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2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信輝
何宗益
何宗洲
何士名
吳志雄
吳誌鴻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807號、第31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侵入住宅部分公訴不受理。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己○○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係兄弟,丁○○則係乙○○之子,乙○○與庚○於民國87年12月間結婚,並育有一子即甲○○,渠等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詎丁○○、丙○○因細故與乙○○發生爭執,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丁○○基於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0年2月20日8
時許,前往乙○○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逢甲實業有限公司前,公然以三字經「幹你娘」辱罵乙○○,復伸手拉扯乙○○之衣領作勢毆打乙○○,並向乙○○恫稱:「要把臺中市○○區○○街00○00號6樓住處給我,不然要給你好看」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致使乙○○心生畏懼。
㈡丁○○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0年3月7日晚上某時,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乙○○恫稱:「要玩我絕對跟你玩到底,不然我不會放你算了;幹你娘哩,恁北把你殺掉,恁北幹你娘自己自盡啦,拿槍幹掉拉,您娘恁北花三四十萬把你幹掉,把你幹掉啦;你叫我搬離7樓不可能,有好幾個想要修理你了;你不要到時候被修理,連我這個做兒子的都一起修理你喔;過幾天,幹你娘,恁北叫少年ㄟ去找你就好了;你如果要這樣,說不定我連讓你開車的機會都沒有了啦。」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乙○○,致使乙○○心生畏懼。
㈢緣乙○○、庚○於110年4月4日14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
00號7樓之頂樓加蓋建物,將上址7樓建物進行斷水斷電,詎丙○○得悉後即趕往現場,發現係乙○○、庚○所為,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進入臺中市○○區○○街00○00號6樓住處,徒手拉扯乙○○之衣領後,公然以三字經「幹你娘老雞掰」辱罵乙○○,復向乙○○恫稱「你說謊、您北就要毆打你,你沒養老母,林北就可以毆打你,我告訴你」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乙○○,致使乙○○心生畏懼。
二、乙○○、甲○○與庚○於110年5月16日15時許,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街00○00號7樓建物,整理丁○○遺留在現場之物品,並將該物品打包搬運至臺中市○○區○○街00○00號1樓。嗣丁○○、丙○○得知後,遂與友人戊○○、己○○於同日16時許,前往上址1樓查看,詎丙○○不滿甲○○辱罵其母黃雪,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之身體,甲○○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與丙○○進行拉扯,經庚○上前徒手拉開甲○○避免衝突擴大,嗣丙○○因氣憤難耐,承前開傷害犯意,上前毆打乙○○,乙○○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動手與丙○○發生扭打,雙方因重心不穩倒地後,甲○○承前揭傷害犯意,即上前動手毆打丙○○,丁○○、戊○○、己○○見丙○○與乙○○、甲○○發生扭打後,亦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上前加入參與互毆,分別以腳踹、徒手及持安全帽攻擊方式毆打乙○○及甲○○,甲○○復徒手與戊○○、己○○發生拉扯,致乙○○受有輕微腦震盪、頭皮挫傷、雙側性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擦傷、右側前臂及手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後胸壁挫傷、右肩挫傷、頸部挫傷及右腳第四趾芝麻豆骨骨折等傷害;甲○○受有臉部多處擦挫傷、後背、腰多處挫傷及雙手多處挫傷之傷害;丙○○受有右手肘挫傷擦傷、左膝挫傷、下嘴唇挫傷之傷害;己○○受有右手挫傷之傷害;戊○○受有右肩挫傷、右手挫傷及左大姆指挫傷之傷害。
三、案經乙○○、庚○、甲○○委由柯林宏律師告訴暨乙○○、甲○○、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及戊○○、己○○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丁○○、丙○○、乙○○、甲○○、戊○○、己○○等6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6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經本院訊據被告丁○○、丙○○、戊○○、己○○,
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涉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犯罪事實欄一㈡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犯罪事實欄二所涉傷害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0、260、268頁);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涉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犯罪事實欄二所涉傷害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7、224頁);被告戊○○、己○○就犯罪事實欄二所涉傷害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3、1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甲○○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相符(見偵22807卷第73至76、99至102頁,他4458卷第124至126及127至128、126至127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庚○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一致(見偵22807卷第85至89頁,他4458卷第128至129頁),並有犯罪事實欄一㈠監視錄影光碟、犯罪事實欄一㈡錄音光碟、犯罪事實欄一㈢拉扯衣領照片、犯罪事實欄二之甲○○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照片、乙○○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照片、庚○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0年7月8日職務報告暨勘驗筆錄、翻拍照片16張、錄音譯文7紙(見他4458卷第151頁證物袋、29、33至35、37至57、59至60、69至85頁)、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乙○○指認、庚○指認、甲○○指認、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臺中市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警方提出之密錄器翻拍照片、犯罪事實欄一㈢現影錄影畫面檔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0年10月12日勘驗報告暨附件一翻拍照片【犯罪事實欄二】、臺灣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10年10月12日勘驗報告暨附件二翻拍照片(見偵22807卷第397至399、401至430、431至436頁)、就犯罪事實一㈢由告訴人乙○○、庚○提出之110年5月16日現場光碟影像截圖(見偵22807卷第439至443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31至142頁)、被告乙○○惠良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1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丁○○、何信益、戊○○、己○○等4人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丁○○、何信益、戊○○、己○○等4人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乙○○、甲○○雖否認傷害犯行,然此部分犯行業經告訴人
丙○○、丁○○、戊○○、己○○於警詢、偵查中指訴在案(見偵22807卷第115至118、131至133、135至138、139至142頁,第274至281頁),核與丙○○、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一致(見本院卷第206至208、209至212頁),並與證人劉浚泓警詢陳述相符(見偵22807卷第143至145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丙○○指認乙○○、丙○○之林原瑩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己○○之林原瑩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戊○○之林原瑩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0年10月12日勘驗報告暨附件一翻拍照片【犯罪事實欄二】(見偵22807卷第119至123、283、285、287、397至399、401至430頁)、本院勘驗筆錄等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至142頁),足證丙○○、丁○○、己○○、戊○○指訴遭被告乙○○、甲○○傷害之犯行確有所據,被告乙○○、甲○○雖空言否認,然既有上開事證為憑,被告乙○○、甲○○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乙○○與丙○○係兄弟,丁○○、甲○○係乙○○之子,甲○○係丙○○之姪,甲○○與丁○○係同父異母兄弟,渠等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業據被告乙○○、丙○○、丁○○、甲○○4人供述明確,並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4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被告丁○○、丙○○、乙○○、甲○○4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之行為,均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是核被告丁○○、丙○○、乙○○、甲○○所為,均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之規定,仍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2項所謂之以強暴犯公然侮辱,應指公然以
對他人身體施以不法物理力之方式,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到難堪,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地位而言。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㈢被告丙○○徒手拉扯乙○○之衣領後,公然以三字經「幹你娘老雞掰」辱罵乙○○之行為,公訴意旨雖認成立刑法第309條第2項強暴侮辱罪,然查被告丙○○徒手拉扯衣領之行為,客觀上實難認已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到難堪,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地位之情事,自難認被告有以強暴手段而為公然侮辱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加重公然侮辱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本案判決事實既屬同一,且係認應成立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特此說明。
㈢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
然侮辱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乙○○、甲○○、戊○○、己○○等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㈣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丁○○、丙○○、戊○○、己○○、乙○○、甲○○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犯罪事實欄二之傷害行為,接續而為之數個舉動,其各行為之獨立性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自應予包括之評價,而為接續犯之實質一罪。㈤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與被告丁○○、戊○○、己○○4人間就犯罪事實欄二傷害犯行,被告乙○○與被告甲○○2人間就犯罪事實欄二傷害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㈥想像競合:
被告丁○○對告訴人乙○○、甲○○所犯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及傷害罪,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斷;被告丙○○、戊○○、己○○對告訴人乙○○、甲○○所犯之傷害罪,係屬一行為對2名被害人犯傷害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傷害罪處斷;被告乙○○、甲○○對告訴人丙○○、戊○○、己○○所犯之傷害罪,係屬一行為對3名被害人犯傷害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傷害罪處斷。㈦被告丁○○前開所為公然侮辱罪、2次恐嚇危害安全罪、傷害直
系血親尊親屬罪間,被告丙○○前開所為公然侮辱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傷害罪間,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源自於家庭財產與相處
事宜所生齟齬,然雙方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反係相互積怨日深,其中被告丁○○身為乙○○之子,竟對其父乙○○為公然侮辱、2次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行為;被告丙○○身為乙○○之弟,竟對乙○○有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等行為;被告乙○○、甲○○係因當日被告丙○○糾眾至其住處興師問罪,在丙○○等人出手攻擊後,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反擊,是其等自身所受傷害情節較為嚴重;被告戊○○、己○○在丙○○、丁○○與乙○○、甲○○親屬間發生糾葛之時,未扮演協調、息事之角色,反以外人身分加入爭鬥,甚至共同傷害乙○○、甲○○,上開被告6人所為均屬不當。考量被告丁○○、丙○○、戊○○、己○○等4人業於本院坦認犯行,被告乙○○、甲○○2人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丁○○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工作時有時無、偶爾幫忙祖母撿拾資源回收、現與叔叔及祖母同住、經濟狀況不佳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被告丙○○自述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與父母同住、並與二哥何宗明共同撫養母親、自身有戲班在外接工作、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被告乙○○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與配偶庚○、子甲○○同住、與配偶共同從事炒茶工作、經濟狀況尚可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被告甲○○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與父母同住、在外面做學徒、臨時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被告戊○○自述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傢俱行工作、經濟狀況尚可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被告己○○自述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教練工作、經濟狀況尚可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且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也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丁○○所犯公然侮辱罪、2次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丙○○所犯公然侮辱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均係針對相同之被害人,為罪質相近之罪,且犯罪時間集中、犯罪手法相同,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圩衡被告丁○○、丙○○上開所犯各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就此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本件公訴意旨於起訴書一㈠略以:丁○○基於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及施暴行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於110年2月20日8時許,前往乙○○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逢甲實業有限公司前,公然以三字經「幹你娘」辱罵乙○○,復伸手拉扯乙○○之衣領作勢毆打乙○○,並向乙○○恫稱:「要把臺中市○○區○○街00○00號6樓住處給我,不然要給你好看」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致使乙○○心生畏懼,因認被告丁○○就伸手拉扯乙○○之衣領作勢毆打乙○○之行為,另涉及刑法第281條加暴行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然按刑法於第277條設有傷害罪之基本規定,而後於第278條分有重傷害罪、第280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之加重規定以及第279條義憤傷害罪、第281條加暴行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之減輕規定,然無論加重、減輕規定,均屬基本規定之補充形態,仍須具備基本規定之構成要件為必要,亦即需有實施傷害之犯意與行為後,再視傷害所造成之結果與傷害對象身分關係而為不同法條之適用。查本件被告丁○○雖有伸手拉扯乙○○之衣領作勢毆打乙○○之行為,然依卷存之證據尚難認被告丁○○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實施,且就拉扯衣領、作勢毆打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亦難認定係足以造成傷害結果之強暴行為,是實難認定被告丁○○有對其直系血親尊親屬施暴行之罪嫌。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之行為構成刑法第281條加暴行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恐有誤會,然因公訴意旨係認被告丁○○就公然侮辱與加暴行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罪間係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此部分行為,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不受理部分:本件公訴意旨於起訴書一㈢略以:乙○○、庚○於110年4月4日14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00號7樓之頂樓加蓋建物,將上址7樓建物進行斷水斷電,詎被告丙○○得悉後即趕往現場,發現係乙○○、庚○所為,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乙○○、庚○之同意,擅自進入臺中市○○區○○街00○00號6樓住處,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罪。然按刑法第306條所謂侵入住宅罪,本應以其有住宅、建築物等之監督權者為被害法益,自非有住宅、建築物監督權人依法告訴,不得遽予論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侵入住宅罪依刑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是僅對該建物實際具有支配或管理權之人,始屬合法之告訴權人。經查,被告丙○○所進入之臺中市○○區○○街00○00號6樓住宅,原係乙○○所有,其於12年前過戶予配偶庚○,所有權人登記為庚○,並由計諒與林小姐訂立租約將房屋出租予林小姐使用,110年4月4日案發當天,乙○○先與林小姐聯絡,由林小姐打開門讓其等進去等情,業經乙○○當庭證述在案(見本院卷第200至201頁),足見該6樓住宅業經出租,由承租人林小姐取得該房屋之監督權,本件既未經具有房屋監督權之林小姐對被告丙○○提起侵入住宅之告訴,是訴追條件顯有欠缺,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乃論之罪既未經合法告訴,自應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05條、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28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陳怡珊法 官 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