告所辯應堪採信,其所涉行使(含變造)有價證券之罪嫌尚有不足。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含變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彭國能法 官 鄭永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

編號 借款時間 借款金額 約定利息 ㈠ 110年4月8日 2萬元 約定每月8日、18日、28日給付利息2,000元。 ㈡ 110年5月4日 6,000元 約定110年5月10日清償本息共7,000元,即利息6日1,000元。 備註: ⒈李宗霖於110年4月18日、4月28日及5月8日各給付利息2000 元,共6000元。 ⒉李宗霖於110年5月10日給付1萬3000元,扣除編號㈡所示7000元外,其餘清償編號㈠所示債務,李宜倩稱尾款尚有1萬5000元,約定每月8日、18日、28日給付利息,金額改為2500元。 ⒊李宗霖於110年5月20、5月30日各給付2,500元,共5000元。 ㈢ 110年5月29日 3,000元 約定每日給付利息200元。 備註: ⒋李宜倩於110年6月6日,稱尾款1萬5000元連同上述借款3000元,本金共1萬8000元,加計利息2500元(上述備註欄第2點所示利息,原預計於6月8日給付)、2600元(編號㈢所示利息,自110年5月29日算至6月10日共13日),共2萬3100元。又稱因李宗霖遲付利息,加計些許費用,雙方商議後約定於110年6月10日以2萬5500元全數還清。 ⒌李宗霖於110年6月8日給付2萬5500元還清上開編號㈠㈢所示債務及利息(利息部分合計為7500元,即2萬5500元扣除本金18000元)。 ⒍上開編號㈠㈢所示債務總計之利息共18500元(計算式:編號㈠所示債務於110年6月6日之前已付之利息共11000元,加110年6月6日以後合併清償編號㈠㈢所示債務之利息7500元)附表一:

編號 事實 罪刑 沒收 1 附表編號㈡之重利行為 李宜倩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編號㈠之重利行為 李宜倩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編號㈢之重利行為 李宜倩犯重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22-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