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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4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4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喬程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伍年貳月。

扣案之藍波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戊○○為甲○○(原名楊燈堂)之子,同住在臺中市○○區○○○○路0巷000弄00號之住處,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戊○○經常向甲○○索討金錢,若索取不成,即對甲○○以言語或肢體暴力相向。於民國110年12月6日18時30分許,戊○○因向甲○○索討金錢不成,與甲○○發生爭執,明知人體之頸部、頭部、胸部及腹部,內有重要臟器及分布動脈血管,若朝上開部位攻擊,極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仍基於縱使發生殺人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不確定故意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上開住處,將長約50公分之藍波刀預藏在其所穿外套內,並向甲○○恫稱:「要拿刀砍死你」等語,甲○○因此心生畏懼,逃到隔壁友人丁○○位於臺中市○○區○○○○路0巷000弄00○0號之宮廟(下稱本案宮廟),甲○○見友人丁○○、丙○○及樺益磁磚公司紀姓老闆(姓名不詳,下稱紀老闆)在本案宮廟庭院交談,即向丁○○、丙○○告稱:「戊○○要錢,身上有藏刀,要小心一點」等語,並請丙○○協助看守戊○○,於同日18時41分許,戊○○尾隨甲○○至本案宮廟庭院,先在旁聽甲○○、丁○○與紀老闆商談磁磚買賣事宜,於同日18時43分許,突然以左手從其外套內取出上開藍波刀,丙○○見狀立即走向甲○○等人,戊○○亦走向甲○○等人,持刀朝甲○○揮砍數次,因甲○○閃躲抵抗,戊○○即以右手拉住甲○○,以左手持刀刺向甲○○上半身右側,戊○○放開甲○○後,再次以右手抓住甲○○,並以左手推擠甲○○,因而撞到丙○○,致丙○○後退,甲○○旋即反抗,並夾住戊○○持刀之左手,戊○○遂改以右手緊掐住甲○○頸部,並接續向甲○○恫稱:「如果不給錢,就要讓你死」等語,甲○○因而心生畏懼。丁○○見甲○○遭掐住面露痛苦,遂趨前制止戊○○,丁○○先拉戊○○左手,避免戊○○繼續持上開藍波刀攻擊甲○○,再拉戊○○右手,避免戊○○繼續掐住甲○○,經丁○○加以阻止,並允諾以新臺幣(下同)4千元向戊○○購買藍波刀,戊○○始同意鬆手,並交出藍波刀,始未致甲○○發生死亡之結果,並由丙○○協助甲○○離開現場,前往林新醫院就醫。於同日21時22分許,甲○○就醫治療後返家,戊○○與甲○○發生爭執,又接續前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不確定故意,在上開住處門口徒手毆打甲○○頭部及身體等處,復持地上磚頭,朝甲○○右上側頭部敲擊,甲○○因此不支倒地,戊○○仍持續徒手毆打甲○○頭部、臉部及胸前等處,適丁○○偕同丙○○至甲○○上開住處,要給付上開4千元予戊○○,丁○○、丙○○見狀即加以阻止,甲○○始免於死亡而未遂,惟甲○○仍因戊○○上開攻擊行為,致受有頭部外傷伴腦震盪、鼻子撕裂傷、頭胸部挫傷、左眶骨顴弓骨折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並扣得藍波刀1把,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戊○○之辯護人固主張證人丁○○於警詢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矛盾不符,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之調查筆錄是否具有證據適格,在形式上是否可能信為真實,而足以作為證據而言。法院自應就該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是否均獲確保,而具有較可信為真實之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丁○○除於接受警詢時所述與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部分,依前揭規定本應逕以審判中之證述為據,要無引用先前陳述之必要而無證據能力外。其餘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與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內容有部分不一致,或因時間已久,部分事實已經忘記等情形。經衡上開證人丁○○於接受警詢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深刻,就詢問內容,均能完整詳實陳述;另整體筆錄之記載完整、詳細,並無簡略或零散之情形,所為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且警詢筆錄之製作過程,均係一問一答,出於自由意思,回答較為具體明確,又警詢時,並無來自他人同庭在場之壓力,內心較無顧忌,亦無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依上揭規定,其警詢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或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2、73、304至30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或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過低等情形,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為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持藍波刀,因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致其受傷,有以徒手毆打告訴人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犯意,辯稱:我沒有跟甲○○說要拿刀砍死你,我沒有拿刀揮砍甲○○,甲○○是拉扯的時候受傷;我沒有掐甲○○的脖子,也沒有說如果不給錢就要讓你死;我們有口角,我有壓甲○○的頭部跟頸部,我是用柔道的姿勢絆倒甲○○,甲○○的頭才撞倒地上,不是用磚塊打;我沒有要殺害甲○○的意思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否認有殺害告訴人之犯意,被告僅有傷害之行為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向告訴人要錢未果,而心生不滿,竟持藍波刀,尾隨告訴人至本案宮廟庭院,告訴人與友人丁○○、丙○○及紀老闆討論磁磚之事,被告因不滿無法拿到錢,取出藍波刀,朝向告訴人揮砍,並拉住告訴人左手臂,持刀向告訴人身體右側刺,被告放開告訴人後,隨即再次抓住告訴人,同時以左手持刀並推擠告訴人,告訴人反抗,並控制被告持藍波刀之左手,雙方互相拉扯,被告以右手掐告訴人頸部,並辱罵:如果不給錢,要讓告訴人死等言語,證人丁○○見被告掐告訴人之手現青筋,告訴人呈現痛苦,以右手拉被告掐住告訴人之手,隨後證人丁○○因見告訴人受傷流血,而向被告表示:可以向被告購買藍波刀,先讓告訴人去就醫等語,被告始放開告訴人頸部,交出藍波刀,在證人丁○○、丙○○幫告訴人包紮之際,被告竟仍抓住告訴人頭部,作勢要揮拳毆打告訴人,嗣後證人丁○○與被告拉扯,證人丙○○則陪同告訴人離去就醫;告訴人就醫後返家,被告對先前討錢及手機未果仍心懷不滿,竟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上半身,並以磚塊敲擊告訴人右後側頭部,告訴人不支倒地,被告仍持續毆打告訴人臉部,恰因證人丙○○陪同丁○○前往被告住處,要給付購買藍波刀之款項,2人見狀,隨即制止被告等節,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見偵卷第39至42、91至96、183至193頁)、證人即在場之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見偵卷第43至44、135至138、183至193頁,本院卷第341至350頁)、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見偵卷第139至142、183-193,本院卷第292至306頁)分別證述綦詳,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見他卷第7至8頁、偵卷第29、175頁)、甲○○遭戊○○家暴通報紀錄(見他卷第13至15頁)、家庭暴力通報表(見他卷第17至26頁)、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51、129頁)、甲○○傷勢照片(見偵卷第47至48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143至147頁)、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15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53至15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67至173頁)、本院111年3月1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86至189頁)在卷可稽,及藍波刀1把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於前開時、地遭被告持刀刺擊、徒手掐頸後至林新醫

院就醫,經診斷受有鼻子和左前臂撕裂傷,頭胸部挫傷等傷勢,經診治及創傷縫合手術,嗣後再遭被告以磚敲頭及徒手毆打後,經救護車送往林新醫院急診救治,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伴腦震盪、左眶骨顴弓骨折等傷害,經住院治療,而於110年12月8日出院等情,有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1、129、47頁至48頁),被告亦坦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為其行為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30、93至94、367至368頁),足認告訴人確有遭被告持刀刺擊、徒手掐頸、毆打及以磚塊打頭部,致其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但未生死亡結果,亦堪認定。

三、被告固否認有殺人之故意,然查:㈠按刑法上殺人罪,以加害人於行為之初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

故意為斷,而殺人未遂或重傷未遂或普通傷害之最主要區別亦在於行為人主觀犯意之不同,行為人內心主觀意思,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殺意或使人受重傷之故意或僅為普通傷害之故意為斷。至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惟可審酌行為人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情況,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殺人之動機,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足資使人斃命、攻擊所用之器具、攻擊部位、次數、用力之強弱,及犯後處理情況等全盤併予審酌;至被害人受傷部位、程度及加害人所使用兇器,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且為重要之參考資料,惟非判斷之絕對標準,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有時雖可作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仍應就外在之一切證據,詳查審認,綜合研析,作為認定之基礎。再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即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㈡頭部、頸部、人體上半身之胸、腹部均為人體重要部位,內

有重要器官,構造脆弱,如以手緊掐他人頸部,顯有可能造成他人因頸部動脈血管阻塞導致氧氣無法供應腦部,造成腦部缺氧死亡,或呼吸道受阻而窒息死亡,而頭部係人體生命中樞及要害部位,不堪外力之重擊,倘受硬物重擊,極易造成頭骨破裂骨折、或傷害五官重要部位、或大腦內部組織破損等足以造成死亡結果之危險,另胸腔內有人體重要之心肺器官,腹腔部亦有腸、胃等重要消化器官,且無骨骼保護,分布動脈血管,若以利器砍殺,極可能傷及體內臟器或動脈血管而導致大量出血,將危及性命而足生死亡結果,此為眾所週知之事。而被告持以刺殺被害人之藍波刀,其刀刃為金屬材質,刀部頂端呈尖銳形,刀柄長約15公分、刀刃約35公分,有照片2張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51頁),如持該刀刺砍上半身胸、腹部,客觀上足以致人於死,又如以手緊掐告訴人頸部,顯有可能造成告訴人因頸部動脈血管阻塞導致氧氣無法供應腦部,造成腦部缺氧死亡,或呼吸道受阻而窒息死亡,及以磚塊重擊告訴人頭部,極易造成頭骨破裂骨折、或傷害五官重要部位、或大腦內部組織破損等,足以造成告訴人死亡結果之危險,有如前述。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有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且其受過自由搏擊訓練(見本院卷第219頁),是其主觀上自可得預見上開攻擊行為,導致告訴人死亡之危險性,被告對其行為極易造成告訴人死亡之結果有所預見及認識。

㈢被告係因向告訴人討錢未果,而持刀刺殺告訴人、徒手掐告

訴人頸部、以磚塊打告訴人頭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戊○○說要讓我死」、「他拿刀子藏到外套時就有說要砍死我。我因為感覺害怕揚喬程做出什麼事情來,所以跑到距離我家約三公尺宮廟,我就趕快去對丁○○說,戊○○有藏刀子,要他小心一點」、「掐我脖子時,戊○○有用台語說要讓我死,所以我覺得戊○○是有出於要殺害我的意思而掐我脖子」等語(見偵卷第191至192頁),及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戊○○邊砍甲○○邊罵髒話,之後戊○○掐住甲○○的脖子,對甲○○說他就 是要錢,如果錢不給他,就要讓甲○○死」、「我看戊○○掐甲○○脖子的手青筋都爆出來了。我要將戊○○拉開來,還一時拉不開」、「(甲○○被戊○○掐住脖子的狀態)就是已經有痛苦的反應」、「我對戊○○說,你要錢沒有關係,我可以拿錢將你手上刀子買下來,當時甲○○的手已經是受傷流血,我跟戊○○說先讓甲○○去看病,我再慢慢跟你講,所以戊○○才把掐住甲○○脖子的手放下來」、「當時戊○○一直拳頭揍甲○○,戊○○還有拿紅磚塊要敲甲○○的頭,因為當時很暗,我沒有看清楚,但我有聽到叩一聲,之後甲○○就倒下,甲○○倒下後,戊○○還是繼績用拳頭揍揚因海的頭部與臉部、胸部。後來揚因海倒下去後,我們將戊○○與甲○○分開」等語(見偵卷第185至186、191至19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後面要殺的時候講說要殺他,他就說要殺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43頁),足見被告掐住告訴人脖子之力道甚大,致告訴人面露痛苦,證人丁○○尚無法輕易拉開被告,且其以磚頭敲告訴人頭部力量非輕,旁觀者可聽見敲擊聲,並致告訴人倒地不起。另依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以觀,告訴人經送往醫院救治後,住院3天後始出院,亦顯見被告當時下手力道猛烈。被告既已預見其行為可能導致告訴人發生死亡之結果,卻仍執意為之,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殺人未必故意。又被告與告訴人長期失和,前屢有對告訴人施暴之情形,被告控制情緒能力不佳,案發時因缺錢花用,向告訴人要錢未果,強烈憤怒且無法忍受,持刀向告訴人揮砍,因告訴人閃躲,被告先以手抓住告訴人,再持刀刺向告訴人身體右側,嗣後其持刀之左手經告訴人壓制,被告改以右手大力掐住告訴人頸部,告訴人面露痛苦仍不放開,證人丁○○在旁制止竟拉不開,尚需藉口出錢向被告購買其藍波刀,被告始鬆開掐住告訴人脖子之手,甚而在告訴人就醫返家後,已經過一段時間,惟被告仍無法平息激烈怒意,接續徒手毆打告訴人,以磚塊打告訴人頭部,在告訴人倒地後,被告仍持續毆打告訴人,亦可見被告當時情緒甚為激動,而接續攻擊告訴人,且係選擇以高度危險手段攻擊告訴人之要害部位,顯見被告對於其行為若致告訴人死亡結果之發生,並無違背其本意。審酌上開被告主觀言行及客觀之行為,被告對其持刀擊刺告訴人上半身胸、腹部,以手緊掐告訴人頸部,以磚塊重擊告訴人頭部,極易造成告訴人死亡之結果,已有所預見及認識,且其接續以高度危險手段攻擊告訴人,力道猛烈,倘致告訴人死亡結果之發生,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主觀上具有殺人之未必故意,實足認定。是被告辯稱未有殺人之故意云云,顯係事後圖以卸責之詞,非為可信,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及辯護意旨,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殺人未遂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則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之子,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是雙方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故被告之上揭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逕依刑法規定予以論處。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2條、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被告先後多次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及恐嚇之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更係出於由同一糾紛所事由,時間及空間各具有連貫性,可見受侵害之法益同一而各次行徑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按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委難強行分割,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俱屬接續犯,而包括論以一罪。又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而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恐嚇之目的,起因於向告訴人索討金錢未果之糾紛,應認其犯罪目的係屬單一,雖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數法益,但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應認係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係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未遂罪,應依刑法第272條規

定依第271條第1項論處罪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關於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

㈡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沙簡

字第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10年4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乙節,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為證(見偵卷第3至15頁),且被告對曾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亦無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368頁),是被告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審酌被告本案所犯雖與前案罪質不同,然均為故意犯罪,被告未能記取前案執行之教化,且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另有殺人未遂、傷害、毀損之犯行,均非偶然之犯罪,足見有其特別之惡性,且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8月即再犯本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案經鑑定結果,認被告並不適用刑法第19條規定:

⒈本院經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對被告進行行為時精神狀

態實施鑑定,鑑定意見有該院111年5月9日草療精字第1110005340號函所附刑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5頁),其結論略以:「本次案件中,楊員(即被告)的犯罪行為有明顯的動機,其犯案的遠因包括長期的父子失和、過去的財務糾紛、習慣以武力迫他人的行為模式,近因則包括當下的雙方衝突、缺錢花用等因素。此外,依照楊員過去的物質使用習慣看來,亦需考慮楊員於案發當天有使用酒精或其他非法藥物而使其控制或辨識能力缺損受到影響,惟其影響輕微,未達顯著下降之程度,整體犯案動機仍以個人仇恨、財務因素有關。綜上所述,並無任阿證據顯示楊員於案發當日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造成辨識或控制能力的缺損。綜合以上楊員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本院認為楊員於犯行當時未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⒉復參諸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多次表達其意識清晰,平日至精

神科就醫是為逃避案件判刑,並不使用精神科藥物,僅使用安眠藥,且對事實經過、細節均能陳述,猶知否認犯行,並能為上揭之辯詞,足認被告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並無異常。是被告於行為時,無合於刑法第19條所指「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要件,本件尚無適用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㈤綜上,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70條規定,先遞加重其刑再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父子關係,

被告因長期父子失和,僅因缺錢花用,即對告訴人萌生殺意,繼而持藍波刀刺殺告訴人,徒手掐告訴人頸部,經在場友人即證人丁○○、丙○○阻止,並協助告訴人就醫,告訴人返家後,被告竟接續以徒手及持磚塊方式毆打告訴人頭部,前揭傷害幸因當時在場之證人丁○○、丙○○及時阻止被告,始未釀成致人死亡之憾事,惟仍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被告所為殊值非難,所生危害非輕;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告訴人顧念父子親情而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370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工地施工人員、經濟狀況勉持、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3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藍波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2條、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林芳如法 官 陳僑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華鵲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2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3-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