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0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精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8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王精忠犯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十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王精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淨重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12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友人王東文住處,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5錢(約18.6公克【起訴書誤載為5兩,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給蘇垂潭。嗣蘇垂潭透過友人邀約王精忠碰面,待王精忠於110年5月14日16時許,駕車抵達臺中市○○區○○路00號時,因王精忠斯時正因另案通緝中,嗣為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蘇垂潭亦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5包(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部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淨重15.5195克,即王精忠於110年5月12日交付所剩餘之毒品),而為警當場查獲並逮捕,嗣蘇垂潭供述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於向王精忠取得,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精忠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191至197、217至220頁、本院卷第71至74、77至85頁),核與證人蘇垂潭於警詢、偵訊時(見他卷第19至25、27至37、167至171、367至370頁)、王東文(見偵卷第123至124頁)、陳宗閔(見偵卷第169至172頁)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偵查報告(見他卷第7至17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資料及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見他卷第89、95至106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遠傳資料及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各1份(見他卷第91至93、107至14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2份(見他卷第261至265、423至427頁)、自願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見他卷第295至301、305至31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3份(見他卷第325至32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5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00500323號鑑驗書1份(見他卷第382至383頁)、110年5月14日查獲現場照片及員警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9張、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見偵卷第93至97、20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固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是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2項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2項之規定處斷。查被告本件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錢(約18.6公克)予蘇垂潭,且蘇垂潭為警查獲時,前揭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餘淨重為15.5195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5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00500323號鑑驗書(見他卷第382至383頁)在卷可參,可徵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項、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豐簡字第5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9 年3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經判刑確定再犯本案,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前述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使人沉迷毒癮而無法自拔,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並且可能引發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一定之影響,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參酌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人數為1人、數量為5錢、並無所得等情狀;兼衡被告之素行、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為賣菜、薪資約2至3萬元、離婚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
驗後,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各1只,驗前總淨重共15.5195公克,各驗餘淨重3.2643公克、
3.3995公克、3.1684公克、3.3594公克、2.2159公克【扣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077號蘇垂潭施用毒品案件】),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5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00500323號鑑驗書1份附卷足憑(他卷第382至383頁),上開扣案毒品為被告本案轉讓之毒品,業據證人蘇垂潭結證屬實(他卷第369頁),然上開物品均業經宣告沒收銷燬,有本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732號裁定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爰均不重複諭知宣告沒收銷燬。
㈡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俱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陳在卷(本院卷第82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該等扣案物,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筠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如下:
一、第一級毒品:淨重五公克以上。
二、第二級毒品:淨重十公克以上。
三、第三級毒品:淨重二十公克以上。
四、第四級毒品: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前項所稱淨重,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物品數量 持有人/所有人 1 現金 新臺幣1萬3700元 王精忠 2 吸食器 1個 3 IPHONE手機 1支 4 OPPO手機 1支 5 電子磅秤 1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