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1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粉選任辯護人 邱奕賢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粉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
一、許粉明知其有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本案本票)交付洪秋美,因不滿洪秋美委託他人持本案本票索討債務,竟意圖使人受刑事訴追,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5日下午1時52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向警察偽稱本案本票(簽名、手印)均非其簽立,而提告洪秋美偽造文書之不實事項。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洪秋美犯罪嫌疑不足,以110年度偵字第182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洪秋美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許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6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前開時、地對告訴人洪秋美提出偽造本案本票之告訴,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我沒有開過本票給告訴人,也沒有欠她錢,我只有開過本票給唐淑華(被告雖陳稱陳淑華,惟經確認應為唐淑華,下同),所以告訴人拿本案本票來跟我要錢我覺得很奇怪,且本案本票10多年了,我當時是覺得本票上面的簽名跟指印都不是我的,才會去提告云云(本院卷第33-35頁)。其辯護人並以:
緣被告與唐淑華(辯護狀書寫陳淑華,惟經確認應為唐淑華,下同)曾有消費借貸關係,因此曾於空白本票上按捺指印交付唐淑華,約定定期清償之金額,然並未親自填寫發票人、票面金額等必要記載事項在空白本票上,嗣被告已於103年7月2日清償款項,並由唐淑華之配偶開立字據作為證明,然疏未向其等取回空白本票,惟被告僅曾開立交付空白本票予唐淑華,故告訴人持本案本票向被告為付款提示,被告始有疑惑,而告訴人與唐淑華為鄰居、互動頻繁,被告合理懷疑本案本票係告訴人自唐淑華處取得空白本票後,自行填寫發票人姓名及金額,觀諸本票文字字跡或有連比轉折順暢,或多有斷筆、頓筆而無相接,可見記載並非同一人所為,況本票簽發日距今已逾10年,告訴人方執票提示,被告綜觀前揭線索合理懷疑本案本票上之姓名、金額及日期係被告自行書寫,尚非無據,是被告主觀上認告訴人自行書寫必要事項,是事出有因,誤認告訴人有上開嫌疑,並非有誣告告訴人偽造本票之故意;至被告雖曾於偵查表示本案本票係其所簽立,然因被告學歷僅國小畢業,一時接獲通知製作筆錄感到緊張,且不知未記載受款人之本票亦可持票追索,實則被告真意係表示有開立本票予唐淑華,並非承認誣告等語(本院卷第37-45頁),為被告辯護。
三、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開時、地,以本案本票之簽名、手印並非其所為等語,對告訴人提出其偽造本案本票之告訴,嗣告訴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等節,為被告所坦認,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18255卷第31-34頁、偵30242卷第33-35頁、本院卷第65-84頁),並有被告於110年4月15日之警詢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案本票之影本及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8255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附卷可憑(偵18255卷第49-55、59-62、79-81頁、偵30242卷第21-25頁、本院卷第143-152頁),上開事實,先可認定。
㈡、本案本票應係被告簽立予告訴人,卻誣指被告涉有偽造本案本票等罪嫌: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述:我98年有陸續借新臺幣(下同)30萬元、30萬元、20萬元、60萬元給被告,每次借錢她就簽本票給我,日期就是發票日期,都是在她經營的美髮店簽的,本票也是從她店裡拿出來的,本票內容都是被告所寫,只有其中一張因為當時她店內客人很多,被告有叫我先寫本票上的阿拉伯數字、國字大寫,至於簽名、日期、身分證字號我不確定誰填寫,但地址跟手印都是她確認好自己蓋的,其他張都是被告自己填寫、簽名跟蓋手印,沒有空白本票;因為我當時常常去找她幫忙美髮,感情還不錯,被告說要投資房地產等藉口,我才會借她那麼多錢,被告根本沒有還錢,否則她為何沒有將本票正本拿回去?本票正本都還在我這裡;我認識唐淑華,我們都是鄰居,被告也有欠唐淑華錢,但她有還清,對我就擺爛不還,還報警叫警察來,一開始被告會給我利息錢,後來利息沒有付我就有開始跟被告要錢,當時被告店裡也有很多人向被告要債,我11、12年前就有跟被告要錢了,忘記要幾次,差不多半年、1年去要1次,我都有拿本票過去,一開始要錢時被告口氣還很好,過幾個月就開始賴帳說她沒有欠我錢了,我去要錢時有讓被告看本票影本,我有帶正本只是沒有拿出來,怕被她撕掉,如果被告有還錢我本票一定會還給她;她報警,警察就叫我們走法院,但我之前查過被告都脫產了,我想說本票裁定也沒有用才沒聲請,是這次被告說本票不是她開的還告我,我才趕快去聲請本票裁定等語(偵18255卷第31-34頁、偵30242卷第33-35頁、本院卷第65-84頁),已明確證述本案本票均由被告確認後簽署姓名、手印而交付告訴人,並有陸續持本案本票向被告追討債務等節。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已經還告訴人錢了,但告訴人說我沒還,這幾年以來,一直都有找人來跟我要錢等語(偵18255卷第35-36頁),衡之倘非告訴人持有本案本票之憑據,實無有依據以向被告追討債務,均堪認告訴人證述有持續持本案本票向被告追討債務等證述應屬合理可採。則被告既在告訴人「這幾年」追討債務時,應已知悉本案本票內容,如認無債務關係,本案本票非其所簽署(或嗣後所辯並非交付告訴人),理應提出相關告訴,卻始終未提出,而至110年4月時始提出本案告訴,實難認其上開辯稱可信,且徵告訴人所證本案本票應係被告確認後簽署姓名、手印後所交付等語有據,基此,可見被告明知本案本票係其所確認簽署捺印,卻向員警陳稱係由告訴人偽造,並有使告訴人受刑事追訴之意圖無誤。
2、本案被告於110年4月15日警詢時,經警明確詢問「本案本票上面之簽名、手印是否為你所為?」,否認本案本票之簽名、指印係其所簽立捺印(偵18255卷第36頁),惟經檢警將告訴人主動提出之本案本票送請鑑定後,本案本票上各自採集之指印,分別均有與被告之右手拇指指紋相符等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27日刑紋字第1100044346號鑑定書、110年4月15日證物採驗報告等件在卷可憑(核交1600卷第9-40頁),足認本案本票上之指印,確係被告所捺印。嗣告訴人於110年7月13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之指述與上開客觀鑑定事證等不符,為不起訴處分後(偵18255卷第79-81頁),被告於110年10月26日偵訊中則另辯稱:這些票是我簽的,但不是我簽給告訴人的,是簽給另外一個人的,我在警詢只是要表示我沒有欠她的錢等語(偵30242卷第34-35頁),又坦認本案本票均係其所親簽(既係簽署,可見被告係自承有簽署本案本票之金額及簽名欄欄位,並非交付空白本票,且被告該次亦未曾提及僅按捺指印,係交付空白本票之情),已可見被告之辯解,實有隨證據更迭之情,並非可信;復觀諸被告於110年4月15日警詢過程,既係主動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對告訴人提出告訴,且可出示本案本票影本,有被告該次警詢筆錄可憑(偵18255卷第35-36頁),堪認被告於提出告訴前,應有相當時間進行準備及檢視本案本票,又依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僅有開立本票給唐淑華等語(本院卷第32頁),衡情被告當可辨別上開本票係其開立予唐淑華,而無忘記之可能,卻於主動前往派出所提告時,明確表示本案本票非其簽名用印,且未曾陳稱本案本票係交付唐淑華等情,則其嗣後隨證據資料更迭其詞為相關辯解,益見被告實明知本案本票係其簽立交付告訴人,卻對員警誣指本案本票係告訴人偽造之節。
3、況且,證人唐淑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我家附近開美髮店,我去洗頭認識被告,被告有跟我借錢,也有會錢的關係,陸續借還後,她到最後還欠我5、60萬元,我有聲請本票裁定,但她什麼都沒有做,後來也是我先生去找她要錢才要到的,本票也還她了,她只有還我20幾萬元而已,說要拿要拿,不拿就不要,她還有請我先生寫收據,且本票要全部還她才願意還我錢;當時被告本票開給我幾張我忘記了,但我都有拿去作本票裁定,剩下的我也不跟她討了,因為她沒錢,但我本票確定都有還給她,她肯定知道,不然她不願意還我錢;我跟告訴人沒有關係,也沒有一起借給被告錢,我也不知道被告有跟告訴人借錢,是後面催討才知道她債主這麼多,本案本票我沒有看過,也不是被告開給我的,被告提出的字據「郭錦川」是我先生,寫清楚就是結清,我就沒有再跟被告要債;我跟告訴人沒有債務關係,就是鄰居,沒有什麼互動等語(本院卷第176-183頁),亦證述並無收受被告開立之本案本票,與被告間本票已返還被告。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及證人唐淑華為好友,證人唐淑華可能係將本案本票交付告訴人向其索討云云(本院卷第192頁),惟此為證人唐淑華所否認,且被告就上開主觀臆測之詞,亦無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已難遽採;衡以證人唐淑華既已大費周章就被告開立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被告亦陳稱她要送去法院的時候,都有把錢還給她,本院卷第183頁,堪認證人唐淑華確有為相關聲請),就所持有被告開立之本票併同聲請,應屬常理,然本案本票既無相關聲請之標註,應可認證人唐淑華所證並無收受本案本票之情可信;參以被告在清償對證人唐淑華之債務時,既有要求前往取款之證人配偶郭錦川書立字據,並記載「清楚」及在上按捺指印(本院卷第47頁),則還款時併同要求證人唐淑華返還開立之本票始還款(況依被告上開所述已知悉證人唐淑華有聲請本票裁定之舉),亦與情理相合,均堪認證人唐淑華之證述應足採信,被告空言辯稱上情,無可採認。
4、準此,被告應明知本案本票係其所確認簽署捺印交付告訴人,卻向員警陳稱係由告訴人偽造,而有使告訴人受刑事追訴之意圖,應可認定。
㈢、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稱其當初係交付空白本票,故對告訴人提出之本案本票有所疑惑,且本票上字跡有所不同,非同一人所載,並主張被告於偵查中係因學歷不高且緊張,不知道未記載受款人之本票可以追索始承認簽立本案本票,其真意僅係本票係交付唐淑華云云。然觀諸被告該次偵查筆錄:「(【提示110偵18255號卷第59、61頁】票號分別為CH494427、CH494437、CH494428、CH494431號之本票是否為你簽署?)是我簽的,但不是簽給告訴人的。(【提示110偵18255號卷許粉警詢筆錄】你明明在警詢中講你沒有簽4張本票、沒有蓋手印,你認為筆跡是別人的,與你今日所述不符,意見?)我當時是這樣說,我當時只是想表達我沒有欠她的錢。(本件你明知本票是你自己簽的,卻又說不是你簽的,而去提告他人偽造文書,涉犯誣告罪嫌,是否承認?)當時我認為我自己沒有欠她錢,所以才這樣說,誣告我承認。」,可見檢察官有多次明確詢問或質疑被告本案本票上之筆跡是否其填寫,語意更無令人誤解之情,惟被告不僅從未表示係交付空白本票,並明確坦認本案本票係其所簽立(僅否認係交付告訴人),均難認被告有因學歷或緊張因素,誤解或無法完整表達之情,更與被告是否了解有無填寫受款人可否追索等節無涉。況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當時覺得上面的簽名或手印都不是我的,後來才知道本票筆跡跟手印確實都是我的,我後來才想到那4張本票是簽給別人的,我從頭到尾只簽過這4張本票給唐淑華,(另稱)我後來還有另外簽30張面額3萬元的給唐淑華,她也是拿那30張本票跟我要錢,我忘記有簽過那4張所以沒有拿回來,因為她一直討錢我亂掉了,我就是簽4張加30張本票給唐淑華等語(本院卷第32-33頁);則被告是否係交付空白本票,已見疑問?又倘被告係交付空白本票,如何折算數額而開立30張面額3萬元之本票?既僅有開立本票交付給唐淑華,何以交換另行開立30張本票時,未同時取回本案本票?另被告既可清楚陳述開立本票之面額,亦堪認並無開立空白本票之習慣,則由被告歷次辯解,均可見被告陳述不僅前後矛盾、反覆,並有隨訴訟過程更改陳詞之情,所辯本案本票係以空白本票交付證人唐淑華云云,要非可信;從而,辯護人上開所指,並非有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誣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卻不思理性負責處理相關債務糾紛,為免遭告訴人追索本票債務,竟恣意誣告告訴人偽造本案本票,不僅使告訴人有受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事處罰危險,更造成司法資源浪費,行為實屬可議;復於本案偵、審期間以矛盾陳詞否認犯行,更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賠償其損失,犯後態度不佳,惟衡諸被告虛構事實申告,未獲檢察官採納,亦未造成錯誤裁判之結果,犯罪所生危害幸未擴大,且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遭科刑之紀錄,素行尚可,並考量被告自陳國小肄業,從事美髮,月入2萬多元,無人需照顧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9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169 條第
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林怡姿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附表:
編號 票號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地點 1 CH494427 98年7月10日 30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4樓 2 CH494437 98年7月10日 30萬元 同上 3 CH494428 98年9月2日 20萬元 同上 4 CH494431 98年10月7日 60萬元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