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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72號

第4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東奇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上列被告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3055 號)、追加起訴(110 年度偵字第4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東奇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2 「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呂東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交付之紙幣為偽鈔,仍與其相約於民國109 年3 月間某日,在桃園火車站之廁所內,基於日後供行使之意圖,向該人取得偽造通用紙幣新臺幣(下同)千元紙鈔各1 張(編號:QU336731EL、PY000000ET)而收集之,其後呂東奇即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9 年4 月1 日下午1 時33分許,透過統一便利超商IBON

系統「叫車服務」功能,向台灣大車隊提出搭乘計程車之需求,台灣大車隊遂派遣江進隆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號碼詳卷)營業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 號搭載呂東奇。於同日下午1 時56分許,江進隆駛抵呂東奇所指定之臺中市○○區○○街○○○ 巷後表示車資為200 元,呂東奇先交付1 張百元紙鈔予江進隆並假裝翻找零錢,其後佯稱零錢不足,而改將偽造通用紙幣千元紙鈔1 張(編號:QU000000EL)交予江進隆以支付乘車費用,江進隆乃將百元紙鈔1 張連同找零之現金800 元交予呂東奇。嗣江進隆在呂東奇下車後,始發現該張紙鈔為偽鈔而報警處理,並將該張紙鈔交予警方扣案,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109 年9 月10日晚間8 時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

動電話向台灣大車隊提出搭乘計程車之需求,台灣大車隊遂派遣彭先立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號碼詳卷)營業小客車前往臺中市某處搭載呂東奇。於同日晚間8 時23分許,彭先立駛抵呂東奇所指定之臺中市○○區○○路○ 號後表示車資為120 元,呂東奇即交付硬幣20元、偽造通用紙幣千元紙鈔1 張(編號:PY500844ET)予彭先立以支付乘車費用,彭先立乃將找零之現金900 元交予呂東奇。嗣彭先立在呂東奇下車後,始發現該張紙鈔為偽鈔而報警處理,並將該張紙鈔交予警方扣案,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江進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並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又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2 項、第7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原起訴被告呂東奇涉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10年2 月9 日以110 年度偵字第4542號追加起訴書,就被告所涉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予以追加起訴,並於110 年2月25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 年2 月25日函及所檢附之追加起訴書在卷可憑(本院訴字403 號卷第7、9 至12頁)。則上開追加起訴被告之犯行,既與起訴書所載之罪間,有前揭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依前開法條規定,檢察官於110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被告上開犯罪追加起訴,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訴字272 號卷第181 至197 、267 至284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字13055 號卷第41至49、157 至159 頁,偵字4542號卷第47至51、125 至127 頁,本院訴字272 號卷第181 至197 、267 至28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進隆、證人即被害人彭先立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偵字13055 號卷第51至55、57至59頁,偵字4542號卷第53至5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4 月23日、109 年

5 月29日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偽造通用紙幣千元紙鈔1 張(編號:QU336731EL)之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計程車外觀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查獲被告照片、台灣大車隊車輛派遣單、中央印製廠110年1月21日函暨檢附鈔券鑑定報告等件在卷可稽(核交卷第10、11、19、20、21頁,偵字1305

5 號卷第63、65、67、71、73、77至85頁,偵字4542號卷第67至70、71、73、75至83、87、89、119、121頁,本院訴字

272 號卷第55、219 頁),復有偽造通用紙幣千元紙鈔各1張(編號:QU336731EL、PY500844ET)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3055 號公訴意旨、

110 年度偵字第4542號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係涉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嫌。然查:

㈠被告於109 年12月29日警詢時雖曾供稱:我買銀色的筆在偽

鈔右側的反光條位置做塗改云云(偵字4542號卷第50頁);於110 年1 月8 日、2 月8 日偵訊時並稱:我在109 年3 月多在桃園火車站後站買偽鈔,對方拿半成品給我,後來我有用奇異筆畫反光條,但我忘記是在什麼時間、什麼地點畫反光條了云云(偵字13055 號卷第158 頁,偵字4542號卷第12

6 頁);然被告於109 年4 月7 日警詢時堅稱:我使用的千元假鈔是我跟別人拿的,不是我製造的等語(偵字13055 號卷第47頁)。互核被告歷次說詞,被告經查獲之初,本係篤定表示其並未對所取得之偽造通用紙幣為任何製造行為,卻忽而改稱有使用奇異筆在所取得之偽造通用紙幣上繪製反光條,且稱忘記係何時、何地為之,可見被告說法之反覆,已難憑被告此等具有瑕疵之自白,率認被告涉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嫌。

㈡又依證人即寶庫影印店店員呂兆渝於警詢時證稱:我忘記被

告第1 次來消費的時間是何時了,而且被告只有在要求我製作反光貼紙時來過寶庫影印店1 次、取貨時來過1 次,總共

2 次,取貨時間是109 年9 月10日晚間8 時40分許等語(偵字4542號卷第58頁),是被告向寶庫影印店取得反光貼紙的時間,顯然晚於被告為前開2 次犯行之時間。縱使被告稱其塗改反光條乙事為真,惟由被告於警詢時所述:我去寶庫影印店是要拿我先前請求製作的銀色反光條,反光條是要貼在偽鈔上的,但是我拿到銀色反光條後發現太假了、不適合製作假鈔,所以我就將反光條都丟掉了,後來我買銀色的筆在偽鈔右側的反光條位置做塗改等語(偵字4542號卷第50頁),足知被告係於109 年9 月10日晚間8 時40分許至該店取貨後,因認委託寶庫影印店製作之反光條易遭識破,而丟棄反光條,並改由自己以銀色奇異筆塗改,則以時序言之,被告當係在109 年9 月10日晚間8 時40分許之後塗改反光條,均在被告行使扣案偽鈔時間109 年4 月1 日下午1 時56分許、

109 年9 月10日晚間8 時23分許之後。故被告前揭辯稱其交付予告訴人江進隆、被害人彭先立之偽造通用紙幣,均經其先持銀色奇異筆予以塗改云云,委無足取。再者,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5 月29日鑑定書所載「送鑑面額1000元新臺幣1 張,經檢視其水印、印刷版式、顯微印刷圖文、安全線均與樣張不相符,研判係偽造」等語(核交卷第

20、21頁),及中央印製廠鈔券鑑定報告所述「送鑑新臺幣壹仟圓券(安二版)1 張係屬偽造……以塗填銀色亮光物質仿背面六段裸露之窗式光影變化安全線。」等語(偵字4542號卷第121 頁),均僅能證明被告分別交付予告訴人江進隆、被害人彭先立之偽造通用紙幣各1 張(編號:QU336731EL、PY500844ET),其上之安全線有經人偽造之痕跡,然就何人負責偽造上開紙幣,即無從得知,自難徒憑該等鑑定結果,斷定被告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之犯行。何況,本案並未扣得任何與偽造通用紙幣相關之犯罪工具,諸如偽鈔半成品、鐵尺、美工刀、奇異筆等物,亦徵被告前揭於警詢、偵訊中所自承持奇異筆繪製反光條之說詞,不足採信。

㈢參以,被告前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1939

、2237號判決有罪(其中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部分,遭判處有期徒刑5 年3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 年度上訴字第700 號判決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0月確定(下稱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按(本院訴字272 號卷第239 至262 頁)。準此,被告於109 年12月29日警詢、

110 年1 月8 日、2 月8 日偵訊時改稱其取得之偽鈔是半成品,事後有自行塗改反光條云云,非無可能係為附會集合犯之一罪關係以圖取輕判,抑或抗辯本案2 次犯行與前案、其他確定判決所認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云云,而希冀免責。是以,被告就其有無繪製反光條之供詞,既前後不一,且無其他證據可資佐憑,其上開109 年12月29日警詢、110 年1 月

8 日、2 月8 日偵訊時所為塗改反光條之供詞,均難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發行中華民國貨幣;中華民國貨幣為新臺幣,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1條、第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中華民國貨幣,由中央銀行發行之;中央銀行發行之貨幣為國幣,對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一切支付,具有法償效力,中央銀行法第13條第1 項、第2 條規定甚明。且按刑法第196 條所謂貨幣係指硬幣而言,既認行為人先後行使偽造之新臺幣幣券,自係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最高法院63年上字第219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10

8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增訂大法庭相關條文,自同年7 月4 日起施行,其中第57條之1 第2 項規定,最高法院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雖與最高法院一般個案裁判相同,惟其已往具有如同命令位階之法規範效力,倘未經最高法院大法庭就個案事實相同之法律見解作成裁定前,仍屬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以下所引判例亦同),是以,中央銀行所發行之紙鈔係屬刑法第196 條第1 項所規定之「通用紙幣」,對於我國境內之一切支付具有合法清償效力。另按行使偽造紙幣,本含有詐欺性質,苟其行使之偽幣,在形式上與真幣相同,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幣而矇混使用者,即屬行使偽造紙幣而不應以詐欺罪論擬(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96 條第

1 項前段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至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均係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嫌,尚屬無據(詳後述),而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已當庭告知被告該等部分可能涉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本院訴字272 號卷第184 、270 頁),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三、第按刑法第196 條第1 項之收集與行使偽造或變造之通用貨幣,係2 種不同之犯罪行為,祇因在法律上均以意圖行使為要件,如行為人於意圖行使而收集偽造或變造通用貨幣後,復加以行使,其收集行為,應為行使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之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04 號判決同此結論)。基此,被告意圖行使而收集前述2 張偽造通用紙幣後,復加以行使,其收集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四、再按刑法第196 條第1 項前段之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罪,其「行使」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為,除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時、地予以行使者,可認為係接續犯外,不能認多次之行為係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991號判決意旨參照)。衡諸被告上開所犯2 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其犯罪時間相距數月、犯罪地點亦不同一,足認被告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一己私利,以行使偽鈔之方式騙取他人交付真正之紙幣,而嚴重影響社會一般交易安全、金融秩序之穩定,被告之價值觀念非無偏差,所生危害亦不容忽視;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江進隆、被害人彭先立達成和(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及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衡以,被告此前即有諸多行使、收集偽造通用紙幣,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等犯行經論罪科刑,其中㈠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926 號判決撤銷一審判決,改論被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罪,並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其後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331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而以103 年度訴字第8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本院訴字272號卷第239 至262 頁),該等案件雖未構成累犯,仍難與從未接受司法制裁之初犯相提並論,而可徵被告素行不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LE

D 的工作、收入普通、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本院訴字27

2 號卷第283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

六、復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定。惟此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刑法第196 條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其刑度固然甚重,惟被告於103 年間即因偽造貨幣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9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年2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331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85

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業如前述,是被告當知收集偽造通用紙幣後進而行使之舉,不僅紊亂貨幣制度穩定國家經濟之功能、危害國家發行管理通用紙幣之正確性、破壞市場交易秩序,並使交易對象因此蒙受經濟上損失,則被告明知上情猶為本案犯行,其犯罪情節非輕,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且亦難認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堪以憫恕之情。基此,被告上開所犯2 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均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實際上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數量有限,且金額不高,相對於被告所觸犯的刑度而言,有情輕法重的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等語(本院訴字272 號卷第283 頁),委無可採。

肆、沒收

一、復按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0 條有所明定。又刑法第200 條所定沒收,為對於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係採必須沒收主義,更不以其已經扣押為必要(最高法院43年上字第134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扣案之偽造通用紙幣千元紙鈔各1 張(編號:QU336731EL、PY500844ET),依刑法第200 條規定,應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有所明定。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 次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之犯罪所得,除其應給付予告訴人江進隆、被害人彭先立之車資各200元、120 元外,尚有告訴人江進隆、被害人彭先立找零之現金各800 元、900 元,總計各1000元、1000元,且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三、至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增訂之現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本判決就被告上開各罪所諭知之主刑,已諭知其應執行之刑,然就各該罪名之主文項下所為沒收宣告,縱使未在主文中諭知合併沒收之旨,亦不影響於檢察官依據前揭規定併予執行多數沒收之法律效果,爰於定其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不再贅為合併沒收之諭知。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9 年3 月間某日,透過臉書結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相約在桃園火車站之廁所內,向該成年男子以4000元價格,購買偽造之仟元紙鈔成品瑕疵品50張後,即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之犯意,在不詳時地,使用奇異筆在仟元紙鈔成品瑕疵品上繪製反光條,而成功偽造仟元紙鈔50張後,復基於行使偽造紙幣之犯意,分別為前述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行為。因認被告此部分均涉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嫌等語。

二、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至於同法第三百條規定,有罪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三者不得混為一談。易言之,檢察官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之

甲、乙犯罪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倘認為甲事實不能證明其犯罪,但係犯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乙、丙事實時,關於甲事實部分,為犯罪事實之減縮,僅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關於丙事實部分,則為犯罪事實之擴張,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合一審判,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以4000元之代價購得紙鈔成品瑕疵品50張一節,僅有被告片面之詞,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憑,自難單憑被告之自白,即率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情節;復依現有卷存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涉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嫌,其理由業經本院詳論如前。是以,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對於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所為均係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嫌,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疑義,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確有該犯行之確信,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犯行,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間,具有集合犯、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2100、5344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109 年3 月間某日,透過臉書結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相約在桃園火車站之廁所內,向該成年男子以4000元價格,購買偽造之新臺幣仟元紙鈔成品瑕疵品50張後,復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接續㈠於109 年9 月12日凌晨3 時39分許,利用統一便利超商IBON系統提供計程車載客服務,車行派遣案外人郭聰輝駕駛車牌號碼000-0** 號(號碼詳卷)營業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統一超商逢福門市搭載被告,嗣於同日凌晨3 時46分許,載運被告至臺中市○○區○○街與福星北三街口,車資為105 元,被告則支付仟元偽鈔1 張(編號:LZ912035FK)及零錢10元予案外人郭聰輝作為支付乘車費用,致其陷於錯誤,找零費用905 元交予被告。㈡於109 年

9 月14日凌晨0 時12分許,被告在臺中市○區○○路與南京路之路口時,招攬由案外人李育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號碼詳卷)營業小客車,於同日凌晨0 時27分許,載運被告至臺中市○○區○○路○○○ 號,車資為290 元,被告則支付仟元偽鈔1 張(編號:PY50084ET )予案外人李育強作為支付乘車費用,致其陷於錯誤,找零費用710 元交予被告。㈢於109 年9 月17日晚間10時5 分許,被告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招攬由案外人陳德和所駕駛車牌號碼0**-N7號(號碼詳卷)營業小客車,於同日晚間10時12分許,載運被告至臺北市○○區市○○道○ 段附近,車資為70元,被告則支付仟元偽鈔1 張(編號:PY500844ET)予案外人陳德和作為支付乘車費用,致其陷於錯誤,找零費用900 元交予被告(被告來不及收其餘30元即下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96 條第1 項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嫌。又此部分被告所涉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嫌,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具有偽造之高度行為吸收行使之低度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請求併案審理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而函請法院併案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認兩案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受訴法院應予合一審判。然如認兩案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因檢察官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並未為訴訟上之請求(即依法提起公訴),法院自不得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予以判決,而應將該移送併辦部分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 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起訴之犯罪事實,如何不構成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

3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嫌一節,業經本院詳予論斷如前;且該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犯罪之時、地,與本判決所審判公訴、追加起訴意旨中記載之犯罪時、地,均明顯有別。從而,移送併辦意旨與本判決所載有罪之犯行間,均不具實質上一罪關係,檢察官認上開併案部分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尚有誤會,本院無從就移送併辦部分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96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200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龍忠法 官 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素珍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犯罪事實 │ 主文 ││號│ │ │├─┼──────┼─────────────────┤│ 1│犯罪事實一㈠│呂東奇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處有期││ │ │徒刑參年參月。扣案之偽造通用紙幣新││ │ │臺幣壹仟元紙鈔壹張(編號:QU336731││ │ │EL)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犯罪事實一㈡│呂東奇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處有期││ │ │徒刑參年參月。扣案之偽造通用紙幣新││ │ │臺幣壹仟元紙鈔壹張(編號:PY500844││ │ │ET)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裁判日期:2021-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