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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3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3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長佑選任辯護人 吳中和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935號、第13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盧長佑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盧長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轉讓,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通訊軟

體LINE或微信為聯絡工具,按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及交易情節,販賣附表編號1至6所示毒品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以牟利。

㈡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11月1日11時8分

許前,使用LINE與戴和弦連絡後,於同日11時8分許相約在臺中市○○區○○街000○0號內,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戴和弦施用1次。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盧長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6935號卷第39至61頁、第391至393頁,本院卷第300至301頁、第350至351頁、第360頁),核與證人即附表各編號所示購毒者、證人戴和弦於警詢或偵查時證述其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自被告受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6935號卷第101至111頁、第123至125頁、第155至163頁、第169至181頁、第211至223頁、第237至255頁、第367至369頁、第372至375頁),復有附表各編號所示購毒者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騎乘機車之車行紀錄、被告騎乘機車前往毒品交易地點及離去之照片、車行記錄器與毒品交易地點距離之Google map資料、被告與證人李建安之毒品交易現場之監視器畫面、被告之LINE頁面、證人李建安、戴和弦、林聖凱與被告之LINE、微信對話紀錄、證人潘益隆為警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照片、證人潘益隆處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照片、證人林聖凱之LINE頁面、被告與證人林聖凱、潘益隆進行毒品交易之蒐證畫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2月7日草療鑑字第1091100448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偵字第6935號卷第113至119頁、第127至142頁、第191至197頁、第225至231頁、第257至263頁、第291至305頁、第323頁、第335至353頁、第379至38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

、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從而對於有償之毒品交易,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如僅以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賺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將導致知過坦承之人面臨重罪,飾詞否認之人,反而僥倖得逞,將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犯罪事實一、㈠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部分,被告以附表各編號所示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對象,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就本案毒品交易係賺取量差(見本院卷第301頁),堪認被告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觀上確有從中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及營利意圖。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性質上均為特別刑法,兩者

間並無所謂普通或特別之關係,當無所謂「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之適用;又行為人出於一犯意而為一行為,同時該當於數法條所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競合情形(法規競合)者,為避免犯罪之重複評價,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就競合之數法條中選擇其中較重之法條適用;是行為人明知為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於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因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行為人以一行為同時販賣毒品給數人,僅成立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0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3

8 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編號6部分,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林聖凱、潘益隆,揆諸前開說明,屬單純一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

㈢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書固記載被告構成累犯前科,但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僅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之刑案查註記錄表,然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依前揭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被告不論以累犯,但其前科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詳後述)。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部分:

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於同一法理,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雖應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倘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始符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被告就其上開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自白(見偵字第6935號卷第39至61頁、第391至393頁,本院卷第300至301頁、第350至351頁、第360頁),揆諸上開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犯行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曾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林○琪、戴○弦、岳○錡(姓名詳卷)(見偵字第6935號卷第41至61頁、第393頁,本院卷第300至301頁),然查,檢警於偵辦本案後均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8月24日中檢謀陶110偵6935字第1109081511號函及所附110年8月22日員警職務報告書、111年2月21日中檢謀陶110偵13683字第1119018239號函及所附111年2月16日偵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0年8月22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00032933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書、111年2月17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10005784號函及所附111年2月16日偵查職務報告及在監在所查詢作業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第221至227頁),足見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⒊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

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70年度台上字第794號、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裁判意旨參照)。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惟本院考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而被告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或施用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復衡諸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流通、便利他人施用毒品犯行而戕害其身心健康,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甚鉅;況自被告於109年9月至11月此非短之時間內,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次數共7次之犯罪情節觀之,實難認被告所為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而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從而,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轉讓禁藥罪,並無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自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辯護意旨即非可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其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鉅,且甲基安非他命足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然其為圖私利而為販賣毒品犯行,復轉讓禁藥與他人,堪認其對於法律禁止販賣毒品、轉讓禁藥之規定,呈現嚴重漠視及敵對之態度,法規範秩序並因此受到相當程度之動搖,而需以相當之刑罰對應以資回復。再衡諸被告販賣毒品、轉讓禁藥之數量、總金額、次數、人數,並參以被告就上開犯行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107年度沙交簡字第1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8年1月16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而執行完畢(下稱第1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8年度原易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2案),嗣前揭第1案及第2案經本院於109年1月30日以108年度聲字第56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9年6月2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4頁),素行不佳;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前從事手機維修、買賣零件,月收入約新臺幣35000多元,需扶養子女、父母,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36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及被告庭呈其於臺中看守所診所之藥單(見本院卷第3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刑」欄及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販賣毒品所收取之價金均屬犯罪所得,並不以扣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利潤為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毒品行為所得價金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該等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而分別在其所犯各次販毒犯行宣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該規定學理上稱為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係居於查獲毒品如何處理之立場而為規範。於具體案件,仍須以該毒品和被告所犯之罪具有一定關係,始有其適用。申言之,倘販賣之一方已將之交付買方,且扣押在買方施用毒品案件之內,既與賣方被告之販賣毒品案件脫離關係,自不能在賣方之本案判決,諭知將扣在買方之另案內毒品,予以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自證人潘益隆處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291公克),雖係被告如附表編號6所示販賣與證人林聖凱、潘益隆之甲基安非他命,為證人潘益隆、林聖凱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6935號卷第211至223頁、第239至251頁、第372至37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2月7日草療鑑字第1091100448號鑑驗書、證人潘益隆經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字第6935號卷第379至387頁、第341至353頁),揆諸前開說明,前揭自證人潘益隆處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因被告業已交付予潘益隆,而與被告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之案件已脫離關係,自無庸於本案判決諭知沒收,附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黃震岳法 官 張意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販賣對象 販賣時間(民國) 販賣地點 販賣毒品種類、數量、金額(新臺幣) 交易情節 罪刑 1 李建安 109年9月25日23時50分 臺中市龍井區藝術北街與藝術北街26巷口之「佛羅倫斯義法料理」前。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被告於109年9月25日17時31分至23時50分許,以LINE暱稱「盧長佑」與李建安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2人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交易,當場交付左列甲基安非他命給李建安並向渠收取左列價金。 盧長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李建安 109年9月30日20時44分 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被告於109年9月30日17時3分至20時44分許,以LINE暱稱「盧長佑」與李建安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2人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交易,當場交付左列甲基安非他命給李建安並向渠收取左列價金。 盧長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李建安 109年10月5日21時3分 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被告於109年10月5日20時19分至21時3分許,以LINE暱稱「盧長佑」與李建安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2人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交易,當場交付左列甲基安非他命給李建安並向渠收取左列價金。 盧長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戴和弦 109年11月4日中午12時51分 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尚好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前。 甲基安非他命1包、 500元 被告於109年11月4日11時48分至中午12時51分許,以微信暱稱「盧長佑」與戴和弦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2人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交易,當場交付左列甲基安非他命給戴和弦並向渠收取左列價金。 盧長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林聖凱 109年11月16日18時27分 臺中市西屯區中工三路附近之某停車場。 甲基安非他命1包、 500元 被告於109年11月16日18時27分許前,以LINE暱稱「盧小小」與林聖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2人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交易,當場交付左列甲基安非他命給林聖凱並向渠收取左列價金。 盧長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林聖凱、 潘益隆 109年11月18日21時38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南側之「Phone Ker3c 手機維修店」前。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500元 林聖凱及潘益隆欲共同合資15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由林聖凱於109年11月18日21時38分許前,與使用LINE暱稱「盧小小」之被告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約定於左列時間、地點交易,被告當場交付左列甲基安非他命給潘益隆並向林聖凱、潘益隆收取左列價金。嗣因林聖凱及潘益隆於同日21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旁,為員警所盤查,並自潘益隆處扣得該甫向被告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盧長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日期:2022-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