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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敏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被 告 劉芳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被 告 吳健安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健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參佰壹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胡敏、劉芳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吳健安與香港地區人士鄭展榮(另經檢察官偵辦)為朋友關係,吳健安因知悉外籍旅客得依據觀光發展條例第50條之1之規定辦理退還特定貨物之營業稅,竟利用鄭展榮來臺入境之機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謀議以鄭展榮之外籍旅客身分為吳健安購買手錶6只之欺偽手段,詐取主管稽徵機關退還營業稅款。吳健安、鄭展榮即於民國108年9月6日某時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之金生儀鐘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生儀公司)購買百達翡麗手錶1只,而由吳健安以現金新臺幣(下同)77萬7,140元給付該百達翡麗手錶1只之價金,並向金生儀公司人員聲稱該只手錶係香港地區人士鄭展榮所購入,不知情之金生儀公司人員遂依據外籍旅客購買特定貨物申請退還營業稅實施辦法(下稱本辦法)第8條、第9條第3項之規定,開立並交付外籍旅客購買特定貨物退稅明細申請表(下稱退稅明細表)1份及金額77萬7,140元之可退稅統一發票1紙予吳健安、鄭展榮收執。2人復於同日某時許,繼而前往位於臺中市○區○村路○段○○○號之時美齋鐘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時美齋公司)元購買百達翡麗手錶5只,由吳健安以現金723萬9,800元給付該百達翡麗手錶5只之價金,並向時美齋公司人員林琬嫺聲稱該等手錶係香港地區人士鄭展榮所購入,不知情之林琬嫺乃依據本辦法第8條、第9條第3項之規定,開立並交付退稅明細申請表1份及金額分別為353萬4,800元、370萬5,000元之統一發票各1紙予吳健安、鄭展榮收執。嗣吳健安佯以鄭展榮之名義購入前揭6只手錶後,2人旋於108年9月11日自臺中機場出境前,由鄭展榮持上述6只百達翡麗手錶、前開退稅明細申請表及統一發票,向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下稱臺中關)之退稅服務櫃檯辦理退稅,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予以核定退稅金額為32萬8,314元,鄭展榮再據以向其出境機場之臺灣銀行領取現金32萬8,314元,2人因此共同詐得上開退稅款項。鄭展榮嗣將該等款項全數交予吳健安收受。其後,吳健安、鄭展榮共同搭乘港龍航空KA-491次班機出境前往香港,然吳健安出境後,隨即於翌(12)日搭乘港龍航空KA-490次班機並攜帶前揭6只百達翡麗手錶入境臺中機場時,因未經申報逕行自免申報檯入關,當場遭臺中關人員查獲前揭已辦理退稅之6只百達翡麗手錶(另由臺中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項沒入),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下列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吳健安、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75至311頁),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健安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89至192頁、本院卷第78、297頁),核與證人林琬嫺於調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5至78頁),並有時美齋公司開立之108年9月6日電子發票影本2紙、金生儀公司開立之108年9月6日電子發票影本1紙、臺中關108年11月4日中普督字第1081016374號函影本、臺中關貨物運輸工具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影本各1份、鄭展榮之退稅明細申請表影本2份、鄭展榮之入出境資料、被告吳健安之入出境資料、臺中關108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10年4月14日中區國稅民權銷售字第1102604998號函暨附件、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10年4月16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1102456059號函各1份、被告吳健安退稅錄影影像光碟1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5、67、83、103至106、101、131至133、141、153至156、19

4、229頁、本院卷第235至249頁),足徵被告吳健安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至辯護人具狀聲請向臺中關函詢被告吳健安如何繳還本案營業稅乙情,然此部分業經臺中關以110年5月13日中普稽字第1101012023號函回覆,並敘明:因尚有行政訴訟案件繫屬中,而未便辦理,另依本辦法之規定,申請退還營業稅作業係由民營退稅業者辦理,海關僅配合辦理退稅貨物查驗等語,此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5頁)。且被告吳健安應如何將所取得之退稅款項繳還,尚無礙於其犯行之成立,即無再行重複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健安之犯行洵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第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外籍旅客向特定營業人購買特定貨物,達一定金額以上,並於一定期間內攜帶出口者,得在一定期間內辦理退還特定貨物之營業稅;其辦法,由交通部會同財政部定之」,發展觀光條例第50條之1定有明文。且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之犯罪主體,以納稅義務人為限,非納稅義務人,不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申言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所設之處罰規定,僅限於納稅義務人逃漏逃漏關稅、礦稅以外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者,始有其適用。然參諸前揭觀光發展條例第50條之1之立法意旨,係為達到提高外國旅客在我國消費意願之目的,而外籍旅客本身並非銷售貨物之營業人,本即無公法上之繳納營業稅義務,自無從僅以其因我國發展觀光、促進消費政策而取得退稅款項,即謂其為稅捐稽徵法所規範之納稅義務人,從而,本案被告吳健安縱有與鄭展榮共同施以詐術辦理退還營業稅之行為,亦核與稅捐稽徵法第41條犯罪構成要件所規範之犯罪主體有間,尚無成立該條犯罪之餘地。基此,被告吳健安佯以鄭展榮之名義購入前揭6只手錶後,由鄭展榮以外籍旅客資格而依據本辦法辦理退還營業稅,並由被告吳健安取得該等退款之行為,核被告吳健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健安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業已當庭告知被告吳健安上開所犯罪名(見本院卷第276頁),無礙於被告吳健安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法條予以審理。

㈢、被告吳健安與鄭展榮間,就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健安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物,明知自己不具外籍旅客資格,竟利用香港地區人士鄭展榮入境之機會,佯以其名義購買上開手錶6只,詐得32萬8,314元之退稅款項,所為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吳健安前無任何前案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其素行良好;參以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積極尋求繳還退稅款項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為EMBA碩士畢業、從事醫療器材工作、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及家庭經濟狀況為中等之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1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吳健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衡酌各情,認被告吳健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復為使被告吳健安日後知曉尊重法治,預防再犯,且能回饋社會以修復其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本院認有賦予其等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吳健安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啟自新。

㈥、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吳健安與鄭展榮共同詐取退稅款項32萬8,314元部分,經被告吳健安於偵訊中供承:退稅款32萬8,314元都是由我收取等語(見偵卷第190頁),堪認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歸被告吳健安受領、使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吳健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健安佯以鄭展榮之名義購入前揭6只手錶後,2人旋於108年9月11日自臺中機場出境前,向臺中關之退稅服務櫃檯辦理退稅,據以向臺灣銀行領取退稅款項現金32萬8,314元,被告吳健安因此與鄭展榮共同利用鄭展榮香港地區人士身分逃漏應負擔之32萬8,314元營業稅,而認被告吳健安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嫌。

㈡、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係結果犯,故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必以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成立要件,如未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者,仍不得論以該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42號、73年度台上字第614號判決參照)。又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規定之逃漏稅捐罪,雖以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必要,惟判斷納稅義務人是否已逃漏稅捐,應以「申報」時,納稅義務人有無以積極之作為,施用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申報不實,致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斷。所謂未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係指納稅義務人雖有施用詐術等非法方法,但其稅負尚未達於起徵點,因而未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或該納稅義務人依法應採定額、定率核稅,無論其如何申報,均與應納稅款完全無關者而言;若其稅負已逾起徵點,又非屬定額、定率核稅範圍,而以詐術等非法方法逃漏稅捐時,即應成立犯罪。至於嗣後被查獲,再補繳稅款,乃犯罪後態度問題,不能以其有無補繳稅款,作為有無發生犯罪結果之判斷標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63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當期應納營業稅額之計算,係以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之營業稅額」、「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前揭規定,營業人原則上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㈢、然查,被告吳健安及共犯鄭展榮並非稅捐稽徵法所示之納稅義務人,已如前述,而被告吳健安實係基於購買特定貨物之消費者立場,利用鄭展榮之外籍旅客資格,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0條之1授權訂定之本辦法申請退稅優惠。復以納稅義務人之繳納稅捐時程觀之,本案被告吳健安推由鄭展榮申請退還營業稅時,雖由退稅服務櫃臺承辦人員核定退還稅款,然此並非金生儀公司、時美齋公司等營業人正式之申報營業稅之法定程序,嗣後仍應以上開公司每2月為1期向主管機關申報營業稅,始符規定。此外,公訴意旨並未舉出上開公司申報營業稅資料,亦無證據證明上開公司有發生實質上逃漏營業稅之結果,即與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不符。

㈣、綜上,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依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為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是訴訟上之裁判客體僅有一個,依彈劾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敏與被告即大陸地區人民劉芳共同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108年8月20日上午某時,共同前往時美齋公司,由被告胡敏以其配偶陳相宇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副卡(卡號詳卷),刷卡245萬元購買百達翡麗手錶1只,並向時美齋公司店員謝豎璟聲稱該錶實際上係由其被告劉芳所購入,遂要求謝豎璟依據外籍旅客購物退稅須知開立可退稅發票金額245萬元之統一發票1紙。嗣被告胡敏、劉芳購入前揭手錶後,於同年9月17日15時許,在臺中機場出境前,由被告劉芳持上揭百達翡麗手錶1只及可退稅之統一發票1紙,並填具退稅明細申請表,據以向臺中關機場之退稅服務櫃檯辦理退稅,被告劉芳於當日向臺灣銀行領取退稅款項現金10萬5,978元後,旋將其中一半之退稅款交由被告胡敏分受,再共同搭乘長榮航空BR-819次班機(當日15時20分起飛,17時0分抵達)出境前往澳門;詎被告胡敏、劉芳假意出境後,隨即於同日21時許,搭乘長榮航空BR-820次班機(同日19時40分起飛,21時15分抵達)返臺入境臺中機場時,明知前揭手錶業已辦理退還高額營業稅,入境時本應經紅線櫃檯向海關申報,惟被告劉芳、胡敏2人竟逕行企圖自免申報檯蒙混入關,經臺中關人員攔查被告劉芳之行李後,當場查獲前揭已辦理退稅且未申報之百達翡麗手錶1只(已由臺中關沒入),被告胡敏、劉芳因此共同利用被告劉芳大陸地區人士身分逃漏應負擔之10萬5,978元營業稅。因認被告胡敏、劉芳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胡敏、劉芳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胡敏、劉芳之供述、證人李俊明、謝豎璟之證述、臺中關108年11月4日中普督字第1081016374號函影本暨檢附之被告胡敏購買百達翡麗手錶證明書影本、時美齋公司開立之108年8月20日電子發票影本、被告劉芳持用之退稅明細申請表、退稅明細核定單存根聯影本、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貨物運輸工具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9年1月8日國世卡部字第10990000016號函影本、被告胡敏及劉芳之入出境資料、被告胡敏、劉芳辦理退稅錄影影像光碟為其論據。查:

㈠、被告胡敏、劉芳於108年8月18日某時許,偕同前往時美齋公司,由被告胡敏以其配偶陳相宇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副卡,刷卡付款245萬元之百達翡麗手錶1只,並由時美齋公司銷售人員謝豎璟於同年月8月20日開立並交付金額245萬元之可退稅統一發票1紙及退稅明細申請表1份予被告劉芳,嗣被告胡敏、劉芳於同年9月17日15時許,自臺中機場出境前,由被告劉芳持上揭百達翡麗手錶、前開可退稅之統一發票及退稅明細申請表,據以向臺中關機場之退稅服務櫃檯辦理退稅,並於當日向臺灣銀行領取退稅款項現金10萬5,978元後,再與被告胡敏共同搭乘長榮航空BR-819次班機(當日15時20分起飛,17時0分抵達)出境前往澳門,復於同日21時許,搭乘長榮航空BR-820次班機(同日19時40分起飛,21時15分抵達)返臺入境臺中機場,然被告劉芳未依規定申報攜帶上開手錶1只,當場為海關人員攔查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規定予以沒入等情,經證人謝豎璟與被告劉芳之夫李俊明證述在卷(見偵卷第69至72、177至179、201至203頁),復有時美齋公司開立之108年8月20日電子發票影本1張、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108年11月4日中普督字第1081016374號函影本暨檢附之百達翡麗手錶證明書影本、被告胡敏及劉芳之入出境資料、被告劉芳之退稅明細申請表、退稅明細核定單存根聯影本、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貨物運輸工具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9年1月8日國世卡部字第10990000016號函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37、83至89、91至999、103至140、227至228頁),且為被告胡敏、劉芳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供承不諱,是此節首堪認定。

㈡、且查,被告劉芳以外籍旅客身分申請退還營業稅,因其與被告胡敏均非稅捐稽徵法所定之納稅義務人,非屬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之犯罪主體,且公訴意旨並未舉出時美齋公司申報營業稅而發生實質上逃漏營業稅捐之結果,自無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1條犯罪之餘地,已如前述,茲不贅敘。

㈢、另就本案被告胡敏、劉芳有無共同以施用詐術之方式申請退還稅款10萬5,978元部分,經核:

1.按「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外籍旅客:指持非中華民國之護照入境且自入境日起在中華民國境內停留日數未達183天者。二、特定營業人:指符合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且與民營退稅業者締結契約,並經其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核准登記之營業人。三、民營退稅業者:指受財政部所屬機關依前條規定委託辦理外籍旅客退稅相關作業之營業人。四、達一定金額以上:指同一天內向同一特定營業人購買特定貨物,其累計含稅消費金額達新臺幣2000元以上者。五、特定貨物:

指可隨旅行攜帶出境之應稅貨物。但下列貨物不包括在內:

(一)因安全理由,不得攜帶上飛機或船舶之貨物。(二)不符機艙限制規定之貨物。(三)未隨行貨物。(四)在中華民國境內已全部或部分使用之可消耗性貨物。六、一定期間:指自購買特定貨物之日起,至攜帶特定貨物出境之日止,未逾90日之期間。但辦理特約市區退稅之外籍旅客,應於申請退稅之日起20日內攜帶特定貨物出境」、「外籍旅客攜帶特定貨物出境,除已於民營退稅業者之特約市區退稅服務櫃檯,或於民營退稅業者授權代辦現場小額退稅之特定營業人處領得退稅款者外,出境時得於機場或港口向民營退稅業者申請退還營業稅。其於購物後首次出境時未提出申請或已提出申請未經核定退稅者,不得於事後申請退還」,本辦法第3條第1至6款、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辦法可知,凡持非中華民國之護照入境且於境內停留未達183天者,得就其於特定營業人購買之特定貨物,在購買之日起90日內辦理退還營業稅並攜帶出境,辦理特約市區退稅則應於申請退稅之日起20日內攜帶出境。且前述辦法並未限制外籍旅客之入境目的,亦未禁止攜帶特定貨物出境後不得再行入境,合先敘明。

2.關於上開百達翡麗手錶1只之購入過程及屬於何人所有乙節,經證人李俊明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因9月6日係伊與被告劉芳之結婚紀念日,所以伊請被告劉芳自行挑選禮物,後來被告劉芳決定要1只百達斐麗手錶,當初是陳相宇之太太即被告胡敏與被告劉芳去看錶,因為被告胡敏之信用卡額度有300萬元,伊信用卡額度沒有這麼高,所以請被告胡敏先刷卡,大約1週之後,伊以現金245萬元還款給陳相宇等語(見偵卷第178至179頁);核與證人陳相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配偶即被告胡敏曾告知伊有為被告劉芳刷卡購買245萬元百達斐麗手錶1只乙事,後來被告劉芳之配偶李俊明於108年9月初即信用卡扣款日之前,有將刷卡金額245萬元之現金款項拿到伊住處,伊翌日就將其中200萬元存入被告胡敏之帳戶,剩下40餘萬元放在家裡,200萬元存入被告胡敏帳戶是因為上開245萬元係刷被告胡敏之副卡等語大致相符,且證人陳相宇復提出內容為108年9月4日以現金存入200萬元至被告胡敏名下帳戶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影本1紙為佐(見本院卷第277至283、317頁),足徵被告胡敏、劉芳所供稱:上開手錶1只係被告劉芳所購入,惟由被告胡敏先以信用卡刷卡245萬元墊付價金,事後再由被告劉芳之配偶李俊明交付現金245萬元予被告胡敏及其配偶陳相宇乙節,應屬可信。至證人李俊明就245萬元之款項來源部分,前後所述雖非全然一致,然其作證時間距離案發時近一年,實有誤記之可能,自難據此即認其所述全無可採。再查,被告劉芳於調詢時供稱:伊於108年9月17日入境時走免申報通關櫃臺,當時的海關人員剛好是查驗伊出關退稅之人員,所以將伊攔下,並詢問伊已辦理退稅之手錶置於何處,伊回答將該錶配戴於手上,海關人員就要求伊將該錶取下,並由海關沒入等語(見偵卷第47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108年11月4日中普督字第1081016374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貨物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3至85、99頁),足認上開手錶係由被告劉芳配戴,於入境時未依規定申報而遭海關人員查獲。衡情以觀,該手錶價值不斐,當不致率而出借他人作為日常配戴,倘有所碰撞、損傷或遭海關沒入,將衍生賠償糾紛,是以,自無從逕認被告胡敏確為該手錶之實際所有權人。故被告劉芳以外籍旅客身分,持時美齋公司開立之108年8月20日可退稅統一發票、退稅明細申請表於臺中關之退稅服務櫃臺辦理退還營業稅款,實難認定其與被告胡敏有何共同施用詐術退還稅款之詐欺取財行為。

3.另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胡敏、劉芳於108年9月17日係假意出境以取得退稅款項乙節,惟查,證人李俊明於偵訊中具結證稱:被告劉芳前往澳門乙事,係由好友即被告胡敏陪同,當時係為請被告劉芳老家之朋友轉交藥品及保養品給被告劉芳之母親等語(見偵卷第178至179頁)。此節尚與被告劉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於108年8月間有帶小朋友回老家,返回臺灣沒幾天,才知道伊母親腿受傷,伊原本想要回去探望母親,然因小朋友開學,且藥品有些不能寄送,所以才想說請前往澳門遊玩之友人轉交給家人等語(見偵卷第176頁、本院卷第297至300頁),及被告胡敏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伊跟被告劉芳是好朋友,當時因為被告劉芳之母親於108年8月底或同年9月初摔倒,被告劉芳很著急,那時候也沒辦法再回去大陸,因為被告劉芳有小孩子,就只能把一些藥品讓朋友帶回去,當時被告劉芳問伊有沒有空,伊說可以,就陪被告劉芳去澳門等語一致(見本院卷第294頁),已難認被告胡敏、劉芳所述虛妄。且被告劉芳確於108年8月5日出境,於同年月19日持非中華民國護照入境乙節,此有被告劉芳之入出境紀錄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3頁),堪信被告劉芳確於本案案發前甫自大陸返臺,則其考量藥品寄送之規定、為照顧就學子女等情,而於同日出境復行入境,實無悖於常情。況本辦法並未限制外籍旅客入境之目的是否係出於依親,亦未禁止辦理退稅並出境後不得於同日再行入境,是縱被告劉芳實際上長期居住在臺灣,然其既於108年8月19日持非中華民國護照自桃園機場入境,復於其108年8月20日購得上述手錶後之90日內,於108年9月17日在臺中機場辦理退還營業稅之舉,自難認係施用詐術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舉之前開證據方法,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劉芳以外籍旅客身分申請退還上開手錶之營業稅款,有何與被告胡敏共同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等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胡敏、劉芳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江文玉法 官 謝珮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馨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裁判日期:2021-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