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3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修儒
宋明坤上列被告等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128號、110年度偵字第94號、110年度偵字第240號、110年度偵字第5383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胡修儒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宋明坤犯如附表一編號四「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該欄所示之刑。
附表二「應沒收之文書或印文、署押」欄及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胡修儒明知自然人之姓名、聯絡方式等資料,係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個人資料,除非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及第20條規定,否則不得非法蒐集、處理及利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詐欺、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下列㈠㈡㈣部分)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向地政機關查詢取得上有所有權人張正道、張玟玲、唐裴柔(已於民國106年7月28日死亡)、林保田、黃淑德、游作昌、宗張雲芳、盧惠美、羅朝峰、林錫賢(原名林展賢)、劉開盛、林碧玉、陳武剛、婁培蘭、廖文鐸、姚心蕙、簡正德、郝愛琍、邱錫錪等人之姓名及住址等個人資料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並於109年3月間,因受不知情之劉秉燊委託,處理劉秉燊與劉麗芳間之房屋民事糾紛,而取得劉麗芳、蔡秀梅之姓名及住址等個人資料後,分別為如下行為,如下列支付命令確定,再將確定之支付命令以債權金額10分1之價格出售予資產公司:
㈠於109年4月6日前某時許,偽造張正道於100年7月19日向宋明
坤借款新臺幣(下同)6億4000萬元,由張玟玲、林保田、游作昌、宗張雲芳、盧惠美、黃淑德等6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借據,並於該借據上蓋張正道等7人印文,並偽造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宋明坤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表後,於109年4月6日以不知情之宋明坤名義,向本院主張因張正道屆期未清償,聲請對上開張正道等7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9年4月21日以109年度司促字第10867號核發命張正道等7人連帶清償宋明坤6億4000萬元本息之支付命令。經本院命宋明坤提出張正道等7人戶籍謄本,胡修儒即指示不知情之宋明坤於109年4月28日前往臺中○○○○○○○○申請戶籍謄本,惟僅取得張正道、張玟玲及游作昌之戶籍謄本,並於109年5月4日提出予本院。胡修儒為使支付命令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於109年4月29日某時,冒用張玟玲之名義,傳真「申請書」至臺北郵局信義投遞股,表示前開支付命令在郵局收領,並指示不知情之梁哲瑋,於同日16時32分許,持胡修儒偽造之張玟玲國民身分證及印章(未扣案),至臺北郵局信義投遞股,領取前開支付命令公文,並在「公眾自取未妥投清單」及「送達證書」上蓋用偽造之張玟玲印章,表明係張玟玲授權領取之意,後者由郵局人員繳回本院。梁哲瑋復於同日16時41分許,持胡修儒偽造之游作昌國民身分證及印章(未扣案),在臺北郵局大安投遞股,領取前開支付命令公文,並在「公眾自取投遞簽收清單」及「送達證書」上蓋用偽造之游作昌印章,表明係游作昌授權領取之意,後者由郵局人員繳回本院。嗣因林保田、黃淑德及盧惠美部分未合法送達,且張正道、張玟玲、游作昌及宗張雲芳就前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經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532號案件審理,並命宋明坤補繳裁判費,因宋明坤未繳納裁判費,本院於109年9月11日裁定駁回宋明坤之訴訟,胡修儒始未得逞。
㈡於109年4月15日前某時許,偽造劉麗芳於106年7月13日向劉
秉燊借款800萬元,由蔡秀梅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借據,並於該借據上蓋劉麗芳、蔡秀梅之印文後,於109年4月15日以不知情之劉秉燊名義,向本院主張劉麗芳屆期未清償,聲請對劉麗芳、蔡秀梅2人核發支付命令,並於聲請支付命令狀上以便條紙記載「請於支付命令掛號寄出當日將債務人郵件掛號編號通知劉秉燊先生…」等文字。本院於109年4月27日以109年度司促字第12436號核發命劉麗芳、蔡秀梅2人連帶清償劉秉燊800萬元本息之支付命令。嗣經本院命劉秉燊提出劉麗芳、蔡秀梅2人之戶籍謄本,胡修儒即指示不知情之劉秉燊於109年4月28日前往臺中○○○○○○○○○申請劉麗芳、蔡秀梅2人之戶籍謄本,並於109年5月4日提出予本院。胡修儒為使支付命令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於109年4月29日某時許,冒用劉麗芳之名義,傳真「申請書」至臺北郵局木柵投遞股,表示上開支付命令在郵局收領,並指示不知情之梁哲瑋於同日18時許攜胡修儒偽造之劉麗芳國民身分證及印章(未扣案)前往領取,然未成功領取。胡修儒復於109年4月30日15時許,冒用劉麗芳之名義,傳真「委託書」至臺北郵局木柵投遞股,表示前開支付命令委託不知情之梁哲瑋領取,梁哲瑋即於同日18時23分許,再持前開胡修儒偽造之劉麗芳國民身分證及印章,至臺北郵局木柵投遞股,領取前開支付命令,並在「公眾自取投遞簽收清單」及「送達證書」上蓋用偽造之劉麗芳印章,表明係劉麗芳授權領取之意,後者由郵局人員繳回本院。嗣因劉麗芳、蔡秀梅提出異議,本院分109年度重訴字第460號案件審理,劉秉燊未繳納裁判費,本院於109年8月5日裁定駁回劉秉燊之訴,胡修儒始未得逞。
㈢於109年7月3日前某時許,偽造唐裴柔(業於106年7月28日死
亡,下同)於100年7月19日向宋明坤借款1億6000萬元,由羅朝峰、林展賢、劉開盛、林碧玉、陳武剛、婁培蘭、廖文鐸、姚心蕙、簡正德、郝愛琍、邱錫錪、林保田等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借據,並於該借據上蓋上開唐裴柔等13人之印文,並偽造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宋明坤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表後,於109年7月3日以不知情之宋明坤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主張因唐裴柔屆期未清償,向臺北地院聲請對唐裴柔等13人核發支付命令。臺北地院於109年7月7日以109年度司促字第12577號裁定命宋明坤提出上開唐裴柔等13人之戶籍謄本。胡修儒即指示不知情之宋明坤,於109年7月15日,在臺中○○○○○○○○○,申請取得唐裴柔、林錫賢、廖文鐸、姚心蕙、郝愛琍及邱錫錪之戶籍謄本。嗣因胡修儒發現唐裴柔已於106年7月28日死亡,即以宋明坤之名義,於109年7月27日撤回前開支付命令之聲請。
㈣於109年7月28日前某時許,偽造張正道於100年7月19日向宋
明坤借款6億4000萬元,由游作昌、張玟玲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借據,並於該借據上蓋張正道3人之印文,並偽造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宋明坤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表後,於109年7月28日以不知情之宋明坤名義,向臺北地院主張因張正道屆期未清償,聲請對游作昌核發支付命令。臺北地院於109年8月13日以109年度司促字第14227號核發命游作昌清償宋明坤6億4000萬元本息之支付命令。胡修儒為使支付命令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於109年8月14日12時許,冒用游作昌之名義,傳真「申請書」至臺北郵局大安投遞股,表示前開支付命令在郵局收領。宋明坤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與胡修儒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依胡修儒指示於109年8月21日至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之路邊拿取胡修儒偽造之游作昌國民身分證及印章(該身分證上照片為宋明坤本人,未扣案)後,於同日11時28分許持前開偽造之游作昌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在臺北郵局大安投遞股,領取前開支付命令公文,並在「公眾自取投遞簽收清單」及「送達證書」上蓋用偽造之游作昌印章,表明游作昌本人領取之意,後者由郵局人員繳回臺北地院。嗣因游作昌提出異議,臺北地院分109年度重訴字第989號案件審理,因宋明坤未繳納裁判費,法院於109年10月6日裁定駁回宋明坤之訴,胡修儒始未得逞。
㈤於109年7月30日前某時許,偽造唐裴柔於100年7月19日向宋
明坤借款5億6000萬元,由廖文鐸、林錫賢(原名林展賢,下同)等2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借據,並於該借據上蓋唐裴柔、廖文鐸、林展賢等3人之印文,並偽造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宋明坤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表後,於109年7月30日以不知情之宋明坤名義,向臺北地院主張因唐裴柔屆期未清償且於106年7月28日死亡,聲請對廖文鐸核發支付命令。經臺北地院於109年8月19日以109年度司促字第14375號核發命廖文鐸清償5億6000萬元本息之支付命令。胡修儒為使支付命令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於109年8月某日,冒用廖文鐸之名義,傳真「申請書」至臺北郵局大安投遞股,表示前開支付命令在郵局收領,或由電話通知其前往領取,胡修儒於109年8月24日9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帝寶社區門口,向郵務人員假冒為廖文鐸本人,欲領取本件支付命令公文未得手;復於翌日(25日)9時25分許,在前開帝寶社區門口,向郵務人員假冒為廖文鐸本人,成功領取前開支付命令,並在送達證書上偽造廖文鐸之簽名1枚,表明廖文鐸本人領取之意,由郵局人員繳回臺北地院。嗣因廖文鐸提出異議,臺北地院分109年度重訴字第974案件審理,因宋明坤未繳納裁判費,法院於109年10月22日裁定駁回宋明坤之訴,胡修儒始未得逞。
㈥於109年8月3日以不知情之宋明坤名義,以前開㈤偽造之唐裴
柔借據、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宋明坤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表,向臺北地院主張因唐裴柔屆期未清償且於106年7月28日死亡,請求林錫賢給付5億6000萬元本息,聲請對林錫賢核發支付命令,經臺北地院於109年8月5日以對於林錫賢無管轄權為由裁定駁回聲請,胡修儒始未得逞。
㈦於109年8月14日以不知情之宋明坤名義,以前開㈤偽造之唐裴
柔借據、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宋明坤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主張因唐裴柔屆期未清償且於106年7月28日死亡,聲請對林錫賢核發支付命令。嗣因胡修儒未繳納聲請費用,經士林地院於109年8月20日裁定駁回聲請,而未得逞。
二、警方於109年9月21日14時4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胡修儒位於南投縣○○市○○路000巷0弄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胡修儒持有之建物謄本2本、剪報資料8本、計算紙1本、電腦主機1台;警方經胡修儒之同意,復於同日16時30分許,前往南投縣南投市福崗路1段CID75A97電桿旁電箱執行搜索,扣得胡修儒持有之IPHONE 6S金色手機1支(IMEI:
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警方另於同日14時35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宋明坤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及相連建物空間、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及6855-WD號自小客車執行搜索,扣得宋明坤持有、由胡修儒提供之IPHONE 玫瑰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便條紙1張、臺北地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4227號公文信封及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1張、宋明坤印章1顆,並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劉麗芳、張玟玲、林保田、宗張雲芳(委任姚志昌)、黃淑德、廖文鐸(委任陳添信律師)、游作昌(委任連元龍律師及吳奕璇律師,後者於109年11月27日解除委任)、羅朝峰、林錫賢(委任高靜怡律師)、劉開盛、林碧玉(委任其夫許東隆)、婁培蘭及姚心蕙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及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胡修儒、宋明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
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修儒、宋明坤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麗芳、廖文鐸、林錫賢、張玟玲、林保田、游作昌、宗張雲芳、黃淑德、羅朝峰、劉開盛、婁培蘭、姚心蕙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蔡秀梅、張正道、陳武剛、簡正德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劉秉燊、梁哲偉、于柏章、盧惠美等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添信律師、高靜怡律師、吳奕璇律師、姚志昌、許東隆等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證人梁哲瑋109年4月29日在臺北郵局信義投遞股及大安投遞股領取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宗張雲芳民事異議狀、本院非訟中心公文封、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0867號支付命令、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0867號卷宗、109年4月6日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被告宋明坤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表及借據、109年4月15日民事陳報狀、送達證書、本院非訟中心公文封、109年5月4日民事陳報狀檢附張正道、張玟玲、游作昌戶籍謄本、告訴人宗張雲芳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借款契約書(時間:108年8月29日、債權人劉麗芳、債務人劉秉燊)、本票影本1紙(發票人劉秉燊、受款人劉麗芳-200萬)、木柵郵局郵務股混合投遞公眾自取投遞簽收清單、劉麗芳委託書及申請書、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統一超商門市查詢資料、雙向通聯記錄(0000000000)、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109年7月2日投投警偵字第1090016142號函檢附統一超商祖祠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臺中○○○○○○○○○109年9月26日中市北屯字第1090006019號函檢附「戶籍謄本(文件)申請書」(被申請人蔡秀梅、劉麗芳)、臺中○○○○○○○○109年10月23日中市西戶字第1090004908號函檢附「戶籍謄本(文件)申請書」(被申請人張正道、張玟玲、游作昌)、員警偵查報告、告訴人廖文鐸書寫「廖文鐸Z000000000」3次、臺北地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14375號案情整理說明、臺北地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4375號卷宗(臺北地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4375號民事裁定、送達證書、109年8月17日民事陳報狀、臺北地院規費繳款單、109年7月30日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109年8月21日臺北地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臺北地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4375號支付命令、送達證書、廖文鐸民事聲明異議狀、民事聲明異議㈡狀)、被告宋明坤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員警偵查報告、109年8月14日統一超商祖祠門市、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戶籍謄本(文件)申請書、臺北地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2577號民事裁定、109年7月30日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被告宋明坤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表、借據、唐裴柔戶籍謄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38-NWK號重型機車、059-DQF號重型機車、6855-WD號自用小客車)、臺灣銀行營業部109年9月23日營存字第10901012341號函檢附「被告宋明坤帳號000000000000號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告訴人游作昌109年10月19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及檢附資料(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0867號支付命令、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臺灣銀行存摺、借據、民事陳報狀、戶籍謄本、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拆除執照、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建物已拆除照片、本院送達證書、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32號民事裁定、臺北地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4227號支付命令、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民事陳報狀、公文封、臺北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89號民事裁定、宋明坤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9年9月17日北遞字第1090002279號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09年聲搜字第1438號搜索票(受搜索人胡修儒)、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胡修儒扣押物品照片、被告胡修儒扣案手機內「建物謄本」翻拍照片、被告胡修儒扣案手機內「廖文鐸申請書」翻拍照片、臺北地院送達證書(廖文鐸-109年度司促字第14375號支付命令)、109年8月24日、25日帝寶社區門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胡修儒扣案之手寫名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被告胡修儒扣案IPHONE手機內聯絡人資料翻拍照片、支付命令等資料(臺北地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4375號支付命令、本院109年度補字第1752號民事裁定、臺北地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4227號支付命令、臺北地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4227號民事裁定、臺北地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4407號民事裁定、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0867號支付命令、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0867號民事裁定、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00000000號支付命令)、被告胡修儒扣案手機內「游作昌、林錫賢申請書」、本院109年聲搜字第1438號搜索票(受搜索人宋明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戶籍謄本(文件)申請書、被告宋明坤扣押物品照片、被告宋明坤扣案手機內聯絡人資料翻拍照片、被告宋明坤扣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公文封、自行收納繳款收據、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告訴人劉麗芳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109年10月26日中市西戶字第1090004962號函檢附「張正道、張玟玲、游作昌戶籍謄本(文件)申請書及附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9年11月6日北營字第1090002762號函檢附「臺北郵局大安投遞股公眾自取投遞簽收清單、木柵郵局郵務股混合投遞公眾自取投遞簽收清單、劉麗芳委託書、申請書」、臺北郵局大安投遞股公眾自取投遞簽收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9年11月23日北營字第1090002980號函檢附「臺北郵局大安投遞股公眾自取投遞簽收清單」(掛號郵件180485已於109年8月21日由應受送達人於本局大安投遞股領取)、臺中○○○○○○○○○110年3月9日中市北屯戶字第1100001385號函及檢附「蔡秀梅、劉麗芳戶籍謄本(文件)申請書及附件」、被告胡修儒109年4月15日簽立之字據、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2436號支付命令、證人劉秉燊109年4月15日提出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證人劉秉燊109年4月23日提出之民事補正狀、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北區東義段00000-000建號)、士林地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2615號民事裁定、臺北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74號民事裁定、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60號民事裁定、本院109年度補字第1363號民事裁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9年7月3日北遞字第1099502438號函檢附「臺北郵局信義投遞股公眾自取未妥投清單、張玟玲申請書」、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2436號卷宗(劉秉燊109年4月15日提出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借據、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2436號民事裁定、劉秉燊109年4月23日提出之民事補正狀、送達證書、證人劉秉燊109年5月4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檢附劉麗芳、蔡秀梅戶籍謄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60號卷宗(蔡秀梅支付命令異議狀及附件、本院109年度補字第1363號民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60號民事裁定、臺北地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4227號卷宗(被告宋明坤109年7月28日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檢附宋明坤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表、借據、被告宋明坤民事陳報狀、送達證書)、臺北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89號卷宗(告訴人游作昌109年8月25日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臺北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89號民事裁定)、臺北地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4407號卷宗(被告宋明坤109年8月3日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檢附宋明坤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表、借據、唐裴柔戶籍謄本、臺北地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4407號民事裁定、送達證書)、臺北郵局信義投遞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北郵局大安投遞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游作昌109年8月14日申請書、臺中○○○○○○○○109年10月26日中市西戶字第1090004910號函檢附「張正道、張玟玲、游作昌戶籍謄本(文件)申請書」、臺中○○○○○○○○○109年11月25日中市北屯戶字第1090007391號函檢附「蔡秀梅、劉麗芳戶籍謄本(文件)申請書及附件」、臺中○○○○○○○○○109年9月15日中市霧戶字第1090003388號函檢附「唐裴柔、林錫賢、廖文鐸、姚心蕙、郝愛俐、邱錫錪戶籍謄本(文件)申請書及附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地檢109保管5366號)、扣押物品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告訴人廖文鐸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胡修儒、宋明坤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胡修儒部分:
⒈核被告胡修儒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胡修儒偽造告訴人張玟玲、游作昌、林保田、黃淑德、宗張雲芳、被害人張正道、盧惠美等人之印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違法蒐集取得前開告訴人等、被害人等個人資料之低度行為為利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偽造告訴人張玟玲及游作昌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胡修儒利用不知情之被告宋明坤違法取得個人資料、利用不知情之同案被告梁哲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為間接正犯。被告於109年4月6日前某時至同年9月11日本院裁定駁回宋明坤之訴之時間內,非法蒐集利用前開告訴人等、被害人等之個人資料,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印文、身分證,並持以向法院、郵局行使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法律上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胡修儒以接續之一行為侵害不同告訴人等、被害人等之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⒉核被告胡修儒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胡修儒偽造告訴人劉麗芳、被害人蔡秀梅之印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違法蒐集取得前開告訴人、被害人個人資料之低度行為為利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偽造告訴人劉麗芳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胡修儒利用不知情之劉秉燊違法取得個人資料、利用不知情之梁哲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為間接正犯。被告於109年4月15日前某時至同年8月5日本院裁定駁回劉秉燊之訴之時間內,非法蒐集利用前開告訴人、被害人之個人資料,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印文、身分證,並持以向法院、郵局行使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法律上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胡修儒以接續之一行為侵害不同之告訴人、被害人之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⒊核被告胡修儒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偽造告訴人羅朝峰、林錫賢、劉開盛、林碧玉、婁培蘭、廖文鐸、姚心蕙、林保田、被害人陳武剛、簡正德、郝愛琍、邱錫錪等人之印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違法蒐集取得前開告訴人等、被害人等個人資料之低度行為為利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胡修儒利用不知情之被告宋明坤違法取得個人資料,為間接正犯。被告胡修儒於109年7月3日前某時至同年7月27日撤回支付命令之聲請之時間內,非法蒐集利用前開告訴人等、被害人等之個人資料,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印文,並持以向法院行使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法律上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胡修儒以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前開不同告訴人等、被害人等之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⒋核被告胡修儒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胡修儒偽造告訴人游作昌、張玟玲、被害人張正道之印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告訴人游作昌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吸收;違法蒐集取得前開告訴人等、被害人之個人資料之低度行為為利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胡修儒與宋明坤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間,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胡修儒於109年7月28日前某時至同年10月6日法院裁定駁回宋明坤之訴之時間內,非法蒐集利用前開告訴人等、被害人之個人資料,偽造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印文、身分證,並持以向法院、郵局行使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法律上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胡修儒以接續之一行為侵害不同告訴人等、被害人之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⒌核被告胡修儒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胡修儒偽造告訴人廖文鐸、林錫賢、被害人唐裴柔(已歿)之印章、印文及偽造告訴人廖文鐸之簽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違法蒐集取得前開告訴人等、被害人之個人資料之低度行為為利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胡修儒於109年7月30日前某時至同年10月22日法院裁定駁回宋明坤之訴之時間內,非法蒐集利用前開告訴人等、被害人之個人資料,偽造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印文、簽名,並持以向法院、郵局人員行使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法律上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胡修儒以接續之一行為侵害之不同告訴人等、被害人之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⒍核被告胡修儒就犯罪事實一㈥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胡修儒偽造告訴人廖文鐸、林錫賢、被害人唐裴柔等人之印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違法蒐集取得前開告訴人等、被害人之個人資料之低度行為為利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胡修儒以一行為侵害不同告訴人等、被害人之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⒎核被告胡修儒就犯罪事實一㈦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胡修儒偽造告訴人廖文鐸、林錫賢、被害人唐裴柔等人之印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違法蒐集取得前開告訴人等、被害人之個人資料之低度行為為利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胡修儒以一行為侵害不同告訴人等、被害人之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⒏被告胡修儒所犯前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至被告胡修儒辯稱本案應該成立想像競合或接續犯,不是數罪併罰云云(本院卷第236頁),惟被告胡修儒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㈦偽造之借據、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時間、法院、領取支付命令文件之地點,所涉之告訴人等、被害人等、各該法院、郵局,皆有不同而可明顯區隔,足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論以數罪,其前開所辯顯不可採。
㈡核被告宋明坤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被告宋明坤偽造告訴人游作昌之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宋明坤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宋明坤與被告胡修儒之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胡修儒、宋明坤不知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為
本案犯行,足生損害於本案告訴人等、被害人等、各該法院、郵局等,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林保田調解成立,林保田同意不向被告2人請求損害賠償,惟迄未與本案其他告訴人等、被害人等成立調解,獲得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宋明坤所犯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胡修儒所犯犯罪事實一㈠至㈦所示各罪之犯罪期間,暨其犯罪類型、動機、手段、態樣、侵害法益均相似,於併合處罰時,因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倘以累加方式定刑,顯失公平,是綜合上情,揆諸前揭說明,應於酌定應執行刑時考量前揭情狀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爰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就被告胡修儒所犯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被告胡修儒雖辯稱其犯下本案係為求生存、又其曾向法院具狀撤回聲請,足見被告胡修儒已因已意中止犯行,故請求免刑或給予緩刑云云(本院卷第
236、237、243頁),惟本案被告胡修儒所犯之罪最重本刑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本案被告胡修儒偽造之借款金額甚鉅,所涉之告訴人等、被害人等、各該法院、郵局眾多,並無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情形,自不符合刑法第61條規定之免刑要件;又被告胡修儒或因未繳納裁判費,或因發現偽造之債務人唐裴柔死亡,或因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而裁定駁回,而未得逞,均非被告胡修儒本於己意而中止犯行或防止結果之發生,不符合刑法第27條第1項減刑之規定;另被告胡修儒經本院判處之刑,已逾2年,核與緩刑要件不符,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附表二「應沒收之文書或印文、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印文、
署押,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偽造印章共2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二所示未扣案偽造之張玟玲、游作昌、劉麗芳之國民身分證,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且屬被告胡修儒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之。
至被告胡修儒所偽造之借據、宋明坤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表、申請書、委託書、送達證書、公眾自取未妥投清單、公眾自取投遞簽收清單等文件,雖係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已因行使而交予各法院、郵局收受,已非被告胡修儒、宋明坤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㈡附表三編號2至10所示等物,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且分係被告
胡修儒、宋明坤所有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之。至扣案之空白書狀1本、楊童栗等人執行命令黑色文件夾1本、涵舍土地開發訴訟案卷宗1批(含涵舍大小章)、OPPO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IPHONE銀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存摺(戶名:宋明坤、帳號0000000000000號)1本及該帳戶印章1顆,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一㈠ 胡修儒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一㈡ 胡修儒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一㈢ 胡修儒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一㈣ 胡修儒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宋明坤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一㈤ 胡修儒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6 一㈥ 胡修儒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7 一㈦ 胡修儒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二編號 文件名稱及出處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應沒收之文書或印文、署押 1(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偽造之100年7月19日借據(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0867號卷第11頁) ①立據人欄之「張正道」印 文1枚 ②連帶保證人欄之「張玟玲」、「林保田」、「游作昌」、「宗張雲芳」、「盧惠美」、「黃淑德」印文各1枚 ①立據人欄之「張正道」印 文1枚 ②連帶保證人欄之「張玟玲」、「林保田」、「游作昌」、「宗張雲芳」、「盧惠美」、「黃淑德」印文各1枚 台北郵局信義投遞股混投段公眾自取未妥投清單(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4號卷二第97頁) 「張玟玲」印文1枚 「張玟玲」印文1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送達證書(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0867號卷第35頁) 送達方法本人欄之「張玟玲」印文1枚 送達方法本人欄之「張玟玲」印文1枚 台北郵局大安投遞股混投段公眾自取投遞簽收清單(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9128號卷第443頁) 「游作昌」印文1枚 「游作昌」印文1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送達證書(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0867號卷第45頁) 送達方法同居人/受僱人欄之「游作昌」印文1枚(至送達方法本人欄蓋有之模糊印文1枚,無法辨識姓名,無從宣告沒收) 送達方法同居人/受僱人欄之「游作昌」印文1枚 偽造之「張玟玲」國民身分證 無 未扣案偽造之「張玟玲」國民身分證 偽造之「游作昌」國民身分證 無 未扣案偽造之「游作昌」國民身分證 2(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偽造之106年7月13日借據(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2436號卷第9頁) ①立據人欄之「劉麗芳」印 文1枚 ②連帶保證人欄之「蔡秀梅」印文1枚 ①立據人欄之「劉麗芳」印 文1枚 ②連帶保證人欄之「蔡秀梅」印文1枚 木柵郵局郵務股混合投遞公眾自取投遞簽收清單(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9128號卷第449頁) 「劉麗芳」印文1枚 「劉麗芳」印文1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送達證書(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2436號卷第29頁) 送達方法本人欄之「劉麗芳」印文1枚 送達方法本人欄之「劉麗芳」印文1枚 偽造之「劉麗芳」國民身分證 無 未扣案偽造之「劉麗芳」國民身分證 3(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偽造之100年7月19日借據(臺北地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2577號卷第9頁) ①立據人欄之「唐裴柔」印文1枚 ②連帶保證人欄之「羅朝峰」、「林展賢」、「劉開盛」、「林碧玉」、「陳武剛」、「婁培蘭」、「廖文鐸」、「姚心蕙」、「簡正德」、「郝愛琍」、「邱錫 錪」、「林保田」印文各1枚 ①立據人欄之「唐裴柔」印文1枚 ②連帶保證人欄之「羅朝峰」、「林展賢」、「劉開盛」、「林碧玉」、「陳武剛」、「婁培蘭」、「廖文鐸」、「姚心蕙」、「簡正德」、「郝愛琍」、「邱錫錪」、「林保田」印文各1枚 4(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偽造之100年7月19日借據(臺北地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4227號卷第13頁) ①立據人欄之「張正道」印文1枚 ②連帶保證人欄之「游作昌」、「張玟玲」印文1枚 ①立據人欄之「張正道」印文1枚 ②連帶保證人欄之「游作昌」、「張玟玲」印文1枚 臺北郵局大安投遞股混投段公眾自取投遞簽收清單(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9128號卷第475頁) 「游作昌」印文1枚 「游作昌」印文1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臺北地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4227號卷第39頁) 送達方法已將文書付與應受送達人欄之「游作昌」印文1枚、本人欄之「游作昌」印文1枚 送達方法已將文書付與應受送達人欄之「游作昌」印文1枚、本人欄之「游作昌」印文1枚 偽造之「游作昌」國民身分證 無 未扣案偽造之「游作昌」國民身分證 5(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偽造之100年7月19日借據(臺北地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4375號卷第11頁) ①立據人欄之「唐裴柔」印文1枚 ②連帶保證人欄之「廖文鐸」、「林展賢」印文各1枚 ①立據人欄之「唐裴柔」印文1枚 ②連帶保證人欄之「廖文鐸」、「林展賢」印文各1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臺北地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4375號卷第33頁) 送達方法本人欄之「廖文鐸」簽名1枚 送達方法本人欄之「廖文鐸」簽名1枚 6(犯罪事實一㈥部分) 偽造之100年7月19日借據(臺北地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4407號卷第7頁) ①立據人欄之「唐裴柔」印文1枚 ②連帶保證人欄之「廖文鐸」、「林展賢」印文各1枚 ①立據人欄之「唐裴柔」印文1枚 ②連帶保證人欄之「廖文鐸」、「林展賢」印文各1枚 7(犯罪事實一㈦部分) 偽造之100年7月19日借據(士林地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2615號卷第15頁) ①立據人欄之「唐裴柔」印文1枚 ②連帶保證人欄之「廖文鐸」、「林展賢」印文各1枚 ①立據人欄之「唐裴柔」印文1枚 ②連帶保證人欄之「廖文鐸」、「林展賢」印文各1枚附表三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持有人/所有人 1 偽造之「張正道」、「張玟玲」、「林保田」、「游作昌」、「宗張雲芳」、「盧惠美」、「黃淑德」、「劉麗芳」、「蔡秀梅」、「唐裴柔」、「羅朝峰」、「林展賢」、「劉開盛」、「林碧玉」、「陳武剛」、「婁培蘭」、「廖文鐸」、「姚心蕙」、「簡正德」、「郝愛琍」、「邱錫錪」、「林保田」印章22枚 胡修儒 2 建物謄本2本 胡修儒 3 剪報資料8本 胡修儒 4 計算紙1本 胡修儒 5 電腦主機1臺 胡修儒 6 IPHONE6S金色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胡修儒 7 IPHONE玫瑰金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胡修儒 8 便條紙1張 宋明坤 9 臺北地院公文封及自行收納繳款收據2張 宋明坤 10 宋明坤印章1顆 宋明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