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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0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0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吳俊龍律師(法扶律師,嗣經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林○○係吳○○之夫,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林○○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凌晨1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0之00居所,因懷疑吳○○另與他人交往,而與吳○○發生口角爭執後,竟基於縱使其行為可能使吳○○發生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至餐具櫃拿取水果刀1把,朝躺於床上之吳○○之左手臂、左胸等部位刺殺4刀,致吳○○受有胸部穿刺傷併氣血胸、呼吸衰竭等傷害。嗣吳○○自行撥打110求援,經警方據報到場後送醫急救,始倖免於難。警方並當場逮捕於行兇後躺在床上睡覺之林○○,並扣得水果刀1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辯護人雖爭執被告林○○於110年12月21日,在警詢之陳述內容,因被告當時仍陷於精神障礙狀態,並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328頁)。惟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然則非謂被告可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易言之,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之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被告之自白茍係出於任意性,並與事實相符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8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該次警詢筆錄之製作過程,係採一問一答方式,被告之回答具體明確,且整體筆錄之記載完整、詳細,並無簡略或零散之情形;又員警於進行案情詢問之前,已先向被告確認精神狀況是否良好,可否接受警方製作筆錄,經被告回答:「良好。可以」等語,並於該詢答上蓋用指印等情,有該筆錄在卷可查(偵卷第35至45頁),實難認被告當時有何陷於精神障礙狀態,而無法為任意陳述之情事。復查無「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等情狀,辯護人爭執被告前開供述之證據能力,難屬有據,無足採酌,是被告於110年12月21日在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調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復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再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水果刀刺傷被害人吳○○,並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然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因為服用抗憂鬱藥及毒品咖啡包,造成精神錯亂,是在無意識中所為,我和我老婆感情很好,我不會傷害她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於案發時因同時服用毒品咖啡包及抗憂鬱症藥品,致使毒品與藥物在被告體内產生交互作用,使被告於行為當下因精神障礙處於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精神障礙而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被告應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適用。又被害人送往醫院後,雖遭診斷傷勢嚴重而有送往加護病房救護之必要,然從被害人遭刺傷後尚得自行撥打電話求救之情,在 案發現場直到醫院接受治療過程中均意識狀況清楚,顯見被害人受傷部位,非屬人體要害而會導致被害人傷重無法自行移動、求救或意思陷入昏迷,不應僅因被害人所受傷勢較為嚴重,即逕認被告對被害人所為係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且被害人於警詢中陳稱:他不敢下重手等語,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只是要嚇唬她等語,顯見被告當時主觀上至多僅具傷害意圖,加以被告當時陷於嚴重精神障礙狀態,被告實無殺人犯意;另被告與被害人雙方感情深厚,被告當時顯無致被害人於死之動機及必要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0月21日凌晨1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巷0號0之00內之餐具櫃拿取水果刀1把,朝躺於床上之被害人之左手臂、左胸等部位刺殺4刀,致被害人受有胸部穿刺傷併氣血胸、呼吸衰竭等傷害乙節,業據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2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57至65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73頁)、家庭暴力通報表(偵卷第81至82頁)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9張、被害人傷勢照片6張、被告身上沾有血跡照片6張(偵卷第85至105頁)、扣押物品照片1張(偵卷第163頁)在卷可稽,復有水果刀1把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於案發時因同時服用毒品咖啡包及抗憂鬱藥,致使毒品與藥物在被告體内產生交互作用,使其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因精神障礙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語置辯。且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鑑定期間未觀察到被告有明顯精神病症狀,可切題回應,語語理解能力尚可,現實感未見明顯缺損。被告自述於犯行前有使用咖啡包2包,與其平時用量並未明顯超量,但此次使用之咖啡包和先前不同,確實不能排除内涵藥物之劑量或種類不同,而有不同影響。另被告當日服用抗憂鬱藥數顆,不能排除和咖啡包有交互作用,確有可能影響其後之清醒度和自我控制力,且被告也疑似出現前行性失憶。判斷被告於犯行當時因咖啡包和抗憂鬱藥物之使用,可能導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語,有該院111年6月20日草療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刑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43至249頁)。惟查:

1.按犯罪行為人是否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固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易判斷,惟犯罪行為人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則屬法院應參酌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就心理結果部分,依職權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屬限制責任能力與否,此不得視為一種單純之醫學或心理學上概念,進而以此概念代替法院之判斷,故雖經醫學專家鑑定行為人之精神狀態,提供某種概念,亦不過作為法院判斷之資料而已,法院應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以判定行為人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並論斷行為人是否因精神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查上開草屯療養院鑑定報告雖有前述之鑑定意見,惟該報告係根據被告同時服用毒品咖啡包與抗憂鬱藥之自述,因而認為不能排除毒品咖啡包與抗憂鬱藥有交互作用,始作成可能因此導致被告行為時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顯著降低之結論。則被告當時是否確有同時服用毒品咖啡包及抗憂鬱藥?是否確因毒品、藥物產生交互作用而造成被告何等精神障礙?實非無疑。

2.被告警詢時供稱:「因有外人介入我與吳○○婚姻關係,在今(21)日我跟吳○○在房間内發生口角糾紛,我因一時氣 憤就從房間内餐具櫃裡拿出水果刀,原本想要嚇一下吳○ ○,結果吳○○當時對我講出一些刺激我情緒的話(是男 人的話,你就刺呀),後來吳○○就打算轉身離家,導致 我情緒失控所以我就持刀刺向她」、「當時吳○○躺在床上,我用右手持水果刀反手施力直接刺向吳○○,但是當下我有控制力道。

我當時意識是清楚的」等語(偵卷第39頁);於偵查中供稱:「因為她之前跟別的男生有染,今天我在跟他談時,感覺他沒有誠意跟我對話,又想出門我擔心他一出門就會跟那些有染的男性在一起,所以我跟她說你出去試試看,但是她不理會我」、「我跟他爭執後,我拿水果刀想要嚇阻他,她就說你刺啊,說一些很難聽的話,我就從門口把 他拖回床上,我右手拿刀,左手拖他,拖到床上之後,他一直掙扎,我有作勢刺他的動作,沒想到他身體剛好往前傾,我就刺進去了」等語(偵卷第135至136頁)。觀其上開所述,無論與被害人爭執之原因、刺殺被害人之動機、過程,前後一致,並無遊移、歧異或矛盾,可見被告對於案發情狀記憶清晰,對於當下發生之情事,顯然具備足夠之認知與意識。

3.又被告上開供述,與被害人警詢時證稱:「當時我跟我老公在聊天,他就自己拿出我已經簽好名的離婚協議書,當時我躺在床上,向林○○表示,你要寫自己寫,他聽到之後他就情緒很激動,就前往置物櫃將水果刀拿出,朝我肚子及胸口攻擊,醫生跟我說被刺了4刀,2刀在腹部、1刀在胸部、1刀在左手臂,他刺完之後就跑回床上躺在我旁邊,也沒有對我實施任何救護,我便撥打110報警說我被老公刺傷」、「(林○○對你實施傷害時,其當時精神狀況為何?)他是清醒的,可以正常跟我對話」等語互核相符(偵卷第173頁),苟非確有其事,其等應難憑空想像,編撰不實情節而為一致之內容。且2人所述之情節與被害人所受傷勢等事實對照之下亦相吻合,益徵其等上開所述與客觀情狀相符而堪採信。是被告確於意識清醒之下,因懷疑被害人另與他人交往,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爭執後,一時氣憤而持水果刀刺殺被害人甚明。

4.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辯稱:案發前曾服用被害人之抗憂鬱藥物等語,且與被害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惟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給被告吃抗憂鬱藥,早上、下午各吃2顆、晚上1顆,吃了以後被告沒有立刻睡著,我們2人也沒有發生爭吵,都是很開心,也沒有任何不愉快,直到後來被告喝了毒品咖啡包後,被告就開始變了等語(本院卷第350至352、361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毒品咖啡包是我泡的,一次泡3包,當天我們本來準備要玩遊戲等語(本院卷第390頁),足見被告在2人所稱之飲用毒品咖啡包之前,精神狀態正常,縱使當天確曾服用抗憂鬱藥,亦未造成任何精神障礙。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因服用抗憂鬱藥後再飲用毒品咖啡包,造成精神錯亂,刺殺被害人之行為是在無意識中所為等語,被害人亦於本院審理時為上情作證。然而,被告始終未能提出毒品咖啡包確實存在之事證以供調查,該毒品咖啡包成分為何?是否可能因與抗憂鬱藥交互作用而產生何等身心影響?均有未明,上開所辯是否為真,自非無疑。再者,被告與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提及被告有飲用毒品咖啡包之情事,且均稱被告當時意識清楚,有如前述,卻於本院審理時雙雙翻異前詞,為不同之陳述,可疑為臨訟托詞、卸責之策,難以盡信。而被害人為被告之妻,且2人自述彼此感情甚篤,實難排除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係基於夫妻情誼而為附和迴護被告之詞,且被害人於110年11月1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中表示:經濟及生活均仰賴被告等語(偵卷第190頁),益徵被害人有配合被告而為對其有利證述之動機,自難以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而為被告有利之判斷。是被告辯稱當時因服用抗憂鬱藥及毒品咖啡包,陷於無意識等語,非可信實。

5.再者,被告既懷疑被害人另與他人交往,而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爭執,自可能因一時氣憤而萌生殺害被害人之意,犯罪動機信而有徵,被告自我決定本案犯罪之意思甚明。況自本件案發過程觀之,被告下手前先至居處餐具櫃拿取水果刀1把,再朝躺於床上之被害人之左手臂、左胸等部位刺殺4刀,係經明確而有效之步驟而犯本案,自難想像被告於案發之時有何失去意識或不能辨識事物之情。至於被告於行兇後躺在床上睡覺,經獲報到場之員警當場逮捕,且經警帶返派出所後,精神狀況不穩,無法接受詢問等情,固有前引之現場蒐證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及被告第1次警詢筆錄存卷可參,惟上開情狀已係被告本件行為之後,無法逕以推論被告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尚難據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6.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稱:被告案發時因同時服用毒品咖啡包及抗憂鬱症藥品,致使毒品與藥物在被告體内產生交互作用,使其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因精神障礙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語,難認為真。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既係根據被告於案發時同時服用毒品咖啡包及抗憂鬱藥物之自述,因而認為不能排除毒品咖啡包與抗憂鬱藥物有交互作用,始作成可能因此導致被告行為時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顯著降低之結論,則因被告同時服用毒品及藥物之前提事實無法獲得肯定,自為本院所不採。

㈢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當時主觀上至多僅具傷害意圖,實無殺

人犯意,且被告與被害人感情深厚,被告無致被害人於死之動機及必要等語。惟查:

1.按刑法上殺人罪,以加害人於行為之初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而殺人未遂或重傷未遂或普通傷害之最主要區別亦在於行為人主觀犯意之不同,行為人內心主觀意思,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殺意或使人受重傷之故意或僅為普通傷害之故意為斷。至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惟可審酌行為人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情況,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殺人之動機,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足資使人斃命、攻擊所用之器具、攻擊部位、次數、用力之強弱,及犯後處理情況等全盤併予審酌;至被害人受傷部位、程度及加害人所使用兇器,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且為重要之參考資料,惟非判斷之絕對標準,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有時雖可作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仍應就外在之一切證據,詳查審認,綜合研析,作為認定之基礎。

2.被告係因懷疑被害人另與他人交往,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爭執後,一時氣憤而持水果刀刺殺被害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以被害人於警詢中證稱:「林○○當下應該有想置我於死地」等語(偵卷第174頁),可見被告確有殺害被害人之動機。而被告果與被害人感情深厚,衡諸常情,對於被害人外遇行為之感受應更加強烈且無法忍受,其因一時氣憤失去理智,進而持刀欲殺害被害人,自非無法理解,且無悖於經驗法則。

3.身體正面、胸部為人體重要部位,並有重要器官,構造甚為脆弱;而被告持以刺殺被害人之水果刀其刀刃為金屬材質,刀部頂端呈尖銳形,刀柄長5.2公分、刀刃7公分,有照片1張在卷足憑(偵卷第93頁),如持該水果刀刺砍身體正面、胸部,客觀上足以致人於死,此為一般人所明知之事理。再者,人體之血管若遭人以利器用力揮砍,極可能造成動脈斷裂大量出血,導致死亡結果之發生,亦為眾所週知之事。而依被告、被害人上開供述、證述情節,以及被害人之傷勢照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以觀,被害人胸部所受穿刺傷口非淺,手臂傷痕非短,且被害人當時流血甚多,經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救治後,該院診斷受有胸部穿刺傷併氣血胸、呼吸衰竭胸等傷害,並因病情需要於加護病房治療,顯見被告當時下手力道猛烈,自已預見其行為可能導致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卻仍執意為之,足見被告縱非明知而有意,對於殺人犯行仍有不確定之故意甚明。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並非有理。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核屬避重就輕,事後企

圖卸責之詞,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為夫妻,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業據被告及被害人陳述明確,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被告對被害人上開所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被告持水果刀朝被害人接續刺殺多刀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人之生命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惟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被告行為時,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

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事,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業如前述,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1項或同條第2項之規定,阻卻其責任能力或減輕其刑。㈤辯護人雖以被告已深感懊悔,犯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

和解並獲原諒,犯罪情狀可憫等語,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查被告僅因細故,即持刀刺殺被害人,罔顧夫妻情份,惡性非輕,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並非良好,綜觀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而得於法定刑度內從輕量刑。本院認就被告本件殺人未遂罪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核無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不予酌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夫妻關係,共同居住在上址居所,被告僅因懷疑被害人另與他人交往而發生爭執,即對被害人萌生殺意,繼而持水果刀刺殺被害人左手臂、左胸部,不僅造成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對社會秩序之安定亦造成嚴重之危害,幸因被害人及時報警求救而就醫,始未釀成憾事,被告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本院卷第73頁),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小孩、經濟狀況不好、之前都在家照顧患有憂鬱症之被害人之生活情況(本院卷第3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且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該水果刀係自房間內餐具櫃拿出等語(偵卷第39頁),顯見該水果刀應屬被告所有,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陳怡珊法 官 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欣叡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2-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