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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0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0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闕正瑋

陳裕祥

鄭宇宏

王昱翔

籍設臺中市豐原區市○路0號(臺中○○○○○○○○○)

李東祐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810號),被告等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闕正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裕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宇宏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昱翔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東祐教唆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16時55分許,糾集陳忠胤」更正並補充為「17時許,糾集陳忠胤(已歿,所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第6行「分持球棒、榔頭、鐵鎚、長型手電筒等物」修正為「分持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闕正瑋、陳裕祥、鄭宇宏、王昱翔、李東祐於本院行準備、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110年度訴字第2049號卷[下稱訴卷]第102、103、119、12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刑法第150條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7日生效施行,其立法理由略以:不論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不論強暴脅迫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該罪成立之構成要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等語。

查:

⑴被告闕正瑋因被告李東祐與告訴人林群曜間之糾紛,首倡

謀議、主導策劃邀集被告陳裕祥、鄭宇宏、王昱翔、同案被告陳忠胤一同前往案發地點聚集,該當於「首謀」。被告闕正瑋、陳裕祥、鄭宇宏、王昱翔、同案被告陳忠胤均明知案發地點係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使用之公共場所,竟共同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強暴行為,造成見聞之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與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之構成要件相符。

⑵被告闕正瑋、陳裕祥、鄭宇宏、王昱翔、同案被告陳忠胤

所攜帶如附表一所示之球棒、鐵鎚、長型手電筒,質地甚為堅硬,如持以攻擊人身,顯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均屬兇器無疑,自已構成「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2.核被告闕正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陳裕祥、鄭宇宏、王昱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李東祐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354條之教唆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李東祐教唆他人毀損他人物品,為教唆犯,依刑法第29條第2項規定,應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被告闕正瑋、陳裕祥、鄭宇宏、王昱翔,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彼此間及與同案被告陳忠胤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闕正瑋、陳裕祥、鄭宇宏、王昱翔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兼或下手實施強暴、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兼或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3.起訴書僅指被告闕正瑋係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而漏未指明被告闕正瑋所為兼有「下手」,尚有未合,惟起訴書及本院論罪之罪名係規定於同一條項,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爰逕予補充之。

(二)刑之加重減輕:

1.查被告王昱翔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9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0月16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該等資料固顯示被告王昱翔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本案檢察官未就該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爰僅將被告王昱翔上開前科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已足對該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不另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2.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闕正瑋、陳裕祥、鄭宇宏、王昱翔與同案被告陳忠胤分持如附表一所示之兇器,共同毀損告訴人所屬公司之物品,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手段暴戾,駭人耳目,嚴重危害公共安寧秩序,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對被告闕正瑋、陳裕祥、鄭宇宏、王昱翔均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5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5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惟均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被告李東祐與告訴人間曾於本院進行調解,但因對所同意之調解條件差距過大,致調解未成立,有本院110年9月16日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稽),兼衡被告5人之素行(見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5人於審理程序中分別自陳如附表三所示之智識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東祐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被告李東祐以給付酬金、出資供聚餐,酬庸被告闕正瑋等人上開犯行;酬金部分係被告李東祐交付被告闕正瑋新臺幣(下同)2萬元,被告闕正瑋自留2000或3000元,餘款則分予被告鄭宇宏、王昱翔、同案被告陳忠胤,被告鄭宇宏因而分得2000或3000或1萬元,被告王昱翔因而分得1000或2000元;聚餐部分則係被告李東祐出資5000或6000元,供含被告闕正瑋、陳裕祥、鄭宇宏、王昱翔、同案被告陳忠胤在內約7人聚餐等情,業據被告5人及同案被告陳忠胤於警詢、偵訊或審理程序中供述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22810號卷第85、117、146、192、221、300、466、468至470頁,訴卷第121頁),核與其等互為證人時所為之證述相符。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被告闕正瑋、陳裕祥、鄭宇宏、王昱翔本案之犯罪所得各應以上述各該金額之最低額計算,分別認定如附表二所示。該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如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各該被告生活條件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被告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供本案犯行所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兇器,未於本案扣押,又無證據足認係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且係甚易取得之物,予以宣告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29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珮琦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附表一:

編號 物品 持用人 1 球棒1支 闕正瑋 2 鐵鎚1支 陳忠胤 3 鐵鎚1支 陳裕祥 4 鐵鎚1支 鄭宇宏 5 長型手電筒1支 王昱翔附表二(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被告 酬金 餐費(四捨五入至整數) 合計 1 闕正瑋 2000元 5000元÷7人≒714元 2714元 2 陳裕祥 (無) 5000元÷7人≒714元 714元 3 鄭宇宏 2000元 5000元÷7人≒714元 2714元 4 王昱翔 1000元 5000元÷7人≒714元 1714元附表三(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被告 智識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狀況、經濟狀況 1 闕正瑋 高職畢業,現受僱擔任餐飲業內場人員,月收入約3萬元,與妻同住,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 2 陳裕祥 國中肄業,現受僱在工地綁鋼筋,月收入約4萬元,與生母、繼母、祖父同住,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 3 鄭宇宏 國中肄業,現受僱擔任裝潢拆卸人員,月收入約3萬元,獨居,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 4 王昱翔 國中肄業,現受僱擔任板模拆除人員,月收入約3萬元,與祖父、祖母同住,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 5 李東祐 國中畢業,現受僱擔任工地管理人員,月收入約2萬8000元,獨居,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2810號被 告 闕正瑋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2樓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忠胤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裕祥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鄭宇宏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8

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昱翔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豐原區市○路0號(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東祐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9

樓居臺中市○區○○街00號6樓之B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東祐與林群曜間有債務糾紛,遂基於教唆毀損之犯意,要求闕正瑋前往林群曜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崇佑裝潢工程公司」催討債務。闕正瑋即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16時55分許,糾集陳忠胤、陳裕祥、鄭宇宏、王昱翔等人前往崇佑裝潢工程公司,渠等基於妨害秩序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分持球棒、榔頭、鐵鎚、長型手電筒等物敲打崇佑裝潢工程公司大門玻璃及屋內財物,使店內設備、電腦及大門玻璃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群曜。嗣經崇佑裝潢工程公司員工林俊穎報警,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群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闕正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間,應被告李東佑要求,與被告陳忠胤、陳裕祥、鄭宇宏、王昱翔前往崇佑裝潢工程公司,持球棒、榔頭、鐵鎚、長型手電筒等物毀損告訴人林群曜所有財物之事實。 2 被告陳忠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忠胤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陳裕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裕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鄭宇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鄭宇宏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王昱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王昱翔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6 被告李東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東佑坦承有教唆被告闕正瑋前往崇佑裝潢工程公司並毀損告訴人所有財物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林群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闕正瑋等人於上揭時、地有分別持凶器毀損其所有財物之事實。 8 證人林俊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9 證人楊姎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10 員警職務報告1份 佐證本案查獲之經過情形。 11 犯案逃逸路線示意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闕正瑋等人前往崇佑裝潢工程公司並毀損告訴人所有財物後離開現場之犯罪事實。 12 刑案證物採驗報告、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 佐證本件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闕正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攜帶兇器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首謀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等罪嫌;被告陳忠胤、陳裕祥、鄭宇宏、王昱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攜帶兇器公然聚眾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等罪嫌;被告李東佑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同法第354條之教唆毀損器物罪嫌。被告闕正瑋、陳忠胤、陳裕祥、鄭宇宏、王昱翔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秩序罪處斷。被告闕正瑋、陳忠胤、陳裕祥、鄭宇宏、王昱翔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闕正瑋、陳忠胤、陳裕祥、鄭宇宏、王昱翔於上開時、地,共同毀損告訴人林群曜所有之財物時,同時對在場人林俊穎及楊姎芝恫稱「不要動」等語,並持球棒阻擋林俊穎及楊姎芝之行動。因認被告闕正瑋、陳忠胤、陳裕祥、鄭宇宏、王昱翔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組織罪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04條強制等罪嫌;被告李東佑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組織罪及刑法第29條、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04條強制等罪嫌之教唆犯。惟查: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

有內部之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组織。所謂「內部管理結構」者,是指一個組織之內,彼此之間有分工合作之關係,互有參與組織之認識,而具有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等關係者,並在於顯示犯罪組織之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之組成。另所謂「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等特性,乃犯罪組織表彰於外之組織性質。自「集團性」而言,除應要有3人以上外,該組織須有內部管理結構,主持人與成員間應有層級之分,且組織本身亦不因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自「常習性」而言,該組織之存續,在時間上具有永久性,且並非為某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而自「脅迫性、暴力性」而言,該組織成立之目的係以不正當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為目的;是若多數共犯結合謀議,因怨挾某人,希圖加害,此僅係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者,則僅為一共犯結構而已,不能逕以犯罪組織論之。經查,本件被告闕正瑋、陳忠胤、陳裕祥、鄭宇宏、王昱翔雖於上揭時、地有共同毀損告訴人林群曜所有財物之犯行,然依本件所查獲之證據,被告闕正瑋等人間並無內部管理結構、主持人與成員間層級之分別等情事,而被告李東佑係要求被告闕正瑋前往索討債務,其間亦無層級之分別,是以無從逕認被告闕正瑋等人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

㈡被告李東佑於偵查中陳稱:伊向被告闕正瑋稱去現場只能砸

毀門面玻璃及物品,但不要傷到人等語。被告闕正瑋則陳稱:伊與被告陳忠胤、陳裕祥、鄭宇宏、王昱翔到場時僅有破壞店內物品,沒有傷及員工,伊怕員工受傷才稱不要過來,被告王昱翔是持長型手電筒而非電擊棒等語。雖證人即在場人林俊穎與楊姎芝於偵查中證稱:當天遭被告闕正瑋要求不要動,被告闕正瑋等人擋住出入口等語。惟此部分僅有證人林俊穎與楊姎芝之單一證述,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無法證明被告闕正瑋等人確實有恐嚇或妨害證人林俊穎與楊姎芝行使權利之行為,是尚難僅憑證人林俊穎與楊姎芝之單一證述,遽入被告闕正瑋等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等罪嫌。

㈢綜上,被告闕正瑋等人涉嫌參與犯罪組織、恐嚇危害安全及

強制等犯行,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念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教唆犯及其處罰)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日期:2022-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