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4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侑昆選任辯護人 蔡孟翰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李亮均選任辯護人 梁徽志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320、2760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781、1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亮鈞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facebook暱稱「趙山河」)、甲○○(facebook暱稱「戚菈藍」)為朋友關係,因丁○○因施用毒品案件,即將執行觀察、勒戒,急缺用款,透過甲○○詢問有無賺錢管道,適甲○○之友人丙○○(telegram暱稱「混世大魔王」,所涉運輸毒品等罪嫌另由警方調查中)表明若丁○○代收毒品包裹,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丁○○旋允諾甲○○表示願意為之。丁○○、甲○○2人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及私運進口,竟與丙○○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丙○○於110年8月間,以不詳方式、金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下稱本案賣家)自加拿大購入第二級毒品之大麻膏,並由丁○○提供其英文姓名「LIU YU KUN」、所居住位於「臺中市○○區○○○巷0弄00號」地址予丙○○、甲○○使用,以作為收受上開大麻膏郵包之收件人及地址。嗣本案賣家於110年8月間,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大麻膏3瓶放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郵包外盒內(郵包編號:EZ000000000CA),並委由不知情之國際郵務業者從加拿大私運至臺灣,而期間則由甲○○受丙○○之指示,追蹤該郵包之派送進度,並與丁○○保持聯繫。嗣於110年8月14日上午11時許,經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下稱臺中關)派駐臺中英才郵局關員拆包查驗上開郵包,發現內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膏3瓶(毛重670公克,無證據證明大麻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即將大麻膏予以查扣,並移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下稱調查局航調處)調查,該處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指揮該處會同法務部調查局南投調查站、臺中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臺中第一分局)聯合調查(下稱專案組),於110年8月27日9時50分許,在丁○○依甲○○指示自上開住處走出簽領上開郵包後,在場埋伏之專案組當場拘提丁○○到案,丁○○供出上情,專案組再得丁○○同意,於10時30分許,至丁○○位於臺中市○○區○○○巷0弄00號住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郵包外盒;復於110年8月31日23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前,執行拘提甲○○到案,並扣得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手機,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調查局航調處移送、臺中第一分局報告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其餘以下所引用被告丁○○、甲○○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及渠等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64、279至282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見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
2732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一卷》第204頁;本院卷第161、286頁)及甲○○(見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760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二卷》第39、258頁;本院卷第278、286至頁)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且渠等供述互核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一號卷第23至26、203至204頁;偵二卷第37至39、254至258頁;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8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三卷》第71至74頁;本院卷第93至94、167至173頁),並有調查局航調處LIU YU KUN毒品案查獲證物啟封紀錄(見偵一卷第2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丁○○指認被告甲○○-第31至33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第45頁)、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第47至55頁)、臺中關110年8月16日中普業一字第1101017130號函暨檢附之國際普通郵包寄貨單、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貨物運輸工具扣押收據、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照片(第57至67頁)、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單聯式)區段投遞簽收清單(第75頁)、臺中地檢署110年度保管字第4064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第217、223頁)、110年度毒保字第280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第225、233頁)、法務部調查局110年8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7170號鑑定書(檢品3瓶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第231頁);被告甲○○提供上手丙○○使用通訊軟體相關資料、對話紀錄之翻拍畫面(見偵二卷第43至61頁)、法務部調查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甲○○指認上手丙○○-第71至73頁)、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1074號搜索票(第75頁)、調查局航調處臺中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第77至85頁)、被告2人間之對話譯文(第155至159頁)、被告2人間之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畫面(第161至249頁)、臺中地檢署110年度保管字第3798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第271、277頁);被告丁○○撥打語音通話予被告甲○○之現場照片(見偵三卷第145至147頁)、查獲現場照片(第189至197頁)、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199頁)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附卷可稽,是足徵被告2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及私運進口。次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而所稱「運輸毒品」行為,乃指自某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亦同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5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國境。所稱國境,指國家統治權所及之範圍,包括領土、領海及領空。從而,走私行為,應以私運管制物品已否進入國境,為區分既遂、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大麻膏已自加拿大溫哥華起運輸送進入我國國境,依前述說明,其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為,均已既遂無疑。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被告2人與丙○○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國際郵包運輸及郵務業者遂行本案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2人均係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論處。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處罰「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採
「必加主義」,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以其不分情節,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斟酌個案,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丁○○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1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已於105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被告甲○○前因對未成年人性交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侵訴字第2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207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數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3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已於107年5月30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被告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2人均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均為累犯,惟觀諸被告2人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之目的、行為、態樣、情節,均屬有別,另被告甲○○前案違反藥事法乃係轉讓愷他命與女友施用,與本案運輸大麻犯行,固均助長毒品擴散,侵害法益相同,惟前案轉讓對象僅女友1人,擴散所生之損害實屬有限,本案運輸入境之大麻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故尚難認被告2人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另檢察官雖於犯罪事實欄敘及被告2人構成累犯,惟並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起訴書第1、5頁),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2人構成累犯不予加重即可收矯正之效,而足以維持法秩序,而無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就被告2人本件所犯均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稱「自白」乃指對於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向職司偵查或審判之公務員為肯定供述之謂。至於所供述之具體社會事實,在法律上如何評價有所陳述或答辯,乃辯護權之行使,不影響自白之成立。再不論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及自白後有無翻異,苟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曾經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查,被告2人就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
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2人並非供自己施用而運輸大麻膏入境,自無該條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⒋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因此,被告自應供述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例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46號判決參照)。又法院非屬偵查犯罪機關,故不論被告在司法警察(官)調查、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破獲毒品來源而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倘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前因而破獲,事實審法院對此不為調查,即難指為違法;如被告係於下級審或前審供出毒品來源時,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是否已因被告之供出行為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52、240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丁○○前於警詢、偵訊時供出上開大麻膏來源,檢警並因而查獲被告甲○○一情,起訴書業已敘明(見起訴書第2頁),並有調查局航調處解送人犯報告書(見偵一號卷第17至18頁)附卷可佐,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丁○○所犯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然被告丁○○所犯運輸毒品恐助長毒品之擴散,戕害國人健康,對於社會治安有潛在之危害,並無免除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至被告甲○○雖供出毒品來源係丙○○,惟丙○○另案遭通緝,調查局航調處持續追查中,有調查局航調處111年1月7日航處緝字第11152500740號函(見本院卷第119頁)在卷足參,故被告甲○○所犯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院考量本案被告2人運輸之大麻膏入境僅1次,數量毛重670公克,固與運輸毒品大盤之毒梟有別,然依該條法定刑「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已可依照個案犯罪原因、動機、犯罪情節,於法定本刑內量處事當之刑。稽之,基於自行施用之目的而運輸毒品,且情節輕微者,尚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規定減輕其刑,已足與真正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區別,使罰當其罪,罪當其刑。再者,被告2人本案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論處,經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被告丁○○)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丁○○最輕可判處之刑為有期徒刑僅為1年8月,被告甲○○則為5年。再參照該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所揭櫫之立法理由「依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據顯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爰修正第2項規定,將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10年有期徒刑。」,倘遽予憫恕被告2人而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運輸毒品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為運輸毒品之行為,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且有違前開立法理由。從而,被告2人本案犯行在客觀上均無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事,並無情輕法重,仍屬過苛之情形,俱難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219至220、頁293至295),均難認有據,併予指明。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81、1782號移送併辦之
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除有前開構成累犯之
前科外,被告丁○○尚有竊盜、傷害、毀損之前科,被告甲○○另有偽造文書、恐嚇取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前科,有被告2人上述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素行均不佳;被告2人均係成年,應具相當之思辯能力,被告丁○○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被告甲○○應丙○○要求,竟以上開分工方式,共同自國外輸入屬第二級毒品及管制進出口物品之大麻膏,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所為實屬不該;被告2人非居於核心地位,僅係聽從上手丙○○指令參與犯罪之輔助角色;被告2人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嗣一度否認犯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可見悔意,兼衡本案運輸入之大麻膏毛重雖達670公克,然因黏稠無法精確秤重,此乃含膏狀液體及瓶身之整體重量,且無從鑑驗純質淨重,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1頁),是無證據證明本案運輸之大麻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衡以,本案運輸入境之大麻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故本案犯罪情節尚非嚴重;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沒收: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
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供犯罪所用之物,未有規定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執行之方式,就此,自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追徵價額之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判決參照)。另按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乃因行為人就共同犯行存有相互利用及補充關係,且與行為結果具因果支配關連,必須同負其責,而對行為人論處共同正犯之「罪責」而言。至於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犯罪工具沒收,因刑事沒收新制業將犯罪工具之沒收,定性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非從刑,是對於共同行為人沒收犯罪工具,並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自屬當然。本院民國107年7月17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依此意旨,業決議本院62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㈥關於對各共同正犯均應諭知沒收犯罪工具之相關見解,已不合時宜,不再供參考。是共同犯罪行為人若同時起訴,只需分別對各行為人宣告沒收、追徵其所有之犯罪工具,即足達預防、遏止犯罪及禁止犯罪行為人財產權濫用之立法目的,無庸對同案其他共同正犯併諭知沒收、追徵非其所有之犯罪工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3號刑事判決參照)。
⒈查,本件查獲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大麻膏3瓶,經鑑定結
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毛重670公克,因黏稠無法精確秤重),有法務部調查局110年8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7170號鑑定書在卷足佐(見偵一號卷第231頁),是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瓶身,因均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視為一體,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用罄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⒉查,扣案如編號1所示之郵包外盒,係用以包裝夾藏編號2所
示大麻膏之外包裝盒,係供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用,被告丁○○為郵包收件人,且已領取郵包,對於該郵包自有事實上處分權,又被告甲○○於被告丁○○郵包領取郵包後,要求被告丁○○不要拆,其將前往收取,有被告2人對話譯文附卷可憑(見偵二號卷第155至156頁),足認被告甲○○對於該郵包亦有事實上處分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手機及SIM卡,係被告甲○○所有,且用以
聯絡運輸大麻入境一節,業經被告甲○○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81頁),足認上開手機係供本案犯罪之用,是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甲○○所犯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而無證據證明被告丁○○對於該行動電話有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從在被告丁○○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則係被告丁○○所有,且用以聯絡運輸大麻入境一節,已經被告丁○○供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86頁),堪認上開手機係供本案犯罪之用,是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丁○○所犯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無證據證明被告甲○○對於該行動電話有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從在被告甲○○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被告甲○○供稱:沒有供本案犯
行中使用,只有用來聽音樂及打遊戲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81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該手機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用,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刑法第38條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王靖茹法 官 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科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夾藏毒品用國際郵包外盒1個(編號EZ000000000CA) ⑴本院111年度院保字第10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27頁) ⑵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被告2人均有事實上處分權 2 大麻膏3瓶(毛重670公克) ⑴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見偵一號卷第231頁) ⑵臺中地檢署110年度毒保字第28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一號卷第225頁) ⑶本案查獲之毒品 3 iPhone7粉紅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⑴本院111年度院保字第73號(見本院卷第123頁) ⑵被告甲○○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4 iPhoneX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 與本案無關聯 5 三星廠牌NOTE8手機1支 ⑴未扣案 ⑵被告丁○○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