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誠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建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上關於偽造「陳春華」、「陳劉阿却」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建誠因積欠章景棠(所涉教唆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由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債務遲未清償,於民國108年9月25日,騎乘機車行經臺中市○○區○○○道與中華路附近道路上,遭章景棠駕駛不明自用小客車攔下,並依章景棠之要求進入該車內,此時章景棠再要求陳建誠開立由陳建誠、陳建誠之父陳春華、母陳劉阿却擔任共同發票人之本票2 張,以擔保債務清償,陳建誠明知其未得陳春華、陳劉阿却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除以自己為發票人而開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2 張本票,均未扣案)外,並同時在系爭2 張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內偽造「陳春華」、「陳劉阿却」之簽名,表示陳春華、陳劉阿却同意擔任共同發票人,而偽造有價證券後,再交予章景棠收執。嗣章景棠持系爭2張本票,於108年10月18日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陳春華、陳劉阿却向本院民事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陳建誠於本院沙鹿簡易庭
10 9年度沙簡字18號民事案件(下簡稱民事案件)調查時,坦承偽造系爭2張本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院沙鹿簡易庭法官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陳建誠、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民事案件調查時、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卷第9 至11頁、第29至30頁,偵卷第17至18頁、第28至29頁、第81頁,本院卷第38至40頁、第8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春華、陳劉阿却於民事案件言詞辯論時、偵訊時之證述、證人章景棠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陳春華部分,見他卷第6頁、第29頁;陳劉阿却部分,見他卷第6頁、第29頁,章景棠部分,見他卷第28至29頁,偵卷第18至20頁、第37至39頁、第81頁),並有本院沙鹿簡易庭109年度沙簡字18號民事判決書、系爭2張本票之影本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5至21頁、第3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6996號、109年度沙簡字第18號民事案卷,核閱卷內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6996號民事裁定、民事起訴狀等件確認無訛(見司票卷第5至13頁、第27至29頁,沙簡卷第3至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起訴書雖認被告與章景棠間為共同正犯關係,惟依被告歷來所述,章景棠僅要求被告將被害人陳春華、陳劉阿却列為共同發票人,由被告自己在本票上偽造「陳春華」、「陳劉阿却」之簽名,是章景棠並未參與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復查無證據可認章景棠有與被告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且檢察官於另案偵查後,亦認章景棠係教唆原無犯意之被告偽造系爭2張本票,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01條第1項之教唆偽造有價證券罪而提起公訴,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275號起訴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尚難認章景棠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 條第1項規定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 年00月00日生效,惟修正後規定僅係將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項規定換算之罰金數額結果明定於刑法,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三)被告在系爭2 張本票上偽造「陳春華」、「陳劉阿却」署名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四)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迥異(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629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係於同時同地,在系爭2張本票上,,偽造被害人陳春華、陳劉阿却為共同發票人,因被害人有2 人,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以一偽造行為侵害2 人之法益,而同時觸犯2 個偽造有價證券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五)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9 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亦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有期徒刑3 年」,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為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固無足取,然被告係為應付章景棠向其催討債務,在章景棠之要求下,一時失慮,萌生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犯罪動機尚屬單純,所偽造之本票數量僅有2張,對於金融秩序、公共信用之危害與其他憑藉偽造大量支票訛騙財物,因而嚴重擾亂金融秩序牟取不法利益之經濟犯罪者迥異,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參以被告於民事案件調查時、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避免不必要之證據調查,節省司法資源,被害人陳春華、陳劉阿却於偵訊時均表示原諒被告之意(見他卷第30頁),本院綜核上情,認縱對被告處以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仍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為應付章景棠向其催討債務,竟冒用被害人陳春華、陳劉阿却之名義擔任共同發票人而偽造本票,交給章景棠供其行使,造成被害人陳春華、陳劉阿却面臨訟累,亦影響金融交易往來之秩序,所為實非可取;(二)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為臨時工、家中有父母及一名國小畢業之女兒需其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86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已取得被害人陳春華、陳劉阿却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中簡字第22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0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後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足其悔悟之心,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業已取得被害人陳春華、陳劉阿却之原諒,業如前述,本院綜核各情,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認其守法觀念尚有不足,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尚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 小時之義務勞務,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05 條定有明文。復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亦有明定。又刑法第205 條對於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設有沒收之特別規定,是對於偽造之有價證券自應依該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惟關於二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該有價證券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此時僅依前開法條規定,將該有價證券關於偽造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即可(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45號、91年度台上字第7082號判決參照)。
(二)查系爭2 張本票其上關於偽造「陳春華」、「陳劉阿却」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據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本人為發票人部分,其簽名既為真正,仍屬有效之票據,自不在刑法第205 條所規定應沒收之列。又被告在系爭2 張本票上偽造「陳春華」、「陳劉阿却」之簽名,已因共同發票人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陳怡秀法 官 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齡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表┌──┬─────┬──────┬──────┬─────┐│編號│票據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 票面金額 ││ │ │ │ │(新臺幣)│├──┼─────┼──────┼──────┼─────┤│一 │WG0000000 │108年9月25日│108年9月27日│20萬元 ││ │ │ │ │ │├──┼─────┼──────┼──────┼─────┤│二 │WG0000000 │同上 │同上 │50萬元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