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登望
賴蕎茵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謝明智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登望、賴蕎茵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登望(原名賴崑望)、賴蕎茵(原名賴立茜)分別係賴亞生之父親及妹妹。緣賴亞生因對賴蕎茵長期蓄怨,而於民國107年5月24日下午2時許,基於預備殺人之犯意,攜帶折疊刀、瑞士刀,前往賴蕎茵任職之臺中市○區○○路0000號2樓之麗緻牙醫診所(下稱麗緻診所),預備殺害賴蕎茵,因診所內之職員羅嘉雯向賴亞生表示賴蕎茵未上班,引起賴亞生不滿,賴亞生即持刀刺殺羅嘉雯及上開診所內之護理人員翁秋華、醫生王冠中,造成羅嘉雯、翁秋華受傷、王冠中死亡(賴亞生預備殺人部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詎㈠被告賴登望明知賴亞生於000年0月00日將帶刀前往麗緻診所殺害賴蕎茵,且其亦已於當日案發前將此事告知賴蕎茵、向賴蕎茵示警,並要求賴蕎茵請假,竟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為賴亞生預備殺人等案件出庭作證,經檢察官及審判長告以拒絕證言等權利後,被告賴登望未拒絕證言並供前具結,而於檢察官、法官訊問其為何於案發當天叫賴蕎茵請假一節,證稱:伊要賴蕎茵請假只是怕賴亞生去診所與賴蕎茵吵架,因賴蕎茵告訴伊不能請假,伊始要賴蕎茵向醫院講嚴重一點等語,而隱瞞賴亞生係帶刀前往麗緻診所欲殺害賴蕎茵及其有將上開情事通知賴蕎茵之事實,對於檢察官或法院合議庭認定賴亞生是否有預備殺人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㈡被告賴蕎茵明知賴登望有通知其賴亞生要於107年5月24日持刀至麗緻診所將其殺害,竟於附表編號4至5所示時間、地點,為賴亞生預備殺人等案件出庭作證,經檢察官及審判長告以拒絕證言等權利後,被告賴蕎茵未拒絕證言並供前具結,而於檢察官、法官訊問其賴亞生案發當天為何至麗緻診所找其及其為何要請假等節,證稱:伊不知道賴亞生要來做什麼,當天是賴登望告訴伊不要跟賴亞生碰面,不然會被打不好看,所以要伊請假,但因伊說不能請假,賴登望遂要求伊跟診所講嚴重一點,伊始向診所同事說賴亞生會帶刀過來等語,而隱瞞賴亞生係帶刀前往麗緻診所欲殺害她之事,對於檢察官或合議庭認定賴亞生是否有預備殺人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因認被告賴登望、賴蕎茵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於偵查及審理時所為證述、證人即麗緻診所護理師陳心琳於警詢所為證述、證人即被害人羅嘉雯、被告賴蕎茵之配偶陳永承(原名陳永智)、麗緻診所護理師黃瑋婷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證人即被害人翁秋華、麗緻診所護理長陳珮慈、麗緻診所員工廖秋香於偵查中所為證述、證人翁秋華與被告賴蕎茵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證人陳珮慈與被告賴蕎茵、證人陳永承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證人陳永承與被告賴登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5447號、第16344號案件起訴書、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745號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4號案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案件刑事判決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二人固坦承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地到庭作證時,證述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內容,然被告二人均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被告賴登望辯稱:伊對於賴亞生當日有帶刀去麗緻診所一事並不知情,伊會要賴蕎茵請假,係因擔心賴亞生去診所找賴蕎茵,會影響賴蕎茵上班,然因賴蕎茵向伊表示無法臨時請假,伊方要賴蕎茵向診所講嚴重一點等語;被告賴蕎茵辯稱:當天因賴亞生有致電到診所,表示會去診所找伊,伊遂聯繫賴登望,賴登望向伊表示已安排假日吃飯,故要求伊先不要跟賴亞生碰面,而要伊請假,但因伊剛旅遊回來,且班都排好,找不到理由請假,賴登望始向伊表示就說嚴重一點,要伊跟同事說賴亞生帶刀帶槍等語,伊方告知診所同事賴亞生可能會帶刀到診所等語;被告二人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二人辯護稱:被告二人與賴亞生均未同住,案發前亦未與賴亞生聯繫,是二人對於賴亞生實際上是否有持刀前往診所一事,並不知情,當日係因賴登望知悉賴亞生可能前往麗緻診所找賴蕎茵,又見陳永承轉傳賴亞生尋釁之簡訊內容,賴登望因擔憂賴亞生如前往麗緻診所與賴蕎茵,恐影響賴蕎茵之工作,方要求賴蕎茵請假,然因賴蕎茵表示不知如何向診所告假,賴登望方要求賴蕎茵將事情講嚴重一點,甚至建議賴蕎茵向診所表示賴亞生可能有帶刀或帶槍等作為請假理由,是被告二人遂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地,就渠等上揭之所知、所見據實以告,並無隱瞞或不實,主觀上顯無偽證之故意,且客觀上賴亞生確實有攜帶折疊刀至麗緻診所尋找被告賴蕎茵,實際上即已可認定賴亞生預備殺人犯行,被告二人附表編號1至5所為證述內容實際上並未有影響裁判或致裁判有陷於錯誤之危險,而亦與偽證罪要件未合等語置辯。經查:
(一)被告二人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地點,經告以拒絕證言權後,供前具結而為附表編號1至5所示證述內容,而賴亞生有於107年5月24日14時許,基於預備殺人之故意,攜帶折疊刀前往麗緻診所欲殺害被告賴蕎茵,而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174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矚上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有被告賴登望107年6月7日、107年7月6日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109年2月5日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賴蕎茵107年6月7日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109年2月5日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74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矚上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15447號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193頁至第194頁、第198頁;矚上重訴4卷四第244頁至第265頁、第268頁至第284頁、第291頁至第293頁;偵5046號卷第41頁至第144頁),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
(二)惟查,被告二人附表編號1至5所為證述是否係屬認定賴亞生預備殺人案情重要關係之事項,尚非無疑
1.按依刑法第168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苟其事項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僅因其陳述之虛偽,而即對之科刑未免失之過酷,是以上開法條加此特別構成要件,以限定虛偽陳述之範圍,與其他立法例對於證人虛偽陳述之結果不設何等區別者,其立法精神自有不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41號、71年台上字第812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偽證罪之成立,須行為人即證人對於他人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為虛偽陳述,且該事項之有無,有使該他人之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而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者,始足當之。
2.經查,賴亞生當日持折疊刀前往麗緻診所,目的即係為預備殺害被告賴蕎茵一事,業據賴亞生於警詢、偵查及該案審理時始終坦認在卷,且有證人羅嘉雯證述賴亞生當日上午致電到麗緻診所表示要前往診所找賴蕎茵,且於當日賴亞生抵達診所時,亦直接表明其要找賴蕎茵等語;證人黃瑋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賴亞生有來敲廁所門,問裡面是不是賴蕎茵,並開門讓賴亞生進來確認廁所裡面沒有其他人等語,並有麗緻診所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扣案之折疊刀為證,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亦均以此採認賴亞生有預備殺人之犯行,有上開判決書可證,是被告二人所為證述是否會影響賴亞生有無預備殺人之犯行,已非無疑。
3.再者,被告賴蕎茵當日確有告知翁秋華、陳珮慈、廖秋香及王冠中等人,賴亞生欲帶刀前往診所找她麻煩等情,為被告賴蕎茵所自承,亦為證人翁秋華、黃瑋婷、陳珮慈及廖秋香等人於另案之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證人翁秋華與被告賴蕎茵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容可證,是嗣後賴亞生持刀前往麗緻診所欲找尋被告賴蕎茵,客觀上實與被告賴蕎茵所述情節無違,顯難認定被告賴蕎茵所述有何與事實不符。至被告二人雖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地,證述渠等實際上對於賴亞生是否有攜帶刀械一事並不知情,所述賴亞生要帶刀前往診所等內容僅係作為被告賴蕎茵告假之藉口等語,惟此至多僅在說明被告賴蕎茵何以向診所同事表示賴亞生可能有持刀前往診所之動機及原因為何,既未改變被告賴蕎茵確有向翁秋華、陳珮慈、廖秋香及王冠中等人表示賴亞生要帶刀前往診所之事實,亦未影響賴亞生確實有持刀前往麗緻診所找尋被告賴蕎茵之結果,是被告二人附表編號1至5所為證述情節,對於認定賴亞生有基於預備殺人之故意,而攜帶折疊刀前往麗緻診所欲尋找被告賴蕎茵一事是否係屬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詳,尚非無疑。況攜帶刀械之目的本有多種,賴亞生當日持刀前往麗緻診所之目的,究係為殺害、傷害抑或恐嚇被告賴蕎茵,實情僅存於賴亞生之內心真意,顯非被告二人所得而知,如非賴亞生之自白,稽以其當日前往麗緻診所之作為,單憑被告二人證述何以被告賴蕎茵告知翁秋華、陳珮慈、廖秋香、王冠中等人有關賴亞生要帶刀前往診所之動機為何,是否確實有助於釐清賴亞生當時之預備殺人犯意認定,甚而影響賴亞生預備殺人事實有無之認定,亦非無疑。
4.據此,被告二人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地,證述被告賴蕎茵何以向翁秋華、陳珮慈、廖秋香及王冠中等人表示賴亞生要帶刀前往診所之動機為何,是否確屬認定賴亞生有預備殺害被告賴蕎茵事實之案情重要關係事項,甚而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影響裁判結果之可能,尚有可疑。
(三)又被告二人主觀上可否認定確有為虛偽陳述之故意,亦非無疑
1.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係以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之一,而所謂「虛偽之陳述」,必須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始為相當;質言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如行為人就其聽聞而為證述,或因誤會或記憶不清而有所錯誤,因欠缺犯罪故意,均與故為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則不能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489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證人陳珮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賴蕎茵於事發前一個禮拜剛出國,所以她也不好意思再請假。且因當天係王冠中醫生看診時段,王冠中醫師病人較多,需安排兩名助理協助,因賴蕎茵請假,就會少一個助理,伊才問王醫師需不需要趕回去補賴蕎茵的班,後來也調了翁秋華回去代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頁至第26頁、第29頁),核與被告二人所述因被告賴蕎茵剛放長假回來後,班表均已排定,臨時請假將導致他人麻煩,故被告賴蕎茵找無理由向診所請假等情節,被告賴登望始向被告賴蕎茵表示可向診所稱賴亞生有帶刀帶槍前往診所之藉口等情,尚無不合,亦與常情難認有違。是被告二人所述情節,能否遽認毫無可採,自有可議。公訴人雖以被告二人如僅係單純為請假,被告賴蕎茵當僅需向負責排班之陳珮慈說明即可,自無庸再向羅嘉雯、廖秋香、翁秋華等無關人事安排之同仁傳述此事,主張被告二人所辯不實。惟衡以被告賴蕎茵當時甫因出國請完長假返回工作崗位,又要求臨時請假,並使當天未當班之翁秋華臨時返回診所代班,自知對於診所同事造成麻煩,而如未能向同事說明請假理由,則同事恐有所質疑而詢問陳珮慈,抑或認其工作態度不佳、對其觀感不佳,而有影響被告賴蕎茵於診所之人際關係之可能,以我國社會常情而言,尚非無法想像,亦與證人陳佩慈前揭證述因被告賴蕎茵剛出國返回崗位,不好意思請假之情節互核一致,是被告賴蕎茵此部分所為,亦難認有何與常情相悖之處,公訴人所指亦難逕認被告二人所述情節無可為採。
3.又賴亞生與被告二人於案發前並未同住,且案發當日亦未與被告二人聯繫,業據證人賴亞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當時自己一個人住,在事發前有試圖與賴蕎茵聯繫,但均未聯繫上,而與賴登望最後一次聯繫也是在案發前兩、三天,當時僅有談論要在週末吃飯,伊雖有向賴登望表示想找賴蕎茵,但沒有告訴賴登望或陳淑芬(即賴登望配偶、賴蕎茵與賴亞生之母)要帶刀去找賴蕎茵或陳永承,他們也不太曉得是什麼事,好像也覺得沒什麼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5頁至第338頁、第346頁),核與另案卷內所附賴亞生、賴登望、賴蕎茵、陳永承等人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資料相符,是依卷附證據資料,除賴亞生有於107年5月22日及當日分別傳訊予被告賴蕎茵、陳永承外,未見被告二人有於事發前與賴亞生有實際接觸、聯繫之情形,是被告二人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渠等與賴亞生無直接接觸,並不清楚賴亞生當天確實有攜帶刀械等情,亦非毫無可採。
4.至賴亞生雖於案發前多次試圖聯繫被告賴蕎茵,並曾傳訊表示「看你想要害死多少人」、「我要再把你們都解決掉」等文字予被告賴蕎茵、陳永承,疑有傳遞其欲殺害被告賴蕎茵之意圖,然賴亞生與被告賴蕎茵相處雖不睦,均僅止於爭執階段,而未有實際肢體衝突一事,業據證人賴亞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國中時曾與賴蕎茵發生衝突,並有企圖將碗丟向她,但被自己心裡的念頭壓下來。事發前二、三年也有發生一次嚴重爭執,內容忘記了,但也僅止於吵架而已,並無打架等語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42頁至第343頁),故被告賴蕎茵雖於當日事發前,縱知悉賴亞生亟欲找到她,並收受賴亞生上揭訊息,然因其與賴亞生先前往來經驗,是被告賴蕎茵主觀上能否知悉本次賴亞生確有殺害其之意圖,亦非無疑,遑論非當事人之一之被告賴登望。輔以被告二人於當日上午即知悉賴亞生欲前往診所找被告賴蕎茵一事,如被告二人確實知悉賴亞生當日係攜帶刀械前往診所欲殺害被告賴蕎茵,自應立即指示被告賴蕎茵離開診所,以免遭遇不測,而非仍指示其留在診所辦公室內,等待被告賴登望前往接送,是被告二人所辯渠等對於賴亞生當日確實有持刀前往診所一事並不知情,是否全無可採,容有可疑。
5.而就公訴人所提出之證人即麗緻診所護理師陳心琳於警詢所為證述、證人羅嘉雯、陳永承、黃瑋婷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證人翁秋華陳珮慈、廖秋香於偵查中所為證述、證人翁秋華與被告賴蕎茵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證人陳珮慈與被告賴蕎茵、證人陳永承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證人陳永承與被告賴登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證據資料,至多亦均足認定被告賴蕎茵有向麗緻診所診所人員表示賴亞生有攜帶刀械一情,然此除無從認定被告二人對於附表編號1至5所證述何以表示賴亞生有攜帶刀械前往診所之動機,業已影響該案認定賴亞生預備殺人之裁判外,亦無從作為被告二人主觀上係明知賴亞生確實有攜帶刀械前往診所,而佯稱渠等係因為使被告賴蕎茵向麗緻診所請假所杜撰之藉口,而有為「虛偽陳述」之故意。
(四)是依公訴人提出之前揭證據資料,至多僅足證明被告二人確有為上開證述,然渠等之證述內容對於賴亞生是否確有預備殺人之事實認定上,是否係屬對於該等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及被告二人所為上開證述主觀上是否確有為「虛偽陳述」之故意,均有可疑,自難以此逕以對被告二人以偽證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證述之情節是否足生影響於賴亞生預備殺人犯行之認定,尚非無疑;且被告二人所陳情節,亦難認全與事實有違,足認被告二人顯係明知所述情節不實而仍為之,故縱被告二人證述內容於另案之被害人、被害人家屬及麗緻診所同仁而言,情感上雖難以接受。惟於法論之,本卷綜合公訴人之舉證內容,並經調查相關證據後,綜合評價後,仍無從就被告二人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陳述,並因而影響裁判之結果等成立偽證罪構成要件之存在,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未能使本院形成該偽證罪構成要件確實存在之確信心證,揆諸前述罪疑唯輕原則,在此情形應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本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偵查起訴,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林雷安法 官 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俞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附表編號 被告 時間、地點 證述內容 1 賴登望 107年6月7日上午9時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第3偵查庭 伊要賴蕎茵請假只是怕賴亞生去診所與賴蕎茵吵架,因賴蕎茵告訴伊不能請假,伊情急之下始向賴蕎茵表示,就跟診所醫院講嚴重一點等語 2 107年7月6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第7偵查庭 3 109年2月5日上午10時許,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14法庭 4 賴蕎茵 107年6月7日上午9時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第3偵查庭 伊不清楚賴亞生要找伊做什麼,當天係賴登望擔心伊被賴亞生打不好看,就告訴伊向診所請假,但因伊向賴登望表示不知如何請假,賴登望遂要伊跟診所講嚴重一點、說賴亞生有帶刀,伊方告知診所同事說賴亞生可能會帶刀過來等語 5 109年2月5日上午10時許,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14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