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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4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4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天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被 告 陳志承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林官誼律師被 告 陳天益

陳志豪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天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志承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天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志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志豪、陳志承均為陳天益之子,陳天益與陳天富為兄弟關係,與李欣修、李駿廷間均為位在臺中市大甲區松柏港熟識之漁民,於民國110年4月8日上午,李駿廷駕駛膠筏漁船與同樣駕駛膠筏漁船作業之陳生貴發生口角,雙方返回松柏漁港後,陳生貴與李駿廷於松柏港東側堤防理論,隨即離去,適巧石文慶騎乘機車經過見到上情,遂上前責備李駿廷,致當時在旁邊之李欣修心生不滿,遂與李駿廷與石文慶發生推擠衝突,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港邊魚貨集散買賣中心之陳志豪、陳志承、陳天益及陳天富4人見狀,遂奔至衝突現場欲將雙方隔開,陳志豪、陳志承、陳天益及陳天富4人本應注意以適當之方式制止李欣修、李駿廷與石文慶繼續發生推擠衝突,避免使李欣修、李駿廷受傷,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由陳天富、陳志承站在中間一手推石文慶,一手推李欣修,陳天益雙手抓住李駿廷的左手往後拉,陳志豪雙手拉住李駿廷的右手往後拉,於拉扯推擠過程中李欣修、李駿廷因而跌倒,致李欣修受有腦震盪、頭部未明示部位開放性傷口、右眼挫傷、右側眼前房出血、右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及右側眼視網膜裂孔、右側眼視神經損傷等傷害,李駿廷受有腦震盪、未明示側性後胸壁挫傷、頭皮鈍傷、下背部及骨盆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欣修、李駿廷委由蘇文俊、林淇羨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李欣修、李駿廷、董玉英於警詢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並經被告陳志承、陳天富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無符合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之規定,證人李欣修、李駿廷、董玉英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除上開認定無證據能力部分外,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志豪、陳志承、陳天益、陳天富及被告陳志承、陳天富之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同意有證據能力,可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17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陳志豪、陳志承、陳天益、陳天富及被告陳志承、陳天富之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同意有證據能力,可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17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天富、陳天益、陳志承、陳志豪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0頁),核與證人石文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233頁至第236頁、本院卷第219頁至第227頁)及證人陳生貴於警詢、偵訊(見偵卷第69頁至第70頁、第233頁至第236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衝突現場位置示意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11年1月13日(111)光醫事字第11100048號函暨檢附告訴人李欣修之病歷資料及病情摘要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3頁至第87頁、第97頁至第101頁、本院卷第55頁至第69頁)。從而,被告陳天富、陳天益、陳志承、陳志豪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又與他人發生推擠拉扯時,容易導致對方重心不穩跌倒,被

告陳天富、陳天益、陳志承、陳志豪均為成年人,學歷分別為國中及高中畢業,此據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36頁),乃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人,對於上開注意義務自應知之甚明,而依其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制止告訴人李欣修、李駿廷與證人石文慶繼續發生推擠衝突之時,與告訴人李欣修、李駿廷發生推擠拉扯,致告訴人李欣修、李駿廷跌倒受傷,被告陳天富、陳天益、陳志承、陳志豪之行為確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李駿廷、李欣修於跌倒後所受前揭傷害,自與被告4人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天富、陳志承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

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被告陳天益、陳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然此為被告陳天富、陳天益、陳志承、陳志豪否認,被告陳天富辯稱:我之前與告訴人李欣修沒有任何的過節,我們都是在海上捕魚的漁民,當天我看到他與證人石文慶在扭打,我和在漁港的其他漁民一起跑過去勸架,把他們拉開,因為他們扭打在一起,我一手推證人石文慶,一手推告訴人李欣修,並無毆打他等語;被告陳天益辯稱略以:我沒有跟告訴人李駿廷吵架,不可能打他,我雙手抓住告訴人李駿廷的左手把他往後拉開等語;被告陳志承辯稱:我沒有與告訴人李欣修他們吵架,不可能打他們,當時我一手拉證人石文慶、一手拉告訴人李欣修,把他們拉開等語;被告陳志豪辯稱:我跟告訴人李駿廷沒有吵架,不可能打他,我只是去勸架而已,我雙手抓住告訴人李駿廷的右手把他往後拉等語;被告陳天富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陳天富當天只是把告訴人李欣修拉開並無毆打告訴人李欣修,告訴人李欣修、李駿廷雖有證述告訴人李欣修被被告陳天富毆打,但是他們兩位都是本案告訴人,陳述內容都是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必須有補強證據來增強他們陳述的憑信性,不得單以他們個別的證述互相佐證而認為被告有本件犯行。證人石文慶證述告訴人李欣修過來要推他,被告陳天富是過來把告訴人李欣修與李駿廷拉開,沒有看到被告手上有拿東西或是有毆打告訴人李欣修與李駿廷;證人陳生貴證述只有看到被告陳天富有跟告訴人等發生拉扯,但是沒有看到毆打的情事;證人陳嘉凱證述說他沒有看到毆打情事,不知道告訴人李欣修怎麼受傷,當時告訴人李欣修確實有作勢要毆打證人石文慶,依相關證人的證述內容都只有看到當天被告陳天富與告訴人李欣修拉扯,但並無看到被告陳天富持棍棒毆打告訴人李欣修,此與被告陳天富辯解相符,此外證人董玉英雖證稱看到被告陳天富毆打告訴人李欣修的行為,但證人董玉英是告訴人李欣修的配偶、告訴人李駿廷的母親,她的證言自然難期公正,有偏頗告訴人的情形,證述情節不可採。本院勘驗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勘驗中看到先有數人聚集在松柏港東側堤防互相推擠的情形,後來先後有數人從漁獲集散買賣中心奔跑到案發現場,形成十多人聚集,有人在互相推擠試圖隔開雙方,後來人潮逐漸散去,並無看到有誰拿棍棒或竹竿揮打甚至有毆打的情形,何況被告陳天富與告訴人李欣修也沒有仇怨,案發當天也沒有發生紛爭,被告陳天富只是因為看到告訴人李駿廷與證人石文慶發生衝突才上前要勸架,雖然雙方有拉扯的情形,但難以認定他有持棍棒毆打告訴人李欣修的動機存在,被告陳天富不是故意傷害等語;被告陳志承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陳志承或是他的家人包括其他三位被告,與告訴人李欣修、李駿廷在事前都沒有發生糾紛或爭執,事發當天也沒有發生糾紛,不可能在當天有所謂的傷害他人的犯意,本件應無故意傷害或重傷害的情形。證人陳生貴、石文慶、毛榮貴、陳嘉凱、林正鎮都證稱沒有告訴人所講有人拿棍子毆打告訴人的情形,依監視器影像6分19秒證人石文慶騎機車與告訴人李駿廷、李欣修發生衝突開始,一直到9分4秒結束,前後不到三分鐘,這三分鐘前後有十幾個人從50公尺以外衝到河堤事發現場,尤其在7分以後這十幾個人從左邊推擠到右邊,所以或許告訴人全身很多的傷,是不是他們跌倒被人家踩的,絕對是有可能,檢察官單憑告訴人指述及證人董玉英偏頗之證述就起訴被告陳志承,與事實不符等語。經查:

1.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李駿廷固於偵訊證稱略以:110年4月8日我在海上跟證人陳生貴發生漁船插隊糾紛,回來後,我跟證人陳生貴有爭執,我去找證人陳生貴理論,他說我有打他,我否認,我跟證人陳生貴理論完就離開現場,後來看到有人對我爸叫囂,我就轉回頭,就被證人陳生貴的兒子擋住,後來我就覺得我的後腦被重擊,我回頭看是被告陳天益跟陳志豪,被告陳天益繼續要對我出拳,我有防護,後來就被一群人壓在地上,我就覺得一直被打,好像有拳頭跟棍棒,我只知道有被告陳天益跟陳志豪。後來有人大喊流血了,我站起來,看到被告陳天富拿四角形的木棍,被告陳志承拿竹竿打我爸的身上等語(見偵卷第175頁至第177頁)及告訴人李欣修於偵訊證稱略以:110年4月8日上午9時32分許,當天我們有與被告陳天富等人在松柏漁港發生衝突,因為我兒子告訴人李駿廷在海上與證人陳生貴有爭執,我們跟證人陳生貴調解開了,後來被告陳天富跑過來說要打我兒子,我聽到有人在爭吵,看到有人打我兒子,後來我就有看到被告陳天富拿棍棒打我額頭,我就倒在地上,後來就感覺我身上一直被打,後來有人喊流血,大家就散了,我就起身問我兒子有沒有事。我只有看到我兒子被被告陳天益跟他兒子壓住我兒子在地上打等語(見偵卷第177頁至第179頁)。則依上開說明,告訴人之指述是否可信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其真實性。

2.本院依聲請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檔名「糾紛案.mp4」檔案,勘驗結果:①畫面顯示時間西元2021年4月8日星期四上午9:30:00~9:31:08,3人在松柏港東側堤防談話;②9:31:17~9:31:34,畫面右側有1人騎乘機車抵達現場;③9:31:34~9:

32:15,數人聚集在松柏港東側堤防;④9:32:15~9:32:19,數人聚集在松柏港東側堤防,互相推擠;⑤9:32:19~9:32:45,數人先後自畫面左側魚貨集散買賣中心奔跑至案發現場;⑥9:32:45~9:32:53,有10多人聚集在松柏港東側堤防,有人在互推;⑦9:32:53~9:32:59,有10多人聚集在松柏港東側堤防,有人在互相推擠、也有人試圖隔開雙方;⑧9:32:59~9:3

3:40,10多人仍群聚在松柏港東側堤防;⑨9:33:40,松柏港東側堤防群聚10多人開始散去;⑩9:34:59,所有人均離開松柏港東側堤防,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報告所附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頁、第169頁至第172頁),依上開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所示,因監視器距離案發現場甚遠,無法確認在場之人面貌,僅能看出9時30分起現場一開始有3人在松柏港東側堤防談話,之後陸續有多人聚集東側堤防,互相推擠,有人試圖隔開雙方,迄至9時34分59秒聚集人群均離開東側堤防等情,尚無從依上開勘驗結果作為認定被告陳天富有持路邊撿拾木棍、被告陳志承有持路邊撿拾竹竿毆打告訴人李欣修,及被告陳天益與陳志豪有徒手毆打告訴人李駿廷之證明。

3.證人董玉英於偵訊證稱略以:我看到被告陳天富、陳志承在打我先生告訴人李欣修跟我兒子告訴人李駿廷,被告陳天富拿木棍,被告陳志承拿竹子,打我先生,被告陳天益跟陳志豪把我兒子壓在地上,應該是被打背部等語(見偵卷第17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110年4月8日早上9點半我當時在松柏港賣魚、處理魚,當天有個人「啊!」一聲,突然跑百米的速度跑過去,才引起我的注意轉頭看,我就看到被告陳天富、陳志承、陳志豪他們三個,被告陳志承有拿一根黃黃的竹竿跟著父親他們跑過去,到後來我又看到被告陳天富在我們天車吊臂旁邊撿一根木棍也跟著他們跑過去,我就趕緊半走半跑過去,看到他們在打我先生和我兒子,被告陳天益、陳志承在前方按住我兒子,把我兒子壓在地上用拳頭一直打,我眼睛再過去遠一點被告陳天富拿一根木棍一直揮、一直往在地上我先生的身上打,被告陳志承又跑去打我先生的時候,打不夠還跑上去網子上要打,打不到就又跑去我兒子那裡一直打我兒子,打到那根竹竿都斷掉,被告陳天富是先打我兒子,之後他才又繞到旁邊從旁邊過去再開始打我先生。被告陳志承打了我先生後再去打我兒子。因為我到那裡離他們那裡還差不多一、二十公尺,現場最少也有二、三十個人,我站在那裡嚇得腳都已經軟了,聽到他們有人在喊:「阿修流血了!」,整個鳥獸散,人才全部走光。我們平常攤位跟被告陳天富他們全家沒有吵架,在海上、在陸上都完全沒有,有時候還會打招呼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至第237頁)。互核證人董玉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關於被告4人如何毆打告訴人李駿廷、李欣修等情前後證述不一致,並與證人陳生貴、石文慶證述當時僅發生拉扯,並無毆打乙情(見偵卷第67頁至第70頁、第233頁至第236頁、本院卷第219頁至第227頁)不符,且告訴人李欣修如持續遭被告陳天富、陳志承分別持木棍及竹竿毆打,衡情傷勢應遍及全身,然告訴人李欣修除頭部傷勢外,其餘傷勢均集中於右眼、右側手肘、右側小腿、右側髖部等身體右側,顯與常情不符,是證人董玉英證詞顯有可疑。況證人董玉英為告訴人李駿廷之母、告訴人李欣修之妻,其證述顯係因與告訴人等有親屬情誼而為迴護之詞,難信為真。

4.至扣案竹竿經警方勘察採證,經萃取DNA檢測,未檢出足資比對之DNA-STR型別,無法比對,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0年6月1日中市警鑑字第1100521011G05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43頁至第244頁),亦無從作為認定被告4人傷害犯行之證明。

5.況告訴人李駿廷、李欣修及證人董玉英均陳稱與被告陳天富、陳天益、陳志承、陳志豪無任何仇恨過節及財務糾紛(見偵卷第49頁、第59頁、本院卷第236頁),且案發當日與告訴人等發生爭執的並非被告4人,衡情,難認被告4人有故意傷害告訴人李駿廷、李欣修之動機。自無從僅憑告訴人李駿廷、李欣修之單一指述逕認定被告4人有傷害之犯行。

㈣告訴人李欣修所受之傷勢未達重傷害之程度:

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所謂重傷罪之成立,須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程度,即機能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其效用,始足當之。經查,經本院函詢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關於告訴人李欣修所受傷害是否符合重傷害之程度,經該院函覆:告訴人李欣修目前(110年8月3日)視力右眼0.5,左眼0.4,右眼無法矯正,左眼0.7,右眼視力尚未達嚴重減損,此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11年1月13日(111)光醫事字第11100048號函暨檢附告訴人李欣修之病歷資料及病情摘要表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9頁),顯見告訴人李欣修右眼視能未達嚴重減損程度,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不合。至於公訴意旨所提出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10年9月27日(110)光醫事字第11000670號函檢附告訴人李欣修之病情摘要表上係記載:告訴人李欣修可能造成右眼視能嚴重減損等語(見偵卷第211頁至第213頁),僅係陳述「可能」造成右眼視能嚴重減損,但並未確定,無法作為認定告訴人李欣修所受之傷勢已達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之重傷害程度,自不能對被告陳天富、陳志承以過失傷害致重傷罪相繩。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天富、陳天益、陳志承、陳志豪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天富、陳天益、陳志承、陳志豪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天富、陳志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被告陳天益、陳志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天富、陳天益、陳志承、陳志豪有傷害之犯意及行為,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李欣修受有重傷之結果,是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330頁),予檢察官、被告陳天富、陳天益、陳志承、陳志豪及被告陳志承、陳天富之辯護人辯論機會,無礙於被告4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審酌被告陳天富、陳天益、陳志承、陳志豪本應注意以適

當之方式制止告訴人李欣修、李駿廷與證人石文慶繼續發生推擠衝突,避免使告訴人李欣修、李駿廷受傷,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被告4人於拉扯推擠勸架過程中致告訴人李欣修、李駿廷跌倒,以致告訴人等受有前揭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及考量被告4人與告訴人等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迄今未能達成和解,暨斟酌被告陳志豪、陳志承、陳天益及陳天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4人之過失情節、告訴人等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陳天富為國中畢業,已婚,2名子女已成年,現在從事漁民工作,月收入不一定;被告陳天益為國中畢業,已婚,3名子女已成年,從事漁民的工作,月收入新臺幣1萬多元;被告陳志承為高中畢業,未婚,沒有子女,從事漁民工作,月收入不一定;被告陳志豪為高中畢業,未婚,沒有子女,從事漁民工作,月收入不一定(見本院卷第336頁),及告訴人李駿廷、李欣修請法院從重量刑(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林雷安法 官 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淑琪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2-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