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喬程指定辯護人 韓銘峰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喬程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喬程因患有雙向情感疾患,易情緒激燥,衝動控制差,其於民國110年1月17日,因心情不好,而因前揭精神障礙之病徵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楊喬程於110年1月17日14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內,見楊立安獨自坐在店內飲食,明知人體頸部內有輸送空氣之氣管,以手緊勒他人頸部將使人無法呼吸而窒息死亡,竟仍基於殺人之犯意,自楊立安後方,以右手手臂彎曲,用手肘部分勒住楊立安頸部,再將左手壓在右手上之方式,強勒楊立安的頸部,並將楊立安往上、往後拖,持續勒住楊立安頸部將其拉到後方提款機附近,時間長達27秒,致楊立安因頭部缺氧感到昏厥、無法呼吸幾近休克,並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後經楊喬程之友人拉開並壓制楊喬程,楊立安始脫困而倖免於死。
(二)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因見楊喬程有暴行,認有管束其自由之必要,乃將楊喬程帶回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管束,楊喬程另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110年1月17日14時42分許,在該派出所內,接續以「幹你娘機歪」、「幹你娘」等語當場辱罵正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
二、案經楊立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楊喬程、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有關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喬程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勒住告訴人楊立安頸部達27秒,惟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要勒死告訴人的想法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僅徒手傷害告訴人,且時間短暫,若被告有殺人故意,應使用器械直接攻擊被害人致命部位,又告訴人事後反應良好尚能與人對話和飲食,而無生命危險,是被告此部分至多僅成立傷害罪云云。經查:
1.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勒住告訴人頸部,之後往上、往後拖,時間達27秒,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勢,後經與被告同行之人拉開才停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6至37頁、第41頁、第96頁;本院110度聲羈字第34號卷《下稱聲羈卷》第18頁;本院卷第66頁、第184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害情節(見偵卷第43至44頁、第49至50頁、第125至126頁;本院卷第175至178頁)大致相符,且有楊立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統一超商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及錄影畫面翻拍相片、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筆錄及勘驗畫面截圖、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下稱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5至47頁、第61至64頁、第73頁;本院卷第173頁、第191至259頁),上開情節可認為真實。
2.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實施加害時,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無深仇大恨,即認無殺人之故意;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至其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6585號、84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勒住告訴人頸部之動作,經本院勘驗統一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被告以右手手臂彎曲,用手肘部分勒住告訴人頸部,之後就將左手彎曲,壓住自己勒著告訴人的右手,將告訴人往上、往後拖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截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3頁、第191至259頁)。又依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座位上吃東西時,遭陌生男子從後方用手臂勒住伊的脖子,對方很高大,力氣很大,很用力勒住伊,伊掙脫不開,伊感覺要窒息、休克、昏厥、死亡,伊頭暈、想吐,被告行為造成伊頸部挫傷,後來被告朋友把他拉開,伊就在旁邊休息等警察到場等語(見偵卷第43至44頁、第50頁、第125頁;本院卷第175至178頁),佐以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告訴人有頸部挫傷之情,是被告所施加之力道已造成告訴人頸部受傷,並使告訴人當下無法掙脫,更令其因腦部缺氧致頭暈、想吐,感覺幾近昏厥、死亡。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案發時之身高170公分、體重65公斤(見本院卷第175頁),被告則供稱其身高178公分、體重80公斤(見本院卷第182頁),被告體格強度明顯優於告訴人,且被告乃以十字勒頸之方式加強勒頸之力度,同時將一名成年男子向上、向後拖行,亦可見被告勒住告訴人頸部力道相當強大。再衡諸常情,人體頸部有動脈、呼吸道、頸椎通過,倘用力掐壓,將使人無法吸取空氣而窒息、腦部缺氧,而極易肇致死亡之結果,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被告行為時已滿19歲,且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有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89頁),自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上情應有所認識,而明知其行為可能引發告訴人死亡之結果。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不認識告訴人,就想勒死他。伊要勒斃他,因為伊心情不好。告訴人經診斷頸部挫傷是伊所為,沒勒死他就不錯了。伊用雙手以十字鎖勒住對方脖子,讓他不能呼吸,伊快要勒死他等語(見偵卷第36至37頁、第40頁);又於偵查中去電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書記官稱:伊就是要進去關,還是要隨機殺人才有辦法進去關。伊這個是殺人未遂餒,為何不能把伊關進去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29頁、第135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對其實施精神鑑定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醫師亦於鑑定報告中說明:關於此次案件,被告認為他沒有打死告訴人就不錯了,自己是因為無聊所以想打人、殺人來出氣,不覺得後果有什麼重要性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綜參上開被告犯後之言行,亦可見被告行為時確有致告訴人於死之犯意無誤。
(二)綜上述,被告明知人體頸部有動脈、呼吸道、頸椎通過,倘用力掐壓,將使人無法吸取空氣而窒息、腦部缺氧,而極易肇致死亡之結果。被告仍以上開方式,用力勒住毫無防備之告訴人頸部,並往上、往後拖行,期間長達27秒,導致告訴人幾近昏厥,若非與被告同行之人即時阻止被告,告訴人可能因而窒息死亡。被告下手迅速精確、用力甚猛,顯然殺意甚堅。被告如此猛烈攻擊被害人,並於嗣後表露其犯案當時欲致告訴人於死之犯意,被告主觀上乃欲致告訴人發生死亡之結果,實屬甚明,縱告訴人倖免於死,被告上開抗辯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仍難憑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殺人未遂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有關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7頁、第96頁;聲羈卷第18頁;本院卷第67頁、第184頁),且有員警秘錄器錄音譯文(見偵卷第57頁)、派出所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65至66頁)、現場相片(見偵卷第67至68頁)在卷可查,是被告上開自白應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侮辱公務員犯行,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楊喬程為犯罪事實欄一(二)行為後,刑法第140條於111年1月1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14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刑法第140條第1項有關有期徒刑及罰金之法定刑部分均已為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接續辱罵警員「幹你娘機歪」、「幹你娘」等語,其行為於密接之時間為之,各舉動彼此間獨立性甚微,且侵害同一法益,被告主觀上應係以各個舉動為其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而為接續犯,僅成立一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行,雖已著手殺人犯罪行為實施,而未生殺人結果,所犯殺人未遂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又心神是否喪失,精神是否耗弱,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斷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7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4年3月20日至110年1月4日,陸續有至明燈身心診所看診,經該診所醫師診斷患有重鬱症復發未明示嚴重程度、雙極性情感異常,混合型、失眠、焦慮狀態等情,此有明燈身心診所110年8月3日明燈字第1108031號函及檢附診所診療紀錄、處方箋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5至107頁)。經本院囑託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於為本件犯行時之精神狀態,該院精神鑑定結果略以:綜合被告過去生活史、疾病史、心理測驗報告、鑑定所得資料及相關影卷資料,被告目前之臨床診斷為雙相情感疾患。主要臨床問題為情緒激躁、攻擊破壞行為、自傷行為、自殺意念、衝動控制差,難以有效的因應壓力,即便服藥治療,也很容易因為外在刺激而情緒失控。被告表現出激躁情緒、暴怒、無法控制的衝動,對自己與被害者的痛苦無感,錯誤的認知與評價(沒有燒死人、我是為你好、摸著良心做事),缺乏變通與計晝(不爽就打人,想到就做)。因和其人格特質及成長歷程高度相關,也和其罹患雙相情感疾患有密切關連。鑑定認為被告於犯罪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並未受到精神障礙的影響,然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及行為控制能力可能受到精神障礙的影響而達到顯著降低之程度等語。有該院111年2月8日草療精字第111000155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5至155頁)。本案參諸上開診療紀錄、處方箋、鑑定意見及本件案發過程,堪認被告於行為當時可能受到精神疾病影響,使自身情緒控制能力偏離常態,造成控制能力之減損,即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因前所患精神疾病之精神障礙,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有顯著減低,爰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之犯行,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行依法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⑴與告訴人並無仇恨怨隙,卻無端攻擊告訴人,欲致告訴人於死,致告訴人幾近休克,並受有頸部挫傷,且造成告訴人恐懼,身心均受創,所為殊值非難;⑵任意以穢語辱罵警員,漠視公權力之行使,且對執行勤務警員之威信已造成侵害;⑶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迄未履行賠償,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⑷坦承侮辱公務員犯行,否認殺人未遂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學歷及於本院自陳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9頁)、其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並衡酌檢察官求刑意見、告訴人有關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侮辱公務員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保安處分之諭知部分:
(一)按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有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其因行為後法律變更而發生新舊法律之規定不同者,應依刑法第1條、第2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下述修正前後之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施以監護之方式,不問修正前後均有「令入相當處所」之執行方式。是上開監護處分,屬具有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無疑義。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7條規定於111年2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修正後同條第2項、第3項、第4項之規定則為「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二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前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形式上觀之,修正前後之刑法第87條第3項規定,監護處分期間均為5年以下,但修正後之該規定,則可由檢察官再度聲請延長監護期間。另參照修正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監護處分之態樣本可由檢察官按個案情形指定適當處所為之(111年2月18日該第46條條文修正,檢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下列一款或數款方式《令入司法精神醫院、精神復健機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交由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照顧,或接受特定門診治療等方式》執行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87條第1、2項將「適當方式」予以明定,對於執行監護處分之方式與現行規定並無不同,故若監護處分期間得延長,顯然並未較修正前規定更有利於被告,並非有利於行為人,則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7條之規定,以判斷是否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並定其監護處分之實施期間。
(三)我國刑法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分專章,其目標在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而危害社會安全。監護處分性質上具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除使行為人與社會隔離,以確保公共安全,並同時注意給予適當之治療,使其能回歸社會生活。是因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查依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述結論:被告此次犯行與情緒激躁、衝動控制及壓力調適能力不佳相關,造成其過去長期行為脫序和社會角色功能下降,衝動和自我控制能力下降,顯有相當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建議被告規則接受完整的精神科治療及追蹤,以避免類似犯行發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本院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不甚規則用藥,會濫用藥物或挑藥服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86至187頁),且被告向鑑定醫師稱無聊就想打人、罵人和砍人,宣稱平均每天打3個人,生氣打人後就氣順、又可以搶到錢,放火燒屋也沒有燒死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49至151頁),又被告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傷害罪及妨害自由罪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若未獲完整之適當治療,顯有再犯之虞。被告無故殺人之行為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為預防被告再為類似之犯行,危害社會安全秩序,並兼顧人權保護,爰依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期於精神病醫院或其他醫療團體內,接受適當看管及治療,以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至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醫療院所評估其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40條第1項(修正前)、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2項(修正前)、第3項(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洪瑞隆法 官 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高郁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修正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