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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50號

110年度訴字第2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碧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及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11199、11228號、105年度偵字第1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莊智媚與被告莊智丞係姊弟關係,其等均係被告蔡碧

珠之子女。黃慧華、張雅惠與黃俊傑(其等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000

00、20819號、104年度偵字第524號均為不起訴處分)分別係臺中銀行清水分行、元大寶來證券大甲分行、台中銀行大甲分行負責招攬保險業務之業務員。另邱創駿與王煥德(其等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5926、20819號、104年度偵字第524號均為不起訴處分)均係臺中銀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銀保險經紀人公司)職員,林立夫(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5926、20819號、104年度偵字第524號為不起訴處分)係元大國際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國際保險經紀人公司)職員。緣告訴人莊智媚將其向臺中銀行大甲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向元大銀行大甲分行(原復華銀行大甲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向新光銀行大甲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密碼交給被告蔡碧珠保管。而被告蔡碧珠經告訴人莊智媚同意後,以告訴人莊智媚名義,即以告訴人莊智媚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0、11之受益人為被告蔡碧珠)身分及躉繳方式,自民國100年2月間起至同年8月下旬某日止,分別受黃慧華、張雅惠與黃俊傑招攬,投保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販售之「心得意」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9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販售之「金采一百」不分紅保險2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販售之「集利年年」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3份等儲值型保單共14份。詎被告莊智丞竟與被告蔡碧珠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要保人即告訴人莊智媚同意或授權,先由被告蔡碧珠將其保管之告訴人莊智媚前揭帳戶存摺、印章與密碼均交付被告莊智丞,被告莊智丞再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解約日期,在富邦人壽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主被保險人簽名欄、要保人簽名欄、國泰人壽之「保全給付申請書(保經代專用)」(申請項目勾選保單解約)之申請人簽名欄、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之要保人/受任人簽名欄上各偽簽告訴人莊智媚之署名,而偽造前開申請書等私文書向富邦人壽公司、國泰人壽公司及新光人壽公司逕行終止或解除保險契約,致不知情之黃慧華、張雅惠與黃俊傑受理後,再將上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全給付申請書」與「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等私文書,分別送交臺中銀保險經紀人公司,由不知情之邱創駿與王煥德簽署用印、送交元大國際保險經紀人公司,由不詳職員蓋用林立夫之圓戳章,其等再將前開申請書送交富邦人壽公司、國泰人壽公司及新光人壽公司准予終止或解除保單,使前揭保險公司終止或解除前揭保險契約後,將保險金以匯款方式匯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莊智媚之銀行帳戶內,共計新臺幣(下同)17,968,828元。而上開保險契約解約(終止)後,黃慧華、張雅惠、黃俊傑、王煥德、邱創駿與林立夫等人均未通知要保人即告訴人莊智媚。事後,被告莊智丞即持上開告訴人莊智媚之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分別於102年10月22日某時,至元大銀行,在取款憑條上盜蓋告訴人莊智媚之印文後,偽造上開取款憑條之私文書,並交予行員而行使之,自告訴人莊智媚之元大銀行大甲分行帳戶內取去4,521,000元,再存入被告莊智丞之銀行帳戶內。復於103年2月20日某時,至元大銀行,在取款憑條上盜蓋告訴人莊智媚之印文後,偽造上開取款憑條之私文書,自告訴人莊智媚之元大銀行大甲分行帳戶內取去364,400元,再存入被告蔡碧珠之銀行帳戶內,又在匯款申請書上盜蓋告訴人莊智媚之印文後,偽造上開匯款申請書之私文書,並交予行員而行使之,自告訴人莊智媚之元大銀行大甲分行帳戶轉帳匯款2,784,000元至被告莊智丞之銀行帳戶內。又於103年2月26日某時,至新光銀行,在取款憑條上盜蓋告訴人莊智媚之印文後,偽造上開取款憑條之私文書後,並交予行員而行使之,自告訴人莊智媚之新光銀行大甲分行帳戶內取去7,205,220元,再轉帳匯款至被告莊智丞之銀行帳戶內。另於103年3月11日某時,至新光銀行,在取款憑條盜蓋告訴人莊智媚之印文後,偽造上開取款憑條之私文書後,並交予行員而行使之,自告訴人莊智媚之新光銀行大甲分行帳戶內取走3,094,280元,再轉帳至被告莊智丞之銀行帳戶內,共計取去上開保費共17,968,900元。㈡被告莊智丞與告訴人莊智妃係姊弟關係,其等均係被告蔡碧

珠之子女。緣被告蔡碧珠經告訴人莊智妃、告訴人即莊智妃之子賴俊宏與賴俊志之同意後,以告訴人莊智妃、賴俊宏、與賴俊志之名義申設元大銀行大甲分行等金融機構之帳戶使用(詳細帳號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並以其等為要保人、被保險人之身分及躉繳之方式,自100年4月間起至同年6月間止,投保國泰人壽販售之「金采一百養老保險」13份不分紅保險儲值型保單。詎被告莊智丞竟與被告蔡碧珠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要保人即告訴人莊智妃、賴俊宏與賴俊志之同意或授權,由被告莊智丞於102年12月18日某時,在國泰人壽之「保全給付申請書(保經代專用)」(申請項目勾選保單解約)之申請人簽名欄上各偽簽告訴人莊智妃、賴俊宏與賴俊志之署名,而偽造前開申請書等私文書向國泰人壽解除保險契約而行使之,經不知情之國泰人壽職員受理後,再將前開「保全給付申請書」共13份,送交國泰人壽准予解除上揭保險契約,並將保費以匯款方式匯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告蔡碧珠所保管以告訴人莊智妃、賴俊志名義申設之元大銀行帳戶內。

㈢因認被告蔡碧珠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蔡碧珠因偽造私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於104年8月19日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而於104年10月13日繫屬本院,且於105年3月4日追加起訴,並於105年3月31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0819號起訴書1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10月13日中檢秀履103偵20819字第104209號函1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1199號等追加起訴書1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3月31日中檢秀履104偵11228字第32850號函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154號卷宗㈠第2-9、1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68號卷㈠第2-4、1頁】,惟被告蔡碧珠已於起訴後之110年1月18日死亡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1月25日新北社老字第1100121590號函、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他調字第5號卷宗(下稱他調卷)第127、131頁】,足認被告蔡碧珠於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而本案繫屬本院後已死亡,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鄭咏欣法 官 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美雲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1-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