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秋豐電鍍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明聰被 告 王佑翔共 同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126 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佑翔監督策劃人員因事業活動犯污染水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秋豐電鍍股份有限公司因其監督策劃人員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非法排放廢水罪,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9行記載之「57.55mg/L 」更正為「57.5mg/L」、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證據清單編號2 之待證事實欄為第1 行記載之「109 年」更正為「10
8 年」、論罪欄第19行記載之「接續犯」更正為「集合犯」、第26行記載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更正為「水汙染防治法第39條」,及補充「被告秋豐電鍍股份有限公司、王佑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佑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90 條之1 第2 項之監督策
畫人員因事業活動犯污染水體罪、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第5 項之事業監督策劃人員非法排放廢水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以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之非法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被告秋豐電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秋豐公司)因其監督策劃人員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 項、第5 項之罪,依同法第39條規定,應科以同法第36條第1項所定罰金10倍以下之罰金;另因其受僱人、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之罪,應科以同法第47條所定罰金。被告王佑翔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190 條之1 第
2 項之事業場所監督策劃人員犯污染水體罪處斷。又被告王佑翔既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度,本院自不得於從重處斷後,反科以1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併此敘明;被告秋豐公司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水汙染防治法第39條規定處斷。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王佑翔、秋豐公司係本於同一犯意,未依水污染防治法、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自108 年12月31日至109 年1 月2 日經查緝時止,以如起訴書所述之方式汙染水體,揆諸上揭實務見解,被告王佑翔、秋豐公司就本案犯行均應認屬集合犯,各論以實質上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佑翔明知其事業於電
鍍製程將產生有害人體健康物質之廢水,須經國家審認之廢水處理設備加以處理,並需確保排放廢水符合放流水標準,始得於維護生態體系及生活環境之情形下,兼顧個人及附近社群之健康安全,詎其明知上述事宜,竟為貪圖個人事業之便利及經濟效益,以將抽水馬達放入廠內之高濃度廢液桶槽後插電,拉馬達水管至廢水處理設備集水井,將廠內之高濃度廢液直接一次性、大量抽入廢水處理設備方式排放廢水,致使附近居民將可能長期使用潛藏有害人體物質之水源,無形中增加染患病疾之風險,且無從防範,其所致社會法益之侵害,實屬嚴重。另衡酌被告王佑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王佑翔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需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祖母,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 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秋豐公司為受國家環保機關管制之事業,當確保事業業務營運過程中,恪守環保法規,保護事業附近之生態機制及居民健康,善盡事業之社會責任,竟仍從事上述不法犯行,兼衡被告秋豐公司已申請廢水自動監測設施之犯後態度,此有被告秋豐公司申請廢水自動監測設施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10 頁),各量處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刑。被告秋豐公司係法人,無罰金易服勞役之問題,爰不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㈣被告王佑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惟本院審酌被告王佑翔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乃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其應向國庫支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另為加強被告王佑翔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王佑翔於緩刑期間內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5 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王佑翔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被告王佑翔若有違反本院所命之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而參諸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為:本法所指財產上利益,包括積極利益及消極利益,積極利益如:占用他人房屋之使用利益、性招待利益等,變得之孳息則指利息、租金收入;消極利益如:法定應建置設備而未建置所減省之費用等。
㈡查被告王佑翔為事業監督策劃人員,為節省廢水處理成本,
而為本案犯行,依前揭說明,其因此節省之費用,乃其因犯罪所獲取之消極利益,仍屬犯罪所得,而應予沒收或追徵。
而依被告秋豐公司代表人王明聰、被告王佑翔於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所節省廢水處理之經費約1 萬6000元(見本院卷第88頁),此部分雖未扣案,然既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扣案物品因缺乏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與本案被告王佑翔所犯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係,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 項、第5 項、第39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第4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190 條之1 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俊宏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90條之1投棄、放流、排出、放逸或以他法使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廠商或事業場所之負責人、監督策劃人員、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或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五項或第一項未遂犯之罪,其情節顯著輕微者,不罰。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事業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之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三、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第一項、第二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限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三十四條至本條第三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七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9126號被 告 秋豐電鍍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號統一編號:00000000號代 表 人 王明聰 住同上被 告 王佑翔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佑翔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 巷00號「秋豐電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秋豐公司)負責人王明聰之姪子,自民國100 年間起迄今擔任廠區現場負責人,自108 年11月起,因前廠長洪書謀卸任,因而負責廠內所產出高濃度廢液(如鍍架酸洗液、電鍍槽清洗液、濾布清洗液)之處理事宜。
秋豐公司係從事金屬表面處理作業(電鍍業),為水污染防治法第2 條第7 條所規定之事業,領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中市環保局)所核發之中市府環水許字第00000-00 號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依上開核發之許可證文件內容,秋豐公司製程主要電鍍單元有鍍鎳、鍍鉻,製程單元產出之所有廢水經收集至廢水處理設備處理至達放流水標準後,始得經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至廠房外之地面水體。詎王佑翔明知秋豐公司所產出之高濃度廢液僅能以分批、少量方式加入廢水處理設備,若一次性大量倒入,會超出廢水處理設備之處理負荷,無法將高濃度廢液處理至符合放流水標準,且電鍍製程所生廢水具有毒性、危險性,未經妥善處理之電鍍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無法符合水污染防治法管制標準,竟為圖方便及節省秋豐公司清除高濃度廢液處理費用,基於排放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之廢水、非法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放流有害健康之物污染水體之犯意,於108 年12月31日22時27分許前某時,將抽水馬達放入廠內之高濃度廢液桶槽後插電,拉馬達水管至廢水處理設備集水井,將廠內之高濃度廢液直接一次性、大量抽入廢水處理設備,致高濃度廢液雖經廢水處理設備,然未能受廢水處理設備有效、妥善處理達到放流水排放標準,以此方式使超標廢水沿原放流管流至排放口,污染廠外溝渠之水體。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區督察大隊(下稱中區督察大隊)進行即時監控,於同日22時27分許,在秋豐公司附掛管放流口採集廢水,測得含有有害健康物質「總鉻」、「鎳」之濃度分別達57.55mg/L、794mg/L ;於同日23時4 分許,在秋豐公司附掛管放流口採集廢水,測得含有有害健康物質「總鉻」、「鎳」之濃度分別達27mg/L、432mg/ L,均超過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2 項所訂「放流水標準」之「總鉻」、「鎳」濃度之最大限值2.0mg/L 、1.0mg/L 。又該廢水處理設備因倒入大量高濃度廢液之不正常操作行為而失卻處理功能,經中區督察大隊於109 年1 月2 日13時45分許,在秋豐公司附掛管放流口採集廢水,測得含有有害健康物質「總鉻」、「鎳」之濃度分別達53.3mg/L、49.9mg/L,均超過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2 項所訂「放流水標準」之「總鉻」、「鎳」濃度之最大限值2. 0mg/L、1.0m g/ L 。嗣經警於109 年5 月6 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秋豐公司進行搜索,並扣得秋豐公司王明聰之子王志凱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秋豐公司廢污水設施每日記錄表1 件、操作維護保養合約書3 本、廢污水設施日紀錄表1 本、公司員工名簿1 張、考勤表1 件、廢水申報資料1 件、廢水處理設備操作紀錄維護表1 件、公司光碟資料1 片、監視器主機1 台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環保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送及本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佑翔於警詢、偵訊│1、自100 年起擔任秋豐公 ││ │之供述。 │ 司之現場負責人;自108││ │ │ 年11月起,前廠長洪書 ││ │ │ 謀離開後,負責處理高 ││ │ │ 濃度廢液事宜之事實。 ││ │ │2、知悉不可將高濃度廢液 ││ │ │ 一次性大量倒入廢水處 ││ │ │ 理設備集水井之事實。 ││ │ │3、會以抽水馬達放入廠內 ││ │ │ 之高濃度廢液桶槽後插 ││ │ │ 電,拉馬達水管至廢水 ││ │ │ 處理設備集水井,將高 ││ │ │ 濃度廢液抽至廢水處理 ││ │ │ 設備集水井之事實。 ││ │ │4、僅有其、王明聰、王明 ││ │ │ 聰之子王志凱有秋豐公 ││ │ │ 司之電動大門遙控器之 ││ │ │ 事實。 │├──┼───────────┼────────────┤│2 │證人即秋豐公司負責人王│1、前廠長洪書謀自109 年 ││ │明聰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11月1 日卸任後,僅有 ││ │。 │ 其、其子王志凱、被告 ││ │ │ 有秋豐公司之電動大門 ││ │ │ 遙控器之事實。 ││ │ │2、高濃度廢液是由洪書謀 ││ │ │ 、被告負責處理之事實 ││ │ │ 。 ││ │ │3、秋豐公司所委託廢水代 ││ │ │ 操作之裕太環保科技有 ││ │ │ 限公司(下稱裕太公司 ││ │ │ )人員有與其討論秋豐 ││ │ │ 公司之水污染防治措施 ││ │ │ 計畫(下稱水措)及存 ││ │ │ 放高濃度廢液之事宜之 ││ │ │ 事實。 │├──┼───────────┼────────────┤│3 │證人王志凱於警詢、偵訊│1、電鍍及現場方面是被告 ││ │之證述。 │ 負責處理之事實。 ││ │ │2、裕太公司人員有反應過 ││ │ │ 高濃度廢液不能直接排 ││ │ │ 入廢水處理設備集水井 ││ │ │ ,其請他們找被告處理 ││ │ │ 如何避免之事實。 ││ │ │3、僅有其、王明聰、被告 ││ │ │ 有秋豐公司之電動大門 ││ │ │ 遙控器之事實。 │├──┼───────────┼────────────┤│4 │證人即裕太公司負責人游│1、裕太公司自102 年起, ││ │朝裕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受秋豐公司委託代為操 ││ │。 │ 作秋豐公司之廢水處理 ││ │ │ 設備之事實。 ││ │ │2、若將高濃度廢液倒入廢 ││ │ │ 水處理設備就是不正常 ││ │ │ 操作,其有於108 年4 ││ │ │ 月間跟被告、王明聰、 ││ │ │ 王志凱、洪書謀說過此 ││ │ │ 事,也有針對現場問題 ││ │ │ 與他們討論之事實。 ││ │ │3、自107 年12月間起,裕 ││ │ │ 太公司人員賴宏凱即多 ││ │ │ 次反應發現秋豐公司之 ││ │ │ 廢水處理設備因不正常 ││ │ │ 操作而亂掉之事實。 ││ │ │4、高濃度廢液應該要委託 ││ │ │ 廢棄物公司清運,若直 ││ │ │ 接倒入廢水處理設備, ││ │ │ 廢水處理設備無法負荷 ││ │ │ ,且秋豐公司之水措中 ││ │ │ 也有載明進入廢水處理 ││ │ │ 設備之進流限值分別為 ││ │ │ 鎳:50ppm 、六價鉻: ││ │ │ 40ppm ,而高濃度廢液 ││ │ │ 的重金屬一定都是上千 ││ │ │ 的之事實。 ││ │ │5、高濃度廢液若要以廢水 ││ │ │ 設備處理,需要以定量 ││ │ │ 方式將濃度控制在水措 ││ │ │ 進流限值內加入一點, ││ │ │ 只能慢慢滴,以其經驗 ││ │ │ ,在放假日後的上班日 ││ │ │ ,會看到秋豐公司之廢 ││ │ │ 水處理設備亂掉,就是 ││ │ │ 顯示他們有將高濃度廢 ││ │ │ 液倒入廢水處理槽內, ││ │ │ 有不正常操作情形,其 ││ │ │ 有一再跟他們反應之事 ││ │ │ 實。 ││ │ │6、裕太公司人員並無秋豐 ││ │ │ 公司廠房鑰匙之事實。 │├──┼───────────┼────────────┤│5 │證人即裕太公司派至秋豐│1、自103 年底開始至秋豐 ││ │公司操作廢水處理設備之│ 公司操作廢水處理設備 ││ │操作人員賴宏凱於警詢、│ 之事實。 ││ │偵訊之證述。 │2、其有跟被告、王志凱說 ││ │ │ 過廢水處理設備只能處 ││ │ │ 理電鍍清洗水之事實。 ││ │ │3、其於107 年11月26日曾 ││ │ │ 發現秋豐公司將高濃度 ││ │ │ 廢液水槽接管線接到廢 ││ │ │ 水處理設備集水井之事 ││ │ │ 實。 ││ │ │4、正常來說高濃度廢液要 ││ │ │ 委請廠商清運處理,裕 ││ │ │ 太公司於108年4 月間,││ │ │ 有跟秋豐公司反應過此 ││ │ │ 事,也有討論解決方案 ││ │ │ 是要變更水措,建議增 ││ │ │ 加加藥機,將高濃度廢 ││ │ │ 液以定量方式降低原水 ││ │ │ 濃度,慢慢打到集水井 ││ │ │ ,才可以由廢水處理設 ││ │ │ 備處理,但秋豐公司不 ││ │ │ 採納之事實。 ││ │ │5、其於109 年4 月7日發現││ │ │ 秋豐公司的中和槽、放 ││ │ │ 流口有大量冒泡,水質 ││ │ │ 有異常,當時詢問被告 ││ │ │ ,被告說他前一天晚上 ││ │ │ 有排放高濃度廢液,是 ││ │ │ 用馬達跟軟管方式把高 ││ │ │ 濃度廢液打至廢水處理 ││ │ │ 設備集水井之事實。 │├──┼───────────┼────────────┤│6 │證人即秋豐公司前廠長洪│1、自71年至108 年10月中 ││ │書謀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旬在秋豐公司擔任廠長 ││ │。 │ ,負責電鍍藥水添加作 ││ │ │ 業及處理高濃度廢液事 ││ │ │ 宜。 ││ │ │2、被告是負責現場事務, ││ │ │ 自其離開後,處理高濃 ││ │ │ 度廢液事宜就由被告負 ││ │ │ 責之事實。 ││ │ │3、證人賴宏凱有教要將高 ││ │ │ 濃度廢液拿一點出來稀 ││ │ │ 釋後才能放到廢水處理 ││ │ │ 槽,也有說不能將高濃 ││ │ │ 度廢液直接倒入廢水處 ││ │ │ 理設備,若直接倒入, ││ │ │ 廢水處理設備無法負荷 ││ │ │ ,會導致放流水超標之 ││ │ │ 事實。 ││ │ │4、被告知道黑槽桶儲存高 ││ │ │ 濃度廢液,有時候他也 ││ │ │ 會負責處理高濃度廢液 ││ │ │ 之事實。 ││ │ │5、僅有王明聰、王志凱、 ││ │ │ 被告有秋豐公司之電動 ││ │ │ 大門遙控器之事實。 │├──┼───────────┼────────────┤│7 │證人即秋豐公司電鍍技師│被告是王明聰姪子,是現場││ │紀華燦於偵訊之證述。 │指揮工作之人之事實。 │├──┼───────────┼────────────┤│8 │證人即秋豐公司員工張瑋│1、被告是王明聰姪子,是 ││ │仁於偵訊之證述。 │ 現場負責人,負責現場 ││ │ │ 指揮調度管理之事實。 ││ │ │2、裕太公司的人沒有秋豐 ││ │ │ 公司鑰匙之事實。 │├──┼───────────┼────────────┤│9 │證人即環境技師游暉生於│1、秋豐公司之水措中「原 ││ │偵訊之證述。 │ 廢(污)水水質資料」 ││ │ │ 的水質項目數值表示廢 ││ │ │ 水處理設備可以處理的 ││ │ │ 原廢水濃度資料,表示 ││ │ │ 任何時間在廢水處理場 ││ │ │ 的前端,所採集的廢水 ││ │ │ 不會超過該濃度之事實 ││ │ │ 。 ││ │ │2、會進入廢水處理設備的 ││ │ │ 廢水的最高濃度理論上 ││ │ │ 為原廢水槽的廢水,水 ││ │ │ 措廢水就是指原廢水槽 ││ │ │ 的廢水之事實。 ││ │ │3、電鍍廠會產生高濃度廢 ││ │ │ 液,一般會少量、慢慢 ││ │ │ 混入工廠的原水槽內, ││ │ │ 不會讓濃度非常多,若 ││ │ │ 沒有慢慢倒,就會產生 ││ │ │ 如中區督察大隊於108年││ │ │ 12月31日採得廢水數值 ││ │ │ 顯高於原廢水濃度之 ││ │ │ 情形。 ││ │ │4、若廢水處理設備沒有操 ││ │ │ 作的情形,在排放口採 ││ │ │ 集的水應該跟原廢水的 ││ │ │ 數據差不多,不會像本 ││ │ │ 件一樣超過原廢水甚多 ││ │ │ 之事實。 │├──┼───────────┼────────────┤│10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1、查獲經過。 ││ │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2、臺中市環保局對秋豐公 ││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司之稽查情形。 ││ │目錄表、臺中市環保局10│3、秋豐公司水措中之原廢 ││ │8 年6 月11日中市環稽字│ 水進流限值為總鉻60mg ││ │第0000000000號函、108 │ /L、六價鉻40mg/L、鎳 ││ │年11月6 日中市環水字第│ 50mg/L及秋豐公司108 ││ │0000000000號函、環境稽│ 年起之每半年之水質定 ││ │查紀錄表、行政院環境保│ 檢資料所顯示之原廢水 ││ │護署109 年9 月9 日環署│ 濃度均顯低於本件所採 ││ │督字第0000000000A 號函│ 得總鉻、鎳之數值。 ││ │、109 年12月21日環署督│4、中區督察大隊於108 年 ││ │字第1091215077號函、中│ 12月31日22時27分許、 ││ │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表及│ 23 時4 分許,109 年1 ││ │檢測報告、108 年度臺中│ 月2 日13時45分許在秋 ││ │市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 豐公司附掛管線所採集 ││ │及應變措施工作計畫、現│ 之廢水情形及檢測結果 ││ │場照片、如犯罪事實欄所│ 。 ││ │示扣案物。 │ │├──┼───────────┼────────────┤│11 │證人游朝裕提出之發現秋│1、裕太公司人員發現秋豐 ││ │豐公司之廢水處理設備及│ 公司有將高濃度廢液一 ││ │放流水皆嚴重異常之情形│ 次性倒入廢水處理設備 ││ │及現場照片、108 年4 月│ 之不正常操作情形導致 ││ │之秋豐廢水處理設備現場│ 廢水處理設備無法正常 ││ │缺失問題溝通事項。 │ 運作之情形。 ││ │ │2、裕太公司就此部分向秋 ││ │ │ 豐公司提出溝通及建議 ││ │ │ 事項之情形。 │├──┼───────────┼────────────┤│12 │被告及證人王明聰、王志│渠等於案發期間之通聯情形││ │凱、洪書謀、游朝裕、賴│及所在位置。 ││ │宏凱持用手機之雙向通聯│ ││ │紀錄、 IP 歷程資料。 │ │└──┴───────────┴────────────┘
二、經查,秋豐公司從事金屬電鍍業務,使用有毒有害及金屬原物料進行金屬表面處理作業,將產生含有毒性及高濃度重金屬成分之有害廢水,同時亦屬有害事業廢棄物,須事先檢具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排放許可,且不可隨意棄置。而被告王佑翔為秋豐公司之廠區現場負責人,為監督策劃人員,竟將該公司之高濃度廢液逕自倒入廢水處理設備,致超標廢水排放至廠外溝渠,且所排廢水含有濃度超過管制標準之「總鉻」、「鎳」等有害健康物質。是核其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 、5 項之監督策劃人員非法排放廢水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之非法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刑法第190 條之1 第2 項之監督策劃人員因事業活動犯污染水體等罪嫌。被告秋豐公司因監督策劃人即被告涉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 、5 項之罪,請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36條第1 項所定罰金10倍以下之罰金;又其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之罪,請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所定罰金。被告王佑翔、秋豐公司係本於同一犯意,未依水污染防治法、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自108 年12月31日起至
109 年1 月2 日止,為上開犯行,應認屬接續犯。被告王佑翔係一行為而觸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 、5 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及刑法第190 條之1 第2 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90條之1 第2 項之監督策劃人員因事業活動犯污染水體罪處斷。被告秋豐公司係一行為而觸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罰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 佩 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周 香 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事業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之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者,處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
三、違反第32條第1項規定。第1 項、第2 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限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34條至本條第3 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34 條至第 37 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90條之1投棄、放流、排出、放逸或以他法使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廠商或事業場所之負責人、監督策劃人員、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2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2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或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5 項或第1 項未遂犯之罪,其情節顯著輕微者,不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