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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10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10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黃○蓉代 理 人 陳孟秀 律師

張廷睿 律師被 告 何聰樂選任辯護人 梁原銘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01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黃○蓉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聰樂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傷害致死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又聲請人黃○蓉為被害人黃○帷之法定代理人及直系血親,屬同條第2項所列得聲請參與訴訟之人,為充分瞭解和參與訴訟程序、掌握卷證資料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使被害人家屬之觀點得以反映,爰依法聲請訴訟參與等語。

二、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同法第455條之38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4103號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825號、第33324號移送併辦,現於本院審理中。而本件被害人黃○帷已死亡,聲請人為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及直系血親,此有聲請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3日準備程序中徵詢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孫藝娜法 官 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珮琦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2-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