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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3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3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啓盛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70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廖啓盛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啓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晚間8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見陳秋芬所駕駛且停放在前開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未鎖,徒手打開車門並竊取陳秋芬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並取走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物,將其餘物品丟棄。

二、廖啓盛明知陳秋芬所有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玉山銀行Pi信用卡係其所竊得之物,陳秋芬並未同意或授權其使用玉山銀行Pi信用卡消費,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均足生損害於陳秋芬及統一超商、玉山銀行對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㈠於109年11月19日凌晨1時34分許,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

0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寶慶門市,持附表二編號5所示玉山銀行Pi信用卡刷卡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點數卡,並在刷卡機上偽簽「陳秋芬」之電子署押1枚,表示同意簽帳消費之意後,確認送出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統一超商店員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同等價值之點數卡。

㈡於109年11月19日凌晨2時54分許,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

000○0號之統一超商逢甲門市,持附表二編號5所示玉山銀行Pi信用卡刷卡購買價值5,000元之點數卡,並在刷卡機上偽簽「陳秋芬」之電子署押1枚,表示同意簽帳消費之意後,確認送出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統一超商店員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同等價值之點數卡。

三、嗣陳秋芬察覺遭竊及盜刷情事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陳秋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廖啓盛被訴偽造文書等一案,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秋芬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字卷第83-87頁)、證人即被告友人黃秀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59-61頁)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0年9月22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00115055號函檢附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和樂商旅旅客入住資料翻拍照片、統一超商電子發票存根聯、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0年10月29日玉山卡(信)字第1100001676號函檢附告訴人之信用卡基本資料、消費明細及簽帳單影本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7-49頁、第67頁,偵緝字卷第63頁,本院卷第73-83頁、第129-134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信用卡之交易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

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應構成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而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此為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明定。

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二、㈠、㈡所載時、地持告訴人之玉山銀行Pi信用卡刷卡消費,在刷卡機上偽簽「陳秋芬」之署押各1枚,乃以該電磁紀錄表示前述請求付款、受領交易標的物等簽帳消費之用意,依刑法第220條規定,應以文書論,且性質上屬於私文書,故被告所為仍有同法第210條、第216條規定之適用。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毋庸贅載「準」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次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㈡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第149頁),可知被告

係因其於犯罪事實二、㈠所載時、地所購買之點數卡,經其在娛樂網站儲值後使用殆盡,乃起意於犯罪事實二、㈡所載時、地再次以相同方式購買點數卡,足徵被告係另行起意為第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著手時間、地點亦屬可分,應論以數罪。故被告所犯竊盜罪及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①因竊盜、妨害自由、偽造文書、詐欺及偽造印文等案

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後,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8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②因偽造文書、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17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均已確定。被告就上開2部分接續執行,於106年8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1月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43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衡以被告執行完畢之前案包含偽造文書、印文及竊盜等財產犯罪,分別與本案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竊盜罪之犯罪類型、罪質相似,可見其遵法意識與刑罰感應力薄弱,又參諸本案犯罪手段、造成之實害等情節,尚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將致其人身自由有遭受過苛侵害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疑慮,是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多次財產犯罪經法院為刑之宣告與執行,猶未能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其他案件遭通緝,為避免遭查獲、謀一己之利,即竊取與其素不相識之告訴人之財物,並多次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消費,破壞信用卡交易秩序、商店及金融機構對消費帳務管理之正確性,造成告訴人財產上受有非微損害、影響其信用及生活不便之間接不利益,誠值可議,兼衡被告犯罪手段尚稱平和,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表示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惟囿於其在監執行之限制而無法立即為之,迄今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且未獲告訴人之原諒,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先前擔任廚師、需照顧奶奶、經濟狀況勉持、健康狀況正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罪刑相當原則與數罪併罰之恤刑性質,考量本案各罪間犯罪類型、罪質、目的及手段之異同;就法益侵害結果而言,被告為如犯罪事實二、

㈠、㈡所載犯行同時造成告訴人、統一超商及玉山銀行之不利益,與其所為犯罪事實一所載犯行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仍屬有別;犯罪時間、地點之關聯高低與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核屬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其中,附表二編號1、2、9至16所示之物均未發還與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之物,均屬個人專屬物品,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卡片本身之價值非高,若告訴人申請註銷補發新卡,舊卡片即失去原有功用,與就該等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開啟執行程序,探知物品所在及其價額相衡,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無影響,對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故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認就該部分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二、㈠、㈡所載時、地,偽造「陳秋芬」署押各1枚,為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所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詐得之價值5,000元點數卡各1

張,係屬其各次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此外,未扣案之電子簽帳單2份自始即由統一超商收受而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施佑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廖啓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9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㈠ 廖啓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統一超商寶慶門市」電子簽帳單上偽造「陳秋芬」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仟元點數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二、㈡ 廖啓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統一超商逢甲門市」電子簽帳單上偽造「陳秋芬」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仟元點數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沒收與否 1 MK牌長夾 1只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現金18,000元 3 玉山銀行提款卡 1張 不沒收或追徵。 4 中友百貨玉山聯名信用卡 1張 5 玉山銀行Pi信用卡 1張 6 匯豐銀行信用卡 1張 7 健保卡 1張 8 國民身分證 1張 9 遠東百貨2,000元禮券 1張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新光三越百貨2,000元禮券 1張 11 統一超商儲值卡 1張 12 全家便利商店咖啡券 1張 13 TIFFANY廠牌心型項鍊 1條 14 新光影城電影票 2張 15 華納威秀影城電影票 2張 16 日新影城票券 1張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