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0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1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陸月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二、查被告林○○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訊問,並參酌卷證資料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予以羈押。嗣因認羈押原因及必要仍存在,分別於111年1月28日裁定自111年2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於111年4月8日裁定自111年4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1年6月9日訊問被告,復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意見,並審酌本案卷證後,認被告雖否認殺人未遂犯行,惟有證人即被害人吳○○之證述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及相關證物在卷可查,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斟酌被告所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一般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則被告逃匿以規避日後審判程序或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又被害人為被告之妻,且2人自述彼此感情甚篤,被害人就被告有無殺人之故意、行兇時之意識狀態,於警詢、偵訊陳述有所出入,亦與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相左,實難排除被害人於偵訊時係基於夫妻情誼而為迴護被告之詞。再者,被害人於110年11月1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中表示:經濟及生活均仰賴被告等語,益徵被害人恐因而配合被告而為對其有利之證述,被告自有勾串證人即被害人之可能。是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堪以認定。本院審酌上情,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以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為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應自111年6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為杜絕被告與他人藉機勾串,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至被告固以: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取得被害人原諒,羈押期間與被害人之通信、接見紀錄均無串證之情形,請求准予交保等語。然被告羈押原因,迄今未消滅,且不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並應禁止接見通信,已如前述,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故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彭國能法 官 鄭永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奕珍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