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晁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撤緩偵字第

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晁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不明粉末壹包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晁哲明知自己自始即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真意(涉嫌販賣毒品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5 月14日某時,透過UT網路聊天室,以暱稱「kk出呼出咖啡」之暗示有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不特定版友之訊息。嗣於同日10時許,經警於上述時間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暗語之訊息,乃喬裝為買家,詢問:「有嗎?多少?」,經張晁哲回覆:

「最少3k」等語,隨後再與喬裝成買家之員警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晁哲並張貼裝有白色粉末之夾鏈袋數包及玻璃球吸食器之照片,用以取信於喬裝成買家之警員。

待雙方談妥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交易1 錢之甲基安非他命後,乃相約於108 年5 月14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000 號前見面。嗣於同日18時23分許,張晁哲持由醫師所開立供己施用之安眠藥所磨成之白色粉末摻雜冰糖裝入夾鏈袋內,佯充為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喬裝為買家之員警,而著手欲向該員警收受價金之際,旋為警逮捕,並扣得上開白色粉末

1 包(淨重1.9212公克);因喬裝為買家之員警自始欠缺交付財物之真意,而未得逞。經警初篩檢驗上開白色粉末為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2 、138 、139 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晁哲偵查中原先否認犯行,辯稱:我是要釣一些賣藥跟吃藥的出來,因為有檢舉獎金,我是跟霧峰派出所配合的,他們叫我找一個目標讓他們抓,我就在UT聊天室找,學別人的暱稱,對方如果打個「持」,我就知道他有吃藥,我會主動問他,我就主動打訊息問對方說我這裡沒有東西,可不可以跟你買,他如果說有我就跟霧峰派出所的員警聯絡,他們會跟我說時間地點,約出來,抓到人有獎金等語(見他字卷第27、28頁),偵查後續則坦承犯行(見偵卷第297 頁);但至本院審理時又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改口辯稱:我打「kk出呼出咖啡」是學別人打的,是有咖啡,沒有要幹嘛,網路上很多人都這樣打。我知道對方就是警察要釣魚,所以才拿冰糖下樓,要證明我的清白等語(見本院卷第99、100 頁)。

(二)經查,被告張晁哲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透過UT網路聊天室,以暱稱「kk出呼出咖啡」對不特定版友張貼訊息,而後由員警詢問:「有嗎?多少?」,經被告回覆:「最少3k」等語,隨後員警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告並張貼裝有白色粉末之夾鏈袋數包及玻璃球吸食器之照片。待雙方談妥以7000元交易後,乃相約於108 年5 月14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見面。嗣於同日18時23分許,張晁哲持由醫師所開立供己施用之安眠藥所磨成之白色粉末摻雜冰糖裝入夾鏈袋內,交予員警,而欲向該員警收受價金之際,旋為警逮捕,並扣得上開白色粉末

1 包(淨重1.9212公克)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員警楊宙霖於本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32-137 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見他字卷第7-9 頁)、被告於網路聊天室刊登之照片及與員警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張(見他字卷第11-21 頁)、賢德醫院108 年7月9日108 賢字第135 號函覆(見他字卷第49頁)、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39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3-59 頁)、被告張晁哲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認證單、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見偵卷第67-69 頁)、查獲現場照片9 張(見偵卷第87-95 頁)、扣案物翻拍照片(見偵卷第97、147 -14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 年5 月22日草療鑑字第1080500315、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卷第127 -129頁)、被告張晁哲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5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被告是否係基於詐欺之故意,以「kk出呼出咖啡」之暱稱引誘不特定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在與員警談妥交易後,僅持冰糖、安眠藥與員警交易因而詐欺未遂?茲論述如下:

1.被告張晁哲於警詢時供述:(問:警方於108 年5 月14日執行網路巡邏,在UT聊天室內看到一名不詳人士暱稱「kk出呼出咖啡」,此暱稱是否為你本人使用?此暱稱為代表何種意思?是否為你本人使用?)是我本人。「KK」是一個女生的名子,「出」代表我這裡有,「呼」代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出」代表我這裡有,「咖啡」代表毒品。(問:警方看到你的暱稱,警方提供一個LINE的ID供你加人,加入該LINE ID 之暱稱「???」是否為你本人?是否都是你在使用?你用何種平台使用?)是我本人。都是我在使用。我都用手機,只是我的手機只能用外接網路。(問:你於UT聊天室內向警方詢問「多少?」警方回答你「1$」你說「最少3K」是什麼意思?警方於LINE內詢問你「跟你拿1 錢多少」你回答「7 」是什麼意思?)「多少?」是表示需要多少毒品和種類,「最少3K」是表示最少要買新台幣3000元,「7 」是表示1 錢價格新台幣7000元。(問:你於LINE中張貼圖片之內容物【分裝成數包之不明粉末】為何?張貼此照片的用意為何?取得途徑為何?)是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是為了讓警方確認毒品的種類。從UT聊天室上轉傳的。(問:你與警方約定如何交易上述毒品?價錢為何?)我與警方以安非他命1 錢新台幣7000元達成合意,相約於108 年5 月14日17時,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全國電子)附近當面交易毒品,但是後來我改約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附近與警方交易。(問:警方現場查扣編號1 之不明粉末1 包,係你從何處帶至交易現場?上述不明粉末你如何取得?)從我的住處帶來的,我自己買冰糖搗碎包裝的。(問:你當時與警方交易過程為何?)當時警方用通訊軟體聯絡我,請我到他的自小客車AZK-3838號內交易,我敲車身提醒對方,站在車外透過副駕駛座車窗與警方示意,警方搖下車窗後,我主動將編號1 不明粉末(毛重2.43克)交付警方,並收下警方交付給我的新台幣7000元,而後警方就向我表明身分,告知我罪名請我配合接受調查,我便配合警方接受調查。(問:你所主動交付的編號1 不明粉末【毛重2.43克】成分為何?)編號1 不明粉末(毛重2.43克)主要成分為冰糖。(問:你當時為何要提供警方編號1 不明粉末(毛重2.43克)與警方交易?)因為我身上沒有毒品,我用冰糖偽裝毒品與警方交易。(問:據你所稱,該不明粉末(毛重

2.43克)主要成分為冰糖,其價值為多少錢?新台幣7000元你有沒有拿到手?你收下警方交付給你的毒品價金為多少錢?)價值不超過新台幣50元。那新台幣7000元一直拿在我手裡。警方交付給我新台幣7000元等語(見偵卷第45-51 頁)。

2.證人即員警楊宙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件被告涉及以安眠藥假裝毒品跟警方交易的案件,是我所承辦之案件,交易當天,我有到場,交易前我們是用LINE跟被告聯繫上的。(提示偵卷第79頁上方LINE對話框,並告以要旨)「7」代表的意思應該是他所述之7000元。一開始是說,他到一間霧峰區的全國電子。只是後來我們先去那邊等他,他有說他會晚一點到,但後來又改地點。改到霧峰區育賢路

150 幾號我們查獲被告的地點。(提示偵卷第87頁交易當天現場照片,並告以要旨)我當時在副駕駛座,身穿藍色衣服,彎腰下去跟副駕駛座講話的人,就是被告,他好像是先敲我們的車窗,待我們搖下車窗後,他就拿著一包白色粉末塞進來,便直接跟我拿7000元。我拿給他後,就把他拉住,因為我也不知道毒品是真的還假的,也會怕被騙還是其他情況,但因為他們通常都會當場驗貨,他那時候想說,他拿給我後就要抽走了,後來我們拉住他後,同事就上去了。我有接下一小袋白色不明粉末,後來被告將7000元抽走,同事就上去了,那一包就在我身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32-137 頁)。

3.證人即員警林頴墩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我是霧峰派出所員警,被告這次被查獲這件(即起訴犯罪事實之交易)我不知情。(提示證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這是我跟他的LINE沒錯,時間寫是108 年3 月21日。談話內容大多是他有毒品線索要給舉發,我們合作方式就是張晁哲有辦法叫賣藥的人過來找他,當中才讓我們去盤查查緝,如果有查緝到我們會給一些0000-0000 元舉報線民的現金。我們從今年(108 年)年初開始合作,正確日期無法記清楚。

查獲方式是張晁哲每次用LINE與不知名人聯繫,張晁哲會跟對方說他需要東西,之後會透過LINE找到不知名人士來賣毒品給張晁哲,張晁哲就會通知我有找到會過來賣,這種模式讓我們查緝到毒販,我有參與的狀況有三件,這三次應該有給張晁哲0000-0000 元左右。張晁哲在找這些藥頭前,會先告知我們。108 年5 月他被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查獲這次,我們已經沒有配合。大約108 年4-5 月份左右,因為張晁哲可能涉及我們轄區刑案,那時開始就沒有跟張晁哲配合(見他字卷第157 、158 頁)。

4.證人即員警楊宙霖所證述之與被告相約以7000元交易之經過,經核與卷內UT聊天室對話、LINE對話截圖、查獲現場照片相符(見他字卷第11-21 頁、偵卷第87-95 頁),應可採信;從被告與員警楊宙霖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在員警楊宙霖與暱稱「kk出呼出咖啡」之被告改以LINE聯繫後,被告即傳送白色不明粉末夾鏈袋、現金及毒品吸食器之照片3 張與員警楊宙霖,且隨即收回(見他字卷第15、17頁),顯見被告確實有意使他人誤信其欲販賣毒品。被告雖在本院審理時改口稱「kk出呼出咖啡」只是學他人暱稱,沒有販賣毒品的意思等語,但被告原先於警詢、偵查中,均明確表示前開「kk出呼出咖啡」暱稱就是要幫員警釣魚,假意販賣毒品賺取檢舉獎金,更表示自己有和霧峰派出所員警合作,其於本院審理時改口稱不知道「kk出呼出咖啡」之用語是和毒品交易有關,顯然前後矛盾,無足採信;另被告所辯此次交易是和霧峰派出所員警合作等情,業經員警林頴墩證述否認,被告與員警林頴墩之LINE對話紀錄,亦可見被告在108 年5 月9 日就已經明確向員警林頴墩表示「以後不要配合了,你們交代的事情我要馬上去處理,有目標了,當我白痴,試而不理,到止為止,就這樣」(見他字卷第149 頁),可證被告所辯此次交易是與霧峰派出所員警合作等情,並不實在;況且被告過去就有與員警配合釣魚查緝毒品之經驗,對於員警以釣魚方式緝毒之模式早已有所瞭解,倘若被告自始沒有詐欺取財犯意,確信本次交易對象是員警釣魚,自應知悉以毒品暗語約定交易後,又交付冰糖、安眠藥之外觀相似於甲基安非他命粉末,必然會遭懷疑是販賣毒品行為,除了遭現行犯逮捕別無其他可能,本於趨吉避凶之人性,理應終止交易,卻反而下樓與交易對象見面並交付外觀相似於甲基安非他命之粉末讓自己遭逮捕,與常理有悖,被告辯稱早知對方是員警,下樓只是要證明自己清白等語,顯無可採。綜上,被告之辯解僅屬臨訟矯飾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誘捕偵查」在實務運作上一般區分為2 種類型,即「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與「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前者,亦稱「陷害教唆」,指該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陷害教唆」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施犯罪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偵辦;縱其目的係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向為法所不許。後者,係指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意思,偵查人員僅係提供機會讓其犯罪,於其犯罪時予以逮捕而言,亦稱為「釣魚偵查」,因行為人本即有犯罪之故意,雖與該行為人交涉之偵查機關所屬人員或其合作者,實際上並無使犯罪完成之真意,但該行為人應成立未遂犯。經查,本案係被告先以「kk出呼出咖啡」之暱稱吸引不特定人購買毒品,經員警發覺後與其交涉,被告又自行傳送毒品夾鏈袋、吸食器之照片予員警,顯見被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本案員警後續查獲被告係持安眠藥、冰糖假冒毒品,自屬合法之釣魚偵查。是核被告張晁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

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86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被告於106 年

8 月18日入監,107 年12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揭犯行,與本案犯行,均同為財產類型犯罪,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本案係與無交易真意之執法員警交易,依據前揭說明,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無甲基安非他命可供交易,竟在不特定人可瀏覽之網路聊天室佯稱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此方式企圖詐欺取財,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否認犯罪,本案原先獲得緩起訴處分亦不知珍惜,緩起訴期間再次犯罪導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亦有竊盜、搶奪、贓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暨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健康狀況、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2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扣案之不明粉末1 包(見偵卷第53-59 頁),為被告佯稱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樓與員警交易之假毒品,實際內容物依被告供述、賢德醫院函及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見他字卷第35、49頁、偵卷第127-129 頁),僅為冰糖及醫生處方開立之安眠藥,並非違禁物,然仍屬被告實行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就檢驗所餘部分應依法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1-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