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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2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2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宗誼選任辯護人 黃敦彥律師被 告 林湘玹選任辯護人 林采緹律師

周廷威律師被 告 彭煒龍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983號、第20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宗誼犯附表編號1、2「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林湘玹犯附表編號3、4「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彭煒龍犯附表編號3「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該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宗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㈠於民國104年10月間某日,佯以投資不動產二胎借款為由,並佯稱:林湘玹出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每月能回饋3萬元,且隨時可以取回投資金額等語,邀約其當時女友丘蕎瑀之母林湘玹投資,致使林湘玹陷於錯誤,而自105年3月28日起至105年9月29日止,先後匯款至黃宗誼指定帳戶,即其妹黃玉艷之彰化商業銀行(起訴書誤載為國泰世華行,應予更正)北臺中分行帳戶(帳號末4碼0100號,餘詳卷,匯入金額計289,1000元,下稱黃玉艷彰銀帳戶。起訴書另贅載黃宗誼之妹黃幸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應予刪除)、丘蕎瑀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帳號末4碼5574號,餘詳卷,匯入金額150萬元,下稱邱蕎瑀中信帳戶)、丘蕎瑀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精武分行帳戶(帳號末4碼9431號,餘詳卷,匯入金額200萬元,下稱丘蕎瑀合庫帳戶),合計給付6,491,000元予黃宗誼。㈡於105年間,佯以投資不動產二胎借款為由,並佯稱:每月能回饋投資金額百分之3.5或百分之4比例之投資報酬等語,邀約友人彭煒龍投資,致使彭煒龍陷於錯誤,而自105年2月1日起至105年10月12日止,先後交付50萬元、120萬元、30萬元、50萬元、30萬元、10萬元、230萬元(合計520萬元)予黃宗誼。嗣後黃宗誼於106年1月18日因另案入監後,未再給付林湘玹、彭煒龍上開約定投資酬勞,上開款項亦不知下落,林湘玹、彭煒龍始知受騙。

二、林湘玹、彭煒龍於107年11月13日黃宗誼另案假釋出監後,因黃宗誼返還上開投資款之進度不符要求,㈠渠2人竟與數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下稱不明人士數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08年3月28日下午某時,至臺中市○區○○街00號黃宗誼友人黃嘉宏開設之「立群通訊行」,並透過黃嘉宏要求黃宗誼出面解決債務問題,否則到黃宗誼所經營之紅豆餅攤逮人、砸攤,黃宗誼因此於同日16時30分許(起訴書載為16時許,應予更正)到場後,隨即被不明人士數人,以2人左右架住黃宗誼,1人在後拉著腰帶之方式,強押上車,不明人士數人並分乘2車,將黃宗誼矇眼、手腳以束帶綁住後帶往某不明汽車旅館,林湘玹、彭煒龍亦乘坐其他自用小客車前往(另有彭煒龍之父彭永興、林湘玹小女兒前男友張傑翔、黃嘉宏等人亦一同前往汽車旅館),不明人士數人為使黃宗誼就範,在車行中以疑似假槍之不明物體毆打黃宗誼頭部、以辣椒水噴黃宗誼的臉、以電擊棒電黃宗誼手部及頸部,其後,因黃宗誼在該不明汽車旅館大聲喊救,該汽車旅館不敢收留,不明人士數人及林湘玹、彭煒龍等人,又把黃宗誼載至不詳之第二間汽車旅館某房間內,持續以上開方式毆打黃宗誼,致黃宗誼受有臉部、眼部多處瘀青、流鼻血、頭部腫脹、頸部拉傷等身體之傷害(僅有受傷照片,未驗傷),不明人士數人並強迫黃宗誼分別簽立未載明到期日、面額為679萬元、500萬元之本票各1張(發票日108年3月28日),且臨時起意迫使黃宗誼於該本票寫上「黃幸儀」之署名及於該署名上按捺黃宗誼指紋偽為「黃幸儀」之指紋,而取得上開本票2紙後,即分別交給林湘玹、彭煒龍收執,嗣於同日19時許,始將黃宗誼帶回立群通訊行,並通知黃幸儀前來接黃宗誼回家。㈡林湘玹取得上開面額679萬元之本票後,明知該本票係不明人士數人強迫黃宗誼所偽造「黃幸儀」為共同發票人之偽造有價證券,竟仍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8年10月、11月某日,以該偽造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即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7166號民事裁定),並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109年1月16日確定,足生損害於黃幸儀之權益及票據流通之社會經濟秩序,嗣黃宗誼為免無辜之妹黃幸儀受牽累,始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湘玹委由周廷威律師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黃宗誼委由黃敦彥律師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證人不能到場或有其他必要情形,得於聽取當事人及辯

護人之意見後,就其所在或於其所在地法院訊問之。」、「前項情形,證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訊問,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以該設備訊問之。」,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湘玹之辯護人具狀以證人丘蕎瑀現於中國大陸工作,為免其往返作證增加感染新冠肺炎風險,及因新冠肺炎疫情所生出入境隔離期間問題,造成其工作上諸多不利益為由,聲請以遠距方式詰問證人丘蕎瑀,核上開聲請事由與本院排定之109年9月29日審理詰問期日,仍屬新冠肺炎第二級警戒標準之現況相符,應認有以遠距詰問之必要,復經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除被告黃宗誼之辯護人空言質疑是否有第三人在場提示或教導作證乙情,反對遠距詰問證人外,亦無當事人及其他辯護人反對遠距方式詰問,或有確切事證顯示證人邱蕎瑀可能有被告黃宗誼之辯護人所質違法為證之情形,又本案以遠距方式詰問證人丘蕎瑀之過程亦未發現有何違法為證之情況,是被告林湘玹之辯護人聲請以遠距方式詰問證人丘蕎瑀,核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被告黃宗誼之辯護人空言質以上情反對,並無可採,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宗誼、林湘玹、彭煒龍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黃宗誼辯稱:伊並未以不動產二胎為由,邀請被告林湘玹、彭煒龍投資,而係以買賣不動產及手機為由,向被被告林湘玹、彭煒龍借款,伊亦確實有從事不動產及手機買賣,且有陸續還款,並未詐欺,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黃宗誼辯稱:被告林湘玹於偵查中曾自認係借款關係,已難認與投資不動產二胎有關,且被告黃宗誼有實際從事不動產及手機買賣,自被告林湘玹、彭煒龍取得款項後,亦有依約給付利息或投資報酬,並未詐欺,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被告林湘玹辯稱:伊並無起訴書所載犯行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林湘玹辯稱:被告林湘玹於案發時,雖然有至立群通訊行及汽車旅館,但除被告黃宗誼之指訴外,並無其他事證顯示被告林湘玹有見聞被告黃宗誼遭不明人士傷害之情形,自不能以被告黃宗誼之指訴,即認被告林湘玹有參與傷害及強迫被告黃宗誼簽立本案之行為,且被告林湘玹與不明人士互不相識,並無犯意聯絡可言,再證人黃幸儀於被告黃宗誼入監期間,有代被告黃宗誼償還欠款之行為,可見被告林湘玹取得本票上載有「黃幸儀」署名,尚屬合理,況且,證人黃幸儀經證人丘蕎瑀於108年4月3日以通訊軟體傳送本票照片時,並未爭執遭被告黃宗誼冒簽署名乙事,且經被告林湘玹以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時,亦未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可見被告林湘玹在主觀上對於偽造本案乙事並無認識,難認其何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云云。被告彭煒龍則辯稱:伊不知道本票上之「黃幸儀」署名,係被告黃宗誼所偽造云云。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1.被告林湘玹於105年3月28日、29日匯款各100萬元、891,000元、100萬元至被告黃宗誼指定之黃玉豔彰銀帳戶,又於105年5月20日匯款150萬元至被告黃宗誼指定之丘蕎瑀中信帳戶,再於105年9月29日匯款200萬元至被告黃宗誼指定之丘蕎瑀合庫帳戶,而共計給付6,491,000元予被告黃宗誼,被

告彭煒龍則於105年2月1日、5日、3月28日、8月10日、9月30日、10月12日,先後交付50萬元、120萬元、30萬元、50萬元、30萬元、10萬元、230萬元予被告黃宗誼,而共計交付520萬元予被告黃宗誼等情,為被告黃宗誼所不否認,並有被告林湘玹提出之投資民間二胎借款附表暨匯款憑證、存款交易明細(見他10475卷P149至157)及被告彭煒龍提出之委託書7紙(見警卷P45至57)附卷為證,應堪信為真。

2.被告黃宗誼係以投資不動產二胎借款等情事為由,並陳稱:每百萬元,每月回饋3萬元等語,邀約被告林湘玹投資,被告林湘玹因而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黃宗誼等情,有被告林湘玹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審理時之證述可按(見偵9983卷P44至

45、P240、本院卷P236至237),而被告林湘玹上開證述內容則與證人丘蕎瑀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見本院卷P306至307),互核一致,且核與被告黃宗誼於事後即107年4月7日簽立委託書(見他10475卷P45),所載明「委託人林湘玹先生(以下簡稱甲方)交於受託人黃宗誼先生(以下簡稱乙方)陸佰萬元整,全權代為處理不動產各項借貸及外匯車出租買賣等代墊款事務」、「一、乙方每月補償甲方180,000元整,做為代墊款津貼」等內容,大致相符,可見被告林湘玹證稱上情應屬可信。又被告黃宗誼亦係以投資不動產二胎借款等情事為由,並陳稱:每月能回饋投資金額百分之3.5或百分之4比例之投資報酬等語,邀約被告彭煒龍投資,被告彭煒龍因而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黃宗誼乙節,有被告彭煒龍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按(見警卷P8、偵9983卷P29

9、本院卷P245、P248),並與上開委託書7紙,即105年2月1日委託書所載明「委託人彭煒龍先生(以下簡稱甲方)交於受託黃宗誼先生(以下簡稱乙方)50萬元整,全權代為處理不動產各項借貸、買賣代墊款事務」、「一、乙方每月補償甲方17,500元整,做為代墊款津貼」等語(見警卷P45),105年2月5日委託書所載明「委託人彭煒龍先生(以下簡稱甲方)交於受託黃宗誼先生(以下簡稱乙方)120萬元整,全權代為處理不動產各項借貸、買賣代墊款事務」、「一、乙方每月補償甲方42,000元整,做為代墊款津貼」等語(見警卷P47),105年2月5日委託書所載明「委託人彭煒龍先生(以下簡稱甲方)交於受託黃宗誼先生(以下簡稱乙方)30萬元整,全權代為處理不動產各項借貸、買賣代墊款事務」、「一、乙方每月補償甲方10,500元整,做為代墊款津貼」等語(見警卷P49),105年3月28日委託書所載明「委託人彭煒龍先生(以下簡稱甲方)交於受託黃宗誼先生(以下簡稱乙方)50萬元整,全權代為處理不動產各項借貸、買賣代墊款事務」、「一、乙方每月補償甲方17,500元整,做為代墊款津貼」等語(見警卷P51),105年8月10日委託書所載明「委託人彭煒龍先生(以下簡稱甲方)交於受託黃宗誼先生(以下簡稱乙方)30萬元整,全權代為處理不動產各項買賣借貸、手機銷售代墊款事務」、「一、乙方每月補償甲方12,000元整,做為代墊款津貼」等語(見警卷P53),105年9月30日委託書所載明「委託人彭煒龍先生(以下簡稱甲方)交於受託黃宗誼先生(以下簡稱乙方)10萬元整,全權代為處理不動產各項買賣借貸、手機銷售代墊款事務」、「一、乙方每月補償甲方4,000元整,做為代墊款津貼」等語(見警卷P55),105年10月12日委託書所載明「委託人彭煒龍先生(以下簡稱甲方)交於受託黃宗誼先生(以下簡稱乙方)230萬元整,全權代為處理不動產各項買賣借貸、手機銷售代墊款事務」、「一、乙方每月補償甲方92,000元整,做為代墊款津貼」等語(見警卷P57),互核一致,是被告彭煒龍證稱上情亦屬可信。再被告林湘玹、彭煒龍於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黃宗誼之期間,互不認識,仍一致證稱被告黃宗誼於期間重疊之同一期間,係以投資不動產二胎借款等情事為由,邀約投資,益證被告黃宗誼確係以投資不動產二胎借款等情事為由,邀約被告林湘玹、彭煒龍投資,致使渠2人分別交付上開款項,被告黃宗誼空言抗辯並未以投資不動產二胎借款為由,邀約投資,而係借款乙情,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另被告林湘玹於偵查中係證稱「(這樣的行為被人家認為是重利,有何答辯?)他說不是重利。黃宗誼當初說他要拿去投資房地產、手機,他要開通訊行」等語後,又於同一次偵訊中證稱「(黃宗誼說,這是你借給他的錢?)也是借,對呀」等語(見偵9983卷P240至241),是被告林湘玹顯然係因主觀上認投資款亦兼具借款性質,故而答稱「也是借(款)」等語,惟在客觀上,被告林湘玹既因被告黃宗誼邀約投資及允諾之投資報酬,方而給付上開款項,且倘其與被告黃宗誼間確係借款關係,何以被告黃宗誼於事後係簽立委託書而非借據,作為款項往來憑證?足見被告林湘玹係因投資而給付款項乙情,並無疑問,辯護人以被告林湘玹曾於偵查中證稱係借款乙情為據,抗辯被告林湘玹與被告黃宗誼間係借款,而非投資關係,尚無可採。

3.被告黃宗誼係以投資不動產二胎借款等情事為由,分別邀約被告林湘玹、彭煒龍2人投資,並因而取得上開款項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黃宗誼則未曾向被告林湘玹、彭煒龍2人或於本案案發後提出不動產二胎借款之相關投資資料,於本案更否認有以投資不動產二胎借款為由,邀約被告林湘玹、彭煒龍2人投資,足見被告黃宗誼並未將上開投資款項用於不動產二胎借款之投資,而係另挪為他用,是被告黃宗誼以此虛構之投資事由,邀約被告林湘玹、彭煒龍2人投資,造成渠2人誤認被告黃宗誼確有從事不動產二胎借款,並進而同意投資付款,再於取得投資款項後另挪他用,其確有施用詐術之詐欺行為,並具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4.辯護人雖具狀提出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0號3樓房屋(下稱甲屋)之所有權狀、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資料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資料(見本院卷P101至115、P377至391),並以被告林湘玹、彭煒龍並未否認於被告黃宗誼另案入監前,有自被告黃宗誼取得投資報酬乙情,及被告林湘玹與被告黃宗誼對話紀錄亦顯示被告黃宗誼確有從事手機買賣乙情,抗辯被告黃宗誼有實際從事不動產及手機買賣,且有依約給付投資報酬,並未詐欺,亦無不法所有意圖。然被告林湘玹已具狀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即105年3月28日至105年9月29日,係將上開款項投資民間二胎借款(即不動產二胎借款),其後,於105年12月間才另刷卡投資手機買賣代墊款共計949,156元,並否認知悉被告黃宗誼買受甲屋等情(見他10475卷P149至151、本院卷P237),被告彭煒龍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係投資車輛出租事業,車輛出租事業賠錢結束後,才以上開款項投資房屋二胎,其後,又以刷卡方式投資手機買賣代墊款,本案款項都是投資房屋二胎的款項,投資手機款項部分已結清,被告黃宗誼所提出匯至伊中國信託帳戶之匯款紀錄(見警卷P61,匯款期間為105年11月30日至106年1月17日),都是償還手機買賣部分之款項,並否認上開款項係供作被告黃宗誼買受甲屋自住使用等情(見本院卷P244至251),且被告林湘玹、彭煒龍一致證稱係先投資房屋二胎後,才又刷卡投資手機買賣之情,亦核與前開被告彭煒龍提出之委託書7紙(見警卷P45至57)記載投資項目原為不動產各項借貸等,其後方加入手機銷售項目之情形,大致相符,足見被告林湘玹、彭煒龍所交付被告黃宗誼之款項,依交付目的、時間及方式,確可區別係不動產二胎借款之投資款或手機買賣之投資款,是依被告林湘玹出具之信用卡刷卡紀錄及其與被告黃宗誼間對話紀錄(見他卷P10475卷P23至43)顯示被告黃宗誼確有從事手機買賣乙情,及被告彭煒龍證稱確有刷卡投資手機買賣之情(見本院卷P250),僅可證明被告黃宗誼另有以手機買賣為由邀約投資,並於另為取得此部分投資款後,亦有實際從事手機買賣事業而已,無從依此佐證被告林湘玹、彭煒龍所交付之上開投資款項係投資手機買賣,或被告黃宗誼有實際從事手機買賣事業,即無詐欺行為。又被告黃宗誼於105年5、6月間購買甲屋至109年7月間出售甲屋之期間,係將甲屋供由自己自住使用乙節,為被告黃宗誼所不否認,而被告黃宗誼倘以買賣不動產為由,邀約被告林湘玹、彭煒龍2人投資,豈會於購買甲屋時,未向當時與其關係親近之被告林湘玹或證人丘蕎瑀等人,告知款項係用於購買甲屋所使用(見本院卷P236被告林湘玹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P316證人丘蕎瑀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遑論被告黃宗誼購買甲屋後係長期供其自住使用,亦核與其被告林湘玹、彭煒龍2人約定短期高額投資報酬情形顯不相符,是被告黃宗誼購買甲屋乙事與約定之不動產二胎借款投資並無相關,無從依此認定其無詐欺行為,又被告黃宗誼將上開款項挪為購買甲屋所使用,益證其具不法所有意圖。再被告林湘玹、被告彭煒龍於106年1月18日被告黃宗誼另案入監前,曾就上開投資款項而自被告黃宗誼取得各754,880元、約100萬元之投資報酬乙節,固為被告林湘玹具狀所陳明(見本院卷P393至397)及被告彭煒龍所證實(見本院卷P255),惟被告林湘玹、彭煒龍所交付之投資款6,491,000元、520萬元,其數額遠大於渠2人所收取之上開投資報酬,被告黃宗誼取得投資款亦未實際從事不動產二胎借款,可見被告黃宗誼極可能係將取得投資款項之一部,挪為交付投資報酬所使用,以作為取信於被告林湘玹等人之手段,被告黃宗誼交付上開投資報酬之行為,自無法佐證其無不法所有意圖。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1.被告黃宗誼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時間,因被告彭煒龍等人透過證人黃嘉宏以逮人、砸攤為脅,要求其出面處理與被告林湘玹、彭煒龍間上開投資債務問題,前往「立群通訊行」後,隨即遭不明人士數人強押上車,先後帶至二間不明汽車旅館,期間遭不明人士數人電擊、毆打成傷,並因此受迫簽立上開本票2紙後,方遭釋放帶回「立群通訊行」,且由證人黃幸儀返家,而被告林湘玹、彭煒龍於當時亦有至「立群通訊行」,並隨同該等不明人士前往上開二間不明汽車旅館,且分別取得上開本票各1紙等情,有被告黃宗誼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按(見他10475卷P74、偵9983卷P241至2

34、P289至291、本院卷P256至263),而被告黃宗誼上開證述則核與證人黃嘉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黃宗誼當時被帶至汽車旅館,有被打成傷情形且有簽立本票,被告林湘玹、彭煒龍亦有到場乙情(見本院卷P342至343),證人黃幸儀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及證人即證人黃幸儀友人吳崨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黃宗誼當日因上開投資債務問題,遭被告林湘玹、彭煒龍等人帶走,並毆打成傷乙節(見偵9983卷P283至286、本院卷P324至325),均大致相符,並核與被告彭煒龍、被告黃宗誼對話紀錄(見警卷P81、他10475卷P87)顯示被告彭煒龍曾向被告黃宗誼傳送「你敢拿我們的錢去買車做新的紅豆餅攤車自己要有所覺悟」訊息,並要求被告黃宗誼於108年3月28日下午到場處理債務乙情,證人黃嘉宏、被告黃宗誼間對話紀錄(見他10475卷P89)顯示證人黃嘉宏於108年3月28日下午曾致電被告黃宗誼(應係要求到場)乙情,及證人黃幸儀、被告黃宗誼間對話紀錄(見他10475卷P91至93)顯示證人黃幸儀於108年3月28日下午4時35分許,經被告黃宗誼告知要處理上開投資債務乙事後,曾於同日下5時至36分至7時3分許向被告黃宗誼傳送「狀況怎麼樣?」、「不要隨便簽本票給人家喔」、「無麼樣?」、「方便講話嗎?」等訊息,被告黃宗誼未為即時回應後,於同日下午7時20分許方向證人黃幸儀回覆「被打」訊息及遭毆打成傷照片乙情,均屬一致,足見被告黃宗誼上開證述確屬有據,應堪採信。再被告林湘玹、彭煒龍於偵查中亦均未否認當時有至「立群通訊行」,並隨同前往不明汽車旅館,及取得上開本票各1紙等情事(見偵9983卷P242至243),且證人即被告彭煒龍之父彭永興於警詢時亦證稱「我有看到其中一個人抽出一條皮帶用皮帶抽打被帶來的那一個人(即被告黃宗誼),當時他們人在汽車旅館房間床上被毆打,而我當時人站在房間的廁所旁,所以我看到被打的情形是這樣,那個人被打後就說他要簽本票,簽完本票後我與彭煒龍就一同離開了」、「(黃宗誼所簽署本票現在何處?有無交給彭煒龍?)...。當時有交給一位女士(我不認識,應係被告林湘玹),還有給彭煒龍」等語(見20598卷P177至178),益證被告黃宗誼證稱上情,堪信為真,足認被告黃宗誼確於上開時、地遭脅到場,並遭人強行帶至汽車旅館及遭毆打而受迫簽立上開本票2紙,且被告林湘玹、彭煒龍2人均隨同在場,迄至分別取得上開本票各1紙,始將被告黃宗誼釋放。是被告黃宗誼既因處理其與被告林湘玹、彭煒龍2人間上開投資債務問題,而受脅到場,並遭與被告林湘玹、彭煒龍2人一同到場之不明人士數人強行帶至汽車旅館,且其遭毆打受迫所簽立之上開本票2紙,亦係為解決上開投資債務,而由在場之被告林湘玹、彭煒龍2人所分別收取,則該不明人士數人顯係基於與被告林湘玹、彭煒龍2人之犯意聯絡,方而由被告彭煒龍等人要脅被告黃宗誼到場,再由不明人士數人以剝奪行動自由及強暴方式,強取上開本票甚明,被告林湘玹、彭煒龍2人與該不明人士數人就上開剝奪行動自由及強制犯行,自應成立共同正犯,被告林湘玹、彭煒龍2人空言否認參與上開犯行,及辯護人空言辯稱被告林湘玹未在場見聞且與不明人士互不認識而無犯意聯絡之情,乃指不明人士數人甘冒刑事罪責,無端為被告林湘玹、彭煒龍2人以上開手段強取本票,明顯悖離常情,並無可採。

2.證人黃幸儀於被告在汽車旅館受迫簽立上開本票2紙時並未在場,為不爭之事實,且被告林湘玹既於到場後亦隨同前往汽車旅館,在證人黃幸儀未在場情形下,自不明人士收取被告黃宗誼受迫以自己及證人黃幸儀名義簽發上開面額679萬元本票1紙時,對於被告黃宗誼係受迫以證人黃幸儀名義簽發該本票乙事,自可知悉該本票上共同發票人即證人黃幸儀之署名及指紋,係被告黃宗誼受迫偽造,而被告林湘玹取得該本票後,持以該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獲准乙節,則為被告林湘玹所不否認,並有上開面額679萬元本票影本及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7166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卷為證(見他10475卷P97、P99至101),是被告林湘玹知悉本票係偽造,仍於犯罪事實二㈡所載時間持以聲請強制執行,所為已成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名。

3.證人黃幸儀同意代為償還部分債務,與同意承受全部債務而授權簽立上開本票,乃屬二事,自無從以證人黃幸儀曾代為償還部分債務乙事,推認其亦有授權簽立上開本票;而證人黃幸儀經證人丘蕎瑀以通訊軟體傳送本票照片時,並未爭執冒簽署名,且經被告林湘玹持以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時,亦未表明異議反對之原因,仍屬多端,如證人黃幸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見到被告黃宗誼被打成那樣,會怕自己也受害,也怕去報警或提告,會害了被告黃宗誼(另犯其他刑責),所以於對方提示本票時才沒有去表態爭執,但不講話不代表認同等情(見本院卷P325至326),即屬之,是自不得以證人黃幸儀於事後因害怕而選擇單純沉默,即認其有同意授權簽立上開本票之意思,是辯護人以證人黃幸儀曾代為償還還部分債務等情事,抗辯被告林湘玹因此於主觀上認證人黃幸儀有同意授權簽立上開本票,顯亦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至證人黃幸儀對於知悉被告黃宗誼受迫簽立上開本票之時間,係於被告黃宗誼遭毆打釋放返回「立群通訊行」時或證人丘蕎瑀以通訊軟體傳送本票照片時,於109年1月18日警詢時(見警卷P29)、110年4月13日偵查中(見偵9983卷P285)及110年9月29日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P325),雖有證述不一情形,然此僅可說明證人黃幸儀因事發後已久,且先後3次證述時間亦有一定期間,因而有所誤記而已,實無從依此推認證人黃幸儀有同意授權簽立上開本票之情形,辯護人以證人黃幸儀上開證述內容不一為據,抗辯被告林湘玹並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主觀犯意,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所犯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宗誼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黃宗誼係分別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期間內之密接時、地,分別詐使被告林湘玹、彭煒龍數次交付款項,而均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而均僅論以1次詐欺取財罪名。又被告黃宗誼就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核被告林湘玹、彭煒龍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渠2人與不明人士數人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渠2人透由證人黃嘉宏以逮人、砸攤為脅,要求被告黃宗誼到場之行為,係以無犯罪意思之證人黃嘉宏作為犯罪工具,此部分犯行行為,應均成立間接正犯。再被告林湘玹、彭煒龍此部分犯行係以要脅到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毆打強暴方式,作為強制被告黃宗誼簽立本票之手段,部分行為重疊,且目的同一,應認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㈢核被告林湘玹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

㈣被告林湘玹就犯罪事實二㈠、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黃宗誼不思依循正途

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貪圖不法錢財,以上開詐術分別向被告林湘玹、彭煒龍詐取上開款項,致使被告林湘玹、彭煒龍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林湘玹、彭煒龍2人不思理性合法催討債務,即夥同不明人士數人以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等手段,強制被告黃宗誼簽立本票,危害被告黃宗誼行為及行狀自主,所為亦均有不該,應予非難。3.被告林湘玹知悉本票為被告黃宗誼受迫簽立並偽造,仍為非法取償,持以聲請強制執行,造成被告黃宗誼及證人黃幸儀受有損害,並危害經濟秩序,所為亦有不該,應予非難。4.被告3人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5.被告黃宗誼已分別償付部分款項情形。6.被告3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366至367)暨其各自犯罪情節、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黃宗誼部分,考量其上開2犯行之手段雷同、罪質同一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被告黃宗誼就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係向被告林湘玹、彭煒

龍分別詐取6,491,000元、520萬元之投資款項乙節,已如前述,被告黃宗誼則因此投資款項,而給付754,880元投資報酬及償還154萬元本金予被告林湘玹,且給付約100萬元投資報酬(被告黃宗誼另案入監前)及與證人黃幸儀共同償還1218,000元本金(被告黃宗誼另案出監後)予被告彭煒龍,為被告林湘玹具狀陳明(見本院卷P393至397)及被告彭煒龍所證實(見本院卷P251至255)。是就被告黃宗誼所償付上開款項範圍,即被告林湘玹部分為1,754,880元(754,880元+100萬元)、被告彭煒龍部分為2,218,000元(100萬元+1,218,000元),應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非由被告黃宗誼所保有而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扣除上開款項後仍由被告黃宗誼保有之犯罪所得各4,736,120元(被告林湘玹部分即6,491,000元-1,754,880元)、2,982,000元(被告彭煒龍部分即520萬元-2,218,000元),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其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林湘玹、彭煒龍就犯罪事實二㈠犯行,則係取得向被告黃

宗誼受迫簽立並偽造「黃幸儀」署名及指紋之面額679萬元、500萬元本票各1紙,是渠2人所取得之本票各1紙,為屬渠2人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渠2人各自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按受迫偽造之本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取得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是該本票本身無客觀交易價值,非按面額計算其沒收價額)。另上開本票上之偽造「黃幸儀」署名及指紋,已隨同本票一併沒收,而無另為宣告沒收必要,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另以「黃宗誼於同日並向林湘玹提及投資入股經營手機買賣,利潤來源為客戶購買手機以及電信預繳金,如入股投資每筆交易可獲600元之分紅,林湘玹不疑有他,自105年12月5日起至105年12月20日止,多次依黃宗誼之指示,以自己及女兒丘蕎瑀之多個銀行信用卡刷卡之方式,代墊購買手機之費用,共計94萬9156元,黃宗誼並多次保證此投資方案保證獲利。」及「黃宗誼另基於上開犯意,...,向彭煒龍謊稱...手機買賣等語」等情為據,認被告黃宗誼以投資買賣手機為由,向被告林湘玹、彭煒龍取得款項之行為,亦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查,依被告林湘玹及其女兒即證人丘蕎瑀信用卡對帳單、被告林湘玹與被告黃宗誼間之對話紀錄,以及被告林湘玹出具代墊手機費用附表(見他卷P10475卷P23至43、P149至151),顯示被告林湘玹主要係以刷卡方式投資手機買賣,且該款項實際上亦係用於買賣手機,且被告黃宗誼就此部分投資款已與證人黃幸儀共同償還被告林湘玹計939,253元乙節,亦為被告林湘玹具狀所陳明(見本院卷P397);而被告彭煒龍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黃宗誼跟你講說要做二胎買賣時,是否有說要做其他的投資買賣?)後來就做手機。」、「(檢察官問:那這些款項哪些是手機,哪些是不動產投資?)這些全部都是不動產的。手機的部分,因為他後來有全部都還我。」、「(被告1辯護人問:(提示警卷第61頁)這是否為黃宗誼還你錢的紀錄,或者是你說的利潤?(提示並告以要旨))不是,因為他這個的時間都已經是在後期,後期他就是有叫我們每個月拿信用卡刷手機,隔一個月45天的時候,他會還我們錢,這個的金額就是在這裡出來,這個不是還款。」、「(被告1辯護人問:這不是還款的,這是什麼錢?)這是手機的,黃宗誼就是叫我們去直營店刷手機,他說他要變賣,他有辦法變賣之後拿那些錢又要做什麼不清楚。他就是後來叫我們用這種方式。」等語(見本院卷P248、P250至251),可見被告彭煒龍主要亦係以刷卡方式投資手機買賣,且該款項確用於買賣手機,被告黃宗誼事後亦如數清償此部分投資款項。是被告黃宗誼實際上既將此部分投資款用於購買手機使用,且就此部分投資款已多數清償或全部清償,自難認被告黃宗誼以投資手機買賣為由,向被告林湘玹、彭煒龍(另為)取得投資款之行為,亦有詐欺取財情形或具不法所有意圖。又被告黃宗誼此部分犯嫌如仍成立,公訴意旨則認與前開有罪諭知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㈠、㈡,為接續犯關係,屬事實上一罪,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201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徐煥淵法 官 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淑燕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黃宗誼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柒拾參萬陸仟壹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黃宗誼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捌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二㈠ 林湘玹、彭煒龍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湘玹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票面金額新臺幣陸佰柒拾玖萬元之本票壹紙,及彭煒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票面金額新臺幣伍佰萬元之本票壹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二㈡ 林湘玹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21-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