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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0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中原指定辯護人 張百勛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盧中原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上關於偽造「盧張彩」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及扣案之借款同意書據保人欄內偽造之「盧張彩」簽名壹枚及指印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盧中原因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男子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明知未獲其母盧張彩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8年6月4日某時,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住處附近,除以自己為發票人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未扣案)外,並同時在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內偽造「盧張彩」之簽名1枚及指印1枚,表示盧張彩同意擔任共同發票人,另在借款同意書據保人欄內偽造「盧張彩」之簽名1枚及指印1枚,表示盧張彩願就借款債務負保證責任,而偽造有價證券及私文書後,再將系爭本票及借款同意書交予該男子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盧張彩。嗣蔡志文輾轉自友人「李明祖」處取得系爭本票及借款同意書,並於103年7月9日以系爭本票影本作為證據,將盧中原、盧張彩列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返還借款之訴,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3年度中小字第2162號受理,盧張彩接獲該案辯論期日通知書後,始知遭盧中原冒名簽立系爭本票之情事。

二、案經盧張彩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盧中原、辯護人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1、307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51至52頁,本院卷第317至3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張彩於偵訊時、證人盧昭華(係被告之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偵訊時、證人蔡志文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0、28頁,本院卷第310至311頁),並有蔡志文提出之民事起訴狀、系爭本票影本、本院臺中簡易庭辯論期日通知書、借款同意書原本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4頁,本院卷第32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2162號民事案卷,核閱卷內民事撤回聲請狀、撤回起訴通知函等件確認無訛(見中小卷第23至2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08年12月27日生效,惟修正後規定僅係將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換算之罰金數額結果明定於刑法,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非

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被告在系爭本票上偽造「盧張彩」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在借款同意書上偽造「盧張彩」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四)被告於同一時地偽造系爭本票並行使偽造之借款同意書,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五)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7年度中簡字第21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憑,被告對上開前科紀錄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320頁),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僅謂:請合議庭依法審酌等語(見本院卷第320頁),並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大上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僅將上開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亦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有期徒刑3年」,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為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固無足取,然被告係因需錢孔急,一時失慮,萌生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犯罪動機尚屬單純,所偽造之本票數量僅有1張,票面金額僅有4萬5000元,對於金融秩序、公共信用之危害與其他憑藉偽造大量支票訛騙財物,因而嚴重擾亂金融秩序牟取不法利益之經濟犯罪者迥異,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參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與蔡志文間之民事訴訟,業以2萬元之金額達成和解,蔡志文因而撤回起訴,此據證人盧昭華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0頁),堪認告訴人未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而蒙受嚴重損害,證人盧昭華復表示:伊家人已經原諒被告,請法官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08頁),本院綜核上情,認縱對被告處以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前因詐欺、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94年度聲字第13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5年6月13日假釋出監,至95年11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已以執行論;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7年度中簡字第21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憑;(二)被告因需錢孔急,竟冒用告訴人之名義擔任共同發票人而偽造系爭本票,復在借款同意書上偽造告訴人之署押,表示告訴人同意擔任保證人,交予不詳男子而行使之,造成告訴人面臨訟累,亦影響金融交易往來之秩序,所為實非可取;(三)被告為高工畢業、目前入監執行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320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四)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05條定有明文。復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亦有明定。又刑

法第205條對於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設有沒收之特別規定,是對於偽造之有價證券自應依該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惟關於二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 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該有價證券 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 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 ,此時僅依前開法條規定,將該有價證券關於偽造發票人 部分宣告沒收即可(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45號、91 年度台上字第7082號判決參照)。查系爭本票其上關於偽造「盧張彩」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據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本人為發票人部分,其簽名既為真正,仍屬有效之票據,自不在刑法第205條所規定應沒收之列。又被告在系爭本票上偽造「盧張彩」之署押,已因共同發票人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參照)。

(二)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是被告在借款同意書據保人欄內偽造之「盧張彩」簽名1枚、指印1枚,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之借款同意書本身,業經被告持以行使交付予不詳男子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該文書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59條、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陳怡秀法 官 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家齡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表票據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CH343803 98年6月4日 98年7月4日 4萬5000元 盧中原、 盧張彩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22-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