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1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家銘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家銘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關於偽造共同發票人為「張燕良」、「徐珮涵」部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家銘於民國108年9月17日透過友人陳冠亨向蔡嘉欣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因發生交通事故導致車輛毀損,需賠償蔡嘉欣,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以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張家銘於109年3月20日,先與蔡嘉欣談妥以新臺幣(下同)45萬元和解,蔡嘉欣並要求張家銘提供本票作為擔保,並要求張家銘父母即張燕良、徐珮涵一同擔任本票發票人。張家銘允諾後,竟未經其父母即張燕良、徐珮涵之同意,在不詳地點,擅自於票據號碼TH0000000號、發票日期109年3月20日、面額新臺幣(下同)74萬18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如附表)共同發票人欄位上,除填載自己為發票人外,另偽造「張燕良」、「徐珮涵」簽名2枚,表彰張燕良、徐珮涵亦為本票共同發票人,完成偽造有價證券本票後,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蔡嘉欣公司內,將偽造之上開本票交付予蔡嘉欣而行使之,並獲得擔保其與蔡嘉欣和解契約之不法利益。嗣經蔡嘉欣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民事裁定,經張燕良、徐珮涵向本院沙鹿簡易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知上情。
二、案經本院沙鹿簡易庭法官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65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銘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7頁),核與證人蔡嘉欣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見他卷第27-28頁)、本院審理時具結後之證述(見本院卷第356-364頁)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09年度沙簡字第359號民事判決(見他卷第5-9頁)、本院109年度沙簡字第359號民事案件109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見他卷第11-13頁)、本院109年度沙簡字第359號民事案件影卷全案卷證(含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已足以補強被告之自白。
三、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略以:被告偽造張燕良、徐珮涵之署名,其位置係在發票人右方地址欄,不符合共同發票之發票行為,被告並未具有偽造有價證券主觀犯意等語。然查,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倘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名義簽發票據,即應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本票之發票人應簽名或蓋章之位置,票據法雖無明文規定,但如於票面上偽造他人之簽名或蓋章,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係發票人之發票行為者,即屬相當。是否可認係屬之發票行為,則應本於外觀及客觀解釋原則,斟酌一般社會通念、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之目的,為合理之觀察,不得以票據以外之證明方法,為與票載文義相異之認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001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系爭本票其上印有二橫向平行虛線,將票面區隔為三大部分,上層部分為到期日及受款人欄,中層部分為金額欄,下層部分為付款地、發票人及發票日欄,發票人欄每列之前段印有「發票人」及「身分證字號」,後段印有「地址:」字樣(見本院109年度沙簡字第359號卷第27頁)。被告於發票人欄簽寫其本人之姓名、捺印指印及地址,並於發票人欄後段,即記載其本人地址之下方,簽寫「張燕良」、「徐珮涵」之姓名,依本票之外觀形式觀察,上揭「張燕良」、「徐珮涵」之姓名,係記載於本票下層部分之發票人欄之範圍內,與上層部分之到期日、受款人欄及中層部分之金額欄,均有明顯之區隔,雖「張燕良」、「徐珮涵」之姓名,並非緊接於「發票人」三字之後簽寫,但該「發票人」之後,空間極為有限,於正常書寫情形下,無法容納多人之簽名,則被告於發票人欄印有「地址:」字樣後之空白處,簽寫「張燕良」、「徐珮涵」等人之姓名,依社會通念可資認定屬共同發票之行為。被告未得到「張燕良」、「徐珮涵」同意而偽造2人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自應負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責任。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並從一重處斷。經查,被告自承其偽造本票之原因,係因為要和被害人蔡嘉欣談車禍和解(見本院卷第41頁),此情與證人蔡嘉欣於本院證述被告因為在國道發生事故,把向其租的車撞毀,以45萬元和解,和解的擔保就是系爭本票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57、358頁),亦有卷內和解書及系爭本票存根備註欄之記載可稽(本院沙簡卷第23頁、第27頁)。堪認被告偽造系爭本票,目的在於擔保其與蔡嘉欣之和解契約,令其父母張燕良、徐珮涵成為共同發票人連帶負票據責任,屬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是核被告張家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張燕良、徐珮涵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本院審理時雖未告知被告可能涉犯詐欺得利罪,然依起訴之犯罪事實已論及被告係因交通事故需賠償蔡嘉欣而偽造系爭本票,並將偽造之系爭本票交付予蔡嘉欣,起訴書雖未論即被告另涉犯詐欺得利罪,然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且此部分為較輕之罪名,從一重後仍只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已如前述,顯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而對判決顯無影響,併此敘明。
㈡、被告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另涉犯刑法詐欺得利罪,然此與被告所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由本院一併審理。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主張被告偽造本票用意只是擔保債務,動機非至惡,偽造本票僅1紙,危害程度較輕,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68頁及111年4月7日辯護書)。然被告偽造系爭本票,票面金額達74萬餘元,並非少數,被告與被害人蔡嘉欣租車,將他人車輛撞毀必須賠償,談妥以45萬元和解後,卻以偽造本票方式訛騙已獲得父母同意作為擔保人,事後對於其應負擔之責任,至今均未賠償,完全無意負責(見本院卷第302頁、第358頁),更讓自己父母無端受累。本院審理期間更經2次傳喚、拘提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被告自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通緝到案訊問程序均否認犯罪,均辯稱是因為蔡嘉欣要求才會偽造父母為本票發票人,將責任完全推諉他人,但被告亦自始坦承系爭本票上其父母簽名為其擅自簽署,則被告行為時已經是成年人,豈有不知不能任意簽署他人姓名之道理?可見被告對自己之所作所為,無意承擔責任亦未見反省,審酌上情,認本案縱科以最輕本刑,亦無情輕法重值得同情之處,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㈣、爰審酌被告將蔡嘉欣之車輛撞毀,本應賠償,竟於和解時偽造父母為本票共同發票人,藉此獲得擔保債務之利益,造成被害人張燕良、徐珮涵、蔡嘉欣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原先均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經2次通緝始到案,迄今除被害人即被告父母選擇原諒被告外,未見被告有何彌補被害人損失作為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有轉讓偽藥罪前科紀錄,本案行為時尚在前案緩刑期間內,素行不良。暨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6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故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經查,系爭本票關於共同發票人為被告張家銘部分,係屬被告以個人名義簽發,被告應依票據文義負責。然系爭本票關於共同發票人為張燕良、徐珮涵部分,則屬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雖未扣案,仍應依法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所偽造張燕良、徐珮涵之署押,係屬偽造共同發票人為張燕良、徐珮涵之本票之一部分,前開偽造之有價證券既已宣告沒收,偽造之署押即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麗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發票日(民國) 票 面 金 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票載共同發票人 109年03月20日 741,800元 未載 TH0000000 張家銘 張燕良 徐珮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