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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1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1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美惠選任辯護人 涂朝興律師被 告 賴建兆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美惠、賴建兆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美惠、賴建兆分別為告訴人林佳親配偶賴裕峯之胞妹、胞弟,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二人及被告賴建兆之女友李家慧(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10月31日10時37分許,同至賴裕峯及告訴人位在臺中市○○區○○路○○巷00○0號之住處,欲與賴裕峯談論事情並尋找被告賴美惠之水果包裝機。嗣因被告賴美惠四處翻找屋內物品,遭告訴人阻止並啟動電動鐵捲門欲關閉水果包裝室時,被告二人即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二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臉及鼻子鈍挫傷、頸部鈍挫傷、上背部散佈型鈍挫傷、右上臂散佈型鈍挫傷及雙膝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者,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係指告訴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84、5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上開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及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二人固坦承有於109年10月31日10時37分許,同至賴裕峯及告訴人位在臺中市○○區○○路○○巷00○0號住處找尋水果包裝機,並因而與告訴人產生爭執,然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賴美惠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伊並未毆打告訴人,告訴人之傷勢應係告訴人為阻止伊拿取水果包裝機,拉扯推擠伊之過程中,伊因重心不穩而與告訴人一同跌倒,告訴人撞擊到旁邊雜物所致等語;被告賴建兆辯稱:伊當時距離告訴人約2公尺,並未碰到告訴人,告訴人傷勢與伊無關等語。經查:

(一)被告二人分別為告訴人配偶賴裕峯之胞妹、胞弟,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二人有於上間時間,為尋找水果包裝機而前往上址告訴人住處,於尋得水果包裝機,欲自水果包裝室開啟鐵捲門處離開時,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等情,業經被告二人及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又告訴人受有左臉及鼻子鈍挫傷、頸部鈍挫傷、上背部散佈型鈍挫傷、右上臂散佈型鈍挫傷及雙膝鈍挫傷等傷害,亦有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9頁至第2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賴美惠部分

1.查告訴人固主張其所受傷勢,係遭被告賴美惠毆打所致,然細察告訴人所述,其於警詢時先證述:被告賴美惠動手打伊全身臉、頸部、胸部、手、背、膝蓋等處等語(見偵卷第53頁);偵查中復表示:伊被被告賴美惠打背後、脖子及腰部等處等語(見他卷第33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被告賴美惠是從背後偷襲,動手打伊左上背,再用左手推伊左側面,將伊推倒在地,致伊頭部右面朝下、右側面趴在地上,被告賴美惠並持續毆打伊右側背部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至第172頁),就攻擊之部位、方式及情節前後已有不一,且毆打過程亦係至本院審理時,屢經詢問後,方為較為詳細之證述,告訴人證述情節能否可採,已然有疑。再參以告訴人上開所陳,其遭被告賴美惠自背部偷襲,將其推倒在地,使其右側面趴在地上,右側頭臉朝下之傷害情節,亦與告訴人所受之左臉及鼻子鈍挫傷、頸部鈍挫傷及雙膝鈍挫傷之傷勢不符,足見告訴人所為指訴,已有瑕疵可指,非可依憑據為對被告賴美惠不利之認定。

2.再者,告訴人固有提出錄影畫面,惟告訴人提出之影像檔案僅有59秒,顯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自被告二人進入屋內開始即開始錄影,中間均未停止錄影之等語未合(見本院卷第167頁、第169頁),是錄影畫面是否即為當日衝突經過之全部影像,已有可議。且告訴人提出之錄影畫面,非但未見被告賴美惠毆打告訴人之過程,亦未有何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賴美惠對其叫囂之情形,或告訴人因遭被告賴美惠自後方偷襲,而掙扎、呼救之聲音,有本院勘驗程序筆錄及擷圖畫面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是上開錄影畫面與告訴人證述遭被告賴美惠攻擊過程,不相吻合,自無從補強告訴人所指被告賴美惠傷害之情節。

3.據此,就被告賴美惠傷害告訴人部分,除告訴人指訴外,尚無其他補強證據得以補強告訴人前開之指訴,且告訴人之指訴亦有前開瑕疵,依前開說明,自無法單憑告訴人前揭有瑕疵之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賴美惠之認定。

(三)被告賴建兆部分

1.告訴人雖指訴被告賴建兆亦有本案傷害犯行,惟為被告賴建兆所否認,核與證人李家慧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賴建兆完全沒有碰觸到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情節相同。而參以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整個頭被蓋住了,只感覺後面一直被人家打,無法區分是何人攻擊的,是事後經查看伊手機錄影資料,發現賴建兆有走過來並有揮拳的動作,伊並未看到被告賴建兆打伊、或打伊哪裡等語(見偵卷第81頁;本院卷第159頁、第173頁至第174頁),足見告訴人指訴被告賴建兆所涉本件犯行部分,亦僅係單純因為錄影畫面顯示,實際上並未確實見聞被告賴建兆有何攻擊其之行為,是告訴人此部分指訴能否認定被告賴建兆確有本件犯行,已有可疑。

2.又告訴人固有提出錄影畫面及擷圖,惟畫面中僅見鏡頭搖晃後,被告賴建兆有伸出右手、走近告訴人手機鏡頭之情形,而未見被告賴建兆有何攻擊或毆打告訴人之行為,有前開勘驗筆錄及擷圖可證。佐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手機被打掉之後,掉在旁邊,沒有看到在何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至第173頁),是上開影像至多僅足證明被告賴建兆有接近告訴人之手機,且手機位置既掉落在地,自難認被告賴建兆接近手機即相當於接近告訴人,甚或有攻擊告訴人之行為。是上開證據亦難為被告賴建兆不利之認定。

3.從而,本件告訴人之指訴能否認定被告賴建兆有此部分犯行,已然有疑。而上開錄影畫面及擷圖,亦無從認定被告賴建兆有本件犯行。是本件顯無證據足證被告賴建兆有公訴人指訴之犯行。

六、綜上,告訴人提出之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固可證明其受有該等傷勢,惟告訴人之指證所描述受傷經過及錄影畫面等相關資料間,有多處未盡相合之處,非無瑕疵可指;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以補強告訴人前開有瑕疵之指訴,自難遽認該等傷勢乃係被告二人之行為所造成,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二人涉犯傷害罪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傷害犯行之有罪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涉有檢察官所指傷害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及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林雷安法 官 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俞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裁判日期:2022-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