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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2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2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温振華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己○○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9月7日下午3時21分許前某時,以不詳方法侵入

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外籍勞工宿舍,徒手竊取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人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財物得逞。

㈡另於同日下午3時21分許前某時,以不詳方法侵入位於同址4

樓之外籍勞工宿舍,徒手竊取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人所有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財物,得手後離去。

二、己○○於109年9月22日下午5時17分許前某時,行經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後方之博館二街上某處,見戊○○所有且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持該鑰匙啟動機車電門騎乘離去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逞。

三、己○○於109年9月22日晚間8時20分許,騎乘上開竊得機車至庚○○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住所,欲尋找友人楊芳雯時,與庚○○因故發生爭執,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庚○○相互拉扯,並於其遭庚○○壓制在地時,持現場拾得之石塊朝庚○○丟擲,致庚○○受有頭皮撕裂傷、右側小腿撕裂傷及右側手部擦傷之傷害。嗣員警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獲報到場處理,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已發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已發還)、三角形水泥塊1塊、playboy廠牌皮包1只、adidas側背包1只、手提袋1只、充電器1個、隨身碟1個、SONY廠牌行動電源1個、蘋果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筆電充電器1個及筆電轉接頭1個。

四、案經彭唐、威奈、丙○、丁○、阿唐、甲○、戊○○、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俱與本案有關,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提示予被告辨認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竊盜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二所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字卷第55-56頁)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現場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3-45頁、第87-95頁、第123-127頁、第130-132頁、第145-147頁、第209-236頁),復經員警將其放置於本案遭竊機車上之安全帽所採得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並就機車手把上採得之檢體進行鑑定,結果略以:安全帽上採得之指紋與被告之左中指、左環指、右中指及右環指指紋相符。從機車手把上採得之檢體檢出一男性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在臺灣人口分布機率為5.28×10⁻¹¹,與告訴人戊○○之DNA型別不同,可排除來自告訴人戊○○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22日刑紋字第1098012352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9年10月28日中市警鑑字第1090077886號鑑定書存卷可證(見偵字卷第239-247頁),亦有本案遭竊機車扣案可憑,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

㈡傷害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三所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與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字卷第57-59頁)、證人即在場人楊德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81-82頁、第255-256頁)、證人即在場人楊芳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83-85頁)互核無違,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現場照片、告訴人庚○○與被告之受傷照片、扣案物照片及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3-45頁、第87-95頁、第123-130頁、第136頁、第143頁),亦有被告使用之三角形水泥塊扣案可憑,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㈢侵入住宅竊盜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去過外籍勞工宿舍,附表二所示之物都是伊在垃圾堆撿到的,伊在路邊有瓦礫等一般廢棄物的垃圾,先看到破掉的手機,然後打開包包,裡面的東西看起來還用得到,伊就先竊取犯罪事實二所載之機車前往該處載運,再前往犯罪事實三所示地點,球鞋也是伊撿到後和自己原本穿著球鞋交換云云。經查:

⒈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別係附表二所示之人所有且遭人竊取等情

,各據告訴人彭唐於警詢時(見偵字卷第61-63頁)、告訴人威奈於警詢時(見偵字卷第65-67頁)、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見偵字卷第69-71頁)、告訴人丁○於警詢時(見偵字卷第73-74頁)、告訴人阿唐於警詢時(見偵字卷第75-77頁)及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見偵字卷第79-80頁)指述綦詳,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影像照片存卷可佐(見偵字卷第99-109頁、第137-140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之事實,為其所不爭執,亦有職

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43-45頁、第87-95頁、第132-135頁),顯見該等物品皆由被告置於其實力支配範圍內。又1名短髮、穿著黑色外套、藍色牛仔褲及黑色白底、其上有白色打勾之NIKE標誌球鞋之男性,於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遭竊之同日下午3時21分許,騎乘腳踏車載運告訴人阿唐所有之手提袋1只,且該手提袋兩側隆起、形狀飽滿,嗣該男性提著上開手提袋步行離去等情,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37-140頁),足認上開監視器影像所拍攝之人即為行竊之人;又相互對照前開監視器影像與被告於109年9月22日為警查獲時經警拍攝之外觀照片(見偵字卷第127頁、第141頁),二者拍攝日期相近,監視器影像所拍攝之人與被告性別同一、均蓄留短髮,且穿著球鞋款式及顏色相同,堪認二者為同1人,被告即為上開以不詳方式進入外籍勞工宿舍後,取走附表二所示之財物之人。從而,被告未經附表二所示之人之同意,侵入渠等居住處所,破壞渠等各自對於附表二所示物品之持有支配關係,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核屬竊盜行為無訛,其主觀上明知該等物品非其所有仍取走,顯有謀自己利益而為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意,亦堪認定。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現場之2個提袋內物品均非伊所有,全

部東西都是原本就裝在裡面,伊在路邊垃圾堆撿來的云云(見偵字卷第52-53頁);於偵查中供稱:伊騎機車經過大里東榮路附近時,下車尿尿,伊在垃圾堆裡面看到袋子,打開來看,裡面有充電器這些物品,伊看一看就把它帶走云云,經檢察官詢問其鞋子與監視器影像拍攝之人所穿著鞋子款式同一時,始稱:伊從包包裡面拿出來換得,伊自己的舊球鞋放在袋子裡,在派出所云云(見偵字卷第197-200頁、第259-26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先稱:朋友載伊去大里,朋友的名字不記得,伊在朋友家附近路邊有瓦礫等一般廢棄物的垃圾堆看到那個包包,確切路名忘記了,伊先看到破掉的手機,伊打開包包覺得裡面的東西看起來還用得到,就先去西區竊取告訴人戊○○之機車過去載這些東西,然後騎去告訴人庚○○之住所,偷機車是為了要載附表二所示之物云云,嗣改稱:伊一開始翻包包內的東西不確定要不要拿,有些東西在包包內,有些在包包外,球鞋在包包外,伊跟自己的鞋交換。伊偷機車是為了代步,想說順道繞過去載。當時還有伊所有之個人物品,有黑色外套、球鞋、門號0920的SIM卡,門號多少、到底有什麼東西伊都忘記了云云(見本院卷第278-281頁),就其何時拾獲附表二所示之物及移動行程、其於109年9月22日為警查獲之物品中有無包含其個人物品、其穿著與行竊之人同一款式之黑色球鞋之原因等情節,供述前後歧異,且有逐步增添內容之情形,卻無法具體描述個人物品之項目及細節,其所為陳述之真實性已有疑問。

⑵次者,員警於109年9月22日發現附表二所示遭竊物品時,

其中無球鞋,僅有1雙拖鞋,該拖鞋嗣後業經告訴人甲○領回,且員警當時向被告一一確認所有物品之來源時,被告不曾表示有何物品為其所有等情,有告訴人甲○簽名確認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該局110年12月30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00038681號函檢附職務報告存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09頁,本院卷第217-219頁),與被告上開於警詢時供稱全部物品非其所有等語相符,足認被告否認黑色球鞋為其所有云云,乃事後卸責之詞而無可採信,益徵被告即係監視器影像所拍攝穿著黑色球鞋之行竊之人。

⑶一般人丟棄財物之原因,通常係物品功能毀損不堪使用、喪失原本用途或財產價值等等,然依上開告訴人彭唐、威奈、丁○、阿唐於警詢時之指述,渠等遭竊物品於尋獲時皆功能正常、無受損,即無不堪使用之情形;附表二所示遭竊財物中包含手機、行動電源等具有相當財產價值之電子產品,物品外觀亦無破損、髒污等,經警尋獲後,皆已由附表二所示之人領回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案物照片附卷可證(見偵字卷第99-109頁、第133-135頁),足見附表二所示之物並未喪失或減損原本財產或使用價值,亦無因與瓦礫等廢棄物一同放置而沾附灰塵、污物等情形;況且,行為人之所以為竊盜行為,係以取得財產之實物或經濟、使用價值為目的,而附表二所示之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財物自遭竊時起至尋獲為止,僅間隔約15日,倘該等物品確由第三人所竊,衡情該他人應無甘冒為人發覺之風險及後續可能之刑責,於費心侵入附表二所示之人之居所竊得後,未得任何經濟上或使用上利益,短期內即將全部財物丟棄之可能。被告辯稱附表二所示物品係在垃圾堆拾得云云,實與客觀情狀不符,亦悖於一般常理,無從採為其有利之認定。

⑷準此,被告所為辯詞均不足採信。

⒋綜上各節,本案依卷內證據,足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2次侵入住宅竊盜犯行。

㈣綜前所述,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各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住宅」,係指人類日常居

住之場所而言。查附表二所示之地點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員工宿舍,為渠等日常生活起居之處所,性質上應屬供渠等住居之住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基於竊得財物之目的,主觀上基於單一竊盜犯意,在密

接時間、同一地點,竊得分屬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人所有之財物,其各次竊取財物之舉動,均屬本次竊盜犯行之一部分,應評價為行為單數,其以一竊盜行為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

㈢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地點竊得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

人之財物後,另至附表二編號6所示地點竊取告訴人甲○之財物,2處位在不同樓層,顯係不同領域空間,被告主觀上對於財產管領權人不同一事當有所認知,而萌生竊取不同權利人之財物之目的與犯意,客觀行為及侵害情狀皆屬可分,應屬數竊盜行為,公訴意旨認上開2部分應論以一罪,容有未合。故被告就其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①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9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②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93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均已確定。

上開2案件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1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被告於107年1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6月1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30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復斟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2年內即再為本案各次犯行,均屬故意犯罪,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尚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若加重法定最低本刑,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是就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及守法意識,牟一己之利,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告訴人戊○○之財物,致渠等受有價值不一之財產損害,且其就犯罪事實一2次所為,另生負面影響於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居住安寧;其另未思以理性方法處理與告訴人庚○○間糾紛,任意持堅硬水泥塊對告訴人庚○○施加暴行,造成告訴人庚○○受傷之結果,均值非難,幸而因本案及時為警查獲,失竊財物均已發還與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告訴人戊○○,降低被告各次侵入住宅竊盜、竊盜犯行致生之損害,告訴人庚○○之傷勢亦未至嚴重,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竊取機車、傷害告訴人庚○○之犯行,飾詞否認2次侵入住宅竊盜部分,亦未與告訴人庚○○和解、賠償其損害之態度,及其前案素行,其自陳國中畢業、先前擔任板模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需其扶養或照顧之人、健康狀況良好(見本院卷第28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併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其折算標準。復考量數罪併罰之恤刑性質、罪刑相當原則,分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及附表一編號3、4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個別綜合其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之異同,其犯罪時間、地點之關聯性等予以評價,分別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其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犯罪事實一、二所載各次犯行,所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固屬其各次犯罪所得,經扣案,原應予以沒收,惟上開財物各已發還與附表二所示之人及告訴人戊○○等情,分據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告訴人戊○○於警詢時陳述在卷,亦有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參,揆諸前揭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按刑法第38條第2項所定得沒收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為限。扣案之三角形水泥塊固為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庚○○之物,然依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該水泥塊係當場在路邊所拾得,非其所有,即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自不得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之playboy廠牌皮包1只、adidas側背包1只、手提袋

1只、充電器1個、隨身碟1個、SONY廠牌行動電源1個、蘋果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筆電充電器1個及筆電轉接頭1個,均經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為其所有,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或與本案有何關聯,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湯有朋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施佑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己○○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2 犯罪事實一、㈡ 己○○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3 犯罪事實二 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三 己○○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 告訴人 遭竊地點 遭竊財物、數量、價值 1 Yamdee Bbuntun (中文姓名:彭唐) 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 1.內褲1件(200元) 2.充電器1個(300元) 3.手機殼1個(800元) 4.三星牌手機1支(8,000元) 2 Duangpunlam Winai (中文姓名:威奈) 1.太陽眼鏡1副(200元) 2.水果刀1把(99元) 3.頭燈1具(150元) 4.手電筒1支(250元) 3 丙○ 1.OPPO廠牌手機1支(2,000元) 4 Noopab Watchara (中文姓名:丁○) 1.藍牙耳機2副(共1,000元) 2.行動電源1個(400元) 5 Imkamol Thanthap (中文姓名:阿唐) 1.手提袋1只(2,900元) 2.手電筒1支(150元) 6 Seepa Dusit (中文姓名:甲○) 同址4樓 1.藍牙音箱1個(900元) 2.衣服1件、褲子2件(共550元) 3.拖鞋1雙(1,100元)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2-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