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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4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4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永仁上列被告因妨害祕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乙○○因不滿AD000-A10908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不願與其聯繫,遂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某時許,在其位在南投縣○○市○○路000巷00弄0號之住處,以其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傳送:「我會把我們的對話內容跟照片都給他跟他媽媽和妳姐...妳狠,大家一起死,妳讓我恨妳,很好」、「妳這種方式跟態度妳就不要怨我害妳」、「妳等著」、「妳要全家雞犬不寧沒關係,妳繼續這種態度」等訊息予甲女,使甲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甲女之生命、身體、名譽之安全。

二、案經甲女委由黃勝文、張鎧銘律師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當作證據等語(本院卷第79至80頁),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就上開事證之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21至122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傳送上揭訊息予告訴人甲女,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只是因為生氣,那些都是氣話,伊並沒有要恐嚇告訴人的意思,是當時告訴人先生或告訴人一直以不明來電騷擾伊等語。經查:

(一)被告因告訴人不願與其聯繫,遂於108年12月16日某時許,在其位在南投縣○○市○○路000巷00弄0號之住處,以其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傳送:「我會把我們的對話內容跟照片都給他跟他媽媽和妳姐...妳狠,大家一起死,妳讓我恨妳,很好」、「妳這種方式跟態度妳就不要怨我害妳」、「妳等著」、「妳要全家雞犬不寧沒關係,妳繼續這種態度」等訊息予告訴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認屬實(他卷第106至108頁、偵續104號卷第55至57頁、偵續185號卷第75至76頁、本院卷第77至83、119至1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他卷第86至89頁)大致相符,復有【0000000】乙○○傳送之簡訊擷圖、乙○○、甲女臉書對話紀錄、微信對話紀錄、乙○○傳送之簡訊擷圖各1份(他卷第12、1

3、14至18、19、98頁)在卷可考,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75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參照)。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懼,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因此,是否為恐嚇言語,本非以行為人主觀上確有加害之意或客觀上已為加害之行為為必要,而係衡諸通常事理,會否使一般人心生畏懼以為斷。又恐嚇危害安全罪,其表示將加害之意思固不論直接或間接;恐嚇方法之為言語、文字或舉動亦非所問;惟被害人受惡害之通知雖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然必因其恐嚇行為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始足當之。查本案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訊息內容載有「大家一起死」、「妳就不要怨我害妳」、「妳要全家雞犬不寧沒關係,妳繼續這種態度」等語(他卷第12頁),細繹其中內容,不僅載有「死亡」、「傷害」、「雞犬不寧」等語句,當會使一般之人對此心生畏懼。且對告訴人而言,其與被告間私下之情感關係複雜,倘被告將其等關係一概向第三人訴之,依照現今社會風氣難謂開放,且此類不堪之隱私,多不願或恐懼遭他人得知,而被告以此為由要脅他人,實足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而使其對於個人生命、身體及名譽之安全受有危害,此亦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他卷第86至89頁),且有告訴人回覆予被告之訊息內容稱:「你從九點多就一直瘋狂沒辦法控制你的情緒 我這次真的被你嚇到了,你可以不要這樣嗎...」等語可佐(他卷第13頁),堪認告訴人確實因為被告接續傳送上揭訊息而生有生命、身體及名譽之危殆感無疑。

(三)至被告雖辯稱此些話語僅屬一時氣話,其並無傷害告訴人之意思,其只是希望能與告訴人溝通而已等語,然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入監執行前在殯儀館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26頁),參以其所從事職業,可認被告客觀上應具有一定社會歷練,且具有正常識別事理之能力,其固然與告訴人因感情糾紛致其情緒失控,然縱使如此,亦非不得循正當、理性之方式溝通或藉由其等共同朋友居間協調等方式解決。況縱使被告於傳送訊息當時,因雙方間之情感糾紛,心中對於告訴人不滿之情緒至熾,亦無從合理化其藉由傳送上開訊息恫嚇告訴人之違法行為;遑論此至多僅屬被告行為動機、目的等科刑參考之事項,被告上揭行為已致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真有實現加害意思之意圖或決心,實與本罪之成立與否無關,被告行為時既屬年逾42歲之成年人,竟未思及上情,率爾以「一起去死」、「不要怨我害妳」等類足使一般人感到畏懼或思及倘拒絕可能會遭被告不惜一死也要報復之強烈字眼、行為恐嚇。從而,自難解其恐嚇罪責,是其前揭所辯,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為辯解,顯係犯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上開陸續傳送上揭訊息予告訴人之恐嚇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二)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妨害婚姻、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10罪)、3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為妨害自由等相類犯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與告訴人素有感情糾紛,然其既身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及態度解決,竟率爾傳送上揭訊息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所為實有所不該,應予非難,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心理危害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持以傳送恐嚇訊息之手機固為被告所有,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手機及門號000000000號,其目前已經沒有在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25頁),本院審酌該手機並非屬違禁物,復依卷存事證,尚難認上開物品現仍存在而未滅失,考量未扣案之上開物品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若宣告沒收,非但將來可能執行困難,且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亦屬有疑,故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所涉妨害性自主罪嫌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係告訴人甲女之友人,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108年12月6日23時許至108年12月7日凌晨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汽車旅館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趁告訴人不注意之際,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無故以不詳工具拍攝竊錄其與告訴人之性交之非公開活動及隱私部位之猥褻影像之電磁紀錄(下稱本案猥褻影片),並於該日後之1、2日,復基於散布猥褻之聲音、影像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以不詳工具將系爭猥褻影片傳送至不特定公眾得上網登入之XVIDEOS網站(網址:xvideo.com)上,並張貼告訴人之頭像1張及註明告訴人之英文姓名「H*○○」(以中文姓名直接翻譯,詳不公開卷)」及○○○○路○○美容店老闆娘偷情自拍(詳不公開卷)」等文字,供不特定公眾觀覽。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猥褻之聲音、影像、第315條之1第2款、第315條之2第3項之妨害秘密等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其不得為審判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此處之「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同一散布猥褻影像之犯行,業據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505號提起公訴,於110年4月13日繫屬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並經該法院於111年1月21日以110年度○字第000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目前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字000號案件審理中,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卷第69至74頁),而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核與上揭散布猥褻影像等犯罪,屬同一事實之單純一罪關係及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案檢察官就被告同一事實之散布猥褻影像及裁判上一罪之妨害秘密等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10年12月29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考(本院卷第7頁),自屬有誤。準此,被告此部分犯行既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上開前案起訴在先,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重行起訴,揆諸上開說明,本案關於被告此部分犯行,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7款,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林芳如法 官 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泰能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祕密等
裁判日期:2022-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