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1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01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冠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三「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宇於民國110年1月下旬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微信」使用名稱「哥」之人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關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個別犯意聯絡,由不詳人士於同年月28日,分別實施如附表一「詐騙手法」欄所示詐術內容,致翁筠婷、林怡妏、陳佩妤、呂國仕等四人(下稱翁筠婷等四人)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如附表一「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受騙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轉帳至如附表一「受款帳戶」欄所示之中華郵政、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再由陳冠宇持其於同日依「哥」之指示前往臺中市某便利商店領取之本案帳戶提款卡(以包裹方式寄至便利商店),於如附表一「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分別提領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後,旋將上開提領金額全部轉交「哥」收受。嗣因翁筠婷等四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以及陳冠宇於同年月29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前,因違規停車進入該便利商店領取包裹為警盤查後,主動向員警坦承其係領取裝有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交付其前一日(28日)領取之提款卡共4張(如附表二編號1至4號所示,包含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在內)、當日領取之包裹(共裝有提款卡5張,如附表二編號5至9號所示)及其所有用與「哥」聯繫上開領取包裹、提領並轉交款項等事宜之行動電話1支(如附表三編號10號所示)等物予員警扣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國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冠宇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除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規定,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冠宇於警詢、偵訊之供述、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偵卷第25至30、159至160頁、本院卷第124至125、138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呂國仕、證人即被害人翁筠婷、林怡妏、陳佩妤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95至97、109至110、119至120、131至133頁)。
(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被告與「哥」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告訴人呂國仕及被害人翁筠婷、林怡妏、陳佩妤之報案資料(包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及所提出之轉帳明細資料、本案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23、39至45、63至65、87至93、101、104至107、113至118、123至130頁、本院卷第37、81至85頁)。
(四)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核交卷第13至31頁)。
(五)又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於110年1月「29日」前往便利商店領取裝有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以及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轉入本案帳戶之受騙款項係遭「不詳人士」提領等情。惟查,被告係於同年月「28日」前往便利商店領取裝有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而於翌日(29日)為警盤查時,主動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予警扣案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偵卷第28至29、160頁),並有前揭員警職務報告附卷為憑,復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更正(本院卷第124至125頁),此部分自應更正為被告係於110年1月「28日」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又就提領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轉入本案帳戶之受騙款項等事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於110年1月28日領完裝有人頭帳戶的5個包裹後,就跟「哥」前往臺中市環中東路某公園,將其中3個包裹交給一名男子,且該男子讓我跟「哥」留著另外2個包裹作為報酬,當日我就持該2個包裹內的提款卡進行提款,並將提領款項全部交給「哥」等語(本院卷第125頁),佐以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轉入本案帳戶之受騙款項,均係於110年1月28日遭人提領,而被告於該提領日之翌日(29日)仍持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等情,堪信上開受騙款項均係被告所提領無訛,爰逕予補充如犯罪事實所示,均附此敘明。
三、論罪:
(一)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已難依循過往實務認僅係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而應認屬同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不詳成員指示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本案帳戶,均係被告與不詳人士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人頭帳戶,且係由非本案帳戶所有人之被告提領該等款項後,將全部提領款項轉交不詳人士,是被告與本案不詳人士間,顯具以此一使用人頭帳戶、由金融帳戶所有人以外之人提領款項及層層遞轉現金之方式,掩飾及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最後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主觀犯意聯絡,客觀上並以本案帳戶作為掩飾及隱匿本案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用,且由非金融帳戶所有人之被告提領本案詐欺所得,並層層遞轉提領所得現金,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就被告與不詳人士共同透過以不詳方式取得之本案帳戶來收受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之受騙款項,以及由本案帳戶所有人以外之人提領該等受騙款項等方式,而掩飾及隱匿本案詐欺所得最後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部分,業經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明確,僅漏未記載引用該部分事實之所犯法條,此部分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告知被告其本案行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院卷第123頁),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是本院自仍應予審究,並逕予補充論罪法條。
(三)被告與「哥」、其他不詳人士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本案被告之各次詐欺取財行為、洗錢行為間,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他人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本案被告各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4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一)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之查獲過程,乃係員警於110年1月29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前,因見被告違規停車進入該便利商店領取包裹而上前盤查,經被告坦承其係領取裝有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主動交付其前一日(28日)領取之本案帳戶提款卡予員警扣案後,員警始查悉本案帳戶業因涉嫌收受詐欺所得款項遭警示等情,有前揭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佐,是依上開查獲過程,可見於被告主動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予員警扣案前,該等員警僅係發現被告進入便利商店領取包裹,尚不知悉被告於前一日(28日)有領取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及持本案帳戶提款卡領取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之受騙款項等犯罪事實,自難認員警於被告主動交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前,有何確切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各次犯行,是就被告所為本案各次犯行,應認被告係在員警發覺前自承犯罪而願接受裁判,均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審酌被告勇於面對司法,非無悔悟之心,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雖僅供承其有領取裝有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而否認其有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本案詐欺所得款項(偵卷第28至29頁),惟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已坦認係其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本案詐欺所得款項乙情,有如前述,足認業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相符,且本案被告所為固均係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而皆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仍應於量刑併予審酌前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據以決定本案被告之各處斷刑,評價始為充足。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個人財產,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甚至有一生積蓄因而蕩然無存者,竟夥同「哥」、其他不詳人士等人,透過如附表一「詐騙手法」欄所示詐術內容,分別騙取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之金錢,並利用人頭帳戶、由非金融帳戶所有人提領款項及共同正犯間層層遞轉現金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所為均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尚可,以及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雖因被害人翁筠婷、林怡妏、陳佩妤均無意願到本院與被告進行調解,而迄本案判決前,尚未能以和解或調解等方式賠償上開被害人,然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乙節,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足徵被告應有填補本案所生損害之意,以及被告在本案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本案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罪部分均符合前揭自白減刑規定,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物流業、與媽媽、姊姊及弟弟同住、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8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附表三「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另本案被告所為均係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節,已如前述,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伍百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案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在無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下,其處斷刑即為上開之法定刑,縱以該處斷刑之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為宣告刑,仍顯較本案被告以一行為所犯較輕罪名即一般洗錢罪所定之最輕本刑「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千元」為重,當不因未宣告併科罰金刑而有違刑法第55條後段「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封鎖作用規定,故本院於合併評價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及相關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沒收及保安處分等法律效果規定後,認本案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三「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已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具矯治、預防再犯等刑法制裁功能,而均無併科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號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乃係被告所有、供本案其與「哥」聯繫並接收指示之工具乙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本院卷第136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號所示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固分別係被告用以從本案帳戶中提領本案詐欺所得款項之物,惟因本案帳戶均非被告所申辦,卷內復無事證可認本案帳戶係其他共同正犯所申辦,尚難率認本案帳戶提款卡係屬被告或其他共同正犯等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故無於本案對被告宣告沒收之餘地;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9號所示之提款卡,既均非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復非與本案有關之違禁物,自亦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所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固分別為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因受騙而轉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然被告提領該等詐欺所得款項後,既均已全部轉交給「哥」,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其並未因實施本案犯行分配取得報酬(偵卷第28、160頁、本院卷第138頁),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有因本案各次犯行實際分得報酬,是依前揭判決要旨、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本案自均無適用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犯罪所得之餘地。
(三)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然因本條規定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等同義文字,自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是被告既已將本案其提領之詐欺所得款項全部轉交給「哥」,而對該等款項均不具事實上管領權,當無依前揭規定就該等款項宣告沒收之餘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潘瑜甄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轉帳時間受騙金額受款帳戶提領時間提領金額1翁筠婷自110年1月28日晚間6時47分許起,接續撥打電話給翁筠婷,佯稱:伊為經銷商,因翁筠婷重複訂單,為取消訂單須翁筠婷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110年1月28日晚間7時36分許新臺幣(下同)49,986元如附表三編號1號所示之中華郵政金融帳戶110年1月28日晚間7時42分許、同時44分許、同時45分許、同時46分許、同時47分許、同時49分許、同時50分許、同時51分許 共15萬元(共8筆,前7筆各2萬元,最後1筆1萬元)2林怡妏自110年1月28日晚間6時58分許起,接續撥打電話予林怡妏,佯稱:伊為購物網站人員,因誤將林怡妏資料設定為定期扣款,須林怡妏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定期扣款云云。110年1月28日晚間7時39分許 49,985元同上 110年1月28日晚間7時44分許 29,985元110年1月28日晚間7時46分許11,123元3陳佩妤自110年1月28日晚間7時19分許起,撥打電話給陳佩妤,佯稱:伊為蝦皮購物網站人員,因系統錯誤造成重複扣款,須陳佩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110年1月28日晚間7時46分許9,123元同上 110年1月28日晚間8時2分許 28,123元如附表三編號2號所示之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帳戶110年1月28日晚間8時12分許、同時13分許、同時37分許、同時38分許 共4萬9千元(2萬元、8千元、2萬元、1千元)4呂國仕自110年1月28日晚間8時許起,接續撥打電話予呂國仕,佯稱:伊為網路商店客服人員,因誤將呂國仕列為團體戶以致產生額外訂單,為更正錯誤須呂國仕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110年1月28日晚間8時32分許20,998元同上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1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提款卡1張 2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提款卡1張 3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提款卡1張 4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提款卡1張 5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提款卡1張 6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提款卡1張 7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提款卡1張 8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提款卡1張9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提款卡1張 10Apple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7)附表三:
編號犯罪事實論罪科刑、沒收1附表一編號1號 陳冠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號之物沒收。2附表一編號2號 陳冠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號之物沒收。3附表一編號3號 陳冠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號之物沒收。4附表一編號4號 陳冠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號之物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