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俊融選任辯護人 詹家杰律師
吳呈炫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871號、第14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俊融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包(含包裝袋,毛重共伍佰零壹點貳參公克)及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俊融(綽號「阿融」)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23日11時27分起,經知悉其有從事販賣毒品情事而配合警方追查毒品來源之劉鎧鋐(原名劉舜),以通訊軟體WeChat與其聯絡,表示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即應允同意並約定毒品交易事宜後,先以通訊軟體WeChat與具有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盛哥」成年男子聯繫,並於同年月24日某時,在臺中市龍井區某處,向「盛哥」拿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約500公克,再於同年月26日0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汽車至臺中市○○區○○○路00號3樓之星享道停車場,欲以新臺幣(下同)875,000元之價格售予劉鎧鋐及廖彥誠時,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毛重共501.23公克、純質淨重共35
4.47公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在本庭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俊融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
問時、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7871卷P15至24、P25至29、P159至161、聲羈卷P19至22、偵聲189卷P15至1
7、本院卷P21至29、P177、P324),且有證人即陪同被告至交易現場而不知情之被告友人李峻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可按(見偵7871卷P121至126、P167至168),並有對話譯文(被告與劉鎧鋐)、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10年2月26日0時15分;臺中市○○區○○○路00號3樓;黃俊融)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照片2張、扣案證物初驗結果、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翻拍照片、照片1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劉鎧鋐指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俊融指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0安保498)及扣押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8日刑鑑字第110002405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0保管1694)及扣押物照片(見偵7871卷P31至43、P49至53、P57、P59、P61、P85至87、P89、P91至93、P203至20
7、P303及P307、P305至306、P309至P311)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你跟A1【即證人劉鎧鋐】說【我這是真的本,我是快要出去才這樣】,為何意?)真的是本錢,我沒有賺,因為世傑急著要換現金,要趕快出手」、「(【我疊給你的空間,是我950的利潤】何意?)如果有賣掉,拿到現金後,會拆給A1佣金」等語(見偵7871卷P160),足見被告販毒係為換取現金,且存有一定價差利益,否則豈會表示出售予證人劉鎧鋐並回帳現金後,會另給付佣金?堪認被告就本案販毒行犯行,具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黃俊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其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行為,為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盛哥」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本案犯行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乙節,已如前述,是被告本案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70條規定,就上開未遂減輕、自白減輕事由,遞減之。
㈣查被告經查獲後雖主動供出毒品來源「盛哥」,但該毒品來
源現仍由檢警追查中,而尚未查獲乙節,有110年6月4日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6月23日中檢謀湯110偵7871字第1109061391號函(被告毒品來源尚在追查中)、110年6月13日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7月14日中檢謀湯110偵7871字第1109067140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0年7月12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00025539號函暨檢送職務報告等資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P137、P139、P145、P267、P269至273),是被告本案犯行,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基礎,審酌:1.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為獲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毒品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所為販毒行為惡性嚴重,是其所為殊值非難。2.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字卷P328),暨其販賣毒品價量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
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參照)。又按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持有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經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毛重共501.23公克,純質淨重共35
4.47公克,參見偵7871卷P53之扣押品目錄表),經鑑驗發現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即構成犯罪),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8日刑鑑字第1100024050號鑑定書(見偵7871卷P305至306)附卷為證,是依上開說明,即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其上殘留之微量毒品依目前科技水準尚難以完全離析,應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一併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偵7871卷P53之扣押品目錄表),係被告所有,且供其與證人劉鎧鋐或共犯「盛哥」連絡本案犯行所使用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見本院卷P180),是扣案手機(含SIM卡1張)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俊融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駕駛車號000-0000號汽車,於108年8月12日15時57分許,至臺中市西屯區台灣大道4段與福雅路交岔口之「莊家火雞肉飯」店外,與駕駛車號000-0000號汽車之劉鎧鋐及廖彥誠(上2人所涉販賣毒品罪嫌均另由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6115號提起公訴)見面,被告以8萬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約100公克予劉鎧鋐及廖彥誠,惟劉鎧鋐及廖彥誠因無現款,故購毒款項暫予賒欠,待劉鎧鋐及廖彥誠將所購入之毒品售罄後,方回帳予被告。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犯販賣、轉讓毒品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定有明文,故販賣、轉讓毒品者供出其毒品來源之對象時,為防範其為損人利己之不實供述,自須以補強證據擔保該供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補強證據須與轉讓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俊融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劉鎧鋐、廖彥誠之證述及行車紀錄器蒐證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俊融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當時與證人劉鎧鋐、廖彥誠見面,係向他們購買愷他命2公克,供自己施用,並未向他們販賣愷他命100公克等語。辯護人亦辯稱:證人劉鎧鋐、廖彥誠證述多所不一,不足證明被告有販毒品行為等語。經查:
㈠證人劉鎧鋐、廖彥誠2人固於110年3月20日警詢時,經警方提
示被告於上開時、地進入渠2人所在車號000-0000號車輛內而與渠2人見面之行車紀錄器蒐證畫面翻拍照片後,即先後一致證稱:當日係在車內由證人劉鎧鋐以8萬多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取得愷他命100公克,再由證人劉鎧鋐於事後,將價金8萬多元交付予被告等情(見偵7871卷P217至222、P211至215),並於110年4月8日偵查中及110年9月1日本院審理時再為一致證稱上情(見偵7871卷P267至269、本院卷P297至
299、P305至306),然證人劉鎧鋐、廖彥誠前因於108年9月3至16日間共同對外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含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等成分毒咖啡包情事,而為警於108年9月18日查獲,並經檢察官於108年10月23日以108年偵字第26115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8年訴字第2532號(下稱另案)審理中等情,有另案卷宗影本在卷可參,已見證人劉鎧鋐、廖彥誠於為上開證述時,仍存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動機。
㈡又依證人劉鎧鋐於另案109年9月19日警詢時供證「大概是今
年2月的時後我在都樂汽車旅館開派業的時後,由朋友介紹一位綽號「阿融」(即被告,下同)的給我認識,然後我朋友有跟說「阿融」那邊可以買到毒品,所以我就開始跟他談論購買毒品的事情,之後大概5、6月的時後我用Facetime跟他聯絡並約國安國宅附近碰面,「阿融」就跟我說我現在沒有管這個,他就介紹同車的一個綽號「小巴」的給我認識,要我直接找「小巴」購買毒品,我當下就跟「小巴」互留Facetime作為聯繫方式,然後從今年7月開始,我就陸路續續跟「小巴」買了3-4次毒品,每次大概都跟他購買毒品咖啡包50包,愷他命大概50公克」、「(你最近一次是何時?約在那交易?)就是今年9月初的時後,我們約在西屯區國安一路新杜拜社區附近見面,我開車抵達後「小巴」就要我在路邊等,然後他就拿裝有毒品咖非包60包及愷他命20公克的紙袋上我車」等語(見另案偵卷P39至40);於另案109年9月19日偵查中供證「(何時開始跟廖彥誠販賣毒咖啡包?)108年7月多,我們2個分工,我負責出錢跟綽號「阿融」的人進貨,毒咖啡包一次50包1萬6000元,K他命50公克4萬多元,後來「阿融」推薦綽號「小巴」的男子跟我面交,「小巴」應該是「阿融」的小弟」、「(你跟「阿融」、「小巴」購買毒品是做買斷還是回帳的?)現金交易」等語(見另案偵卷P306);於另案109年9月19日本院訊問時供證「(上開你們所販賣的及所要販賣的毒品咖啡包及K他命,來源為何?)來源是綽號小巴的男子,我都是用FACETIME跟他聯繫購買的。我是認識一個綽號阿融的男子,他介紹小巴給我認識,我販賣毒品的來源就是向小巴購買的」等語(見另案聲羈卷P20至21);於另案109年9月23日警詢時供證「(你日前所製作警詢筆錄供稱,於108年9月有向綽號「小巴」男子購買毒品,警方經調閱你所駕駛自小客車AZH-7088號車行紀錄,發現你於108年9月9日17時及108年9月11日19時58分,曾至你所述毒品交易地點西屯區國安一路新杜拜社區一帶,你這2次是不是向綽號「小巴」男子購買毒品?)是」等語(見另案偵卷P334);於另案108年10月30日本院訊問時供證「我的上手是「阿融」跟小巴」、「(本件販賣給施博瀚的愷他命是何時向何人購買的?)八月底在西屯澄清醫院附近跟「阿融」及「小巴」購買愷他命,買了四萬多元的愷他命」、「(9月16日你共賣了兩次毒品給楊書雅,這次毒咖啡是在何時向何人購買的?)如同我在108年9月23日警詢中所述,是在福康路財神爺滷肉飯附近買80包咖啡包,時間只記得是9月9日至13日之間的晚間七點多,目前警察正在調閱監視器」等語(見另案訴卷P33);於另案109年9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證「(對於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函文表示,並未因為被告交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毒品上手案件,有何意見?)...,關於我毒品上手的事情,我有提供資訊,偵查佐說還要跟檢察官回報,我當時講的一位「小巴」已經死亡了 ,另外一個「小融」還在查」等語(見另案訴卷P170)。則可發現證人劉鎧鋐於110年2月26日配合警方查獲被告前,於另案原係供證於108年7月後毒品來源為綽號「小巴」之人,其後又改供證曾於108年8月底曾向「小巴」及被告購毒,其就毒品來源之供證內容,有前後不一情形,更未曾供證於108年8月12日與被告進行上開毒品交易乙事,而於另案經本院告知未因其供證查獲毒品來源或上手,並於110年2月26查獲被告上開諭知有罪部分販毒犯行,但顯非其108年9月間所涉另案販毒行為之毒品來源後,方於110年3月23日警詢時經警方提示行車紀錄器蒐證畫面翻拍照片,始為證稱於108年8月12日與被告進行上開毒品交易乙事,亦有為求減刑而證稱於108年8月12日向被告購毒之明顯動機,是證人劉鎧鋐證稱於108年8月12日向被告購毒乙事,與其先前供證並非一致,且存有不利於被告證述內容之明顯動機,是否可信實有疑問。
㈢再依證人廖彥誠於另案108年9月19日警詢時供證「(你最後一
次施用毒品是在何時、何地?)毒品愷他命最後一次施用時間是108年8月25日20時許,地點是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4樓之3,毒品咖啡包施用的時間愷他命是相同」、「(你所施用的毒品係向何人購買?)我跟劉舜一起向綽號「阿融」的男子所購買」、「(「阿融」真實姓名跟聯絡方式為何?何人負責聯絡「阿融」?)我都不知道。是劉舜負責聯絡「阿融」」、「(何時、何地購買?)購買時間大約是一至二個月前,正確時間我忘記了,購買的地點是中港澄醫院附近一間賣火雞肉飯的餐廳前」、「(購買的金額、數量?)我忘了」等語(見另案偵卷P107至108);於另案108年9月19日偵查中供證「(你們毒品來源?)綽號「阿融」的人,我跟他完全不認識,都是劉舜在跟「阿融」接洽」等語(見另案偵卷P310);於另案108年9月19日本院訊問時供證「(上開你們要販賣的毒品來源為何?)跟阿融的男子所購買的,是劉舜跟阿融的男子接洽購買的」等語(見另案聲羈卷P17);於另案108年10月30日本院訊問時供證「至於購毒者是由劉舜負責聯繫,毒品也是劉舜負責向跟上手買的,我大概知道是誰,我有指證「阿融」,但是「小巴」我看不出來是誰」、「(你知道本案被起訴各次犯行的毒品是何時向何人購買的?)大概知道,賣給施博翰的是跟「阿融」在澄清醫院附近買的,詳細時間我忘記了;賣給楊書雅的咖啡包也是同一時間跟「阿融」買的,「小巴」曾經賣過我們咖啡包,我不太確定賣給楊書雅的咖啡包到底是「阿融」還是「小巴」拿給我們的」等語(見另案訴卷P39至39);於另案109年9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證「(對於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函文表示,並未因為被告交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毒品上手案件,有何意見?)警方沒有請我去做筆錄,因為主要是跟劉舜聯絡的」等語(見另案訴卷P170至171);於本案110年9月1日本院審理期日證稱「辯護人詹家杰律師問: 你剛剛說你跟劉鎧鋐沒有就這件事交換過意見,為什麼你在108 年做筆錄的時候你忘記了;為什麼在110 年又突然想起來?為什麼你在110 年反而可以把交易過程講得那麼清楚?)我是後來自己回想。我只記得那天下雨很明顯,我們淋著雨下車去吃飯,是跟他有交易的,不然我們不會跑到那邊去。」、「(辯護人詹家杰律師問: 所以你的意思是說,108年忘記想不起來?)我那時候就一直在想。」、「(辯護人詹家杰律師問: 你為什麼108年想不起來,110年想得起來?)因為我後來都還有去那邊吃飯,我吃飯的時候就會在想,我那時候我在這裡到底做了什麼事情。」、「(辯護人吳呈炫律師問:你今年年初怎麼知道到霧峰分局做筆錄說黃俊融是108 年的毒品來源,今年你怎麼知道這件事情?)是他聯絡我的。」、「(辯護人吳呈炫律師問:誰聯絡你?)劉鎧鋐,可能是霧峰分局叫他聯絡我的。因為我也是突然接到電話。」、「(辯護人詹家杰律師問:劉鎧鋐那時候是跟你說要找他去做筆錄?)就是找我,他好像是跟我說霧峰分局好像有聯絡他。我那時候也不知道第一個消息是什麼,他就跟我講霧峰分局好像要我找一個時間去做筆錄。」等語(見本院卷P309至310、P315)。可見證人廖彥誠除就其另案毒品來源之供證內容,與證人劉鎧鋐之供證內容,並非一致外,於另案108年9月19日警詢時供證其施用愷他命及毒咖啡包,係在中港澄醫院附近一間賣火雞肉飯的餐廳前向「阿融」購買乙情,亦核與其證稱於108年8月12日僅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情,有所不符,且其於108年9月19日警詢時供證已忘記當時(在中港澄醫院附近一間賣火雞肉飯的餐廳前向「阿融」購毒時)交易毒品之確切價量,卻於另案經本院告知未查獲毒品來源,並於110年2月26日經證人劉鎧鋐配合警方查獲被告上開諭知有罪販毒犯行,且經證人劉鎧鋐通知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後,方與證人劉鎧鋐均於110年3月20日警詢時起為相同之證述內容,並明確證稱於108年8月12日向被告購毒之確切價量,亦有為求另案減刑而不利於被告證述之明顯動機,且就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確切價量等情事亦有與證人劉鎧鋐事前勾串之高度可能,是證人廖彥誠證稱於108年8月12日向被告購毒乙事,是否可信亦顯有疑問.
㈣另108年8月12日行車紀錄器蒐證畫面則僅顯示被告當時係身
黑色短袖上衣、黑色運動長褲,但未攜帶包包或袋子,開啟證人劉鎧鋐、廖彥誠所在車輛車門後,進入該車並停留約3分多鐘即下車離去等情(見本院卷P277至280之行車紀錄器蒐證畫面截圖列印本),並未發現被告有攜帶疑似100公克愷他命之情形,且與一般毒品交易,販毒者為避免增加事敗蹟露風險或黑吃黑情事發生,多係由購毒者進入販毒者車輛內進行毒品交易之情形,有所不符,更與證人廖彥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吳呈炫律師問:他是從那邊拿出毒品,你是否有印象?)好像是袋子」等語(見本院卷P305),並非一致,是108年8月12日行車紀錄器蒐證畫面僅可證明被告當時有與證人劉鎧鋐2人見面而已,但無從佐證被告當時有販賣毒品之行為。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即購毒指證者證人劉鎧鋐、廖
彥誠之證述,是否可信均有疑,且所舉行車紀錄器蒐證畫面等其他證據亦不足補強佐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毒犯行,是檢察官所為舉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販毒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則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案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就被告此部分罪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徐煥淵法 官 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淑燕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