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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1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1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伯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伯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伯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11月6日前不詳時間,連結網際網路後,以帳號「張瑞」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社團「闆闆找批發零售.代言」,佯稱刊登販售「纖纖飲」減肥食品之虛偽訊息而對公眾散布之,致使告訴人許宥妡瀏覽上開訊息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下標後,於同年11月8日依被告之指示,將對價新臺幣(下同)800元,匯入被告不知情之友人即另案被告陳威任(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另案被告陳威任於當日即將該筆款項提領交付被告收受,然因告訴人許宥妡遲未收受該商品,詢問被告亦無音訊,始悉上當受騙。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告訴人許宥妡、另案被告陳威任於警詢中陳述、被告與告訴人許宥妡之臉書對話網頁截圖、被告與另案被告陳威任之對話網頁截圖照片、前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於前述臉書社團刊登販售「纖纖飲」商品訊息後,與告訴人許宥妡洽談販賣「纖纖飲」商品事宜。嗣告訴人許宥妡依指示將800元匯入系爭帳戶後,另案被告陳威任即將該800元提領轉交予其收受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其確實有「纖纖飲」商品可供販售,但該商品之後被其母親即證人劉育瑄寄交至美國予其胞姊莊芯彤,故其事後就沒有商品可提供予告訴人許宥妡。其當時不曉得事情嚴重性,又因懶惰故將事情隨便處理,而未向告訴人許宥妡說明情況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109年10月25日某時許,連結網際網路並以臉書暱稱「

張瑞」登入臉書後,在前述臉書社團,以未設限或加密而屬不特定多數人均可瀏覽之張貼文章方式,公開刊登販售「纖纖飲」商品(一盒800元)之貼文而對公眾散布,適告訴人許宥妡於109年11月6日晚上10時許瀏覽到上開貼文,以臉書私訊功能與被告洽談交易「纖纖飲」商品事宜後,即於上述時間匯款價金800元至系爭帳戶內,不知情之另案被告陳威任則旋依被告指示提領該筆款項轉交予被告收受。被告嗣後未將「纖纖飲」商品寄送予告訴人許宥妡、亦未與告訴人許宥妡聯繫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第140頁),並經告訴人許宥妡、另案被告陳威任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7至37、39至41頁),且有告訴人許宥妡與被告臉書Messenger對話內容翻拍照片6張、暱稱「張瑞」刊登交易訊息截圖、暱稱「張瑞」聯絡人資訊、告訴人許宥妡申設彰化銀行帳戶號碼頁面、告訴人許宥妡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各1張、系爭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系爭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陳威任與被告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7張、全家超商台中黎明店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5至47、51至67、73至83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於行為之初

,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其主觀構成要件。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其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茍無足以認定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即故意藉此詐財之積極證據,尚不得僅以其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8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並有施行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或客觀上並無施用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參酌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交易之當事人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且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另起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㈢觀諸卷附被告刊登販售商品貼文截圖,被告除於文章內容刊

登「綠*3 1盒800$」、「粉*2 1盒600$」、「藍*4 1盒600$」文字說明外,另附上三種不同商品之外觀照片,分別綠色盒子商品、外盒為銀色與藍色並標示「高機能益生菌」商品、粉色盒子標示文字「PLUS」商品,有該貼文截圖1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7頁);另參以被告與告訴人許宥妡之對話內容(A:被告;B:告訴人許宥妡):

B:請問纖纖飲還有嗎

A:有

B:一盒$800?問一下介紹 是退代嗎

A:應該是 他嫁去美國留下來的

B:蛤 她?

A:姐姐 忘記打

B:800免運嗎?

A:可啊 台中也可面交

B:我買一盒試試(略)

B:是歐 那個日期到什麼時候 可以拍一下實品嗎?

A:好的 晚點拍給您 還在外面哈哈(略)

A:(傳送綠色盒子商品資訊欄翻拍近照1張)有對話截圖3張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5頁)。依上開販賣貼文與對話紀錄相互勾稽比對,可知該綠色盒裝物品即為「纖纖飲」商品,且雙方交談時,亦有提及係被告姐姐出嫁至美國前所留之物品,亦與被告所辯相符,且自被告可提供商品外觀拍攝照片、依告訴人許宥妡要求拍攝該商品包裝所載資訊欄供告訴人許宥妡觀看等情觀之,足徵被告當時確實有「纖纖飲」商品可供販售,是被告辯稱:其當時有「纖纖飲」可販售等語,尚非無稽。

㈣被告之母即證人劉育瑄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外人即其

大女兒莊芯彤約於109年夏天嫁去美國後,以臉書Messenger與其聯繫,要求其協助將莊芯彤放置於臺中市南屯區公益路住處之私人物品轉交予案外人即其二女兒莊依玫寄送至美國予莊芯彤收受。其自澎湖縣工作地點返回上開臺中市住處後,找到莊芯彤放在房間內之綠色盒裝商品、粉紅色外盒商品及高機能益生菌商品,遂將上開商品拿至客廳拍照傳送予莊芯彤確認。待莊芯彤確認無誤後,其就將上述商品交予莊依玫,由莊依玫處理後續郵寄事宜。被告後來向其詢問前揭商品之下落、表示該商品係其要販賣給他人之物等語,其始向被告表示:因莊芯彤要該些物品,已交給莊依玫寄去給莊芯彤了,怎麼會知道被告需要等語。其現在已經忘記被告何時向其詢問商品下落,因為其工作繁忙,沒有辦法記得生活中各項細節等語(見本院卷第210至224頁),另佐以證人劉育瑄與莊芯彤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A:證人劉育瑄;B:

莊芯彤):

⒈109年11月16日晚上8時35分起至同日晚上9時19分

A:(傳送綠色盒裝物品、高機能益生菌各1盒照片)(傳送高機能益生菌4盒、綠色盒子商品3盒、粉色包裝標註「PLUS」文字商品1盒之照片1張)

B:終於找到 妳明天拿給依枚(應為「玫」之誤寫;係指莊依玫) 她剛好要幫我寄東西(視訊聊天2分鐘8秒)啊有找到美白牙刷嗎

A:不知道⒉109年11月18日凌晨0時33分起至同日上午7時58分

B:啊我那些東西有拿給依枚(應為「玫」之誤寫)嗎

A:沒有 今天在(應為「再」之誤繕)拿

B:今天會去找她?

A:會拿去⒊109年11月18日下午4時01分起至同日下午5時34分

B:妳看一下 妳找到那幾盒 上面有效期線(應為「限」之誤寫)

A:(視訊聊天16秒)上開對話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見本院卷第224頁),並有對話紀錄截圖6張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3至243頁),證人劉育瑄證述上開應莊芯彤要求寄送物品情節,與上開私訊對話內容相合一致,是證人劉育瑄上開證述情節堪信屬實。

㈤經比對證人劉育瑄所拍攝綠色盒子商品外觀、數量,核與被

告刊登於上開臉書社團綠色包裝盒商品外觀相同,數量亦與被告貼文所示內容相符,有對話截圖照片2張、被告刊登貼文截圖1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7頁、本院卷第233、235頁);且參以被告亦向告訴人許宥妡表示「纖纖飲」商品係被告姊姊嫁去美國後留在家中之物品,有對話紀錄截圖1張可佐(見偵卷第45頁),足見證人劉育瑄於109年11月下旬將「纖纖飲」商品交予莊依玫寄送予人在美國之莊芯彤收受。是以,堪認被告於刊登販賣貼文廣告時,原有能力提供「纖纖飲」商品予告訴人許宥妡,惟於訂立買賣契約後,該商品即遭證人劉育瑄委由他人郵寄予被告之胞姊莊芯彤。足徵被告上開辯稱其原欲販賣予告訴人許宥妡之商品係嗣後遭其母寄予莊芯彤致使其無法履約等情屬實。基此,尚難認被告與告訴人許宥妡於締約之初,主觀上即有不願寄送商品之加重詐欺取財犯意,或有傳遞不實訊息予告訴人許宥妡,自無從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於被告。被告雖未於收受價金後立即寄送商品,甚至於嗣後對於告訴人許宥妡訊息置之不理、未向告訴人許宥妡提出解釋或辦理退款,然此容或係因被告於行為時年紀尚輕涉世未深或生性疏懶、輕率所致,此等行為固有違誠信,然此係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難以此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逕認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情事。又被告有無向莊芯彤取得「纖纖飲」商品所有權或同意出售,亦僅涉及是否出賣他人之物、甚至無權處分等問題,不能以此推認被告自始無履約之真意。公訴意旨認被告收到款項即不再聯絡告訴人許宥妡或未得莊芯彤同意出售商品,足見被告有詐欺取財犯意等情,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行為固不足取,然本案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犯意,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從而,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起訴之上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黃龍忠法 官 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2-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