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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0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政峯選任辯護人 胡郁伶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5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為黃○○(起訴書誤載為黃○○)之弟,丁○○前為黃○○之配偶,渠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因不滿丁○○對黃○○生病、住院乙事不聞不問,竟基於傷害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29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下稱便利商店)外,徒手毆打丁○○頭部並推丁○○倒地,致丁○○受有頭皮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507號、95年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雖主張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供述,對被告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應不具證據能力等語。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既以證人身分到庭而經當事人對之行交互詰問程序以檢視其證詞之憑信性而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復經提示告訴人之警詢筆錄要旨予被告辯論之機會,則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與審判中證述相符者,已具可信之特別情狀,並適足供與本院審理時所述互參印證,強化其供述之可信度,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具證據資格而有證據能力,其不符部分,亦得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併予敘明。

二、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告訴人於偵查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定有明文。而查,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已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除前揭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外)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142至143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就上開事證之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02至203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是因為告訴人對於黃○○不聞不問,一時氣憤才會夥同乙○○、黃○○去找告訴人理論,伊並沒有動手傷害告訴人,且告訴人摔倒在地後,伊還有伸手要去拉他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據乙○○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可知,當日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之人係乙○○,而非被告,若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意思,其何須於告訴人摔倒在地時,仍伸手欲將告訴人拉起?而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雖攝得被告在場有揮手之舉止,然依被告自陳其當日因黃○○與告訴人之糾紛,已有情緒反應較為激烈之情形,則該舉止實有可能乃被告中風及情緒躁動之反應,佐以證人乙○○及黃○○之證述,難認被告有何傷害之犯行等語。經查:

(一)被告為黃○○之弟,告訴人斯時為黃○○之配偶,渠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109年9月29日15時30分許,在便利商店外,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屬實(偵卷第25至29、104至109頁、本院卷第139至147、185至2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黃○○、乙○○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偵卷第21至23、31至35、37至41、104至110頁、本院卷第188至196、197至202頁、核交卷第7至9頁)大致相符,復有109年10月17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丁○○】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8張(偵卷第15、17至19、69、73至76頁)存卷可考,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可證,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天,被告及乙○○、黃○○係為了黃○○的事情來找伊,丙○○徒手毆打伊的頭部,之後又將伊推倒在地上,伊第一次警詢時說是黃○○毆打伊是錯誤的,當時他們3個人圍著伊,情況混亂,伊經員警提示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已經確認當時確實係丙○○動手的,其他2人只有在旁邊幫腔、吆喝,並沒有動手等語(偵卷第21至23頁、核交卷第7至9頁);嗣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伊只有認出丙○○跟黃○○,乙○○因為太久沒見,所以當時並沒有認出。丙○○有用拳頭毆打伊的頭部,也有推伊,使伊跌倒,而乙○○及黃○○則沒有動手,只有在一旁大小聲幫腔而已。伊當天有到醫院驗傷,因為丙○○很用力的推打伊,所以伊頭皮有挫傷、胸口也有挫傷,伊很確定乙○○當時並沒有動手毆打伊等語(偵卷第104至110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領完款在便利商店門口等紅燈要過馬路,結果丙○○和乙○○、黃○○就搭乘一輛轎車行駛至伊面前,之後丙○○就下車大聲喝斥伊,接著就往伊的頭部打下去,並用手將伊推倒在地,期間丙○○3人還不斷大聲吆喝問伊為何不去醫院探望黃○○。伊很確定動手的只有丙○○1人,乙○○和黃○○只有在旁幫腔,而伊之所以警詢時沒有認出乙○○是因為伊很久沒見到他了。伊被推倒在地後,並沒有人伸手要攙扶伊,是伊後來自己爬起來的。之後伊等就到便利商店裡面繼續討論,因為路人有報案,伊等就在場等候員警到場,伊當天晚上也有去醫院驗傷等語(本院卷第188至196頁)。互核其上揭所為證述,其已就被告及乙○○、黃○○係因黃○○之事,於便利商店外與其發生口角爭執,嗣被告徒手毆打其頭部、將其推倒在地等節,業已證述前後一致。再觀以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結果確實呈現:全家便利商店門外馬路上站著一名男子(下稱甲男),一輛小客車出現並停在甲男面前,有三名男子從該車上下車,從副駕駛座及右後車門下車之兩名男子(下稱乙男、丙男)先來到甲男面前,而從駕駛座下車之男子(下稱丁男)來到甲男面前時,丁男立即先以左手推了甲男一下,甲男因此往後退了一步,接著丁男再以右手揮拳毆打甲男一下,隨後並將甲男推倒在地。甲男遭推倒後就坐在地上,丁男有拉著甲男的右手臂試圖要將甲男拉起來,但甲男並未站起來。之後甲男就坐在地上與乙男、丙男、丁男三人談話,乙男、丙男、丁男三人未再動手毆打甲男,直到畫面時間15:31:09,甲男才自行從地上站了起來等語,有本院110年9月23日勘驗筆錄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41至142頁),而其中丁男為被告,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不諱(本院卷第142頁),核與前揭告訴人之證述相符。查證人即告訴人雖與被告確有家庭糾紛,然其已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述之可信性(偵卷第137頁、本院卷第211頁),應不致甘冒偽證罪責而嫁禍被告致虛偽陳述之必要及可能,且其所為證述核與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符,亦足以佐證其所為證述非虛,自堪信為真實。

(三)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20時23分許,隨即前往長安醫院急診就醫,經醫師診斷受有頭皮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有告訴人於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考(偵卷第69頁),此與告訴人前開證述其遭被告徒手毆打其頭部、徒手將其推倒在地等情互核相符,且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當日隨即前往醫院就診,足認上開診斷證明書等文件所記載告訴人之傷勢情形,均與本案具有緊密關聯性,復足以擔保告訴人上開指證被告傷害犯罪之真實性及可信性,益徵告訴人前揭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應非子虛,尚值採信。綜上各情,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並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及用手推擊告訴人胸口,將告訴人推倒在地,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等事實無訛。從而,被告空言否認犯罪之辯解,顯與告訴人所述及客觀事證不符,自無從採信。

(四)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是伊動手傷害告訴人,並非被告,伊確定被告並沒有動手打告訴人;當天也是伊將告訴人推倒在地的,而非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97至202頁),惟其所為證述核與上揭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有異,已難遽信。再且,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伊和丙○○、黃○○去找告訴人理論時,告訴人是因為重心不穩跌倒的,並沒有人動手推他,且伊等還有試圖要扶告訴人,結果他就自己站起來了等語(偵卷第37至41頁);嗣又稱:伊當天下車找告訴人理論時,因為一時氣憤有徒手毆打告訴人胸口,但告訴人是因為患有小兒麻痺,且該處有斜坡而自己重心不穩摔倒的等語(偵卷第43至49頁);再稱:伊當時是第一個下車的,伊下車後就直接徒手毆打告訴人胸部等語(偵卷第106至108頁),互核其前揭所為證述,其起先否認有動手,嗣又改稱其確實有徒手毆打告訴人胸部,但未曾將告訴人推倒在地,復又改稱其除毆打告訴人胸口外,另有將告訴人推倒在地,已可見其前揭所述不僅前後不一、互相齟齬矛盾,亦與本院上揭認定相異,自難採信屬實,而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至證人即告訴人雖於109年9月29日警詢時稱當天毆打伊頭部及胸口之人為證人黃○○等語,惟就此節,證人即告訴人經員警提示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已明確證稱:當日毆打伊頭部、胸口及將伊推倒在地之人為被告等語(核交卷第7至9頁),衡以案發當時,告訴人於一瞬間遭3名成年男子包圍,且相繼對其吆喝、動手,堪認現場情況確屬急迫,則告訴人於案發後餘悸猶存,未能正確指認出動手之人,實難謂與常理相悖,是自難以其此部分指訴之瑕疵,率認其證述不可採信。又被告雖稱其另有攙扶告訴人之舉,而認其主觀上並無傷害之犯意云云,惟其上揭毆打、將告訴人推倒在地等傷害犯行,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其後續雖另有試圖伸手拉、扶起告訴人之舉,此或乃因其等已將誤會解釋清楚,或因其事後反悔等,其行為之動機不一而足,惟此究屬被告犯後之態度,核與其上揭傷害犯行之成立與否並無關連性,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意旨上揭所辯,顯屬犯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被告上開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前為二親等旁系姻親關係,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87頁),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構成該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前開之規定論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因告訴人對待黃○○之態度等處事方式有所不滿,然其等既具有姻親關係,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與告訴人溝通、討論,竟不思上情,率爾以傷害告訴人之方式為之,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所為實非可取,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至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且其犯後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認本案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林芳如法 官 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泰能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2-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