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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4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4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童曉非選任辯護人 孫瑋澤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239、23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扣案之其他違法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參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劉育宸(2人均俟到案後另行審結)於民國110年3月間某日起,陸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柏村」之人及其他成員所組成,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販毒犯罪組織。

丙○○與乙○○、劉育宸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柏村」之人等販毒組織成員,均明知愷他命、含有第二、三、四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三、四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綽號「柏村」之人提供毒品,利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666」、「精神小伙」、「CBD時代廣場」、「凱蒂貓」、「無惡不作」、「包你發」等販毒帳號,以內建廣告助手之功能傳送販賣毒品廣告予不特定之購毒者,有意願購買毒品者即會主動與上開販毒帳號工作機之持用者(即俗稱總機)丙○○聯繫,丙○○待購毒者主動聯繫並約定毒品交易之內容、價格後,再以通訊軟體「Facetime」通知乙○○或劉育宸等小蜜蜂成員駕駛自用小客車至指定地點與購毒者交易毒品,乙○○、劉育宸等小蜜蜂成員並於交易後將收取之款項交回給丙○○,丙○○並負責補充毒品予小蜜蜂成員之工作(俗稱倉管)及回帳予「柏村」之人。本案販毒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與附表二所示之購毒者為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交易。嗣警:

㈠先於110年4月15日凌晨1時28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中平路

與經貿八路路口,見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不穩,易生危害,經盤查後,丁○○自願同意搜索並自行交付而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押在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9號)。

1.再於110年4月30日凌晨1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經丁○○同意搜索其身體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2.復於同日凌晨1時55分許,警方持本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位於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之悅來汽車旅館610號房執行搜索,扣得丙○○持有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3.於同日凌晨4時50分許,警方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乙○○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6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後,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關於訊問(秘密)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就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人(含共同被告及共犯)於警詢及未經具結之陳述,於認定被告丙○○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均不具有證據能力,而未採為判決基礎,惟均不因此排除作為本院認定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合先敘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丙○○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丙○○之供述所在卷宗及頁數均見附表七供述證據所示),核與同案被告乙○○及丁○○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被告乙○○及丁○○之供述所在卷宗及頁數均見附表七供述證據所示),暨證人楊勝棠、陳思翰、潘承佑、王詳棋及劉正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楊勝棠等人之供述所在卷宗及頁數均見附表七供述證據所示)相符,復有如附表七所列文書證據在卷及附表三至附表六所示證物(不含與本案無關之證物)扣案佐證,足認被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稀釋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況被告丙○○亦自承「柏村」說固定給伊薪資1個月3萬元,每個月的10號給付薪資,但有先跟公司預支現金花用大約4萬5000元;報酬記帳的薪資一個月3萬元,倉管的薪資5萬元。伊至今預支4萬5000元,也有先取得1萬5000元(見110偵15239號第220-221、585頁),是堪認被告丙○○本案關於販賣毒品部分確有從中賺取金錢而牟利之意圖,主觀上確實係基於意圖營利而為販賣上述毒品之犯意無訛。

三、綜上所述,被告丙○○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定第9條第3項,以「犯前5條之罪(按: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條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考其立法目的,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查,被告丙○○擔任總機與倉管指示同案被告乙○○與丁○○等小蜜蜂販賣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及5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3、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均係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有2種以上之毒品,自屬該項所稱之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經查,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乙○○、丁○○及綽號「柏村」之人參與本案販毒犯罪組織,由綽號「柏村」之人供應毒品,被告丙○○擔任總機、倉管,並向小蜜蜂收取販毒所得款項,同案被告乙○○及丁○○擔任小蜜蜂之工作,負責與購毒者交易,足見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自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足認被告丙○○所加入之販毒犯罪組織,自屬3人以上以販賣毒品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具有結構性組織,灼然甚明。

㈡次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基於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判決雖係以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後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罪作為論述基礎,惟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之想像競合犯規定,不論於何種犯罪類型均應一體適用,方能貫徹刑法上之公平原則,是就參與販毒犯罪組織後實施販賣毒品相關罪名之刑法評價,亦應得援用上開判決意旨而為認定。按行為人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有販賣毒品予他人,因行為人僅為一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販賣毒品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犯罪名㈠被告丙○○上揭犯行

⒈就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⒉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毒咖啡包部分)及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愷他命部分)。

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3及編號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⒋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5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㈡被告丙○○

⒈就附表二編號1及5所示犯行,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因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逾法定數量之低度行為(最後一次販賣剩餘之愷他命毒品即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丙○○

⒈就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其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與首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斷。

⒉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罪與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丙○○所犯附表二編號1、2犯行與綽號「柏村」等販毒成

員及同案被告乙○○間,所犯附表二編號3、4、5犯行與綽號「柏村」等販毒成員及同案被告丁○○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均為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丙○○就附表二編號1、5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2、3、4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不得加重部分除外)。

⒉本件被告丙○○就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已自白犯行,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與上述加重,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丙○○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已如前述,就犯罪事實一編號1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就被告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說明,被告丙○○犯行應從一重論處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⒋至被告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丙○○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依刑法

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然查,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衡酌被告丙○○前述販賣毒品之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事由之適用,已如前述,則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所犯上開犯行,刑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再衡以販賣毒品犯行對於毒品施用來源之提供大有助益,影響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國家、社會之法益亦不能豁免,危害甚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是綜觀其前開犯行之情節與其等法定刑兩相權衡,並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就被告丙○○上開犯行,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併予說明。㈥被告丙○○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販賣對象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丙○○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對於身體健康之戕害,竟販賣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並助長施用毒品歪風,其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本應予以嚴懲,惟斟酌其犯後迭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堪認其良心未泯,並考量其販賣毒品之次數5次,然所獲不法利益尚非鉅大,惡性及情節均非重大,暨自陳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加油站、便利商店,月收入約2萬8000元,未婚,無小孩,家裡亦無其他需要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又本案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判決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亦無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各款之不得合併應執行刑之情,則本院依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審酌上開各節,認其所犯各罪,時空相近,於各罪中之犯罪手法與態樣亦屬相同,復均為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之犯罪,兼衡其各次犯罪的情節,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且被告丙○○於本院宣判時正值青年,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其教化效果不佳,徒增被告更生絕望的心理影響,使得其的人格遭受完全性地抹滅,亦加重國家財政無益負擔,有害被告日後回歸社會。是以,本院綜合上情就被告丙○○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強制工作部分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所定強制工作,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並自公布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效,自不得依上開規定對被告丙○○宣告強制工作,起訴意旨請求宣告強制工作,容有未合。

肆、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犯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販賣愷他命而被查獲,其所販賣之愷他命,係供實行販賣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目的物,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4月19日100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亦定有明文。

二、復按,刑法之沒收,乃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非屬刑罰之從刑。不論係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均可為沒收之標的。沒收之作用,乃存於犯罪事實或不法事實中禁制物之剝奪,不以有刑事責任為必要,而以應剝奪之標的(物或不法利益)為對象,應剝奪標的之所在,即為沒收之所在。於數人共同犯罪時,上開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究應如何諭知沒收,已不能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附屬於刑罰而為相同之諭知,而應依立法目的、沒收標的之性質及其存在狀態,為下列不同之處理:㈠沒收標的為違禁物時,因違禁物本身具社會危害性,重在除去。故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除非違禁物已滅失或不存在,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㈡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㈢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與上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解釋,並無不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其立法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剝奪其物,以預防並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故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此與上述裁量沒收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再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但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又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93、5840號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另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他案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於本案仍應宣告沒收;又縱因另案扣押,不生不能沒收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三所示扣押物,係被告丙○○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110年4月12日販賣毒品予楊勝棠後,其提供予共犯丁○○販賣時,丁○○於110年4月15日為警查獲時所查扣,是該等扣押物應於附表二編號1犯罪事實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而附表四至六所示扣押物,係被告丙○○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110年4月30日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予王詳棋後,被告丙○○與共犯乙○○、丁○○先後經警查獲所扣押,是該等扣押物均應於附表二編號4犯罪事實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先予敘明。

四、毒品部分:㈠附表三

1.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之毒品咖啡包及編號3之梅錠,經送鑑定,驗出如附表三編號1、2、3所示之第二、三、四級毒品(各詳如附表三編號1、2、3備註欄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14日刑鑑字第110004423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13455號卷第147-148頁);又用以盛裝該等混合第二、三、四級毒品之包裝袋,因皆與該等混合第二、三、四級毒品在物理上無法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二編號1犯罪事實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供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之愷他命、編號5之微笑錠劑,經送鑑定,驗出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編號5所示之第三、四級毒品(各詳如附表三編號4、5備註欄所示),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13455號卷第147-148頁);又用以盛裝該等第三級毒品或混合第三、四級毒品之包裝袋,因皆與該等第三級或混合第

三、四級毒品在物理上無法析離,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二編號1犯罪事實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供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

3.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之粉塊,經送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9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021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10偵13455號卷第263頁),復無證據足證與被告丙○○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附表四

1.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之毒品咖啡包,經送鑑定,驗出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第二、三、四級毒品(各詳如附表四編號1備註欄所示),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4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00400537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110偵15239號卷第689-690頁);又用以盛裝該等混合第二、三、四級毒品之包裝袋,因皆與該等混合第二、三、四級毒品在物理上無法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二編號4犯罪事實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供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之毒品咖啡包、編號3之愷他命,經送鑑定,驗出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混合第三級毒品、編號3所示之第三毒品愷他命(各詳如附表四編號2、3備註欄所示),有上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110偵15239號卷第689-690頁);又用以盛裝該等混合第三級毒品或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因皆與該等混合第三級毒品或第三級毒品在物理上無法析離,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二編號4犯罪事實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供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

㈢附表五

1.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之毒品咖啡包,經送鑑定,驗出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第二、三、四級毒品(各詳如附表五編號備註欄所示),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4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00400536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110偵15239號卷第687-688頁);又用以盛裝該等混合第二、三、四級毒品之包裝袋,因皆與該等混合第二、三、四級毒品在物理上無法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二編號4犯罪事實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供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之毒品咖啡包、編號4之愷他命,經送鑑定,驗出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第三、四級毒品、編號4所示之第三毒品愷他命(各詳如附表五編號3、4備註欄所示),有上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110偵15239號卷第687-688頁);又用以盛裝該等混合第三、四級毒品或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因皆與該等混合第三、四級毒品或第三級毒品在物理上無法析離,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二編號4犯罪事實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供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

3.至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之梅粉,雖經驗出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第二、三、四級毒品(詳如附表五編號5備註欄所示),係被告丙○○自己吸食之毒品,業據其於偵訊供明(見110偵15239號卷第584頁),並無其他證據足證與被告丙○○本案犯行有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㈣附表六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之毒品咖啡包,經送鑑定,驗出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各詳如附表六編號1備註欄所示),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4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00400539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110偵15239號卷第529-637頁);又用以盛裝該等混合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因皆與該等混合第三級毒品在物理上無法析離,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二編號4犯罪事實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供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

五、犯罪工具部分:㈠附表三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之手機,係共犯丁○○所有,業據其於警詢供明(見110年度偵字第13455號卷第41頁),被告丙○○則自陳伊係擔任本案控機,由購毒者跟伊聯絡,伊再指揮小蜜蜂至約定地點交易,丁○○110年4月30日遭查扣之毒品係伊交給丁○○販賣,尚未賣出的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5239號卷第284頁;本院卷第120頁),而共犯丁○○遭查扣如附表三所示毒品咖啡包包裝袋,經鑑定與被告丙○○之左拇指指紋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3日刑紋字第1100044344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110年度偵字第13455號卷第237-239頁),足證共犯丁○○遭查扣之毒品係被告丙○○所提供無訛,共犯丁○○遭同時查扣之手機,堪認係其與被告丙○○共同販毒品所用,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二編號1犯罪事實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附表四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5之手機,係「柏村」之人給共犯丁○○之工作機,業據丁○○於偵訊供明(見110年度偵字第15239號卷第606頁),足認係其與被告丙○○共同販毒品所用,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二編號4犯罪事實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附表五

1.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16、18等物,均係被告丙○○販賣之工具,業據其於偵訊供明(見110年度偵字第15239號卷第584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二編號4犯罪事實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至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7之手機,被告丙○○供稱已放置在汽車旅館很久,並非其所有,業據其於偵訊供明(見110年度偵字第15239號卷第584頁),並無其他證據足證與被告丙○○本案犯行有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㈣附表六

1.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之手機,係共犯乙○○與被告丙○○販賣聯絡之工具,業據其於偵訊供明(見110年度偵字第15239號卷第596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二編號4犯罪事實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至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之手機,共犯乙○○供稱是伊聽音樂使用(見110年度偵字第15239號卷第594頁),並無其他證據足證係供其與被告丙○○犯犯本案所用,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六、犯罪所得: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之現金31萬8900元,係被告丙○○販賣所得,業據其於偵訊供明(見110年度偵字第15239號卷第584頁)。

㈠被告丙○○於附表二編號1-5各次販賣所得價金分別為2800元、

6100元、1200元、3000元及35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5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丙○○自承「柏村」說固定給伊薪資1個月3萬元,每個月

的10號給付薪資,有先跟公司預支現金花用大約4萬5000元;伊至今預支4萬5000元,也有先取得1萬5000元,已如上述(見110偵15239號第220-221、585頁),依其所述,至少已取得販毒犯罪所得6萬元,且因係月領制,又是預支,無從分別每次販毒所得多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二編號4最後一次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

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二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條項擴大沒收之規定,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因此,為杜絕毒品犯罪,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等毒品犯罪行為時,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

可沒收之。又關於有事實足以證明被告財產違法來源,法院在具體個案上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依蓋然性權衡判斷,系爭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任何違法行為時,即可沒收。而法院在認定財產係源於其他不明之違法行為時,所得參考之相關事實情況,例如行為人所得支配之財產價值與其合法之收入不成比例,亦可作為源於其他違法行為之認定基礎。經查,被告丙○○經查扣如附表五編號1之現金31萬8900元,除上述5次販賣毒品之價金所得(2800元、6100元、1200元、3000元及3500元)及其個人販毒工作所得6萬元外,其餘24萬2300元【31萬8900元-(2800元、6100元、1200元、3000元及3500元)-6萬元=24萬2300元】亦屬其他販毒犯罪所得,業據其供明如上述,再參酌被告丙○○於111年4月30於偵訊自陳:伊於一個月前住進汽車旅館,是「柏村」介紹伊去的,一個星期後,「柏村」就叫伊做販毒的控機人員,與購毒者聯絡,指揮小蜜蜂交易,負責補貨及回帳,伊每天都會記帳,上傳雲端,有人會來汽車旅館收錢,因為伊目前通緝中,不方便出去,由伊一人擔任控機及倉管等語(見110偵15239號第584-585頁),足徵被告於為警查獲前均居住在汽車旅館內從事販毒工作,並無其他所得,是其自白扣案現金31萬8900元係販毒所得,益堪採信,因此扣除上述5次販賣毒品之價金所得(共1萬6600元)及其個人販毒工作所得6萬元,所餘24萬2300元,應係被告丙○○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王振佑法 官 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華鵲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如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部分 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之毒品咖啡包及編號3之梅錠均沒收銷燬,編號4之愷他命、編號5之微笑錠劑、編號7之手機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均沒收。 2 如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2部分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 仟壹佰元沒收。 3 如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3部分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參 年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 4 如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4部分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參 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之毒品咖啡包均沒收銷燬,編號2之毒品咖啡包、編號3之愷他命及編號4、5之手機均沒收;附表五編號2之毒品咖啡包均沒收銷燬,編號3之毒品咖啡包、編號4之愷他命及編號6-16、18之物均沒收;附表六編號1之毒品咖啡包及編號3之手機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及陸萬元均沒收。 5 如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5部分 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附表二:

編號 交易時間及地點 購毒者 總機 小蜜蜂 交易內容 1 110年4月12日下午7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前 楊勝棠 丙○○ 乙○○ 以新臺幣(下同)2800元為代價交易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毒品咖啡包4包。 2 110年4月29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南區工學路與工學二街口 陳思翰 丙○○ 乙○○ 以6100元為代價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3包、愷他命1包。 3 110年4月29日下午10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潘承佑 丙○○ 丁○○ 以1200元為代價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包。 4 110年4月30日上午1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王詳棋 丙○○ 丁○○ 以3000元為代價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5包。 5 110年4月29日下午9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 劉正達 丙○○ 丁○○ 以3500元為代價交易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毒品咖啡包5包。附表三:

(扣押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9號丁○○追加起訴部分)編號 扣押時間地點及受執行人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110年4月15日凌晨2時39分至2時54分許 丁○○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保安警察大隊大樓前) (110偵13455卷第49-53頁) 蘋果毒品果汁包20包(毛重111.6公克)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14日刑鑑字第1100044232號鑑定書(110偵13455號卷第147-148頁) 1.送驗證物: 毒品咖啡包,20包,分別編號A1至A20 毒品咖啡包,20包,分別編號B1至B20 2.編號A1至A20:經檢視均為紫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112.04公克(包裝總重約22.7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89.34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A1鑑定:經檢視内含淡橘色粉末。 ①淨重4.37公克,取0.59公克鑑定用罄,餘3.78公克。 ②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等成分。 3.編號B1至B20:經檢視均為白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63.66公克(包裝總重約18.9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4.76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B1鑑定:經檢視内含綠色粉末。 ①淨重2.25公克,取0.57公克鑑定用罄,餘1.68公克。 ②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等成分。 2. 哈密瓜毒品果汁包20包(毛重63.4公克) 3. 梅錠18顆(毛重25.2公克) 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4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00400273號鑑驗書(110偵13455號卷第149-151頁) 1.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3.7991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3.7888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三級毒品 愷他命(Ketamine) 2.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1.7849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7732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三級毒品 愷他命(Ketamine) 3.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橙色錠劑 送驗數量:2.2910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0305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二級毒品 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ethoxymethamphetamine、MMA) 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 N-Dimethylcathinone)、 硝甲西泮(Nimetazepam) 四級毒品 硝西泮(Nitrazepam) 4.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笑臉圖示黑色包裝(内含淡橙色錠劑) 送驗數量:1.0991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5051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硝甲西泮(Nimetazepam) 四級毒品 硝西泮(Nitrazepam) 備考: 1.本院為「法務部」毒品鑑驗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轄區毒品鑑驗概括選任機關(法檢字第1000801886號函、檢文允字第0961000144號函)。 2.送驗晶體13包(總毛重35.80公克)、橙色錠劑9包(總毛重24.14公克)、笑臉圖示黑色包裝10包(已開封乙包、未開封9包,總毛重12.67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晶體2包、橙色錠劑乙包、未開封笑臉圖示黑色包裝乙包。 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5月7日草療鑑字第1100400274號鑑驗書(110偵13455號卷第153-155頁) 1.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5.5840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5.3826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三級毒品 愷他命(Ketamine) 純質淨重:愷他命(Ketamine)檢驗前淨重5.5840公克,純度99%,純質淨重5.5282公克 2.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橙色錠劑 送驗數量:2.2910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0305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二級毒品 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ethoxymethamphetamine、MMA) 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硝甲西泮(Nimetazepam) 四級毒品 硝西泮(Nitrazepam) 純質淨重:硝甲西泮(Nimetazepam)檢驗前淨重2.2940公克,純度<1%。 3.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笑臉圖示黑色包裝(内含淡橙色錠劑) 送驗數量:1.0991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5051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硝甲西泮(Nimetazepam) 四級毒品 硝西泮(Nitrazepam) 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檢驗前淨重1.0991公克,純度18.9%,純質淨重0•2077公克 備考: 3.本案以110年4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00400273號,送驗數量表示。 4.送驗晶體13包、橙色錠劑9包、笑臉圖示黑色包裝10包,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晶體所含愷他命(Ketamine)之純質淨重;橙色錠劑所含硝甲西泮(Nimetazepam)之純質淨重;笑臉圖示黑色包裝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之純質淨重】。 5.檢品編號B0000000(橙色錠劑乙包),硝甲西泮(Nimetazepam)檢出純度 <1%;推估檢品9包,檢驗前總淨重20.5239公克,檢驗後總淨重19.2634公克。 6.毒品純度<1%之純質淨重表示,係依據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檢文清字第10400025600號」函,說明段三:「經檢測各級毒品之純度低於1%,不計算毒品之純質淨重。」 7.檢品編號B0000000(晶體2包),推估檢品13包,檢驗前總淨重33.1977公克,愷他命(Ketamine)總純質淨重32.8657公克。 8.檢品編號B0000000(笑臉圖示黑色包裝乙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檢出純度18.9%;估算甲基-N,N-二甲基卡西嗣(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純度<1%、硝甲西泮(Nimetazepam)純度<1%、硝西泮(Nitrazepam)純度<1%;推估檢品10包,檢驗前總淨重11.2822公克,4-甲基甲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總純質淨重2.1323公克。 4. 愷他命13包(毛重37.8公克) 5. 微笑錠劑10顆(毛重13.7公克) 6. 粉塊1包(毛重5.9公克) ㈠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9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0210號鑑定書(110偵13455號卷第263頁) 鑑定結果: 送驗粉塊狀檢品1包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淨重4.60公克(驗餘淨重4.46公克,空包裝重L23公克) 7. iPhone11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附表四:

編號 扣押時間地點及受執行人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110年4月30日凌晨1時50分至3時0分許 【丁○○】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110偵15239號卷第169-173頁) 毒品咖啡包(蘋果圖樣)15包(總毛重83公克、驗後83公克) 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4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00400537號鑑驗書(110偵15239號卷第689-690頁) 1.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2) 檢品外觀:西裝男圖示黑色包裝(內含白色粉末) 送驗數量:4.7416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3.1351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2.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5) 檢品外觀:蘋果圖示紫色包裝(內含橙色粉末) 送驗數量:4.3612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4998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三級毒品 硝甲西泮(Nimetazepam) 四級毒品 硝西泮(Nitrazepam) 3.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1.7986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6719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三級毒品 愷他命(Ketamine) 備考: 2.送驗西裝男圖示黑色包裝10包(已開封乙包、未開封9包,總毛重58.34公克)、蘋果圖示紫色包15包(已開封乙包、未開封14包,總毛重82.53公克)、晶體4包(總毛重11.92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未開封西裝男圖示黑色包裝乙包(編號2)、未開封蘋果圖示紫色包裝乙包(編號15)、晶體6包編號1)。 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5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00400538號鑑驗書(110偵15239號卷第691-692頁) 1.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西裝男圖示黑色包裝(内含白色粉末) 送驗數量:4.7416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9168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 N-Dimethylcathinone) 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檢驗前淨重4.7416公克,純度3.6%,純質淨重0.1707公克 2.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蘋果圖示紫色包裝(內含橙色粉末) 送驗數量:4.3612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4998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三級毒品 硝甲西泮(Nimetazepam) 四級毒品 硝西泮(Nitrazepam) 純質淨重:硝甲西泮(Nimetazepam)檢驗前淨重4.3612公克,純度<1%。 3.檢品編號:B0000000 (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 晶體 送驗數量 1,7986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 1.4013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三級毒品 愷他命(Ketamine) 純質淨重:愷他命(Ketamine)檢驗前淨重1.7986公 克,純度94.9%,純質淨重1.7069公克 備考: 3.本案以110年4月30日,萆療鑑字第1100400537號,送驗數量表示。 4.送驗西裝男圖示黑色包裝10包、蘋果圖示紫色包裝15包、晶體4包 ,送驗單位指定鑑驗【西裝男圖示黑色包裝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I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之純質淨重;蘋果圖示紫色包裝所含硝甲西泮(Nimetazepam)之純質淨重;晶體所含愷他命(Ketamine)之純質淨重】。 5.檢品編號B0000000(蘋果圖示紫色包裝乙包),硝甲西泮(Nimetazepam) 檢出純度<1%;估算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純度<1%、硝西泮(Nitrazepam)純度<1%;推估檢品15包,檢驗前總淨重66.5023公克 ,檢驗後總淨重64.6409公克。 6.毒品純度<1%之純質淨重表示,係依據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檢文清字第10400025600號」函 ,說明段三:「經檢測各級毒品之純度低於1%,不計算毒品之純質淨重。」 7.檢品編號B0000000(西裝男圖示黑色包裝乙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檢出純度3.6%;估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純度<1%;推估檢品10包,檢驗前總淨重49.0518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總純質淨重1.7659公克。 8.檢品編號B0000000(晶體6包),推估檢品4包,檢驗前總淨重11.1637公克,愷他命(Ketamine)總純質淨重10.5944公克。 2. 毒品咖啡包(小黑人即西裝男圖示黑色包裝)10包(總毛重59公克、驗後59公克) 3. 愷他命4包(總毛重12公克、驗後11.87公克) 4. IPhone銀色手機 1支 5.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附表五:

編號 扣押時間地點及受執行人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110年4月30凌晨1時55分至3時30分許 【丙○○】 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610號房(悅來汽車旅館) (110偵15239號卷第237-243頁) 現金31萬8900元 2. 毒品咖啡包(蘋果)277包((總毛重1442公克、驗後1441公克) 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4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00 000000號鑑驗書(110偵15239號卷第687-688頁) 1.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00) 檢品外觀:蘋果圖示紫色包裝(內含橙色粉末) 送驗數量:4.8901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3.8276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三級毒品 硝甲西泮(Nimetazepam) 四級毒品 硝西泮(Nitrazepam) 2.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西裝男圖示黑色包裝(內含白色粉末) 送驗數量:5.0327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3.9779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3.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61)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3.7765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3.7645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三級毒品 愷他命(Ketamine) 4.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橙色粉末 送驗數量:5.1151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4.4142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二級毒品 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ethoxymethamphetamine、MMA) 三級毒品 愷他命(Ketamine)、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 N-Dimethylcathinone) 、硝甲西泮(Nimetazepam) 四級毒品 硝西泮(Nitrazepam) 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成分 咖啡因(Caffeine) 備考: 2.送驗蘋果圖示紫色包裝277包(已開封乙包、未開封273包,總毛重1429.77公克)、西裝男圖示黑色包裝40包(已開封乙包、未開封39包,總毛重221.20公克)、晶體61包(總毛重314.53公克)、橙色粉末乙包;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未開封蘋果圖示紫色包裝乙包(編號100)、未開封西裝男圖示黑色包裝乙包、晶體乙包(編號61)、橙色粉末乙包。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24日刑鑑字第1100065675號鑑定書(110偵15239號卷第699-700頁) 來文載示送鑑資料: 1、現場編號2,毒品咖啡包(蘋果),277包 2、現場編號3:毒品咖啡包(小黑人),40包 3、現場編號4,疑似K他命,113包。 鑑定結果 1.送驗證物: ⑴現場編號2,毒品咖啡包(蘋果),277包,經檢視其上已有編號1至277,本局不另予以編號。 ⑵現場編號3,毒品咖啡包(小黑人),40包,本局另分別予以編號2-1至2-40。 ⑶現場編號4,疑似K他命,113包,本局另分別予以編號3-1至3-113。 2.編號1至277:經檢視均為彩色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1484.30公克(包裝總重約330.47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153.83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88鑑定:經檢視内含淡橘色粉末。 ①淨重5.23公克,取1.22公克鑑定用罄,餘4.01公克。 ②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等成分。(備考一) 3.編號2-1至2-40:經檢視均為黑色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237.72公克(包裝總重約39.5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98.21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2-5鑑定:經檢視内含淡黃色塊狀物及粉末。 ①淨重5,01公克,取1.16公克鑑定用罄,餘3.85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1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③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 % 。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2-1至2-4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92公克。 4.编號3-1至3-113:經檢視均為透明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拉曼光譜分析法: 均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陽性反應。 ⑵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 ①驗前總毛重321.66公克(包裝總重約28.4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93.22公克。 ②隨機抽取編號3-12鑑定: ⓵淨重3.81公克,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3.74公克。 ⓶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⓷純度約81 % » 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3-1至3-113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37.50公克。 3. 毒品咖啡包(小黑人)40包(總毛重233公克、驗後232公克) 4. 愷他命113包(總毛重314公克、驗後313.95公克) 5. 梅粉1包(毛重6.02公克、驗後5.96公克) 6. 網路卡7張 7. SIM卡1張 8. 電腦1組(含螢幕、鍵盤) 9. 電子磅秤3臺 10. 點鈔機2臺 11. 包裝袋1包 12.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13.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14. 手機iphone莓瑰金1支 15.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16.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17. 手機iphone 11(黑色)1支 18. 手機iphone(銀色)1支附表六:

編號 扣押時間地點及受執行人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110年4月30日凌晨4時50分至5時7分許 【乙○○】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6(110偵15239號卷第109-113頁) 毒咖啡包10包(總毛重59公克、驗後58公克) 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4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00400539號鑑驗書(110偵15239號卷第529;637頁) 1.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西裝男圖示黑色包裝(內含白色粉末) 送驗數量:4.8016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9533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備考: 2.送驗西裝男圖示黑色包裝10包(已開封乙包、未開封9包),總毛重57.87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未開封乙包。 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5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00400540號鑑驗書(110偵15239號卷第639頁) 1.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西裝男圖示黑色包裝(內含白色粉末) 送驗數量:4.8016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6056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 ne、Mephedrone、4MMC)檢驗前淨重4.80 16公克,純度3.6%,純質淨重0.1729公克 備考: 3.本案以110年4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00400539號 ,送驗數量表示。 5.送驗西裝男圖示黑色包裝10包,送驗單位指定鑑驗乙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之純質淨重】,檢出純度3.6%;估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純度<1% ;推估檢品10包,檢驗前總淨重47.6695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總純質淨重1.7161公克。 2. IPhone SE黑色手機1支 3. IPhone 12藍色手機1支附表七:【110訴2411】數位證據清單被告:乙○○、丙○○、丁○○(通緝)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壹、供述證據【一、被告部分】

㈠被告乙○○

1.110年4月30日警詢筆錄(110偵15239號卷第63-70頁)

2.110年4月30日偵訊筆錄【具結】(110偵15239號卷第593-

597頁)

3.110年5月1日聲押訊問筆錄(110聲羈265號卷第27-30頁)

4.111年3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110訴2411號卷第113-126

頁)㈡被告丙○○

1.110年4月30日Ⅰ警詢筆錄(110偵15239號卷第215-216頁)

2.110年4月30日Ⅱ警詢筆錄(110偵15239號卷第217-226頁)

3.110年4月30日偵訊筆錄【具結】(110偵15239號第583-58

8頁)

4.111年3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110訴2411號卷第113-126

頁)

5.111年12月6日審理筆錄(110訴2411號卷第257-281頁)㈢被告丁○○(通緝)

1.110年4月30日Ⅰ警詢筆錄(110偵15239號卷第151-152頁)

2.110年4月30日Ⅱ警詢筆錄(110偵15239號卷第153-159頁)

3.110年4月30日偵訊筆錄【具結】(110偵15239號第603-60

8頁)

4.110年5月1日聲押訊問筆錄(110聲羈265號卷第33-36頁)【二、證人部分】

㈠證人楊勝棠【附表編號1購毒者】

1.110年4月12日Ⅰ警詢筆錄(110偵15239號第81-89頁)

2.110年4月12日Ⅱ警詢筆錄(110偵15239號第91-94頁)

㈡證人陳思翰【附表編號2購毒者】

1.110年4月29日Ⅰ警詢筆錄(110偵15239號第95-105頁)

2.110年4月29日Ⅱ警詢筆錄(110偵15239號第107-108頁)

3.110年4月30日警詢筆錄(110偵15239號第355-360頁)

4.110年4月30日偵訊筆錄【具結】(110偵15239號第575-57

8頁)㈢證人潘承佑【附表編號3購毒者】

1.110年4月30日警詢筆錄(110偵15239號第397-411頁)

2.110年4月30日偵訊筆錄【具結】(110偵15239號第567-57

0頁)㈣證人王詳棋【附表編號4購毒者】

1.110年4月30日警詢筆錄(110偵15239號第437-445頁)

2.110年4月30日偵訊筆錄【具結】(110偵15239號第559-56

1頁)

㈤證人劉正達【附表編號5購毒者】

1.110年4月30日警詢筆錄(110偵15239號第473-487頁)

2.110年4月30日偵訊筆錄【具結】(110偵15239號第551-55

3頁)

貳、非供述證據

一、110年度偵字第15239號卷㈠第五分局偵查隊110年4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第51頁)㈡本院110年聲搜字第626號搜索票

1.受搜索人:乙○○(第61頁)搜索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6

2.受搜索人:乙○○、在場人至5時7分至5時7分丙○○(第213頁)搜索處所: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悅來汽車旅館610號房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乙○○指認丁○○、丙○○(第71-79頁)

2.丁○○指認乙○○、丙○○(第161-165頁)

3.丙○○指認乙○○、丁○○(第227-235頁)

4.陳思翰指認乙○○(第361-364頁)

5.潘承佑指認丁○○(第413-417頁)

6.王詳棋指認丁○○(第447-453頁)

7.劉正達指認丁○○(第489-495頁)㈣臺中市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1.110年4月30日4時50分至5時7分許、受執行人乙○○(第109-113頁)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6

2.110年4月30日凌晨1時50分至3時0分許、受執行人丁○○(第169-173頁)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3.110年4月30日凌晨1時55分至3時30分許、受執行人丙○○(第237-243頁)

執行處所: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610號房(悅來汽車旅館)

4.110年4月12日19時55分至20時5分許、受執行人楊勝棠(第

333-337頁)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0○00號

5.110年4月29日10時40分至11時10分許、受執行人陳思翰(第365-367頁)

執行處所:臺中市南區工學路與工學二街口

6.110年4月29日22時8分許至22時12分許、受執行人潘承佑(第419-423頁)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7.110年4月30日1時45分至1時48分許、受執行人王詳棋(第4

55-459頁)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8.110年4月29日21時53分至21時55分許、受執行人劉正達(第497-501頁)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勝美松竹社區)

㈤搜索、查獲現場蒐證及扣押物品照片

1.110年4月30日搜索乙○○(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 2樓之6)居所(第117-118、120-126頁)

2.110年4月30日搜索丁○○(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前、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第177-182頁)

3.110年4月30日搜索悅來汽車旅館(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610號房)(第251-276頁)

4.110年4月12日盤查楊勝棠(臺中市○○區○○街000○00號)(第341-343頁)

5.110年4月29日查獲陳思翰(臺中市南區工學路與工學二街口)(第373-381、391-395頁)

6.110年4月29日查獲潘承佑(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第427-431頁)

7.110年4月30日查獲王詳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第463-471頁)

8.110年4月29日查獲劉正達(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勝美松竹社區)(第505-511頁)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驗)證同意書

1.乙○○(第131頁)

2.丁○○(第187頁)

3.丙○○(第285頁)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1.乙○○(代號E00000000)(第133頁)

2.丁○○(代號E00000000)(第189頁)

3.丙○○(代號E00000000)(第287頁)㈧丁○○110年4月30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BBV-3878號自小客車)

(第167頁)㈨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

1.陳思翰手機110年4月29日與微信暱稱「CBD時代廣場」「666」之對話翻拍照片(第247-249頁;277-279;383-385;433-435)【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2.楊勝棠手機與微信暱稱「CBD時代廣場」之對話翻拍照片及微信暱稱「CBD時代廣場」發送之販毒廣告(第344-346頁)【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3.潘承佑手機與微信暱稱「CBD時代廣場」之對話翻拍照片及微信暱稱「CBD時代廣場」發送之販毒廣告(第433-435頁)【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㈩手機通聯記錄

1.楊勝棠(第343-344頁)

2.陳思翰(第385-389頁)

3.潘承佑(第431-433頁)

4.劉正達(第509-51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保管字第2599號扣押物品清單、贓

證物款收據(第539-540頁)贓款新臺幣328900元(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0年8月31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Z

ZZZ; &ZZZZ; &ZZZZ;000000000號函(第661頁)暨所檢送

1.110年8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第663-665頁)

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⑴110年5月7日草療鑑字第1100400499號(第667頁)⑵110年5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00400500號(第669頁)⑶110年4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00400547號(第671頁)⑷110年5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00400548號(第673-674頁)⑸110年4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00400541號(第675頁)⑹110年5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00400542號(第677頁)⑺110年4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00400545號(第679頁)⑻110年5月6日草療鑑字第1100400546號(第681頁)⑼110年4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00400543號(第683頁)⑽110年5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00400544號(第685頁)⑾110年4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00400536號(第687-688頁)⑿110年4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00400537號(第689-690頁)⒀110年5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00400538號(第691-692頁)⒁110年4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00400539號(第693頁)⒂110年5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00400540號(第69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24日刑鑑字第1100065675號

鑑定書(第699-700頁)

二、110年度偵字第23811號卷㈠採集尿液(送鑑驗)採證同意書

1.楊勝棠(第321頁)

2.陳思翰(第327頁)

3.潘承佑(第333頁)

4.王詳棋(第337頁)

5.劉正達(第343頁)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委託鑑驗尿液真實姓名

對照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1.楊勝棠(代號E00000000)(第322-325頁)

2.陳思翰(代號E00000000)(第329-331頁)

3.潘承佑(代號E00000000)(第334-336頁)

4.王詳棋(代號E00000000)(第339-341頁)

5.劉正達(代號E00000000)(第344-346頁)㈢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1.110年4月30日第R00-0000-000號(原始編號E00000000、楊

勝棠)(第349頁)

2.110年5月21日第R00-0000-000號(原始編號E00000000、陳

思翰)(第355頁)

3.110年5月21日第R00-0000-000號(原始編號E00000000、潘

承佑)(第361頁)

4.110年5月21日第R00-0000-000號(原始編號E00000000、劉

正達)(第367頁)

5.110年5月21日第R00-0000-000號(原始編號E00000000、王

詳棋)(第373頁)

6.110年5月21日第R00-0000-000號(原始編號E00000000、童

曉非)(第379頁)

7.110年5月21日第R00-0000-000號(原始編號E00000000、劉

育宸)(第381頁)

8.110年5月21日第R00-0000-000號(原始編號E00000000、陳

昱安)(第387頁)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品照片

1.110年度保管字第4662號(第551、561頁)

2.110年度保管字第4092號(第563-567、577-582頁)

3.110年度安保字第1194號(第583、603頁)

4.110年度安保字第1193號(第605、623-625頁)

三、110年度訴字第2411號卷㈠扣押物品清單

1.本院111年度院保字第81號(第45頁)

2.本院111年度院保字第45號(第49-51頁)

3.本院111年度院安保字第5號(第55頁)

4.本院111年度院安保字第2號(第59頁)

裁判日期:2023-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