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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9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9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祐霆選任辯護人 高馨航律師被 告 陳怡蓉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7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參加壹場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壹仟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幫助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參加壹場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2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2人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附記事項:

(一)按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上述文字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在內。且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31條第2項有常業犯之規定,故數次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在本質上為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否則即無特別制定常業犯規定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5號、第621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22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自屬數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

經查,被告甲○○係基於單一犯意,於110年6月8日及9日,容留同一成年女子即代號A0612女子(下稱乙女)與男客為性交易行為,被告乙○○亦係基於單一犯意為幫助容留乙女與男客為性交行為,其2人多次行為時間密接,犯罪地點及犯罪構成要件相同,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依社會通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成立接續犯論以一罪。

(二)沒收之諭知: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因上開犯行獲取31300元,為被告甲○○本案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本案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郭勁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昱程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8028號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街000巷00號居苗栗縣○○鎮○○里00鄰○○0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高馨航律師被 告 乙○○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000 ○0號居臺中市○里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友人即代號A0612-1號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之配偶即代號A0612號女子(民國89年11月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有意從事性交易,竟意圖營利,基於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10年6月初,先帶同甲男向劉曉涵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B棟1樓106號房,作為性交易之地點,甲○○並為此支付押金及1個月租金。嗣甲○○於110年6月8日至翌(9)日,陸續以新臺幣(下同)1,8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價格,媒介如附表所示男客與乙女從事性交易,並由甲○○通知乙女應收取之性交易金額,雙方約定一週後再為拆帳。至乙○○為甲○○女友,其知悉上情,仍基於幫助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意,不時關心乙女工作情況,給予精神上支持,或陪同甲○○至租屋處拿取物品予乙女,甚而協助甲○○轉知應收取之性交易金額等工作資訊,而幫助甲○○容留、媒介乙女與男客為性交行為。嗣乙女不欲繼續從事性交易,自行離開上址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甲○○坦認媒介乙女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事實,惟對於參與程度實有避重就輕之嫌,推稱甲男教伊發送廣告訊息,交易金額係由甲男決定,亦未分配到任何性交易對價等語。 ㈡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乙○○坦認知悉乙女從事性交易,仍不時以通訊軟體關心乙女工作情況,亦曾為被告甲○○轉知工作資訊之事實。 ㈢ 證人甲男、乙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㈣ 證人劉曉涵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甲○○介紹甲男、乙女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B棟1樓106號房,並陪同甲男簽約,不久後即退租之事實。 ㈤ 證人陳聰強、張宏銘、詹秉濬、張耀中、邱存溢、羅志為、蔡啟榮、吳晉維、林旻弘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等人經他人媒介而與乙女為性交易之事實。 ㈥ 乙女與被告甲○○、乙○○間往來訊息或三人群組訊息擷圖。 證明被告甲○○媒介不特定男客與乙女為性交易,並告知乙女應收取之金額,被告乙○○則不時關心乙女工作情況,並協助被告甲○○轉知工作資訊。 ㈦ 監視影像擷圖。 ⒈證明如附表所示證人陳聰 強等人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B棟1樓106號房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2人亦曾至上址 之事實。 ㈧ 房屋租賃契約書(置於證物袋內)。 證明證人甲男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B棟1樓106號房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嫌;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萬1,3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甲○○出言恫嚇,並令告訴人乙女簽署契約書,約定高額違約金,被告2人因此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同法第231條之1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脅迫方式使他人為性交行為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使人從事性交易等罪嫌。訊據被告2人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被告甲○○辯稱:我沒有提供契約書,是他們自己去簽的,乙女是自願從事性交易等語。被告乙○○則辯稱:

我不知他們有打契約,甲○○也沒有強迫乙女為性交易等語。

經查,告訴人乙女於偵查中證稱:「甲○○說如果我不去做,我老公會很難看,這是甲○○跟我說的,老公也有聽到」等語,證人甲男亦證稱:「起初我跟我太太在吵架,她說不然她去做性交易,是傳訊息給我,甲○○剛好在我旁邊看到,我說不要理她,她只是生氣而已,我不曉得我太太有沒有跟甲○○聯絡。後來我跟我太太和好,我叫我太太跟甲○○說我們不要做了,甲○○有打電話來罵我,說我們兩個在搞他,他還說客人都找好了,廣告也打出去了,說我們一定要做。(你覺得他有逼你太太做性交易嗎?)有,他說後面有大哥」等語。審酌告訴人乙女與甲男利害關係相同,其等證述理應有客觀事證以為補強,然其等自承沒有錄音或其他證據,再觀諸乙女與被告2人之私訊或群組訊息,可見被告乙○○不時關心乙女工作情況,被告甲○○與乙女間言談亦屬正常,未見被告甲○○出言恫嚇。又證人甲男陳稱其已刪除與被告甲○○間往來訊息,經其提供手機進行數位採證,惟未發現與本案任何關聯資訊,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足佐。兼以告訴人乙女於偵查中證稱:「(這兩天都待在租屋處嗎?)對,我沒有出門,甲○○沒有說不能出門,那邊有鑰匙跟磁扣,我自己有一份,一份是他放在花盆,讓客人可以用。(做完兩天之後呢?)我不想要做了,我就請我先生載我離開。我沒有分到任何營收,都是甲○○拿走」等語,顯見被告甲○○並未限制乙女自由出入租屋處,難以證明被告2人確有脅迫乙女從事性交易。至告訴人乙女證稱有簽署契約,約定高額違約金250萬元,被告2人於訊息中亦曾提及解約賠償之事,然卷內並無該契約書,無從得知契約當事人及具體約定內容為何。再觀諸三方往來訊息,被告2人僅係偶爾提及契約之事,言談間多屬和睦,甚而不時閒聊、互開玩笑,並無明顯之上下關係,且乙女工作2日後即自行離開租屋處,未有遲疑之處,是核被告2人所為,尚難認定合於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洪明賢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2021-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