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0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立雄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林官誼律師被 告 余立清
邱靜鈴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0468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余立雄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余立清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邱靜鈴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除下列更正、增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倒數第9至1行「使林茂盛等7名人頭股東經中區國稅局核退稅款計126萬6004元後,推由余立清向林茂盛等7人索回前述退稅款後,將退稅款交予邱靜鈴,再由邱靜鈴將退稅款轉交予余立雄,致中區國稅局短收稅款總計128萬1188元,余立雄等3人則藉此方式逃漏綜合所得稅額達128萬1188元;另邱靜鈴、余立清於申報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原應申報品興公司股利1415萬4463元,僅申報106萬1584元,致逃漏綜合所得稅額達130萬8877元,總計逃漏綜合所得稅達259萬65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資料稽徵之正確性。」更正為「使林茂盛等7名人頭股東經中區國稅局溢退稅款總計156萬6468元後,推由余立清向林茂盛等7人索回並轉交該溢退稅款予邱靜鈴,再由邱靜鈴轉交該溢退稅款予余立雄,致中區國稅局短收稅款總計156萬6468元,余立雄等3人則藉此方式逃漏綜合所得稅額達156萬6468元;另邱靜鈴、余立清於申報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原應申報品興公司股利1415萬4463元,僅申報106萬1584元,致逃漏綜合所得稅額達143萬893元,總計逃漏綜合所得稅達299萬7361元(計算式:156萬6468元+143萬893元=299萬7361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資料稽徵之正確性。」。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余立雄、余立清、邱靜鈴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11年2月23日中區國稅民權綜所字第1110601322號書函。
(三)所犯法條部分「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更正並補充為「稅捐稽徵法47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另補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3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3人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葉芳如、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
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0468號被 告 余立雄 男 7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被 告 余立清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邱靜鈴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同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立雄自民國91年4月起迄今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大中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中鋼鐵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另於94年9月27起至98年1月12止,擔任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5樓品興企業有限公司(原名裕利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品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邱靜鈴則為上開期間品興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以製作品興公司會記帳務、財務報表等文書為其附隨業務。余立雄與邱靜鈴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負有據實製作品興公司股利憑單之義務。余立清為邱靜鈴之配偶、余立雄之胞弟,於94年某月起至101年4月間擔任大中鋼鐵公司南投廠廠長。余立雄、邱靜鈴、余立清明知品興公司95年度課稅所得達1596萬8930元,且未於96年度將如附表所示之盈餘分配予股東,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推由余立清借用大中公司南投廠員工林茂盛、李雙喜、簡慶麟、陳龍印、陳俊升、曾基華、陳永記等7人名義,充當品興公司人頭股東,並於97年2月10前某日由邱靜鈴委由品興公司某不知情會計人員,於其業務上所掌管製作之如附表所示之股利憑單上,虛偽登載已分配如附表所示之股利所得予如附表所示之品興公司邱靜鈴及上開林茂盛等7名人頭股東,製作不實之96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及股利憑單,據以申報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藉此分散股利所得,並利用林茂盛等7名人頭股東適用較低之綜合所得稅率以取得退稅款,於97年5月間,利用幫邱靜鈴、林茂盛、李雙喜、簡慶麟、陳龍印、陳俊升、曾基華、陳永記等8人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之機會,行使上開股利憑單,將該不實之盈餘分配所含之稅額,自如附表所示邱靜鈴等8人所申報之96年綜合所得稅中,增列如附表所示之可扣抵稅額,再於結算申報時扣抵應納稅額,使林茂盛等7名人頭股東經中區國稅局核退稅款計126萬6004元後,推由余立清向林茂盛等7人索回前述退稅款後,將退稅款交予邱靜鈴,再由邱靜鈴將退稅款轉交予余立雄,致中區國稅局短收稅款總計128萬1188元,余立雄等3人則藉此方式逃漏綜合所得稅額達128萬1188元;另邱靜鈴、余立清於申報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原應申報品興公司股利1415萬4463元,僅申報106萬1584元,致逃漏綜合所得稅額達130萬8877元,總計逃漏綜合所得稅達259萬65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資料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余立雄於調查局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上開事實,辯稱:伊不是上開期間大中公司及品興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伊並沒有透過邱靜鈴、余立清要求要虛列品興公司股東,也未透過余立清找林茂盛等7人當人頭股東分散品興公司股利所得,逃漏品興公司的稅款,這些行為都是余立清、邱靜鈴所為。 2 被告邱靜鈴於調查局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94年間余立雄曾找兒子余成棋找伊掛名品興公司負責人,品興是由大中公司實際在經營,而余立雄是大中公司實際負責人。伊先生余立清是大中公司南投廠廠長,因受到余立雄壓力,所以才找大中公司南投廠員工林茂盛等7人作為品興公司的人頭股東,目的是為了逃漏稅。後來這些人頭股東就將綜合所得稅退稅款交給余立清,余立清轉交給伊後,再由伊將林茂盛等7人退稅款交給余立雄。 2、坦承伊並未支領品興公司的現金股利等,但伊知道品興公司有不實申報伊於96年度有支領品興公司分配股利所得。伊與余立清申報96年綜所稅核退稅款,伊也依照余立雄指示將上開退稅款,領出來交給余立雄。 3 被告余立清於調查局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在94年至101年4月間擔任大中公司南投廠廠長。品興公司是余立雄要伊太太邱靜鈴成立的公司。伊依照余立雄指示找了大中公司南投廠員工林茂盛等7人擔任品興公司的人頭股東,林茂盛等7人並未在品興公司任職,找人頭股東的目的,當時余立雄的說法是為了要合法節稅。後來伊找林茂盛等7人說明余立雄的意思,該7人也同意提供個人資料給余立雄使用。後來,林茂盛等7人申報96年度綜合所得稅退款稅都交給伊,伊再交給邱靜鈴。 4 證人李雙喜於調查局及本署偵查中之結證述 1、證稱:83年6月進入大中公司擔任生產線操作員,伊沒有投資品興公司,也沒有領到任何品興公司的現金股利,但約在95年間大中公司的前廠長余立清告訴伊因公司要節稅,所以希望伊提供個人名義給公司報稅,後來伊有同意余立清的請求,但伊不清楚余立清要幫哪家公司節稅。 2、證稱:伊申報96年度綜合所得稅後,國稅局退稅26萬123元至伊個人南投郵局帳戶,此筆款項後來伊全數領出後交給余立清。 5 證人曾基華於調查局及本署偵查中之結證述 1、證稱:伊曾於83年至108年間進入大中公司擔任建材課班長。余立清是大中公司的前廠長、協理,邱靜鈴是余立清的太太。余立雄是大中公司的董事長。伊不曾擔任品興公司的股東,也不曾領過品興公司的股利,因為余立清說余立雄在外面有開一家公司,有賺錢要幫余立雄的公司節稅,要用伊的名義幫董事長余立雄節稅,伊就不知不覺當了人頭。伊拿到報稅的品興公司股利憑單是,看到金額嚇了一跳。 2、證稱:伊申報96年度綜合所得稅後,國稅局退稅19萬3516元至伊個人臺灣銀行帳戶,此筆款項後來伊全數領出後交給余立清。 6 證人簡慶麟於調查局及本署偵查中之結證述 1、伊於90年間進入大中公司擔任守衛,余立清是大中公司的前廠長,邱靜鈴是余立清的太太,余立雄是大中公司的董事長。伊沒有投資品興公司,也沒有領到任何品興公司的現金股利,余立清告訴伊因公司要節稅,所以希望伊提供個人名義給公司報稅,後來伊同意余立清用伊名義節稅,至於余立清如何利用伊的人頭節稅,伊不清楚。 2、證稱:伊申報96年度綜合所得稅後,國稅局退稅20萬8758元至伊個人臺灣銀行帳戶,此筆款項後來伊全數領出後交給余立清。 7 證人林茂盛於調查局筆錄中之結證述 1、證稱:伊於87年間進入大中公司擔任作業員。伊沒有投資品興公司,也沒有領到任何品興公司的現金股利,但約在97年間大中公司的協理余立清告訴伊因公司要節稅,所以希望伊提供個人名義給公司報稅,後來伊有同意余立清的請求。余立清沒有告訴伊申報哪家公司的所得,但伊有收到品興公司的股利憑單,伊才知道余立清以伊名義申報品興公司的所得。伊當時將股利憑單交給余立清,並當場質問余立清伊只是工人,為何要申報100多萬元的所得,余立清只表示他會處理,後來就將股利憑單拿走。 2、證稱:伊個人96年度綜合所得稅的申報,全數交給余立清處理。 8 證人陳龍印於調查局筆錄之證述 1、證稱:伊於82年至102年2月間,在大中公司擔任守衛、操作員,余立清是大中公司的前廠長、協理。伊沒有投資品興公司,也沒有領到任何公司的現金股利,97年申報96年度個人所得稅前,余立清即拿品興公司的股利憑單給伊,伊發覺該憑單記載伊領有品興公司151萬多元的股利,伊當時即告訴余立清伊沒有該項所得,但余立清說讓他報一次就好,而且余立清說會幫伊報96年個人所得稅。品興公司沒有經過伊本人同意,就將伊列為股東,96年該公司分配盈餘過程伊也不清楚,伊是事後余立清拿股利憑單給伊看時,伊才莫名其妙知道伊是品興股東。 2、證稱:余立清幫伊申報96年度綜合所得稅後,國稅局退稅18萬9934元至伊個人臺灣銀行南投分行帳戶,此筆款項後來伊全數領出後交給余立清。 9 證人陳俊升於調查局筆錄之證述 1、伊於80年11月起大中公司擔任作業員,服務23年,目前擔任課長,余立清是大中公司的前廠長、協理,邱靜鈴是余立清的太太。伊沒有投資品興公司,也沒有領到任何公司的現金股利,伊提供身分證件、銀行帳戶給余立清夫婦,並不知他們要用來作為公司節稅用。 2、伊個人96年綜所稅是伊本人申報,當時余立清拿了一張扣繳憑單,希望伊依據扣繳憑單上的金額申報,後來伊有照填向國稅局申報。伊申報96年綜合所得稅後,國稅局退稅17萬3266元至伊個人帳戶,此筆款項伊全數領出交給余立清。 證人陳永記於調查局筆錄之證述 1、伊在76年至94年間於大中公司南投廠擔任司機,94年起轉任大中公司外包廠商永定全公司擔任司機迄今。余立清是大中公司的前南投廠長,邱靜鈴是余立清的太太。伊知道品興公司負責人為邱靜鈴,約在95、96年間邱靜鈴、余立清曾向伊借用證件充當人頭報稅,但伊不清楚余立清夫婦如何報稅。伊也不知道身分證件借給余立清夫婦是充當品興公司的股東,伊也沒領過品興公司的股利。 2、96年伊個人綜所稅是余立清夫婦協助申報,退稅多少錢伊不清楚,退稅都是退至彰銀南投分行伊個人帳戶,退款款13萬2802元核退後,是由余立清夫婦領走。 103年7月22日臺中市政府函文及其附件品興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資料 證明被告余立雄、邱靜鈴推由被告余立清借用大中公司南投廠員工林茂盛、李雙喜、簡慶麟、陳龍印、陳俊升、曾基華、陳永記等7人名義,充當品興公司人頭股東之事實。 96年度品興公司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邱靜鈴、林茂盛、李雙喜、簡慶麟、陳龍印、陳俊升、曾基華、陳永記等8人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證明被告邱靜鈴等人於如附表所示之股利憑單上,虛偽登載已分配如附表所示之股利所得予如附表所示之品興公司邱靜鈴及上開林茂盛等7名人頭股東,製作不實之品興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及股利憑單,據以申報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事實。 邱靜鈴、林茂盛、李雙喜、簡慶麟、陳龍印、陳俊升、曾基華、陳永記等8人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96年度邱靜鈴等人涉嫌逃漏稅金額明細表 證明被告余立雄等人利用林茂盛等7名人頭股東於申報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時向中區國稅局核退稅款計126萬6004元後,致中區國稅局短收稅款總計128萬1188元;另被告邱靜鈴、余立清於合併申報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時,原應申報品興公司股利1415萬4463元,僅申報106萬1584元,致逃漏綜合所得稅額達130萬8877元,總計逃漏綜合所得稅達259萬65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余立雄、邱靜鈴、余立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罪嫌。又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余立雄等3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余立雄雖非稅捐稽徵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惟因其與具有該等身分之被告邱靜鈴、余立清共同實行犯罪,請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以共犯論處。被告余立雄等3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宣告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鐘祖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 股東姓名 股利所得 可扣抵稅額 1 邱靜鈴 106萬1584 26萬5376 2 林茂盛 181萬9860 45萬4931 3 李雙喜 197萬1515 49萬2842 4 簡慶麟 217萬3719 54萬3388 5 陳龍印 151萬6550 37萬9109 6 陳俊升 202萬2067 50萬5479 7 曾基華 187萬0412 46萬7568 8 陳永記 171萬8756 42萬9657 合計 1415萬4463 353萬83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