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074號
111年度聲字第10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未遂案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復經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肆月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延長羈押部分: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二、查被告林○○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訊問,並參酌卷證資料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予以羈押。嗣因認羈押原因及必要仍存在,於111年1月28日裁定自111年2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1年3月31日訊問被告,復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意見,並審酌本案卷證後,認被告雖否認殺人未遂犯行,惟有證人即被害人吳○○之證述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及相關證物在卷可查,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斟酌被告所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一般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則被告逃匿以規避日後審判程序或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懷疑被害人另與他人交往,而與被害人發生爭執後,一時情緒失控,所以拿刀刺她等語,核與被害人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惟被告及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翻異前詞,同以:被告是因服用抗憂鬱藥,在無意識之狀態下所為等語,而為一致之陳述;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被告與被害人為夫妻,且2人自述彼此感情甚篤,自難排除被告有勾串證人即被害人之可能。且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情節非輕,本案尚待進行審理程序,自有保全被告以利本案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之必要。是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以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為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件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應自111年4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為杜絕被告與他人藉機勾串,並禁止接見通信。
貳、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服用精神藥物而導致本案發生,深感懊悔,已向其配偶即被害人致歉,並獲得原諒,被告有家人親情之支持及充足家庭力量之支撐,且被告之配偶即被害人現精神狀況不佳,被告實無可能抛下配偶獨自逃亡,被告顯無逃亡之虞。又檢察官曾於110年10月21日諭知被告得以新臺幣3萬元交保,顯見被告應無羈押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雖以上開事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犯重罪而有逃亡之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衡以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則被害人是否已經原諒被告,尚非屬本院認定羈押與否時所必須斟酌、考量之因素。又檢察官是否曾於偵查中諭知被告具保,亦無關於本院就本件是否准予具保之判斷。是上開事由核均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涉,自無從據以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而前述之羈押原因,迄今未消滅,且不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已如前述,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彭國能法 官 鄭永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奕珍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