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中生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3899號、109年度毒偵字第4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中生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之物(含包裝袋參只,合計驗餘淨重柒拾壹點零參壹陸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含包裝袋玖只,合計驗餘淨重貳拾伍點玖玖公克)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廖中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3日晚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以不詳價格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而持有之(施用後剩餘如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復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克以上之犯意,於109年11月4日上午某時,在臺中市○區○○路與旱溪東路口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誠」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2萬元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而持有之(施用後剩餘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嗣經警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王精忠涉嫌販毒一案,經警於109年11月4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杜拜風情汽車旅館606號房樓下發現王精忠及廖中生行蹤,遂上前表明身分並徵得其等2人同意至上述房間及車庫進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復警於同日18時5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另扣案附表所示之毒品經鑑驗結果,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純質淨重總計至少13.77公克,附表編號10至12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總計為70.4444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苗栗查緝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毒偵字第3899號卷第65至79、217至222頁、本院卷第91至96、131至141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2月1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109年12月17日草療鑑字第1091200203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12月23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9840號鑑定書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13張附卷可稽(毒偵字第3899號卷第129至141、187至193、197至205、
247、249、253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所12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①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
字第315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緝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10月、9月(3罪)、5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4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②於102年間,因肇事逃逸、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訴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35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350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前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前開①、②接續執行,被告於102年1月29日入監,嗣於108年3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9年4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考量被告前經判刑確定再犯本案,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4月23日中檢增調109毒偵3899字第1109041894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0年5月9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00017232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9、101至103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
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殊屬不當,兼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純質淨重總計至少13.7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總計高達70.4444公克及其持有毒品之時間、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領有輕度精神殘障手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離婚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34、140),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係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性質相同,斟酌被告所犯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㈥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扣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共12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因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㈦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9年11月4日13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號之杜拜汽車旅館606號房內,分別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產生氣體之方式,先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認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
⑴被告於109年11月4日13時許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年11月30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Y00000000;實驗室編號:000-00-00000)(毒偵字第3899號卷第125、127、275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經本院以96年度毒
聲字第120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7年7月17日停止戒治而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⑶被告於109年11月4日13時許,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與
其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而經停止戒治而出所相距已逾3年,縱被告其後雖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情形,但迄今並無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之裁判及執行,依前開說明,應認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惟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間,分別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是本院就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說明,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曹錫泓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筠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附表:
┌──┬───────────┬───────────────┬───────────────────┐│編號│物品 │數量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毛重4公克;編號1至6、8總 │編號1至6、8純度54.76%,總計純質淨重: ││ │ │計驗前淨重:25.14公克;驗餘淨 │13.77公克。 ││ │ │重:25.04公克) │ │├──┼───────────┼───────────────┤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毛重4公克;編號1至6、8總 │ ││ │ │計驗前淨重:25.14公克;驗餘淨 │ ││ │ │重:25.04公克) │ │├──┼───────────┼───────────────┤ ││3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毛重4公克;編號1至6、8總 │ ││ │ │計驗前淨重:25.14公克;驗餘淨 │ ││ │ │重:25.04公克) │ │├──┼───────────┼───────────────┤ ││4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毛重3.8公克;編號1至6、8 │ ││ │ │總計驗前淨重:25.14公克;驗餘 │ ││ │ │淨重:25.04公克) │ │├──┼───────────┼───────────────┤ ││5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毛重4公克;編號1至6、8總 │ ││ │ │計驗前淨重:25.14公克;驗餘淨 │ ││ │ │重:25.04公克) │ │├──┼───────────┼───────────────┤ ││6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毛重4公克;編號1至6、8總 │ ││ │ │計驗前淨重:25.14公克;驗餘淨 │ ││ │ │重:25.04公克) │ │├──┼───────────┼───────────────┼───────────────────┤│7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毛重0.3公克;編號7、9總計│ ││ │ │驗前淨重:0.97公克;驗餘淨重:│ ││ │ │0.95公克) │ │├──┼───────────┼───────────────┼───────────────────┤│8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毛重3.6公克;編號1至6、8 │編號1至6、8純度54.76%,總計純質淨重: ││ │ │總計驗前淨重:25.14公克;驗餘 │13.77公克。 ││ │ │淨重:25.04公克) │ │├──┼───────────┼───────────────┼───────────────────┤│9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毛重1.4公克;編號7、9總計│ ││ │ │驗前淨重:0.97公克;驗餘淨重:│ ││ │ │0.95公克) │ │├──┼───────────┼───────────────┼───────────────────┤│1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34.8343公克;驗│編號10至12純度99%,總計純質淨重: ││ │ │餘淨重:34.7359公克) │70.4444公克。 │├──┼───────────┼───────────────┤ ││1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34.7554公克;驗│ ││ │ │餘淨重:34.7348公克) │ │├──┼───────────┼───────────────┤ ││1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1.5663公克;驗 │ ││ │ │餘淨重:1.5609公克)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