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2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成朱選任辯護人 馮鉦喻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遺棄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409號、110年度偵字第35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成朱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剪刀參把、竹籤貳拾支,均沒收;又犯違背義務遺棄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李成朱係邱仕鐘之友人,邱仕鐘先前與胞姐柯邱幸居住在臺中市○○區鎮○街000號,惟於民國110年7月中旬離家,柯邱幸並於110年9月1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員警通報邱仕鐘離家不知去向。惟邱仕鐘於離家後,於110年9月21日前之不詳時間,前往李成朱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在李成朱上址住處內,因不明原因,李成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住家內剪刀3把、竹籤等銳器刺向邱仕鐘前頸胸部及後頭頸背部,致邱仕鐘前頸胸部有7處開放性傷口,周圍皮膚、皮下軟組織、肌肉及甲狀腺有出血,後頭頸背部亦有9處開放性傷口和6處裂傷,李成朱並以不詳方式毆打邱仕鐘四肢,造成四肢有大片瘀傷,皮下軟組織肌肉因而出血。李成朱對邱仕鐘施暴後,邱仕鐘因本即行動不便(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因傷失血,已陷於無自救能力之狀態,李成朱對邱仕鐘亦因其故意傷害行為,負有扶助及保護義務,有義務防止邱仕鐘死亡之結果,客觀上亦可預見倘未及時將邱仕鐘送醫,有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惟李成朱另基於遺棄之犯意,對邱仕鐘傷勢置之不理,始終未給予必要之扶助及保護,導致邱仕鐘因前頸胸部多處銳器傷及四肢大片瘀傷,最終引起失血過多及橫紋肌溶解症而死亡。李成朱於邱仕鐘死亡後,持續將邱仕鐘屍體放置在同址住處內,迄至110年9月24日晚間,始將屍體移置至住處大門旁,往來民眾於翌(25)日9時20分許發現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邱幸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柯邱幸、鄭佳倫、吳文泰、楊福安、苟智凱、李雅仙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經辯護人為被告否認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7、88頁),此部分之證據,對被告而言係傳聞證據,且證人楊福安、苟智凱、李雅仙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具結作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條之3
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不得用以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
㈡、證人鄭佳倫、吳文泰、楊福安、苟智凱、李雅仙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既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並為完整連續陳述,復查無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事,亦無妨害其自由陳述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除前述已排除證據能力之部分外,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㈣、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李成朱矢口否認有何傷害、遺棄致死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辯稱:我不認罪,警察來叫我,我才看到有人躺在我家門口。我和邱仕鐘是朋友,最後一次看到邱仕鐘是警察來的1年多前。為什麼邱仕鐘會陳屍在我家門口我不知道,邱仕鐘身上的傷口原因我不知道,死亡的原因也不知道,我身上和家裡驗出來的血跡是貓的血等語(見110偵30409【下稱偵卷一】第433-434頁、本院卷第75-86頁)。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住處並沒有打鬥痕跡,加上被害人指甲及屋內扣得剪刀送驗之後並沒有發現被告的DN
A 反應,在案發的巷口有1個監視器,但監視器的畫面有死角,針對地址部分有很多可以出入的小巷道,即便拍攝的畫面有照到被告出入而沒有其他嫌疑人,但很難從監視的影像就可以認定為被告所為。證人楊福安、吳文泰之供述均係自邱仕鐘處轉述得知,不足以作為證據認定被告的犯罪動機,證人苟智凱、李雅仙之供述亦無法排除有第三人進入被告住處,請求為無罪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77、178頁)。
㈡、被害人邱仕鐘於110年9月21日前某日,即已前往被告李成朱住處與被告同處,被告辯稱上次見到被害人為被害人遺體遭發現約1年前,不足採信:
⒈被告李成朱於110年9月26日警詢時供述:(問:你是否認識
本案死者邱仕鐘?何關係?認識多久?有無糾紛仇恨?)我認識,我都叫他弟弟。我跟他是朋友關係。認識10幾年。沒有糾紛仇恨。(問:你最後一次見到亡者邱仕鐘係為何時?在何地?在做何事?)我最後一次大約半年前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大甲火車站候車亭)遇到他,我便到對面便利商店買菸請他抽。(問:亡者邱仕鐘是否有居住或曾經居住在你住處?)大約十幾年前有來住過,住了快1年,他姐姐柯邱幸後來我家把他載走 。(問:承上,亡者邱仕鐘在你住處居住時,都在做何事?)他在我家無法做什麼事,因為他左腳跛腳,大小便都要我幫他處理。(問:警方於110年09月25日09時20分許接獲110報案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前有1名男子倒臥在地上,經警到場後發現該男子已明顯死亡,你是否知悉上情?)我不知道,警察叫我時,我打開住家大門才知道。(問:你是否知悉該名死者為邱仕鐘?)我知道。(問:承上,警方提示死者邱仕鐘現場相片供你觀看,為何死者身體臉部已呈現浮腫狀態,已無法辨識其身份,為何你一眼都認定他就是邱仕鐘?)我看知道是他了啦。(問:你認為死者邱仕鐘如何死亡?)我完全不知道(見偵卷一第31-39頁);同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又供述:(問:扣到的剪刀和竹串都是你的?)對。(問:邱仕鐘最近到底有無去你家?)半年多沒去了。(問:最近一個禮拜有人去你家拜訪嗎?)沒有。(問:昨天早上在你家門前的遺體確實是邱仕鐘?)對。(問:邱仕鐘左上臂是否有蝴蝶圖樣刺青?)我不知道。(問:那你怎麼認的出來是邱仕鐘?)頭髮光光的。(問:警察扣到的剪刀做何使用?)那是我剪菜,料理在用的。(問:竹籤做何使用?)沒有。(問:邱仕鐘有用過這些剪刀或竹籤嗎?)沒有。(問:為何這些東西會有他的血跡?)我不知道,他沒有進去。(問:為何地板、床墊也有他的血跡?)那是貓的血。(問:為何牆上也有很多點狀血跡?)那我不曉得,那很久很久的。(見偵卷一第193-195頁);110年10月5日警詢時供述:(問:你於110年9月20日於臺中市大甲區義和里中山路一段484巷26前巷口遭攝影機拍攝到,你所身著之衣褲顏色,與你110年9月21日身著之同一套衣褲為何顏色不同?)因為我家的貓於9月20日晚間死亡,貓的嘴裡流血沾到我的衣褲。(問:死者邱仕鐘正面穿刺孔與背部穿刺孔是如何造成的?)我不知道。(問:死者邱仕鐘如何死亡?)我不知道。(問:死者邱仕鐘倒臥在你門口,身形與臉部已腫脹與本人完全不同,你如何認出他?)反正我就是知道(見偵卷一第215-217頁)。
⒉證人即員警王聖元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當時是服務在
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110 年9 月25日我們接獲報案是我跟另外一個同仁一起到現場,一到現場所看到的情況就是有一個屍體躺在被告家的大門口,相驗卷第31頁的照片(即被害人邱仕鐘陳屍於被告家門口之照片)是我拍攝的,當時看到屍體陳屍於門前,那時候沒有看到被告,我們一直敲門都沒有人反應,後來我們請消防隊來協助破門,破門之後被告才走出來說他人在裡面。被告住處的出入口還有一個側門,我們從側門破的。敲門敲10幾分鐘被告才來應門,到消防隊來破門又相隔半小時左右。第一時間跟被告詢問他當時感覺精神狀況不好,答非所問或是都不願意回答。一開始跟同事問被告為何會有屍體在你門前時,他說我不知道。第一時間問被告認不認識屍體是誰,他說認識很久,不知道為何會在這邊。當時被告的精神狀況感覺好像正常又不正常,他好像跟你裝糊塗,可能是正常的,感覺那時候是這樣。後來有進入被告的家中,就是很雜亂,當下鑑識小組有採證,我們就沒有在現場,這是刑案,我們封鎖現場而已,由專業的進去看。進入現場後,沒有發現被告有養寵物的跡像。(提示相驗卷第23頁照片)那時候拍照死者的臉部,臉發黑,然後有蒼蠅,那時候沒有提示死者的相關證件給被告確認,他回答他不知道為何他在這邊,他認識他。被告那時候應該是沒有看到死者的臉部。我們直接問他就回答,當初還有鄰居跟他講你要好好配合,你要好好講,知道就說,他那時候才願意回答,之前問他,他都拒答。被告有說他叫什麼名字,我們找那個人的資料,姐姐在當地有報過失縱,因為酒友就會聚在一起,那時候資深的同仁知道他可能會跟誰在一起,那個人是誰,就去找他姐姐。一開始是因為被告講死者姓名,而並不是採證或是採指紋才確認死者的身份(見本院卷第147-154頁)。
⒊證人苟智凱偵查中具結後證述:小時候就知道李成朱,知道
他住在26號,他現在是自己一個人住,平常完全不會跟他往來,他家很髒、很臭,他沒有工作,都撿一些東西回家放,我不曉得他經濟來源為何。前幾年里長有跟他弟弟溝通,派了清潔車收他家垃圾,收了兩三車,收走沒多久又一堆了。我不認識邱仕鐘,以前偶爾有看過邱先生,他腳跛腳,只是看過他們兩個曾經一起喝酒、一起從李成朱家出去。在事情發生的前幾個禮拜起,就很常看到跛腳的邱先生,感覺他們有住一起,因為很晚還是會聽到他們講話,他們講話很大聲,覺得有住在這邊,他們沒有時間觀念。但他們不會常出門,我也不常在外面看到他。印象中命案發生的2 、3天前還有聽到他們在講話的聲音,只有他們兩個在26號,應該就是他們兩個講話,平常不會有其他人來找李成朱。裡面偶爾會聽到講話很大聲,不曉得在幹嘛,平常都關燈,屋内暗暗的也不曉得在幹嘛。有時候要跟李成朱講事情,像是請他晚上安靜一點,他感覺會裝傻,但要跟我家人借錢時又感覺很精明,我也不曉得他到底是有問題還是沒問題(見偵卷一第241-243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我不認識邱仕鐘,沒有跟邱仕鐘聊過天,我有聽過邱仕鐘的聲音,聽過沒幾次。他們在房子講話,在房子外面也有,他們房子外面有一個階梯,他們會坐在階梯喝酒大聲喧嘩。然後房子他們大聲講話也聽得到,因為他的房子窗戶全部拆掉,所以他在房子裡面稍微大聲一點,我們外面都聽得到。以前偶爾有看過邱先生,他的腳是跛腳,只是看過他們兩個曾經一起喝酒,一起從家裡走出來,事情發生前幾個禮拜,就很常看到跛腳的邱先生,感覺他們有住在一起,還是會聽到他們講話,他們講話聲音很大,覺得有住在這裡,他們沒有時間觀念,但他們不會常出門,我也不常在外面看到他,印象中命案發生二、三天前還有聽到他們在講話的聲音,只有他們兩個住26號,平常不會有人去找李成朱,因為他住的地方只有跛腳的會去找他,會去跟他住,沒有其他人了,所以只要有人突然在裡面跟他聊天喝酒,住附近的人就會知道又是跛腳的來找他了,他來不一定會住,有時候當天喝一喝就走了,有時候可能會住幾天,我在那邊住就很知道他的狀況,有誰在那邊,而且聲音有聽過,他們兩個講話的方式在外面聽個兩、三次之後就會很清楚知道誰來找他,誰在裡面。一定要有講話的聲音才能夠確定案發前屋內只有兩個人存在。所以沒有發聲音,我也沒有辦法知道屋內有幾個人。我住在被告的斜對面,他喝酒都很大聲,喝酒講話之後就是很大聲。在案發前110年9 月24日,甚至在110 年9 月21日以前這段時間一直到25日發現屍體為止,沒有聲音我就不知道有沒有人在裡面,可以確定他一定在裡面,可是有沒有其他人就不知道了。因為跛腳的斷斷續續一年多左右還是兩年都有一直再來,只是在這個時候前一時間比較頻繁的再來,所以他就住在那邊,聽他的聲音一、兩次就知道,邱仕鐘也是差不多,而且我們那邊出入很單純,沒什麼其他人出入,所以只要有多出來不太認識的人就會去看,他在講話,隔天你看到他出來,就會知道他有沒有跟他住,這一、兩年間偶爾看到一、兩次大概就知道這個人有時候會來跟他住,如果晚上開始吵就知道他又來找他喝酒了。只要看到邱仕鐘,晚上就會聽到比較吵的聊天聲音,可能發生的前幾天或是一個禮拜前,我有過去跟他們講,叫他們小聲。我沒有看到邱仕鐘,因為他不會開燈,裡面都是暗暗的,可以看到人影裡面有兩個人。9 月25日之前最後一次看到邱仕鐘是在兩、三天,一個多禮拜這個間隔,他們剛好有出門,我有看到他們一起出門,但是詳細正確時間無法確定。邱仕鐘來找被告,依我有看到都是每次喝酒,因為我都是下班才看到。喝醉之後講話就越來越大聲,睡覺的時候他們如果真的非常大聲,我會被吵起來(見本院卷第157-166頁)。
⒋證人李雅仙偵查中經具結後證述:我認識李成朱,他算是我
鄰居,我們是三合院其中一戶,我們不是親戚,我跟他完全沒有往來,他目前自己一個人住,他等於是無業遊民,家裡很亂,又髒、又臭,完全不會想靠近,他沒有工作,就到處晃,經濟來源不曉得,有聽過他會撿餿水來吃,應該是拿廚餘來吃,所以家裡堆的又髒又臭。我不認識邱仕鐘,在命案發生前幾個禮拜,我曾經看過李成朱、邱仕鐘同時從李成朱家走出來,之後我就沒有注意他們,我跟邱仕鐘不認識,不會跟他打招呼。裡面偶爾會聽到講話很大聲,不曉得在幹嘛,平常都關燈,屋内暗暗的也不曉得在幹嘛。我禮拜五(即110年9月24日)晚上要出去買晚餐時時間大概6點多左右,我看到有人躺在那邊,那時晚上,我以為是李成朱喝酒睡在那邊,這種情況畢竟也不是第一次,他偶爾也會喝醉躺在門口,我就不理他。第二天早上8點多要出門時,那個人還是躺在那邊,我有請苟智凱的弟弟去報案,我們也是鄰居(見偵卷一第241-243頁);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我沒有聽過邱仕鐘講話的聲音,不知道邱仕鐘講話的特色及音調。我白天看過他們兩人同進同出,晚上在裡面一定就是那個人,這是我推測的。我不知道有沒有其他人曾經去過被告家,因為我是在報案前一天晚上,要出去買晚餐,我看到屋主門口一團黑黑,那時候6 點多,我想說會不會是屋主喝醉酒躺在那邊,我就出去買晚餐,我也不理,然後第二天早上8 點多要出去,那一團還是在那裡,我就經過苟先生家裡,我告訴他屋主門口有一個屍體,你趕快報案,我就出去了,然後4點多回來,封鎖線拉起來。被告平時不定時都會打開門,我也不知道打開是進還是出,我就聽到門打開,我也不在意,我就出門買晚餐,我在屋內可以聽得到被告家門的開關(見本院卷第166-170頁)。
⒌依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員警拍
攝之現場照片,本案係民眾鄭佳倫於110年9月25日上午9時20分發現一死者陳屍被告李成朱住處門口,發現當時屍體頭部、臉部已經發黑腫脹,僅以一件沾血上衣覆蓋上半身,左手臂有蝴蝶圖案刺青,胸前有明顯傷口(見偵卷一第135-143頁)。於被告住家客廳地板上,有血跡及拖拉痕(見偵卷一第143-145頁)。被告李成朱於110年9月25日上午10時許經員警拍攝其當時身穿之衣物,上衣、褲子有明顯血跡,腳指甲則疑似有血跡(見偵卷一第147、148、173、175頁)。
經員警入屋勘查,被告住處客廳入口地板,房間,房間內床墊、床墊旁物品、竹籤、剪刀,房間之牆面均有血跡(見偵卷一第156-163、177-179頁)。被告房間內另發現3件帶有血跡之牛仔褲(見偵卷一第181、183頁)。員警另調閱被告住處門口前484巷監視器,於110年9月21日下午1時27分、110年9月24日下午1時33分,監視器拍攝到被告李成朱穿著與110年9月25日經警採證時相同之衣物,監視器拍攝當時均已沾有血跡(見偵卷一第185、187頁)。
⒍上開經員警採證發現有疑似血跡之物品,經採集血跡進行血
液及DNA鑑定後,鑑定結果略以(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0月1日中市警鑑字第1100071929號鑑定書,見偵卷一第263-26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0月14日中市警鑑字第1100075482號鑑定書,見偵卷一第259-261頁):
⑴編號B2棉棒(採自犯嫌【即被告李成朱,下同】褲子)及編
號6-1-2棉棒(採自黑色剪刀刀柄),以 Kastle-Meyer血跡反應檢測法檢測結果,均呈陰性反應,經萃取DNA檢測,未檢出足資比對之DNA-STR型別。編號3棉棒(採自客廳地板)以 Kastle-Meyer血跡反應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陽性反應,經萃取DNA檢測,未檢出DNA-STR型別。編號B8指甲内側採樣微物(採自死者指甲)以Kastle-Meyer血跡反應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陽性反應,經萃取DNA檢測,僅檢出死者邱仕鐘DNA-STR型別。
⑵編號B1棉棒血跡 (採自犯嫌褲子)、編號B3、B4、B5 棉棒
血跡(均採自犯嫌衣服)、編號B6指甲内側採樣微物主要型別(採自犯嫌左手指甲)、編號B10棉棒血跡(採自犯嫌住家客廳地板)、編號4棉棒血跡(採自床墊上)、編號5 棉棒血跡(採自床墊旁物品上)、編號6-1-1棉棒(採自黑色剪刀刀刃)、編號 6-2-1棉棒血跡 (採自紅色剪刀刀刃)、編號 6-2-2棉棒血跡 (採自紅色剪刀刀柄)、編號 6-3-1棉棒血跡(採自綠色剪刀刀刃)、編號 6-3-2棉棒血跡 (採自綠色剪刀刀柄)、編號6-4棉棒血跡主要型別(採自竹籤)、編號7棉棒血跡(採自牆面)及編號8棉棒血跡(採自犯嫌右腳趾)檢出同一男性DNA-STR型別,與死者邱仕鐘型別相符,編號B1棉棒血跡15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9.39*10 ;該型別與涉嫌人李成朱DNA型別不同,可排除來自涉嫌人李成朱。編號B7指甲内側採樣微物(採自犯嫌右手指甲)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不排除混有死者邱仕鐘與涉嫌人李成朱DNA。
⑶編號C3棉棒(採自犯嫌住家搜索扣押紅色長褲内斑跡)、編號
C4 棉棒(採自犯嫌住家搜索扣押黑色内褲内斑跡)及編號C8口罩内側採樣微物(採自犯嫌住家搜索扣押紅色長褲口袋内)檢出同一男性DNA-STR型別,與死者邱仕鐘型別相符,編號C
3 棉棒15 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9.39X10;該型別與涉嫌人李成朱DNA型別不同,可排除來自涉嫌人李成朱。編號C6棉棒(採自犯嫌住家搜索扣押白色長褲内疑似排泄物)DNA-STR 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研判混有死者邱仕鐘與涉嫌人李成朱DNA。
⒎被告雖辯稱上一次看見被害人邱仕鐘已經是110年9月25日前
約1年,但證人即被告住處鄰居苟智凱、李雅仙均明確證述事發前被告與被害人在被告住處確實有同時進出、飲酒喧嘩之情形,被告之住處內亦採集到遍佈房間牆面及物品之被害人血跡,屋內亦有3條沾染被害人血跡之牛仔褲,何況被害人遺體經發現時,頭部、臉部已經嚴重發黑腫脹,除左手臂尚有蝴蝶圖案刺青可以識別外,其餘特徵難以辨識其身分,被告自稱不知道被害人有刺青,卻能於110年9月25日員警對死者調查身分前,即告知員警陳屍於住處門口之人為邱仕鐘,若非近期曾經碰面,實難想像,足認證人苟智凱、李雅仙所證述事發前被害人曾於被告住處居住、出沒等情,應可採信。被告辯稱上次見到被害人是1年前,警察敲門才看到被害人陳屍門口等語,顯無足採。
㈢、被害人邱仕鐘係於110年9月21日前之不詳時間,在被告李成朱住處遭被告李成朱持銳器刺傷及不詳方式毆打,受有多處非致命傷,然因被告李成朱放任不為救助之遺棄行為而導致死亡的結果:⒈被害人邱仕鐘之遺體經法醫解剖鑑定,鑑定結果略以(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110)醫鑑字第1101102465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相驗卷第161-176頁):
⑴解剖研判經過:民國110年09月28日10時00分許,於臺中市立
殯儀館解剖室,在檢察官洪明賢確認無誤下,實施解剖工作。……(二)外傷證據:以傷勢嚴重程度來說,似無任一傷勢可列為主要致命傷。以下描述創傷順序,並不代表死者受創順序:1、開放性傷口:(1)傷口1於右前頸上部,魚口狀,大小為0.8乘0.3公分,距頭頂21.5公分處,前中線右側2公分處,深約2公分,刺入前頸部軟組織,方向往左、往後、略往下,造成局部軟組織出血。(2)傷口2於左前頸部,魚口狀,大小為0.6乘0.5公分,距頭頂25.5公分處,前中線左側
0.5公分處,深約0.5公分,刺入前頸部軟組織,造成局部軟組織和甲狀腺出血。(3)傷口3於左前頸部,魚口狀,大小為
0.6乘0.4公分,距頭頂27.5公分處,前中線左側1公分處,深約0.5公分,刺入前頸部軟組織,造成局部軟組織和甲狀腺出血。(4)傷口4於右前頸下部,魚口狀,大小為1乘0.5公分,距頭頂28.5公分處,前中線右側1公分處,深約1公分,刺入前頸部軟組織,造成局部軟組織出血。(5)傷口5於前胸上部,魚口狀,大小為0.7乘0.3公分,距頭頂33公分處,前中線左側1公分處,深約0.5公分,刺入前胸部軟組織,造成局部軟組織出血。(6)傷口6於前胸上部,魚口狀,大小為0.9乘0.5公分,距頭頂33.5公分處,前中線左側3公分處,深約3公分,刺入前胸部肌肉軟組織,方向往左、往上、略往後,造成局部肌肉軟組織出血。(7)傷口7於前胸部,魚口狀,大小為1.2乘0.7公分,距頭頂42公分處,前中線左側2公分處,深約3公分,刺入前胸部肌肉軟組織,未刺入左胸腔内,方向往後、往上、略往右,造成局部肌肉軟組織出血。⑻傷口8於後頂部,橢圓形,大小為0.6乘0.3公分,距頭頂5公分處,後中線左側4公分處,深約0.3公分,刺入頭皮下軟組織,無明顯出血。(9)傷口9於後頂枕部,圓孔狀,大小為
0.3乘0.3公分,距頭頂10.5公分處,後中線側左6公分處,深約0.5公分,刺入頭皮下軟組織,無明顯出血。(10)傷口10於後枕部,圓孔狀,大小為0.3乘0.2公分,距頭頂14.5公分處,後中線左側3公分處,深約0.5公分,刺入頭皮下軟組織,無明顯出血。(11)傷口11於後頸部,橢圓形,大小為0.5乘0.3公分,距頭頂23公分處,後中線左側2公分處,深約0.5公分,刺入後頭部皮下軟組織,無明顯出血。(12)傷口12於後枕部,圓孔狀,大小為0.6乘0.5公分,距頭頂15.5公分處,後中線右側1公分處,深約0.8公分,刺入頭皮下軟組織,無明顯出血。(13)傷口13於後枕部,魚口狀,大小為1乘0.5公分,距頭頂18公分處,後中線右側2.5公分處,深約2公分,刺入頭皮下軟組織,無明顯出血。(14)傷口14於後頸部,魚口狀,大小為0.8乘0.5公分,距頭頂21公分處,後中線右側2.5公分處,深約1.2公分,刺入後頸部皮下軟組織,無明顯出血。(15)傷口15於後頸部,魚口狀,大小為0.5乘0.2公分,距頭頂23公分處,後中線右側1.5公分處,深約1.5公分,刺入後頸部皮下軟組織,無明顯出血。(16)傷口16於後背部,圓孔狀,大小為0.3乘0.2公分,距頭頂28公分處,後中線右側0.5公分處,深約0.1公分,刺入後背部皮下,無明顯出血。(17)頭頂部頭皮有3道裂傷,長度分別為5公分、3.5公分和2公分。右耳後頭皮有3道裂傷,長度分別為1.5公分、1.5公分和1.5公分。2、兩前臂掌背皮膚斑駁暗紫黑色。3、右大腿到右小腿皮膚斑駁紅褐色、表面坑坑巴巴,切開底下皮下軟組織肌肉出血,區域大小約49公分。4、左大腿前部22公分斑駁瘀傷,切開底下皮下軟組織出血。左小腿皮膚斑駁紅褐色。
⑵鑑定研判經過:(一)解剖觀察結果:1、全身呈輕度死後腐
敗變化。2、共有16處開放性傷口和6道裂傷,前頸胸部7處開放性傷口周圍皮膚有出血,但後頭頸背部9處開放性傷口無明顯出血。3、兩前臂和兩下肢大片斑駁瘀傷。4、心臟右心室弛張擴大。5、主動脈粥狀硬化。6、兩腎硬化萎縮。7、右前側開顱手術後,陳舊性。8、腹部手術後,陳舊性。(二)顯微鏡觀察結果:依本所法醫病理組製作本案之組織切片進行鏡檢觀察結果如下:1、心臟:死後腐敗變化。2、肺臟:死後腐敗變化。3、肝臟:死後腐敗變化。4、脾臟:死後腐敗變化,小血管硬化。5、腎臟:死後腐敗變化,小血管硬化。經免疫組織化學染色,腎小管呈現一些肌球蛋白(Myoglobin)陽性染色顆粒堆積。6、甲狀腺:死後腐敗變化,動脈壁肌肉層有Monckeberg氏中層鈣化性硬化。(三)毒物化學檢驗:依本所法醫毒字第1106106451號毒物化學鑑定書,結果如下:1、送驗胸腔液檢出酒精68mg/dL(即0.068%)。
2、送驗膽汁檢出酒精52mg/dL。3、送驗胸腔液、膽汁均未檢出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鎮靜安眠藥及其他常見毒藥物成分。
⑶死亡經過研判:(一)死者邱仕鐘,於民國110年09月25日09
時20分許,發現人鄭佳倫至臺中市大甲區居家照護雇主家前廣場時,發現一具屍體,呈趴臥姿勢陳屍於死者酒友門口,立即報警,經救護人員到場確認死者已無生命跡象。現場死者全身赤裸腐敗腫脹,背部披一件T恤,T恤已從中央剪開,上面沾染遍佈血跡,領口前後均有多處小破洞,檢視屍體發現前胸中央上部及後頸部多處銳器刺創小傷口。(二) 毒物化學檢查結果,胸腔液和膽汁中均有檢出酒精,濃度各為68和52mg/dL,無法排除來自死後腐敗細菌發酵所產生的内生性酒精,未檢出其他常見毒藥物成分。(三)解剖結果:1、死者除全身呈輕度死後腐敗變化外,主要是在前頸胸部7處開放性傷口周圍皮膚、皮下軟組織、肌肉及甲狀腺有出血,雖未傷及主要大血管,但若置之不理,仍有可能持續流血而造成失血過多情形。2、死者後頭頸背部9處開放性傷口和6道裂傷,經解剖時切開頭皮和後頭頸部皮膚,雖無法完全排除因死後腐敗變化干擾,但並未發現有明顯出血情形。3、上述前頸胸部和後頭頸部皮膚開放性傷口,大小從0.3到1.2公分不等,深度從0.1到3公分不等,由傷口型態研判應屬銳器傷,但該銳器寬度不大且較不鋒利。4、死者四肢有大片瘀傷皮下軟組織肌肉出血,且死者腎臟切片經染肌球蛋白(Myoglobin)免疫組織化學染色,腎小管呈現一些陽性染色顆粒堆積,有橫紋肌溶解的證據。當肌肉受損時,壞死肌肉會釋放出肌球蛋白等成分進入血液循環中,流經腎臟會破壞腎組織引起急性腎衰竭,一般情形腎臟傷害發生在肌肉損傷12至24小時後。肌肉損傷會釋放出肌球蛋白引起橫紋肌溶解症,臨床症狀會出現肌肉疼痛、發燒、噁心、嘔吐、四肢無力、倦怠、全身不適,嚴重時會出現神志不清、心律不整、呼吸抑制、缺氧、昏迷、休克等症狀。5、死者全身腐敗,解剖時死者的屍僵屍班屍冷等變化已較無參考價值,難以估算死亡時間;另由解剖時胃内空虚,無内容物,亦只能研判死亡時間距最後進食約相隔4至6小時以上。而根據屍體上附著的蛆蟲最大約達0.8公分,經查大陸人民衛生出版社所出版由王保捷主編的「法醫學」第5版一書第31頁所示,蠅蛆夏秋季節每日平均生長約0.1公分到0.3公分,由此推估發現時距死亡約經過兩三天到8日左右。由偵查卷附現場照片所示於110年09月21日犯嫌外出時褲子及上衣已沾有血跡,此一日期與屍體上蛆蟲所見不相違背。6、解剖時採集死者口腔棉棒、肛門棉棒及陰莖棉棒,並未檢出他人或混合型DNA型別。7、綜合上述,研判死者死亡原因為遭受前頸胸部多處銳器傷及四肢大片瘀傷,引起失血過多及橫紋肌溶解症而死亡。因死亡的導因為他人致傷因素,研判死亡方式可歸類為「他殺」,最後的死亡方式仍以司法調查結果為準。(四)由以上死者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死者之死亡原因為前頸胸部多處銳器傷及四肢大片瘀傷,引起失血過多及橫紋肌溶解症而死亡,研判死亡方式可歸類為「他殺」。(五)研判死亡原因:甲、失血過多,横紋肌溶解症。乙、前頸胸部多處銳器傷,四肢大片瘀傷。
⑷鑑定結果:死者邱仕鐘,因前頸胸部多處銳器傷及四肢大片
瘀傷,引起失血過多及橫紋肌溶解症而死亡。依據現有之來函送鑑資料,研判死亡方式可歸類為「他殺」,但最終之死亡方式仍以司法調查結果為準。
⒉被告辯稱不知道被害人身上多處開放性傷口、裂傷及大片瘀
傷、出血等傷勢是如何造成,採集到的血跡是貓的血等語,然被告自承自其住處扣案之剪刀3把、竹籤等物,均為其所有,上開銳器均有血跡反應,經鑑定其上血液均屬被害人,佐以卷內法醫解剖鑑定報告亦認定「傷口型態研判應屬銳器傷,但該銳器寬度不大且較不鋒利」,被害人前開傷口應為被告住處查扣之剪刀及竹籤造成。再者,上開剪刀、竹籤非但係被告所有且於被告住處內查扣,被告於110年9月25日經員警採證後送鑑,被告身上之左手指甲、右腳趾,身穿之上衣、褲子,被告住處客廳地板、床墊、床墊地板、房間牆面,均檢驗出被害人之血跡反應,範圍廣泛,已可排除不慎沾染之可能性。且被告於110年9月21日就遭住處巷口監視器拍攝到穿著沾染血跡之衣褲出門,佐以卷內法醫解剖鑑定報告認定依據被害人遺體有蛆蟲附著,最大約達0.8公分,推估發現時距死亡約經過兩三天到8日左右(即推估死亡日期約為110年9月17日至110年9月23日之間)。上開證據以足以證明係被告於110年9月21日前某時,在其住處以剪刀、竹籤等銳器刺傷邱仕鐘,並以其他不詳方式毆打邱仕鐘,導致邱仕鐘受有前頸胸部有7處開放性傷口,周圍皮膚、皮下軟組織、肌肉及甲狀腺有出血,後頭頸背部亦有9處開放性傷口和6處裂傷,四肢有大片瘀傷,皮下軟組織肌肉因而出血之傷害,並因受傷出血以致被告身體、衣物及住處均大範圍的沾染被害人血跡。且被害人所受傷勢,傷口多處,且面積廣泛,顯係故意行為所致,應可排除過失造成。被告辯稱對於被害人受傷原因不知情等語,顯無可採。
⒊被害人死亡之原因可歸責於被告故意違背法令之遺棄行為:
⑴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
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94條第1項後段遺棄罪,以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盡扶養、保護義務,而致其生存有危險之虞,即足成立,不以果已發生危險為必要,屬危險犯之一種。而所謂無自救力之人,係指其人無自行維持生存所必要之能力,非待他人之扶養、保護,即不能維持其生存者而言。亦即無自救力之人係被遺棄之對象,而非被遺棄之結果,祗要行為人在他人陷於無自救力狀態後,對之遺棄,或不予保護,即構成本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34號刑事判決參照)。
⑵經查,本案被害人於110年9月21日前某時,遭被告故意傷害
成傷之事實,已堪認定,業如前述。惟依據卷內法醫解剖鑑定報告,經解剖後認定:「以傷勢嚴重程度來說,似無任一傷勢可列為主要致命傷。」、「死者除全身呈輕度死後腐敗變化外,主要是在前頸胸部7處開放性傷口周圍皮膚、皮下軟組織、肌肉及甲狀腺有出血,雖未傷及主要大血管,但若置之不理,仍有可能持續流血而造成失血過多情形。」、「死者邱仕鐘,因前頸胸部多處銳器傷及四肢大片瘀傷,引起失血過多及橫紋肌溶解症而死亡。依據現有之來函送鑑資料,研判死亡方式可歸類為他殺」。是以,卷內客觀證據並不足以認定被告前開故意傷害被害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傷勢,足以導致被害人死亡,尚難將被害人死亡之原因歸責於被告前開傷害行為。
⑶然被害人係一行動不便之人,除有卷內被害人之身心障礙證
明可證外(見偵卷一第53頁),此事被告亦自承知情,甚者自承被害人來其住處時,大小便都要由被告處理。被害人遭被告以銳器刺傷及毆打成傷後,依被告獨居之生活形態,及被害人行動不便,且當時被害人姐姐亦已經與被害人失聯(見偵卷一第122頁)之情況下,被害人因被告此種故意傷害行為已然陷入無自救力之狀態,除了加害者即被告以外,無人可知悉被害人已經陷入生命危險狀態,被告亦因為其故意傷害之危險前行為,法律上負有義務防止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發生,然被告均捨此不為,並無為任何救助措施或向他人求援,以致被害人最終因失血過多、橫紋肌溶解症而死亡。足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係因被告故意傷害被害人後,消極不為任何救助之遺棄行為所致,而可歸責於被告故意違背法令不為其生存必要扶助之遺棄行為。
㈢、至於證人楊福安、吳文泰偵查中雖具結後證述(證人楊福安另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述)稱於數月前曾見被告、被害人同行,亦聽聞被告以前曾對被害人施暴甚而拘禁被害人,然2位證人均明白證述沒有和李成朱往來,不知道李成朱、邱仕鐘有無同住,且證稱李成朱對邱仕鐘所作所為,係從邱仕鐘處聽來的(見偵卷一第233-235頁),上開證詞因非證人親自體驗所得知,自難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辯護人主張此部分證詞有此瑕疵,固有理由,然本案已有前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李成朱有故意傷害邱仕鐘及對邱仕鐘故意違背法令遺棄致死之行為,自不因上開2證人之證述非親身體驗而有影響;辯護人另辯稱監視器存有死角,並未拍攝到被告與被害人同進同出,無法排除第三人進出等語,然就此已有證人苟智凱、李雅仙之證述,以及被告李成朱住處內遍佈被害人血跡之相關採證鑑定結果,可以證明被告李成朱確實於事發前有和邱仕鐘同住於被告住處,且被告對於監視器拍攝到其身穿血衣一事,亦僅空言辯稱是貓的血,惟此與其衣物血跡經採集送驗後之結果不符,顯無可採,卷內事證已足以證明被告係於110年9月21日監視器拍攝前某時對被害人邱仕鐘傷害致其出血而沾染血跡,自不因監視器畫面未曾拍到2人同時出現而有影響,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及第294條第2項之違背義務遺棄致人於死罪,均以行為人之傷害行為或遺棄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之因果關係,係就事後客觀予以審查,認為被害人之死亡,確因行為人之傷害或遺棄行為所引起,足以發生此項結果而言。傷害行為後,因果關係進行中,若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係因其後之遺棄行為始發生死亡之結果者,則被害人之死亡與加害者傷害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令負傷害人致死之罪責,而應論以傷害與遺棄致人於死二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本案依據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故意傷害被害人後,所造成之傷勢係足以致命,難以認定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被告故意傷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但被告故意傷害被害人後,因此一危險前行為,依刑法第15條第2項本對於被害人負有防止其死亡之義務,卻未見被告對被害人為任何足以挽救其生命之救護、照顧措施,放任被害人因失血過多、橫紋肌溶解而死亡,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自屬可歸責於被告故意違背法令遺棄被害人之行為。
㈡、核被告李成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294條第2項之違背義務遺棄致人於死罪。
㈢、被告於110年9月21日前某時,先後以剪刀、竹籤等銳器刺傷以及其他不詳方式多次傷害被害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單純一罪。
㈣、被告所犯傷害罪及違背義務遺棄致人於死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本屬朋友關係,卻利用被害人前往被告住處之機會,無端持剪刀、竹籤等銳器刺傷被害人,並以其他不詳方式毆打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多處開放性傷口、大面積瘀傷等傷害,傷勢非輕,並於被害人行動不便、因傷出血,已無自救能力,陷於生命危險之情況下,竟無視於此,消極的不為任何救助措施,放任被害人最終因失血過多、橫紋肌溶解而死亡,造成生命無法回復的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見有意彌補被害人家屬損失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教育程度為高商畢業、無業、無親屬需扶養(見本院卷第1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審酌被告所犯2罪,均係對同1名被害人所為,係於故意傷害後另行起意放任不為救護導致被害人死亡,2罪時間相近,關連性較高等情,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扣案之剪刀3把(分別為黑色、紅色、綠色)、竹籤20支均為其所有(見偵卷一第193頁、偵卷二第111-125頁),上開扣案物經鑑定後,其上均有被害人邱仕鐘之血跡反應,並比對被害人經解剖鑑定亦發現身上有多處銳器刺傷之傷口,可證上開物品均為被告犯故意傷害罪所用之物,自應予宣告沒收。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黃光進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麗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94條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