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0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竣捷選任辯護人 張詩靖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960號、第23006號、第24989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9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如附表編號㈠至㈣「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㈠至㈣「主文」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代號BH000-Z000000000號之女子(民國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代號A女之女子(97年6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女)、代號AB000-Z000000000之女子(99年5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丁女),均係國小、國中學生(就讀學校名稱詳卷),可預見乙女與丙女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丁女則係未滿12歲之兒童,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未臻成熟,欠缺性隱私之自主決定,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09年
4月間某日,透過如附表編號㈠所示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網站,利用Facebook-Messenger(下稱臉書即時通)通訊軟體(暱稱「林○○」)與少年乙女結識,佯為女性與乙女談及性方面話題,不斷指示、勸誘乙女自行拍攝以製造特定猥褻姿勢、動作之數位照片,以此方式引誘,使乙女誤信為真,因而鬆懈心防,進而依乙○○指示、勸誘,自行拍攝自己胸部、陰部等猥褻行為數位照片之電子訊號共5張,並傳送予乙○○,供其觀覽,乙○○遂將上開數位照片下載儲存於如附表編號㈡所示外接硬碟。
㈡詎乙○○取得前開乙女裸露數位照片後,食髓知味,另基於以
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09年5月2日16時37分許,透過如附表編號㈠所示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利用臉書即時通通訊軟體(暱稱「WayWenChen」)與少年乙女聯繫,傳送乙女先前提供之臉部照片、陰部、胸部等猥褻行為數位照片、乙女與暱稱「林○○」間對話紀錄截圖,表彰持有乙女裸露數位照片之事實,向乙女恫稱:「錄自慰的影片給我」、「就自己跟廣大的鄉民解釋吧」、「妳都不聽話了我幹嘛乖」、「等別人手上都有時我再刪我的吧」等語,再傳送乙女母親照片,以公開散布乙女前開裸露照電子訊號並將之傳送予乙女母親觀覽之情事相要脅,要求乙女自行錄製自慰影片,致乙女因而心生畏懼,以此脅迫方式使乙女為無義務之事,然因乙女拒絕依指示配合製造自慰影片而未遂。
㈢乙○○再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10
年2月2日2時24分29秒前某時,透過如附表編號㈢所示行動電話下載之INSTAGRAM通訊軟體(暱稱「YUYU」)與少年丙女結識,佯為同齡女性與丙女談及性方面話題,不斷指示、勸誘丙女自行拍攝以製造特定猥褻姿勢、動作之數位照片,以此方式引誘,使丙女誤信為真,因而鬆懈心防,進而依乙○○指示、勸誘,自行拍攝自己胸部、陰部等猥褻行為數位照片之電子訊號共4張,並傳送予乙○○,供其觀覽,乙○○遂將上開數位照片下載儲存於如附表編號㈡所示外接硬碟。
㈣乙○○又基於引誘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接續犯意,
自110年5月5日起至110年7月7日間某日止,先後透過SONY廠牌綠色行動電話(未扣案)及如附表編號㈣所示行動電話下載之INSTAGRAM通訊軟體(暱稱「飛魚『愛心符號』吃貓」)與兒童丁女聯繫,佯為就讀國中二年級女生與丁女談及性方面話題,使丁女誤信為真,因而鬆懈心防,乙○○再佯稱:介紹哥哥與丁女認識云云,復透過臉書即時通通訊軟體(暱稱「劉○○」)與丁女結為好友,藉以勸誘丁女自行拍攝以製造裸露照片,以此方式引誘,使丁女誤信為真,因而鬆懈心防,進而依乙○○指示、勸誘,於110年7月7日0時8分許,自行拍攝自己胸部、陰部等猥褻行為數位照片之電子訊號共2張,並傳送予乙○○,供其觀覽,乙○○遂將上開數位照片截圖儲存於上開行動電話。嗣因代號BH000-Z000000000號之男子(即乙女父親,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知悉後報警處理,而於110年5月4日14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住所,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之物;又因代號AB000-Z000000000A號之女子(即丁女母親,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知悉後報警處理,而於110年7月13日9時35分許,在前址住所,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㈣所示之物。
二、案經乙女、乙女父親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丁女、丁女母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丙女、代號A1之女子(即丙女母親,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一、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不知情之代號BH000-Z000000000B號之女子(即被告持用臉書即時通帳號申登人,96年1月生,下稱甲女)、被害少年乙女及丙女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丁女則係未滿12歲之兒童,此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甲女)1份、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乙女)1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妨害性自主案件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丁女)1份在卷可稽【甲女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960號不公開資料卷(下稱15960號不公開偵卷)第157-158頁;乙女部分:見15960號不公開偵卷第7-10頁;丙女部分:見15960號不公開偵卷第189頁;丁女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989號不公開資料卷(下稱24989號不公開偵卷)第5頁】,本案判決書屬須對外公示之文書,如揭示少年甲女、乙女及丙女、兒童丁女、乙女父親、丙女母親與丁女母親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資料,將有導致該員之身分資訊為他人識別之疑慮,故依前揭規定,本判決爰不揭示上開各員之真實姓名年籍等相關資訊,先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乙○○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人即少年甲女、乙女、兒童丁女、丁女母親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與職務報告等部分,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111年5月31日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94-300頁),復經本院審酌認前開警詢均係警員依法通知詢問,又該職務報告係承辦警員記載本案之偵查經過,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存在,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另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33、293、304頁),核與證人即少年甲女、乙女分別於警詢時、證人即少年丙女於偵訊時、證人即兒童丁女、丁女母親分別於警詢時、證人即承辦警員黎○○於偵訊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甲女部分:見15960號不公開偵卷第69-81頁;乙女部分:見15960號不公開偵卷第49-6
1、63-65頁;丙女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960號偵查卷宗(下稱15960號偵卷)第283-288頁;丁女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006號偵查卷宗(下稱23006號偵卷)第43-47、115-118頁;丁女母親部分:見23006號偵卷第57-59、207-210頁;黎○○部分:見15960號偵卷第201-202頁】,且有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000646號搜索票1份、苗栗縣警察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5紙、扣押物品照片3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甲女)共4紙、臉書截圖列印資料1紙、查獲現場照片(110年5月4日)4張、通聯調閱查詢單4紙、臉書IP位址查詢列印資料1份、臉書帳號查詢列印資料1紙、私密照片(乙女)14張、外接硬碟資料夾翻拍照片3張、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截圖照片(「WayWenChen」)29張、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林○○」)60張、下體裸露照片3張、INSTAGRAM通訊軟體首頁、貼文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丙女)共3張、職務報告(110年7月13日)2紙、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000788號搜索票1份、查獲現場照片(110年7月13日)8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3紙、扣押物品照片3張、通聯調閱查詢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丁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丁女)各1紙、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劉○○」)6張、臉書首頁介紹截圖照片(丙女)8張、臉書首頁介紹截圖照片(「劉○○」)5張、職務報告(110年9月10日)1紙、扣案物品照片3張、臉書即時通首頁介紹截圖照片(丁女)4張、臉書即時通首頁介紹暨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劉○○」)62張、INSTAGRAM通訊軟體首頁暨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飛魚『愛心符號』吃貓」)64張、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飛魚『愛心符號』吃貓」)31張、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丁女)52張、華碩廠牌行動電話截圖照片53張、職務報告(110年7月17日)2紙、手寫字條(丁女母親)1紙、數位採證報告2紙、偵查報告書(110年7月8日)1紙在卷可稽【見15960號偵卷第29、31-
39、41、49-55、57、59-61、63-69、71-188、249頁、15960號不公開偵卷第15-25、83-85、87-115、117-145、159-16
3、193-197頁、23006號偵卷第11-13、15、17-20、21-25、
29、65、71、73、123-127、129-130、131-132、169、183-18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006號不公開資料卷(下稱23006號不公開偵卷)第15-16、17-31、51-66、73-80、81-93、95-130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989號偵查卷宗(下稱24989號偵卷)第19-21、8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數採字第100號偵查卷宗(下稱數採卷)第17-20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4989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5-6頁】;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所定「招募、引誘、容留
、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之罪,其中所謂「引誘」,係使他人產生實行某種行為之決意,而予勸誘、刺激,或他人已有某種行為之決意,而予慫恿、鼓勵之行為,皆屬之;而所謂「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之一切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佯為女性,分別誘使乙女、丙女、丁女產生自我拍攝裸露胸部、陰部數位照片之決意,核屬引誘之行為;又被告引誘乙女、丙女、丁女拍攝之上開數位照片,客觀上應足以引起刺激、誘起他人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被告收受前開數位照片檔案後,存放於外接硬碟或行動電話供己觀賞,主觀上顯係為滿足自己性慾,自該當於「猥褻行為」。又電子訊號通常可分為「數位訊號」及「類比訊號」二種,如行為人以行動電話或電子數位機器所拍攝之裸照,係利用影像感應功能,將物體所反射的光轉換為數位訊號,壓縮後儲存於內建之記憶體或記憶卡上,再透過電子視覺化顯示器使電子訊號可加以視覺化,以諸如電腦與行動電話等顯示器上輸出,在無證據證明該等數位訊號已經由沖洗或壓製之過程而轉變成錄影帶、光碟、相紙等實體物品前,該行為人所要求拍攝製造者,應僅屬於「電子訊號」階段。經查,本案乙女、丙女、丁女經被告引誘而自我拍攝之照片檔案均僅為數位照片,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將該等數位照片檔案輸出為實體,則其既未經乙女、丙女、丁女或被告沖洗或壓製之過程而成為實體物品,均應仍處於製造電子訊號之階段。是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㈠及㈢部分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就犯罪事實欄㈣部分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至起訴意旨此部分所載係「引誘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照片』罪」,尚有誤會,爰予敘明。又犯罪事實欄㈣部分,被告先後佯稱暱稱「飛魚『愛心符號』吃貓」與「劉中正」之人名義,使丁女誤信「飛魚『愛心符號』吃貓」為女性欠缺防備,因而透過「劉○○」名義引誘丁女製造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後加以傳送等舉措,主觀上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時間密切接近,手法相同,被害人同一,堪認其係就同一被害人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就此部分所為,應論以一接續行為。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係以強暴、
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為其構成要件。其中與「被拍攝」並列之「製造」,並未限定其方式,自不以他製為必要,更與是否大量製造無關。是以,祇須所製之圖畫等物品,係顯示該未滿18歲之被害人本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像等內容者,即足當之。而自行拍攝照片或影片,係屬創造照片或影片之行為,應在該條項所稱「製造」之範疇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被告以公開乙女先前傳送之裸露數位照片檔案為由脅迫乙女再為拍攝自慰影片,並將該電子訊號傳送予被告,已該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範之「製造」,惟因乙女拒絕拍攝,始未得逞,是核被告乙○○此部分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3項之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未遂罪。又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罪,係屬一般概括補充性之規定,必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其他特別之規定時,始有適用之餘地。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係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再按被告傳送訊息脅迫乙女拍攝猥褻行為之自慰影片電子訊號,被告所犯之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未遂罪,本含有恐嚇性質,是其恐嚇部分,不另論罪。是起訴書雖認被告另涉刑法第304條第2項之強制未遂罪嫌乙節,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㈢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39784號併辦意旨書
移送併辦之事實與已本案起訴犯罪事實㈢所載犯罪事實間,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予敘明。
㈣觀之乙女、丙女及丁女間素不相識,被告係於相異時間與其
等聯繫,分別引誘乙女、丙女及丁女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且傳送予被告觀覽,又被告所為之侵害法益相異,是被告所為前揭3次引誘使兒童、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與1次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未遂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部分⒈針對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被告已著手本案脅迫使少年製造猥
褻行為電子訊號之實行,惟因乙女拒絕拍攝而未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⒉被告為本案犯行之際,雖已為年滿20歲之成年而故意對兒童
犯罪,但衡酌被告所為上開各罪,均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從各該規定處斷,毋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規定之必要,同此指明。
⒊辯護人雖主張:請求將被告送精神鑑定云云,惟按行為時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查本院為釐明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經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然依其鑑定結果認:綜合被告個人史、生活史及疾病史、目前身體狀況、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測驗結果,被告案發期間之表現與先前及現在之狀況一致。依據過去史、本次精神鑑定以及心理衡鑑測驗結果,推測被告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影響,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且亦無行為時,因前項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到顯著降低之情形。另被告於本案犯行過程之受害者並非全數均不足13歲,被告於鑑定會談時坦承性傾向喜歡年幼且未成年者,被告之性傾向對於年紀與性別無侷限,被告並未有特殊年紀偏好對象,且與未成年人間之性衝動並未造成被告苦惱或人際困境,被告尚可結婚生子,且其婚姻伴侶為成年人,推論被告並不符合臨床精神科診斷戀童症,另推估被告於鑑定會談過程及測驗結果總結,並無證據顯示其於案發當時有因知覺扭曲變異之精神病病徵,同時亦無相關資料顯示被告有受心智缺損、思考紊亂或智能不足等問題干擾其於本案發生過程中遂行其犯罪行為之可能等情,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4月25日院精字第1110006083號函暨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9-233頁),顯見被告於本案犯行當時,應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所規定不罰或得減輕其刑之情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乙女、丙女及丁女
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或兒童,其等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及性自主決定能力均尚未臻成熟,竟為滿足一己私慾,引誘其等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更以脅迫方式要求乙女製造猥褻行為之片,對其等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均有不良影響,違反法律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全成長之規範意旨,所為誠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然未能與被害人及其等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以徵得其等諒解,兼衡被告過去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1-23頁),素行良好,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幫忙工作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0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類型相仿、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爰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㈦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之
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條例第36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對照刑法第235條第3項針對散布猥褻物品罪之沒收規定,其標的包括「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一節觀之,依體系解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所稱之「物品」,應係指同條第1項至第4項所規範為猥褻或性交行為之物品本身(即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㈠及㈡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其中如附表
編號㈠所示電腦主機,係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及㈡所載時、地,用以聯繫乙女引誘、脅迫其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使用,如附表編號㈡所示外接硬碟則係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載時、地,接收、下載儲存乙女傳送之電子訊號使用,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3頁),可徵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用以聯繫乙女引誘其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與脅迫使其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未遂等犯行使用之物,而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物則係被告所有用以儲存接收乙女傳送之電子訊號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⒉又針對犯罪事實欄㈢所載部分,被告引誘丙女製造猥褻行為
之電子訊號過程中,曾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㈢所示行動電話作為被告與丙女間聯繫並接收電子訊號使用,復經被告下載儲放於如附表編號㈡所示外接硬碟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3頁),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㈡及㈢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用於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犯行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被告此部分被訴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⒊針對犯罪事實欄㈣所載部分,被告引誘丁女製造猥褻行為之
電子訊號過程中,原先係使用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插用SONY廠牌綠色行動電話1支,作為被告與丁女間聯繫並接收電子訊號使用,被告嗣後再為申辦相同門號SIM卡1張插用如附表編號㈣所示行動電話,將原先電子訊號備份還原等情,業經被告陳述明確(見15960號偵卷第228頁、本院卷第33、300頁),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㈣所示之物與未扣案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為被告所有,用於引誘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犯行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於被告此部分被訴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本案被告引誘乙女、丙女及丁女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即
數位照片,依序為5張、4張、2張),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均屬於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被告雖辯稱已將丁女之照片刪除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惟鑑於現今電子科技技術發達,上開電子訊號均得輕易重製、散布、儲存於各類電子產品,甚且刪除後亦非無法或難以還原,故仍不宜認為上開電子訊號已完全滅失,仍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㈠、㈢及㈣所示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又上開應予沒收之電子訊號係屬違禁物,尚無追徵價額問題;至於卷附乙女、丙女及丁女之猥褻行為影像之紙本列印資料,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於偵查中列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中衍生之物,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⒌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未為本案前開犯罪加以使用,亦經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00頁),與本案並無關連,且無證據足認此部分扣案物係供被告為本案前開犯罪所用或預備使用之物,亦無證據足資認定係被告因本案前開犯罪所得或所生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亦附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第5項、第3項、第6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鄭咏欣法 官 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美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第3項、第5項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㈠ 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部分 乙○○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㈠及㈡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猥褻行為數位照片之電子訊號伍張沒收。 ㈡ 如犯罪事實欄㈡所載部分 乙○○犯以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 ㈢ 如犯罪事實欄㈢所載部分 乙○○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㈡及㈢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㈡所示猥褻行為數位照片之電子訊號肆張沒收。 ㈣ 如犯罪事實欄㈣所載部分 乙○○犯引誘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㈣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SONY廠牌綠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編號㈢所示猥褻行為數位照片之電子訊號貳張沒收。附表:扣案物應予宣告沒收一覽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㈠ 電腦主機 2臺 乙○○ 見15960號偵卷第39頁編號A1。 ㈡ ADATA廠牌外接硬碟 1個 乙○○ 見15960號偵卷第39頁編號A2。 ㈢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乙○○ 見15960號偵卷第39頁編號A3。 ㈣ ASUS廠牌紅色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乙○○ 見23006號偵卷第25頁。附表: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一覽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㈠ SAMSUNG廠牌白色平板電腦(IMEI碼356267/07/060204/5號) 1臺 乙○○ 見23006號偵卷第25頁。 ㈡ 紅米廠牌藍色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06;000000000000000/06號) 1支 乙○○ 見23006號偵卷第25頁。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品 名 數量 ㈠ 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部分 乙女猥褻行為數位照片之電子訊號 5張 ㈡ 如犯罪事實欄㈢所載部分 丙女猥褻行為數位照片之電子訊號 4張 ㈢ 如犯罪事實欄㈣所載部分 丁女猥褻行為數位照片之電子訊號 2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