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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2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2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第 三 人即 參與人 侑達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楊明貴本院受理110年度訴字第1252號被告張保盛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侑達實業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1 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款、第

4 項亦有明定。

二、另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5條之規定;而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6條之

1 、第24條、第25條規定甚明。且按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 條第1 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保盛、邱堂軒均係第三人侑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侑達實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等因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之逃漏稅捐罪嫌、刑法第216 條、第21

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18620 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

110 年度訴字第1252號審理中,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內容,公訴意旨認為侑達實業有限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新臺幣93萬2995元,此應係被告張保盛、邱堂軒為侑達實業有限公司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之不法利益。且侑達實業有限公司前經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廢止其登記,惟侑達實業有限公司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即本院迄未受理有關聲報就任侑達實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之案件乙情,此有本院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考;另依前揭規定,侑達實業有限公司已廢止登記並應準用公司法第25條應行清算之規定,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而案外人楊明貴係侑達實業有限公司之唯一股東,亦有侑達實業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股東同意書、章程、變更登記表、臺中市政府103 年10月31日、109 年6 月9日函等附卷為憑;且侑達實業有限公司並無選任其他人擔任清算人,亦如前述,是案外人楊明貴依法即為侑達實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侑達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準此,為保障財產可能被沒收之侑達實業有限公司其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侑達實業有限公司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侑達實業有限公司參與沒收程序。

四、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1252號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已定於民國110 年12月28日上午9 時2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七法庭進行審理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4第2 項規定,侑達實業有限公司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魏威至法 官 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素珍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裁判日期:2021-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