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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9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9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廉峯選任辯護人 林漢青律師被 告 管明玉選任辯護人 鄭廷萱律師

王捷拓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廉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管明玉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廉峯與管明玉係鄰居,周廉峯因與管明玉間有刑事訴訟等糾紛,對於管明玉存有怨隙,於民國109年9月9日23時許,見管明玉駕車返回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處,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管明玉開啟事門下車後,即以徒手毆打、推擠等方式攻擊管明玉,致使管明玉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鼻骨骨折、雙肩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而管明玉於遭受攻擊過程中,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與周廉峯相互拉扯、推擠,並一度以膝蓋頂壓周廉峯胸部,且以手按壓周廉峯頭部之方式,將管明玉壓制地面,致使周廉峯受有臉、頭皮及頸挫傷、軀體、下肢及上肢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周廉峯、管明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庭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周廉峯雖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攻擊被告管明玉,造成被告管明玉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辯稱:伊當時服用鎮靜劑、FM2等憂鬱、躁鬱症藥物,於事發當下沒有意識,不記得發生什麼事云云,並具狀辯稱:係被告管明玉先行出言挑釁及出手推擠,才發生衝突的云云。訊據被告管明玉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只是阻擋被告周廉峯,並沒有反擊或拉扯,亦未將被告周廉峯壓倒在地云云;辯護人亦辯稱:依被告周廉峯所提診斷證明書,不足證明該傷勢係被告管明玉所造成,且縱認被告周廉峯所受傷勢係被告管明玊之反抗行為所造成,被告管明玉所為亦屬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㈠被告周廉峯部分

1.被告周廉峯於上開時、地,徒手攻擊被告管明玉,造成被告管明玉受有上開傷害乙節,為被告周廉峯所供認,並有被告管明玉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證可按(見偵卷P39至40、P41至43、P124),且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偵卷P57),足認被告周廉峯確有傷害行為。

2.又被告周廉峯雖以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藥物袋等資料為據(見偵卷P61至63、P91至97),辯稱於事發當下沒有意識等情,證人即在場被告周廉峯之妻陳淑雅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周廉峯是隔日看到現場錄影檔案,才知道發生什麼事等語(見本院卷P149)。然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及藥物袋所載,被告周廉峯所罹精神疾病或所服藥物,並未有喪失行為意識之症狀或副作用情形,再者,警方於事發後到場,雙方均即為表明互不提告乙情,有警方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P29),則被告周廉峯倘不知當時發生何事,又豈會於警方到場時即向警方表示不為提告?再者,依現場錄影檔案,更顯示被告周廉峯於拉扯、推擠過程中,對於證人陳淑雅出言「好了,好了」制止後,仍可了解證人陳淑雅語意,並隨即回應「我有什麼罪、我有什麼罪你講」(按被告周廉峯前因傷害被告管明玉犯行,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470號判處有罪確定,被告管明玉於同案中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300號判處無罪確定【見本院卷P91至102之該等判決書,下稱前案】,被告周廉峯應係以該言語就前案質問被告管明玉)、「你不要管了」(按被告周廉峯應係以該言語表示證人陳淑雅不要插手衝突)等語,清楚表明自己行為動機,及要求證人陳淑雅不要插手衝突等情(見本院卷P63之現場錄影檔案勘驗筆錄),足見被告周廉峯於事發當下並無喪失意識情形,其顯係因前案糾紛等情事,心生不滿,故意出手傷害被告管明玉,應具傷害之故意及責任能力甚明,其所辯於事發當下喪失意識及證人陳淑雅證稱被告周廉峯是隔日看到現場錄影檔案才知情等情,係卸責或偏頗維護被告周廉峯之詞,均不足為採。

3.再被告周廉峯雖辯稱係被告管明玉先行出言挑釁及出手推擠等情,證人陳淑雅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只有聽到被告周廉峯向被告管明玉說中秋節快樂,後來不知道為什麼2人發生肢體衝突等語(見本院卷P140)。然被告周廉峯在事發多日,已自行觀看現場錄影畫面,並經證人陳淑雅提醒或與證人陳淑雅曾為討論事發經過情形下,於110年3月8日初次警詢時,仍僅為事發時喪失意識等不實抗辯,並未提及何人先行出手(見偵卷P31至33),於110年9月27日偵查中在場聽聞被告管明玉指證係下車後,突然遭受被告周廉峯攻擊乙情,亦未加以否認,並仍僅為事發時喪失意識等不實抗辯(見偵卷P124至125),是實難認被告周廉峯所辯係被告管明玉先行出手推擠等情為真。又被告周廉峯與被告管明玉有前案糾紛乙節,已如前述,渠2人鄰居相處關係並非和睦,且渠2人住宅並非緊鄰,而係相距一段距離(見本院卷P144之證人陳淑雅於本院審理證述內容),被告周廉峯在與被告管明玉相處不睦情形下,見被告管明玉駕車返回,豈會無故走近,並刻意向被告管明玉問好?是證人陳淑雅證稱被告周廉峯當時單純向被告管明玉說中秋節快樂之情,亦難認可信。再依被告管明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一致指證:係下車後突遭被告周廉峯攻擊乙情(見偵卷P40、P41、P124),且核與現場錄影檔案顯示,其於事發當下經證人陳淑雅出言「好了、好了」制止後,即回應「我開車回來,回到家門口」(見本院卷P63之現場錄影檔案勘驗筆錄)等情,大致相符,是依被告周廉峯供述情形、其與被告管明玉相處關係、被告管明玉指證情形及現場錄影檔案等事證,被告管明玉指證上情應較為可信,堪認係被告周廉峰先行出手攻擊,其所辯係被告管明玉先行出手推擠或證人陳淑雅證稱被告周廉峯當時單純問好等情,亦係卸責或偏頗維護被告周廉峯之詞,仍均無可採。

㈡被告管明玉部分

1.被告管明玉於遭受被告周廉峯攻擊後,確有出手與被告周廉峯拉扯、推擠,且一度以膝蓋頂壓被告周廉峯胸部及以手按壓被告周廉峯頭部之方式,將被告周廉峯壓制地面等情,有現場錄影檔案勘驗筆錄暨勘查報告附卷為證(見本院卷PP61至63、P67至75);而被告周廉峯於事發後未久,即於翌日109年9月10日13時14分許至醫院就診,並經診斷發現受有臉、頭皮及頸挫傷、軀體、下肢及上肢挫傷等傷害乙節,則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卷P59);再被告周廉峯所受上開傷勢,亦核與遭拉扯、推擠,並遭按壓地面可能造成傷勢情形,大致相符。足認被告管明玉確有反擊行為,並造成被告周廉峯受有上開傷害,堪認被告管明玉有傷害行為,被告管明玉所辯並無反擊行為或辯護人所辯被告周廉峯所受傷勢無法證明係被告管明玉所造成等情,尚無可採。

2.按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正當防衛,不罰之違法阻卻事由,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施防衛行為(反擊)者,始稱相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34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管明玉於遭受攻擊後,除出手與被告周廉峯拉扯、推擠外,並曾以膝蓋頂壓被告周廉峯胸部及以手(左手或雙手)按壓被告周廉峯頭部,將被告周廉峰壓制地面等情,有本院勘查報告即現場錄影檔案之畫面截取照片附卷為證(見本院卷P70至73),而以膝蓋頂壓胸部之反擊行為,是否為排除攻擊之必要行為,已明顯有疑,且以手(左手或雙手)按壓頭部之行為,更非屬必要之防衛行為,而該等行為可能造成他人頭部、臉部、頸部、身軀之傷害,甚或因此掙扎造成四肢上之擦挫傷等傷害,則為年滿60歲且具一定知識經驗之被告管明玉所知悉,是被告管明玉在此知悉情形下,仍以該等非為必要之反擊行為,造成被告周廉峯受有上開傷害,自具傷害之認知及意欲,其所為核與正當防衛要件即具必要性防衛行為,有所不符,辯護人所辯被告管明玉所為反擊行為屬正當防衛,得阻卻違法之情,自非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周廉峯、管明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按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但書定

有明文。查被告管明玉以膝蓋頂壓胸部及以手按壓頭部等反擊行為,雖非必要之防衛行為,惟被告管明玉並非先行出手攻擊之一方,且其係在遭受被告周廉峯攻擊後,方出手與被告周廉峯拉扯、推擠,並以上開反擊行為壓制被告周廉峯,亦無客觀事證顯示其有揮拳攻擊之情形,可見被告管明玉上開反擊行為,應屬出於防衛意思,而逾越必要程度之過當防衛行為,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周廉峯不思理性處理

前案等糾紛,以上開方式攻擊被告管明玉,造成被告管明玉受有上開傷害,被告管明玉於遭受攻擊後,以上開逾越必要程度之行為反擊,造成被告周廉峯受有上開傷害,渠2人所為均有不該。2.被告2人自陳之身心情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58至59、P158)暨各自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實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3條但書、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徐煥淵法 官 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淑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2-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