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0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恩毅選任辯護人 趙彥榕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甘菊華上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恩毅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甘菊華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恩毅為臺灣地區人民,甘菊華為大陸地區人民。莊恩毅於民國104年間經由陳維球(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介紹結識甘菊華後,甘菊華主觀上並無與莊恩毅結婚之真意,因欲進入臺灣地區工作,乃向莊恩毅提議以假結婚之方式,由莊恩毅申請安排來臺,並承諾先給付莊恩毅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成功來臺之後每月再給莊恩毅7,000元。詎莊恩毅為賺取報酬,明知甘菊華係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主觀上並無與甘菊華結婚之真意,竟意圖營利,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於104年9月1日前往大陸地區,並於104年9月2日與甘菊華在江西省民政廳登記結婚,取得江西省南昌市贛江公證處核發之(2015)贛洪江證台字第334號結婚公證書,於104年9月5日返回臺灣地區,於104年10月19日將上開結婚公證書交給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驗證,取得海基會核發之(104)中核字第080372號證明書,使甘菊華形式上取得莊恩毅配偶身分。莊恩毅再代理甘菊華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接續7次於104年10月23日、105年1月21日、105年3月16日、105年6月23日、105年9月13日、106年7月3日及107年1月5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及保證書等資料,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申請核准甘菊華入境,第1次及第2次經莊恩毅主動申請撤案,第3次至第7次經移民署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均不予許可,甘菊華未能成功入境。莊恩毅心有未甘,再承前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復代理甘菊華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於107年5月17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等資料,向移民署申請核准甘菊華入境。經移民署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未能發現2人之結婚為不實,而於108年1月7日核發甘菊華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000000000000號),使甘菊華得於108年1月19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莊恩毅及甘菊華明知彼此均無與對方結婚之真意,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月19日一同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書,前往臺中○○○○○○○○○○○○○○○○○○○)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將莊恩毅及甘菊華於104年9月2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莊恩毅因與甘菊華多所爭執,而於109年9月23日,主動向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下稱臺中市專勤隊)自首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專勤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莊恩毅及辯護人、被告甘菊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2、7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經逐項提示、調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復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再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莊恩毅部分: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臺中市專勤隊詢問(下稱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甘菊華之居留證正反面影本(警卷第17頁)、甘菊華之移民署申請入籍查詢頁面(警卷第19頁)、被告與甘菊華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42張(警卷第37至78頁)、被告與甘菊華之通話錄音譯文、被告之戶籍謄本(警卷第79至102頁)、104年10月23日(警卷第117至128頁)、105年1月21日(警卷第136至152頁)、105年3月16日(警卷第155至209頁)、105年6月23日(警卷第216至259頁)、105年9月13日(警卷第265至332頁)、106年7月3日(警卷第336至387頁)、107年1月5日(警卷第430至471頁)、107年5月17日(警卷第490至545頁)申請核准甘菊華入境資料(各含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結婚公證書、委託書、申請用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移民署訪查紀錄表、訪談紀錄、面談紀錄、面談結果建議表、臺中專勤隊訪談紀錄、訴願書及答辯書等資料)、被告與甘菊華間對話紀錄截圖11張(警卷第481至483頁)、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影本(警卷第548頁)、梧棲戶政事務所110年1月26日中市梧戶字第1100000345號函暨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偵卷第39至45頁)、被告與甘菊華LINE訊息紀錄截圖照片34張(偵卷第65至8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2.按主觀違法要素之「意圖」,亦即犯罪之目的,為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乃違法評價之對象。而侵害公法益中之目的犯,原則上基於特定目的從事特定之行為者,即可成立特定之罪,並不以其意圖之實現為完成犯罪之必要條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罪,以意圖營利,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8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所謂「意圖營利」,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牟利意圖。人頭配偶既出於獲取對價之意而與大陸人民假結婚,使大陸人民入境臺灣,自構成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與甘菊華約定如擔任假結婚之人頭丈夫,於入境臺灣後,即可獲得報酬,且被告在查獲前,已先後自甘菊華收取約定報酬5萬元中之3萬元,及按月給付7,000元,期間1年8月之報酬(合計17萬元,3萬+7,000x20=17萬)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偵卷第60頁),被告此部分犯行,在主觀上顯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甚明。
㈡被告甘菊華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8年1月19日與莊恩毅一同持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書,前往梧棲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我與莊恩毅是真結婚,不是假結婚,是因為我跟莊恩毅吵架,他恨我所以才會亂說,我每個月給他7,000元是給他吃藥治糖尿病的等語。經查:
1.被告於108年1月19日與莊恩毅一同持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書,前往梧棲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將莊恩毅與甘菊華於104年9月2日結婚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之公文書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莊恩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前引之莊恩毅戶籍謄本、梧棲戶政事務所110年1月26日中市梧戶字第1100000345號函暨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存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與莊恩毅彼此均無與對方結婚之真意,亦無結婚之事實,卻共同申請辦理結婚登記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莊恩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證訴綦詳,且細繹莊恩毅之證述,就本案發生之原由、歷次申請被告來臺之過程、與被告互動之情形,內容詳細完整,前後證言始末一貫,且無游移、矛盾或歧異之處,苟非確有其事,應難憑空編撰不實情節而為前後一致之證述內容。又本件係因莊恩毅主動向臺中市專勤隊自首而查悉,自無為虛偽之陳述而自陷冤屈,甘受刑事制裁之理,再莊恩毅於偵訊中經具結而為證述,須擔負偽證罪之風險,實無甘冒偽證罪之刑責,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是其證述具高度憑信性,堪信為真實,被告辯稱:莊恩毅係因吵架懷恨而亂說等語,無足採信。
3.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經多次面談,歷時3年多才來臺灣,來臺後跟莊恩毅同住20多天,直到拿到居留證,我就找工作搬出去住了,出去工作後,一開始每個月會回去2、3次,後來是他來找我,我們會去開房間,莊恩毅偶爾會給我錢,但不是每次,我每個月會給莊恩毅7,000元等語(警卷第14頁,偵卷第29頁)。經核被告上開所述,既經多次及長期之辛苦與努力,始如願來臺與莊恩毅夫妻團聚,其夫妻間必然感情甚篤,何以來臺僅僅20多天,於取得居留證後,即急於搬出至外地工作,甘受再次與其夫婿分居二地之苦?則被告與莊恩毅間是否真有夫妻之情,並非無疑。又夫妻間本有同居之義務,而性生活係同居義務之重要內容,倘如被告所述,莊恩毅找被告開房間時,偶爾會給錢,實有悖於常情及一般夫妻之相處模式,且與莊恩毅於偵查中所述:陳維球說被告假結婚來臺灣後,會先跟我住一個月,之後會來陪我一下,要做不用錢之情節大致相符。另被告自承每月給付莊恩毅7,000元,亦與莊恩毅所述雙方約定之報酬吻合,可見被告並無意與莊恩毅結婚,而係以結婚依親為手段,遂其來臺工作賺錢之目的。
4.依被告與莊恩毅與109年8月31日、同年9月4日之電話通話內容:「A(莊恩毅):我們是假結婚,我也不要跟你拿錢 ,我這個婚姻我也不要,這樣不行嗎?B(被告):好」、「A
:那我跟你說你7,000元不要匯,我真的都不要拿你的錢了。B :不拿就不拿囉」、「A :我跟你講一件事情,假結婚你要認清你的...你是要拿後面的身分證,對不對?你要拿人家的身分證你要不要付出啦,要不要付出?B:付出什麼你說啊。A:你要付出錢嘛。B:我沒有給錢給你嗎」、「A:那你假結婚你過來你就是該給人家的錢嘛。B:我沒給你嗎?」、「A:你們當初假結婚的時候,你陳維球就要跟我講說,大哥,她辦過來她在那邊上班,你都不可以去找她,你們有這樣跟我講嗎?我跟你講,你們如果有這樣跟我講,我壓根我都不會去找你。B:你有來找我,你不是有來找嗎」、「B:什麼錢你沒拿,拿少了嗎?A:那你去問別人,人家假結婚的人家拿錢有跟你這樣嗎?B:人家一個月不是這樣嗎?」、「B:我花的錢,你覺得用了我多少錢你自己心裡有數。A:我花你的錢,你每個月1,000元我花。B:我來的時候幾萬元幾萬元拿給你」等語觀之(警卷第86至96頁)。莊恩毅多次提及2人為假結婚,被告均未加以否認,僅反駁已經給予被告莊恩毅報酬,且未談及莊恩毅有何因病吃藥治療需求之情事,則被告辯稱:與莊恩毅是真結婚,不是假結婚,每月7,000元是給他吃藥治糖尿病等語,難認與事實相符。
5.從而,足認被告與莊恩毅並無結婚之實,且被告確於上開時、地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結婚事項無訛,被告上揭所辯,顯係事後企圖卸責之詞,均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不得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以維護台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之。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均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台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虛偽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台灣地區(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470號判決參照)。次按結婚應為結婚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正本,戶政事務所受理戶籍登記,應將受理登記資料登錄於電腦系統,戶籍法第9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4款、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參以戶籍法第76條規定,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者,處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可知戶政機關就結婚登記之申請,僅針對申請人提出之申請文書為形式審查,而無實質審查權,祇須申請人提出之申請文書及證明文件經查驗無訛,戶政機關即應將受理登記資料登錄於戶籍登記簿電腦系統。是如明知無結婚之事實,而向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使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等公文書,自足以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被告莊恩毅就事實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莊恩毅、甘菊華就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莊恩毅、甘菊華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於被告莊恩毅所犯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因進入台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係該罪之行為客體,並非犯罪之主體,無成立該罪之餘地,故被告莊恩毅與甘菊華並無共同正犯關係可言(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779號判決參照),併此敘明。
㈢被告莊恩毅如事實所示,多次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均係基於使被告甘菊華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工作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莊恩毅所犯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入出國及移民署所屬辦理入出國及移民業務之薦任職或相
當薦任職以上人員,於執行非法入出國及移民犯罪調查職務時,分別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29、230條之司法警察官,其委任職或相當委任職人員,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31條之司法警察,入出國及移民法第89條定有明文,是臺中市專勤隊之承辦人員,自屬執行非法入出國及移民犯罪調查職務之司法警察無誤。查被告莊恩毅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109年9月23日,主動前往臺中市專勤隊坦承說明與被告甘菊華假結婚、使其非法進入臺灣及辦理不實結婚登記之經過,有臺中市專勤隊109年9月23日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考(警卷第1至5頁),則被告莊恩毅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上開所犯2罪,均減輕其刑。
㈤按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
明文,另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罪,其法定刑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其科以重刑宗旨,除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外,乃考量「蛇頭」(指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大陸地區以外地區之人)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以之為常業營利,惡性更為重大(立法理由參照),惟倘無視其引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動機、手法、共犯地位、利得或有無併作其他犯罪等情節差異,一律加諸重刑,有違比例原則,是以於非安排偷渡、而係單純配合擔任人頭配偶,其犯罪情狀,較諸立法意旨,不無輕微而顯堪憫恕。經查,被告莊恩毅雖因貪圖報酬而與大陸地區人民辦理假結婚並使之來臺,惟其動機、手法均非以此為業,僅居於從屬地位,營利所得非高,且引入大陸地區人士僅1名,非具反覆慣常性,於社會及國家安全危害,較諸「蛇頭」等以偷渡多數人非法入境之情節迥異,本質上即與該條所欲重罰之「蛇頭」人士有所不同,客觀上顯足引起一般同情。本院考量縱依自首規定減輕後,科以最低度之有期徒刑1年6月,猶嫌過重,顯堪憫恕,爰就被告莊恩毅所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於被告2人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核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尚無從依前開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莊恩毅不思以正當途徑
賺取所需,竟因貪圖不法利益,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被告2人並共同辦理不實結婚登記,危害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管理及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入出境人士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均有不該。復考量被告莊恩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甘菊華犯後猶藉詞否認犯行,顯然不知悔悟。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莊恩毅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小孩、目前打零工維生、工資一天1,700元至1,800元、每年須支付地租2萬元、經濟還過得去之生活狀況;被告甘菊華自述學歷為國小2年級之智識程度、離婚無小孩、目前無業、偶爾打零工、工資一天1,000元至1,200元、經濟情形勉持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2人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莊恩毅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坦承犯罪並出面自首,顯見其尚知自省,堪認歷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件對被告莊恩毅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共自被告甘菊華收取17萬元報酬,已如前述,該17萬元為其所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為避免被告莊恩毅因犯罪而坐享其得,爰依前揭規定,於其所犯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4條、第59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彭國能法 官 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奕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刑案偵查卷 偵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525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068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