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澤亞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3257號、第33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澤亞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參年參月;未扣案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上之偽造簽名及盜蓋印文(即附表編號1、2「應沒收之簽名及印文」欄所載之偽造簽名及盜蓋印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邱澤亞(原名邱進億,所涉詐欺廖隆宏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父親邱金泉、母親謝春若、前妻黃鉞幻(原名黃宭嫻)及女兒邱筠宸(上4人下稱邱金泉等4人)之同意或授權,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5年5月26日,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3樓,欲向
江柏陞借款,而在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下稱甲本票)之發票人欄位上盜蓋邱金泉等4人之印章及偽造邱金泉等4人簽名而偽造有價證券,並將甲本票交付予江柏陞,因而借得款項(50萬元減預扣利息35,000元等於465,000元)。嗣邱澤亞未依約償還上開借貸債務,而由林家弘取得甲本票,林家弘遂持甲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相對人為立志成功文教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邱澤亞,下稱立志文教公司】、邱澤亞、邱金泉、謝春若、黃鉞幻),經立志文教公司、邱澤亞、邱金泉、謝春若、黃鉞幻向本院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189號民事判決確認林家弘持有甲本票對邱金泉、謝春若、黃鉞幻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經林家弘上訴,再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62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㈡於105年6月28日,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3樓,向江柏陞
借款,而在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下稱乙本票)之發票人欄位上盜蓋邱金泉等4人之印章及偽造邱金泉等4人之簽名而偽造有價證券,並將乙本票交付予江柏陞,因而借得款項(200萬減預扣利息14萬元等於186萬元)。嗣邱澤亞未依約償還上開借貸債務,而乙本票輾轉由廖隆宏取得,廖隆宏遂持乙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604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邱金泉等4人獲悉上開乙本票裁定後,則向本院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826號民事判決確認廖隆宏持有乙本票對邱筠宸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經邱金泉、謝春若、黃鉞幻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662號民事判決確認廖隆宏所持有乙本票對邱金泉、謝春若、黃鉞幻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其後,經廖隆宏提出告發,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隆宏委由洪崇欽律師告發及本院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下列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下列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P105、P175),並有證人邱金泉、謝春若於偵查中之證述可按(見他卷P3944卷P79至81),且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有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62號民事判決、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189號事件之107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107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62號事件之109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甲本票影本(見他7013卷P5至10、P31至37、P39至53、P61至69、P79)、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189號民事判決(見偵33257卷P31至34)附卷可佐;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有乙本票影本、本院106年司票字第6046號民事裁定、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826號事件之106年10月30日言詞筆錄、106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106年訴字第2826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字第662號判決書(見他3944卷P13、P15至16、P17至23、P25至39)附卷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邱澤亞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
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簽名及盜蓋印章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而行使偽造有價之行為,亦為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所吸受,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被告為基礎,審酌:1.被告未經證人邱金泉等4人同意或
授權,以其名義偽造本票,供作借款擔保,侵害借款人借款擔保之效用,破壞本票流通之交易安全,並損害邱金泉等4人對外名義之公共信用,行為顯有不該。2.被告坦承犯行,證人邱金泉等4人表明原諒其行為(見本院P131至137之刑事陳情狀),但迄未與票據權利人即告發人廖隆宏等人和解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141至143、P176)暨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先後2次犯行之手段雷同、時間相近、罪質同一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戒。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坦承犯行,並為證人邱金泉等人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亦取得證人邱金泉等4人之諒解,且尚須負擔父、母、女兒等一家四口之生活費用等情為據,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刑度,並為緩刑宣告。然被告本案犯行除造成證人邱金泉等4人受損外,亦侵害借款人借款擔保之效用,並破壞本票流通之交易安全,且先後2次借款金額達40多萬元、100多萬元,迄亦未與票據權利人即告發人廖隆宏等人和解或償還一定款項,是被告本案犯行所生損害並非輕微,對於票據權利人所生損害亦尚未有所彌補,實難認其本案犯行已符情輕法重要件,亦難認緩刑宣告對票據權利人而言為屬適當公平,因此,被告及辯護人以坦承犯行、尚須負擔一家四口生活費用等一般量刑事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並為緩刑宣告,尚難認屬有據,附此敘明。
㈣另刑法第201條第1項固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
本院判決前之108年12月27日生效,惟修正後規定僅係配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罰金刑提高30倍之換算規定,將罰金刑部分換算後直接明定於該條文中,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該規定之法定刑,是上開條文之修正,核係單純之文字修正,尚與修正前、後規定何者有利於行為人問題無關,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決議之同一法理,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亦附此敘明。
四、沒收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固有明文。惟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關於2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該有價證券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此時僅依前開法條規定,將該有價證券關於偽造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即可(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7082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查甲本票、乙本票僅證人邱金泉等4人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係屬被告所偽造,關於被告及立志文教公司為發票人之簽名及印文則為真正,而非偽造簽名或票據偽造之一部(如盜蓋印文),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及立志文教公司為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之票據,自不在應沒收之列,且該未扣案本票就關於偽造證人邱金泉等4人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即渠4人之偽造簽名及盜蓋印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徐煥淵法 官 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淑燕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附表編號 本票 應沒收之簽名及印文 1 發票日105年5月26日、票面金額50萬元、票號WG00000000之本票1紙 「邱金泉」、「謝春若」、「黃宭嫻」、「邱筠宸」之偽造簽名各1枚及盜蓋印文各1枚 2 發票日105年6月28日、票面金額200萬元、票號WG00000000之本票1紙 「邱金泉」、「謝春若」、「黃宭嫻」、「邱筠宸」之偽造簽名各1枚及盜蓋印文各1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