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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1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1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水生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水生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票壹紙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承諾書上如「偽造方式」欄所示偽造之「賴昱霖」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賴水生係址設於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三十四路40之1號之裕豐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豐公司)董事長,因有資金需求,前於民國106年1月16日,委託不知情之楊祖昱至郭政育位於嘉義市○區○○○路00號之住處向郭政育借款,楊祖昱並提供由賴水生簽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質押貸款合約及簽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支票供作還款之擔保;嗣賴水生又陸續簽發如附表一編號4、5、6所示之本票及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支票供作還款之擔保。嗣於同年4月18日還款期限屆至,郭政育請求賴水生還款未果,且經郭政育於同年4月26日提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支票,亦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賴水生所為上開行為涉有詐欺罪嫌部分,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惟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715號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郭政育因未獲受償,乃前往裕豐公司欲依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質押貸款合約之約定,扣押該公司之機台抵債,賴水生之配偶王碧蓮為避免該公司機台遭扣押,遂於同年4月28日,簽發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本票(到期日為106年5月10日)作為擔保,然郭政育於該本票到期日前往索取債務時,王碧蓮亦拒不清償(王碧蓮所為前開行為涉有詐欺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郭政育先後於106年10月7日、10月13日,前往賴水生位於臺中巿西屯區巿政南一路52號之住處追討債務,詎賴水生為擔保積欠郭政育之債務,明知其並未取得其子賴昱霖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10月13日傍晚某時許,在其位於上址之住處,各以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偽造方式,同時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用以表示賴昱霖願簽發系爭本票,就賴水生所積欠郭政育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賴水生並將系爭本票及承諾書均交付郭政育作為擔保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賴昱霖及郭政育。

二、案經郭政育委任張簡宏斌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賴水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明知並未取得其子賴昱霖之同意或授權,於上揭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偽造方式,偽造系爭本票及承諾書,用以表示賴昱霖願以系爭本票,就被告積欠郭政育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被告並將系爭本票及承諾書均交付郭政育作為擔保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當時是郭政育帶著他的小弟到我住處要我還錢,我還不出錢,郭政育要求我簽發的票據必須要有我兒子背書,否則要我兒子做工抵債,郭政育脅迫我依照他要求偽造系爭本票及承諾書云云(見本院卷第49至50、329至331頁)。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楊祖昱、楊祖鑌為借款中間人,楊祖鑌為了怕被告跑掉及監視被告兒子是否回家,曾在被告家中住了半個多月,被告當時情境是典型遭地下錢莊討債的狀況,被告係受脅迫不得已而簽立系爭本票及承諾書,用自己家人的名字開票出來敷衍或搪塞地下錢莊,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云云(見本院卷第51至

52、55、337至339頁)。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以上揭方式向告訴人借款,並先後簽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質押貸款合約,及陸續簽發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票據供作還款之擔保,嗣於同年4月18日還款期限屆至,告訴人請求被告還款未果,且經告訴人於同年4月26日提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支票,亦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嗣告訴人前往裕豐公司欲依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質押貸款合約約定,扣押該公司之機台抵債,被告之配偶王碧蓮為避免該公司機台遭扣押,於同年4月28日,簽發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本票作為擔保,然告訴人於該本票到期日前往索取債務時,王碧蓮亦拒不清償,被告就上開行為涉有詐欺罪嫌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王碧蓮就上開行為涉有詐欺罪嫌部分,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告訴人先後於106年10月7日、10月13日,前往被告之上址住處追討債務,被告明知並未取得其子賴昱霖之同意或授權,於上揭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偽造方式,偽造系爭本票及承諾書,用以表示賴昱霖願以系爭本票就被告積欠告訴人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被告並將系爭本票及承諾書均交付告訴人作為擔保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含另案)、本院及其另案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認不諱(見交查卷第62至65頁、偵續卷第51頁、易715卷第37至38、295至298頁、上易149卷第46至53、87至89頁、本院卷第49至50、329至3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含另案)及另案在嘉義地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續卷第15至17、213頁、易715卷第272至285頁)、證人王碧蓮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緝539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126至139頁)、證人賴昱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緝539卷第21至24頁、本院卷第227至238頁)、證人楊祖昱於偵查(含另案)、本院及另案在嘉義地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交查卷第62至64、69至70頁、偵續卷第280至281頁、易715卷第217至238頁、本院卷第294至305頁)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1、3至8所示文件(含票據)、附表一編號3、4所示支票退票理由單、系爭本票及承諾書(見偵26304卷第11至29頁)、嘉義地院107年度易字第715號、臺南高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472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緝字第539、541、542、544、545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緝539卷第43至62、79至82頁)、裕豐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附表一編號2所示文件(見偵4720卷第10至12、22頁)、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資料、106年7月4日承諾書(見交查卷第5至9、45、49至50、83至84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確實係未經證人賴昱霖之同意或授權,於106年10月13日傍晚某時許,在其位於上址住處,偽造系爭本票及承諾書,用以表示證人賴昱霖願簽發系爭本票,就被告積欠告訴人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被告並將該本票及承諾書均交付告訴人作為擔保而行使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抗辯被告係遭脅迫而偽造系爭本票及承諾書云云,惟查: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被告訴人脅迫時,我前後曾經報警過2次,106年10月簽我兒子名義的本票之後,我就沒有再去報警過,後來也沒有跟我兒子講,我當時很慌亂,所以沒有去備案,我想我經營的公司已經有跟外資簽約,並且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同意通過,應該很快就會有資金可以進來,所以可能可以清償該本票欠款,我就沒有去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而經本院向被告住所之轄區警分局查詢結果,因被告自稱係以電話直撥派出所,故查無被告110報案紀錄,又案發當時之員警出勤紀錄已逾3年,且該分局前因地下室淹水,故已查無相關簿冊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0年9月1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001064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衡以倘果真如被告所辯,其係遭脅迫而偽造系爭本票及承諾書,勢必於案發後或脫離險境後不久,隨即報警處理或通知其兒子即證人賴昱霖,然被告偽造系爭本票及承諾書後,不但並未再報警處理,亦未將此情況告知證人賴昱霖,就該等偽造之票據或文件,亦未為任何處置而悖於常情,則其辯稱遭脅迫云云,已乏實據,並與一般常情不符而難採信。更何況,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擔任裕豐公司之董事長,擁有世界前三大針頭技術之專利,其公司復聘有具有法律專業之律師為法律顧問等情,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0、331、336頁),顯見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經驗及所掌控之人力、物力等資源充沛,對於其所辯係因被脅迫而偽造系爭本票及承諾書之情,並非處於不能、不知或難以及時求助之處境,相反地,被告可透過具有法律專業之律師或其他資源或管道協助,及時採取必要之補救措施,卻捨此而不為(詳後述),所辯已不足採憑。

2.又被告偽造系爭本票後,告訴人於106年10月19日即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7161號裁定就系爭本票及其法定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該裁定並已於同年月26日送達被告與證人賴昱霖之上址住所(並非寄存送達),且於同年11月6日確定等情,有本票裁定聲請狀及其附件、上開民事裁定、送達證書及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該司票字卷第3至6、10至11、13、16頁)。是以,縱使被告於案發時或案發後幾日,因一時慌亂而未能思及應該採取前述如報警等補救措施,則其於收受或知悉本院正式發出之本票裁定後,亦應可思及尋求具有法律專業之律師協助其處理該所謂被脅迫簽立所衍生出之本票裁定,惟被告仍然坐視上開本票裁定確定,並未採取任何措施,其於多年後始反口指稱係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誠難採信。

3.且查,被告位於臺中巿西屯區巿政南一路52號之住所(房地所有權登記在其配偶王碧蓮之名下)前於106年7月26日,即遭其他債權人聲請本院為強制執行,證人王碧蓮、賴昱霖曾先後以下述方式干涉該強制執行程序,依時序分述如下:

時間 事件 卷證出處 106.07.26 債權人李耀鑫等8人以證人王碧蓮借款未返還為由,聲請拍賣被告上址住所處之房地。 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及檢附資料,見司執83561卷一第7至46頁。 106.08.24 本院執行查封不動產,證人王碧蓮稱該建物無增建、無地震毀損、漏水或非自然死亡事件,因之前有借貸關係而有1房間出租予楊祖鑌使用。 本院查封筆錄,見同上卷一第91至92頁。 106.09.28 證人王碧蓮到院主張房地鑑價過低,主張1坪市價應為新臺幣(下同)130萬元,聲請重新鑑價,並提出其與楊祖鑌之租賃契約書。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房屋租賃契約書、執行筆錄(詢價),見同上卷一第183至197頁。 107.01.10 證人王碧蓮向司法事務官稱楊祖鑌確實有居住在該建物內,當初因積欠楊祖鑌54萬元,所以出租1間房間抵債,錢是由被告拿走,租約也是由被告在處理等語。 本院執行調查筆錄,見同上卷一第401至402頁。 107.03.12 因第一次拍賣無人應買,本院依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之聲請,除去楊祖鑌之租賃權後拍賣。 本院107年3月12日中院麟民執106司執九字第83560號執行命令,見同上卷一第503至505頁。 107.03.23 證人王碧蓮聲明異議,主張不宜除去第三人租賃關係而拍賣,並求在拍賣公告中註記第三人承租之使用情形,及註明拍定後不點交等內容。 民事聲明異議狀,見同上卷一第527至537頁。 107.03.26 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復證人王碧蓮因該租賃權存在已影響抵押權行使,仍應予除去租賃權後續行拍賣。 本院107年3月26日中院麟民執106司執九字第83560號執行命令,見同上卷一第539頁。 107.04.11 本院第二次拍賣公告(已除去上開租賃權)。 同上卷一第549至550頁。 107.04.18 證人賴昱霖以該建物有部分未辦保存登記之增建物為其出資興建,對上開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嗣於107.04.30以停止執行之聲請遭駁回為由,撤回起訴及聲請退還裁判費) 民事起訴狀、民事撤回起訴暨聲請退還裁判費狀,見本院訴1239卷第5至8、13頁;民事緊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狀,見本院聲104卷第4至17頁。 107.04.19 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4號裁定駁回證人賴昱霖聲請停止執行。 民事裁定,見司執83561卷一第595至597頁。 107.04.20 證人王碧蓮以建物有漏未測量及計價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增建物,及其屋內裝修耗資千萬元為第三人所有,應載明併付拍賣及轉交此部分價金為由,聲明異議。 民事聲明異議狀,見同上卷一第589至591頁。 107.05.10 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辦理測量增建物及查封登記。 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5月10日中院麟民執106司執九字第83560號函,見同上卷一第647至648頁。 107.05.14 證人賴昱霖以該建物有部分未辦保存登記之增建物為其出資興建,對上開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嗣於107.05.22以停止執行之聲請遭駁回為由,撤回起訴及聲請退還裁判費) 民事起訴狀、民事撤回起訴暨聲請退還裁判費狀,見本院中簡1438卷第6至11、30頁;民事緊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狀,見本院中簡聲73卷第4至17頁。 107.05.16 本院以107年度中簡聲字第73號裁定駁回證人賴昱霖聲請停止執行。 民事裁定,見司執83561卷一第651至653頁。 107.05.21 證人王碧蓮以建物有漏未測量及計價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增建物,及其屋內裝修耗資千萬元為第三人所有,應載明併付拍賣及轉交此部分價金為由,聲明異議。 民事聲明異議狀,見同上卷一第655至661頁。 107.10.11 證人王碧蓮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重新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及囑託不動產估價結果有意見,主張與實價差距過大,且鑑價未就增建部分及裝潢考量。 執行筆錄,見同上卷二第145至146頁。 108.01.19 本院以108年度中簡聲字第6號裁定駁回證人賴昱霖聲請停止執行。 民事裁定,見同上卷二第505至506頁。 108.02.12 經特別拍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拍定由第三人得標。 拍賣不動產筆錄,見同上卷二第475至476頁。 108.03.18 證人賴昱霖以有增建物為其出資興建為由聲明異議,並主張有優先承買權及請求暫勿發權利移轉證書。 民事聲明異議及呈報有優先承買權狀,見同上卷二第495至499頁。 108.04.25 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83560號裁定駁回證人賴昱霖聲明異議。 民事裁定,見同上卷二第535至537頁。 108.06.14 拍定人具狀表示債務人未依執行命令於期限內點交,期限已過仍未搬離,故聲請定期執行點交。 民事聲請狀,見同上卷二第657頁。 108.07.18 本院會同員警將建物點交拍定人。 執行筆錄,見同上卷二第727至728頁。

姑且不論證人王碧蓮、賴昱霖於前述強制執行程序之主張或請求是否合理、適當,由前述強制執行程序從106年7月開始至108年7月點交建物之過程可知,證人王碧蓮、賴昱霖對於其等法律上之權利均能為積極主張、依法提出訴訟上請求,其中不乏涉及諸多法律上專業,例如聲明異議、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主張優先購買權等,且證人賴昱霖於本院拍賣公告後,又能「適時地」三番兩次對前述強制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又於該停止執行之聲請遭駁回後,「適時地」撤回起訴及聲請退還裁判費,是倘若被告果真係遭暴力脅迫而偽造系爭本票及承諾書,其配偶、兒子等至親之人亦均具有相當之能力或資源,能為其為相關權利上之主張與維護,然被告或證人王碧蓮、賴昱霖等人多年來卻未曾就系爭本票及承諾書為任何主張或訴訟上請求(證人賴昱霖係本案經檢察官於110年間提起公訴後,始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實屬可議。

4.辯護人雖傳喚證人王碧蓮、楊祖昱、楊祖鑌及被告上址住所之保全李宏澤,用以證明被告遭脅迫之事實云云,然查:

①證人王碧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欠告訴人、楊祖昱、楊

祖鑌多少錢我不清楚,但我知道楊祖鑌有拿錢來借被告,是楊祖昱拿給楊祖鑌,然後給被告,被告說是跟告訴人借的,告訴人後來於106年10月間有來我們家,我在樓上,就聽到樓下很吵,一直罵三字經,印象中有2次,告訴人要求被告簽切結書,還要找我兒子抵債,切結書就是指系爭承諾書,系爭本票及承諾書都是被告開的,告訴人說一定要開,不然要抓我兒子抵債,這段期間楊祖鑌有住在我們家1個禮拜,我有趕他,他說就是要顧著我們,不讓我們跑掉,要還錢,楊祖昱也有每天來我們家,有拿餐點給他吃,我不清楚有無收房租,他們是跟被告談,由被告處理,這些事要問被告,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本票是我在派出所簽的,告訴人當時堵在工業區的警局,被告打電話給我,叫我去處理,我就被迫簽本票給告訴人,要我負擔保,後來因為該本票沒有兌現,所以106年10月13日又來我們家,說一定要還錢,系爭本票是被告被迫簽的,當時在場的只有我、被告與告訴人3人,楊祖昱、楊祖鑌不在場,楊祖鑌住在我家期間,曾經將租約陳報法院,因為被告說希望能夠延後拍賣,所以簽立租約,把債務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27至138頁)。

②證人楊祖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是透過我介紹借錢給

被告,前後有好幾百萬,被告需要的資金都是我去幫他借,還有我自己的錢,到後來被告沒還錢,房子也被法拍,人也不見,告訴人請我向被告要錢,沒有要到,到後來告訴人也不信任我,就自己去找被告,被告當時還錢的時間到了仍還不出來,1個月拖過1個月,我對於系爭本票沒有什麼印象,被告有寫過很多的資料,被告每次都是1個禮拜延1個禮拜,說外資要到了,大家在商討債務時,被告自己說要以他兒子作連帶保證人,因為被告一直說外資要來是真的,所以被告才說不信的話他的兒子可以擔保,被告寫了很多張,他寫了機台讓渡書,什麼書都寫了,結果是假的,被告在開支票、本票的時候,我們都在外面,被告一個人在裡面,我並沒有說過如果被告兒子不來當連帶保證人的話,就會對被告或他兒子不利的話,我們去找被告時,是事先用電話或通訊軟體跟被告聯絡,請被告找除了自己以外的人當保證人,被告也願意以他兒子為連帶保證人,我對系爭承諾書有印象,因為我叫他寫,後來告訴人覺得不妥,又再叫被告寫一張,之後好像是告訴人自己去找被告拿的,楊祖鑌曾經住在被告家,是被告叫我們去住的,但我沒有去住,因為被告家被提拍,我們上網查到,被告就說先去設定公證,去住1個月,實際住沒幾天,有簽立1份租約去公證,說這樣子可以閃法拍,後來也沒有因此閃掉法拍,被告一直說有外資來,到後來也沒消沒息,我也要處理自己的債務,就不了了之等語(見本院卷第294至305頁)。

③證人楊祖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因之前朋友介紹算生意上

關係認識被告,楊祖昱是我兄弟,告訴人是楊祖昱朋友,我不清楚被告欠告訴人多少錢,告訴人有請楊祖昱催討,我陪楊祖昱一起去,原本是我、楊祖昱、告訴人約好一起找被告協商,告訴人聽不下那個理由,後來告訴人就自己來,細節時間有點久所以忘記了,後來有聽告訴人口頭講過被告有簽系爭本票及承諾書,要被告準時還錢,我沒有看過該本票及承諾書,但我知道有這件事,我當時曾住在被告家中,因為當時我朋友原本曾經要跟被告接洽訂單訂購針頭,幫忙被告過關、找出路,當時是被告邀請我去住,我們有講好,當時還有打租賃合約,法院也有公證,我還有付租金,且被告那時候外面欠蠻多人錢,我有時候要幫被告協調,在被告住處每天可以見到被告兒子賴昱霖,賴昱霖住在那裡,但是他躲在房間比較多,我們沒有什麼互動,後來我去住沒多久,他就搬出去,當時跟被告租房子,一個原因是法院要拍賣,被告不想被拍賣,所以讓我承租,另一個原因就是幫被告處理工廠的事情,我沒有聽過告訴人要被告兒子出來做保否則就會有不好的事情的話,我只知道告訴人覺得時間拖太久,拖了半年多快一年,所以口氣就很不好,會一直罵等語(見本院卷第101至116頁)。

④證人李宏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被告住的如園社區擔任

保全,106年間有經常見到楊祖鑌在被告住處,至於楊祖昱或告訴人沒什麼印象,楊祖鑌在的時候,沒有印象聽到被告家中有大小聲的情況,因為管理室跟住戶有距離,偶爾都會有警察來,因為門口都會被張貼討債的白紙,所以會有警察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19至126頁)。

⑤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證人王碧蓮證稱遭證人楊祖鑌、

楊祖昱監視,要其等還錢、怕其等跑掉云云(辯護人亦據以為前詞抗辯),不但與證人楊祖鑌、楊祖昱前揭證述不符,亦與證人王碧蓮在前述強制執行程序中,主動向本院陳報其與證人楊祖鑌間之租約,甚至據以聲明異議,請求法院不宜除去證人楊祖鑌之租賃權等內容互相矛盾,是證人王碧蓮此部分證述及辯護人辯護稱證人楊祖鑌怕被告跑掉及監視被告兒子是否回家云云,顯然均不足採信。又證人王碧蓮雖另證稱系爭本票是被告被迫簽發的云云,姑不論其為被告配偶,復為附表一編號8所示本票之債務人,擔保被告對告訴人之債務,與本案具有親身利害關係而證述難免誇大、不實,且其證述內容亦與證人楊祖昱證稱係被告自己說要以其兒子擔任連帶保證人,因為被告說外資要來是真的,不信的話他的兒子可以擔保,去找被告時,也是事先用電話或通訊軟體跟被告聯絡,請被告找除了自己以外之人當保證人,被告也願意以他兒子為連帶保證人等語,及證人楊祖鑌證稱沒有聽過告訴人要求被告兒子出來做保,否則就會有不好的事情的話等語,亦不相符;再參照證人王碧蓮在前述強制執行程序之過程中,其對於法律上之權利均能為積極主張、依法提出訴訟上請求等情,已如前述,倘如其所證述有親身見聞被告遭脅迫之過程,豈有多年來均坐視不理,至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依辯護人聲請傳喚作證時,始指證上情之理?是其此部分之證述,亦難採憑。從而,辯護人所舉上開證人(包含證人李宏澤)前揭證述之內容,均仍不足以佐證被告所提遭到脅迫之抗辯甚明。

⑥至於辯護人雖以證人楊祖昱對於被告實際借款、還款金額及

是否約定利息、約定多少均不清楚,其目的、手段均在於取得顯不相當之利息,足認係典型地下錢莊之手法,被告若非受告訴人之脅迫,虎毒不食子,被告絕不可能會害自己兒子云云。然查,被告在偽造系爭本票及承諾書前,其與證人王碧蓮已先後簽立或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或票據,屆期均未清償,且被告上址住所之房地,又已遭到其他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已如前述,再參照前揭證人證述可知,被告當時之財務狀況惡化,就連登記在其配偶即證人王碧蓮名下之房地都遭到其他債權人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家門口都會被張貼討債的紙條,被告甚至不惜以與證人楊祖鑌簽立租約等遊走在法律邊緣之方式(即可能因此觸犯偽造文書及損害債權罪),試圖「延緩」該強制執行程序,則其面對告訴人三天兩頭、鍥而不舍地到家中追討債務(且可以想見因債務拖欠過久,討債口氣或態度不會太好),難保被告不會因此鋌而走險,誇口願以其兒子為連帶保證人,並藉由偽造系爭本票及承諾書作為擔保,以此「延緩」債權人之追索,且此亦核與前述被告供稱其經營之公司已與外資簽約,應該很快就會有資金進來,可以清償票款,因此沒有報警等語相符,是辯護人前揭所辯,亦難採憑。

(三)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偽造系爭本票及承諾書之事實,至於其辯稱係遭受脅迫乙節,實際上僅係指迫於其財務狀況惡化、無力清償對外借款本息及債權人追討債務所給之壓力,並無何具體之脅迫行為,否則,被告也不可能多年來均未曾告知證人賴昱霖或採取必要之補救措施甚明。從而,本案之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惟依其修正理由,係因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而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本罪之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本次修正即係將前開條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為30倍(亦即將原罰金刑之銀元3千元修正為新臺幣9萬元),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以本條規定雖經修正,惟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結果予以明文化,核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分別偽造如附表二「偽造方式」欄所示「賴昱霖」之署名、指印及盜用「賴昱霖」印章之行為,各係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票(即系爭本票)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文件(即系爭承諾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系爭本票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系爭承諾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偽造系爭承諾書而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間,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詳下述),而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見本院卷第335頁),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被告於同一時間、地點,同時偽造系爭本票及承諾書,並將系爭本票及承諾書均交付告訴人加以行使,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裕豐公司之董事長,因有資金需求而向民間借貸,並陸續簽立或簽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合約與票據為擔保,因屆期未能清償,復推由其配偶即證人王碧蓮簽發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本票為擔保,因屆期仍未能清償,且同時面臨其住所遭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內外交迫,為求能以拖待變,竟不惜鋌而走險,冒用其子即證人賴昱霖之名義,偽造系爭本票及承諾書為擔保,且偽造之系爭本票金額高達700萬元,顯然缺乏法治及票據使用觀念,將簽發票據之行為視作兒戲,不但累及子孫,更影響票據自由流通與市場交易安全,於犯後亦未見其有悔悟之意,所為自應予較重之非難;惟審酌其偽冒之名義人為其兒子,而證人賴昱霖對本案量刑輕重亦表示沒有意見,並已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倘經本院認定系爭本票及承諾書確為被告所偽造,則對證人賴昱霖所生之實際損害較為有限,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擔任裕豐公司董事長,該公司已無實際生產業務,僅從事技術或專利授權移轉業務,目前尚在洽談中而無收入,因債務問題未與子女同住,家中僅與配偶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之危險及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既為被告所偽造,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於系爭本票上如附表二編號1「偽造方式」欄所示偽造「賴昱霖」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覆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而得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88年度台上字第707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承諾書業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惟系爭承諾書上如附表二編號2「偽造方式」欄所示偽造「賴昱霖」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依前揭規定與說明,仍應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盜用賴昱霖之印章所蓋用之印文,因非屬刑法第219條所指之偽造印文,自不得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

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 201 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文件名稱 合約日期 貸款金額(新台幣) 清償日期 立合約人 1. 機台質押貸款合約 106.01.16 500萬元 106.04.18 賴水生 2. 股票質押貸款合約 106.01.16 500萬元 106.04.18 賴水生 編號 票據種類及票號 發票日 票據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發票人 3. 支票 JA0000000 106.04.18 500萬元 X 百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賴水生) 4. 本票 WG0000000 106.03.23 50萬元 無 賴水生 5. 本票 WG0000000 106.04.06 26萬元 無 賴水生 6. 本票 WG0000000 106.04.14 85萬元 無 賴水生 7. 支票 WG0000000 106.02.02 40萬元 X 百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賴水生) 8. 本票 CH560676 106.04.28 500萬元 106.05.10 王碧蓮附表二:

編號 票據種類及票號 發票日 票據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發票人 偽造方式 1. 本票 WG0000000 106.10.13 700萬元 106.10.13 賴昱霖 在本票發票人欄上偽造賴昱霖之署名1枚、盜用賴昱霖之印章所蓋用之印文1枚,並分別在該本票之金額欄、發票人欄及簽章欄上,各按捺指印1枚(共3枚)。 編號 文件名稱 文件內容 偽造方式 2. 承諾書 本人賴水生積欠總共新台幣柒佰萬元整,承諾於106年10月15日前願意先償還郭政育先生部份借款,並開立叁張本票號碼為No.560679、No.560680、No.560681共叁張面額各為新台幣壹佰萬元整。如未履行承諾願負法律責任。上開新台幣柒佰萬元本人全數收到無誤。另由賴昱霖開立本票號碼No.0000000面額新台幣柒佰萬元整作為連帶保證。特此証明。 在承諾書連帶擔保人欄上偽造賴昱霖之署名1枚、盜用賴昱霖之印章所蓋用之印文1枚,並在承諾書本文內容最末句載有「賴昱霖」及「柒佰萬元」等文字處,各按捺指印1枚(共2枚)。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22-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